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上半年浙江省国税局热点问答汇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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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税务,纳税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4-09-11 15:43
--其他税务问题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效期为五年
问:我公司在2009年通过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效期至2013年年底,因公司人员变动,2013年年底忘了提出复审申请,现在是否还可以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政策?
答:不可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关联交易间接导致总体税收减少应纳税调整
问:我公司向一家关联企业以无租的方式租用了一栋房子,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答:视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因此,如果该交易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则应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公司汽车超过使用年限报废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问:我公司的一辆小汽车已经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报废清理,该小汽车的折旧已经提完,请问报废清理的损失是否需要向主管国税局申报?
答: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文件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贵公司小汽车已经超过使用期限需报废处理,属于上述第三条情况,所以,报废清理的损失应向主管国税局申报。
企业不再具备高新资格应暂停税收减免优惠
问:我公司以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但是企业现在的经营情况已经不能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了,请问在证书有效期内是否还能享受税收优惠?
答:不能。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通过阿里巴巴从事电子商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退免税
问:请问我公司通过阿里巴巴从事的电子商务出口业务能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吗?
答: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免)税。自2014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企业资产损失无需上报税务局审核
问:我单位2013年度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了一笔资产损失,请问是否需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具体应如何申报?
答:不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25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18号)规定,自国发[2013]44号文件发布之日(2013年11月08日)起,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25号公告第十二条同时废止。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扣除的有关事项,按照25号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因此,你单位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需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以专项申报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即可。
纳税人领购发票数量应视情况而定
问:目前国税机关是如何控制纳税人发票领购数量的?
答:针对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发票的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对定期定额户应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19号)第五条规定,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和“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但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针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八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购买已税汽油为原料生产汽油可抵扣税款
问:我公司以外购的已税汽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外购原料已纳的消费税可以抵扣吗?
答:可以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柴油连续生产汽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5号)规定,为支持汽油、柴油质量升级,应对大气污染问题,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柴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柴油,准予从汽、柴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