村干部挪用特定款物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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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9-03 10:42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014年5月20日,北方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4名涉案人员将多笔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特定款挪用到村日常开销上,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被告人折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上述三人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2013年5月13日被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2013年5月13日被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该县人民法院裁定,因杨某乙患有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1级极高危,不能出庭参加取保候审,对其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中止审理。
公诉机关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时任该县某村支书杨某甲、村主任孙某某、村会计杨某乙和村出纳折某某将该县扶贫办下拨到该村的15万元互助金中的5000元特定款用于村日常开销上;
2009-2010年,4名被告人将该县扶贫办下拨到该村的18万元养猪扶贫款中的16500元特定款挪用于村日常开销上;
2009年,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将该县扶贫办下拨到该村的2万元以工代赈修渠款中的12000元特定款挪用到村日常开销上。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4名被告人的供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4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2009年县发改局下拨的2万元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12000元特定款中有936元是税款。
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法院不能认定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挪用15万元互助金中的5000元特定款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规划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联合下发的《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手册(试行)》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互助金的《构成》和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款等事项。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互助资金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归所在行政村的全体村民所有。村民缴纳的互助金及其增值部分归其本人所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根据上述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述5000元的性质为该村全体村民所有。被告人挪用上述款项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应不予认定。
此外,起诉书还指控杨某甲等人挪用12000元以工代赈款,该款包含936元的税款,税款已交付该县地税,936元的税款不是特定款物,因此应予扣除。本案挪用特定款物的数额辩护人认为应为27564元而不是33500元。
法庭上,孙某某和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折某某辩称:“我作为出纳,应该开支的都开支了,每项开支都有村支书、村主任的签字。”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和折某某将该县扶贫办下拨到该村的15万元互助金中的5000元特定款用于村日常开销上;
2009-2010年,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和折某某将该县扶贫办下拨到该村的18万元养猪扶贫款中的16500元特定款挪用于村日常开销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杨某甲供述:2009年1月,县发改局拨付我村2万元以工代赈修渠款,当时的村主任是孙某某。因为村民浇地问题,经召开两委会决定从这2万元以工代赈修渠款中拿7000元左右,用于为村民浇地的补贴,剩余13000元左右,一部分用于村西岭修渠、垫路的工费上了。召开两委会的时候支部有我和杨某乙、折某某,村委有杨某丙、孙某某、杨某丁。
2009年,县扶贫办发放给我村的15万元互助金,当时我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按上级要求,村集体扣留了21000元的风险金。然后实行村民入股,每股500元,每入1股可贷款800元(包含入股金,但是要扣除一部分利息,每股40元左右),除了风险金外,都贷给了村民,利息收了大概2万元左右。我和当时村委班子的几个人去银行从21000元风险金里取了5000元钱,这笔钱都用于村集体的日常开支了,剩余16000元现在在折某某手里保管,都有票据,并且在村里下了账。2万元左右的利息,用于支付村里边的车费和饭费等一些费用了,都在村里报了账。这笔钱包含一个12900元的变通分红票据,变通分红票据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伪造的一份分红票据,其实钱没有发放给村民。这笔钱也是用于村里边的日常开支上去了,每次报账的票据都有我和村主任孙某某的手章。
县扶贫办2009年拨给我村8万元养猪款,2010年又拨给10万元养猪款,共计18万元。我村是一次性从扶贫办领的。我们召开党员会决定,按照每头成猪补贴300元,每头母猪补贴350元,每个村民限定最多补贴一头猪。后来我们村干部又虚列了一份养猪户的名单,冒领了16500元养猪款。虚列养猪户名单应该是村主任孙某某和村会计杨某乙办的,我不知道都虚列了哪些人。通过虚列养猪户冒领的16500元没有发放给村民,而是留在村里账上,用于村集体的日常开支了。都有票据,在会计处下了账。票据上,都有我和村主任的手章。
孙某某、杨某乙和折某某都供述了相似的内容。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其他书证证明上述四人违法事实。
法院认为,杨某甲、孙某某、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将上级拨给该村的15万元互助金中的5000元、18万养猪扶贫款中的16500元和以工代赈2万元中的11064元,共计32564元挪为他用,3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杨某甲、孙某某涉案金额32564元,折某某涉案金额为21500元。
庭审时,3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该县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所辩杨某甲挪用5000元互助金问题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12000元以工代赈款中的936元税款不是特定款物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村委会由全体村民代表选举产生,村财务由村委会负责管理。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是村两委主要干部,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折某某系本村出纳,无证据证实是村委会干部,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情节显著轻微。3名被告人积极补偿经济损失,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折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