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券仲裁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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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2-02 07:44
【摘要】香港是世界金融中心,其证券仲裁制度起步较早,仲裁规则相当完善,呈现出科学体系、定位清晰、服务意识强、制度创新等特点,本文考察香港证券仲裁制度的规则,总结其特点,希望我国证券仲裁制度能做出借鉴。
【关键词】香港证券仲裁;规则;特点
一、香港证券仲裁的规则
香港的仲裁基本法律制度是2010年新修订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仲裁机构是成立于1985年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简称HKIAC)。由于长期受英美法系的影响,HKIAC将金融的子行业分别考虑,率先对金融领域的代表行业——证券业制定了专门的仲裁规则,以适应证券行业特点和需求。《香港证券仲裁规则》在体例安排、章节设置上完全不同于《香港仲裁条例》,共有四节41条,主要分为引导性规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等涵盖仲裁所有方面的内容。
1、引导性规则
引导性规则分为“适用范围”、“通知和期限计算”、“仲裁通知”、“代表和协助”四部分。适用范围明确确定了仲裁协议的约定是《香港证券仲裁规则》适用的唯一条件,并人性化的考虑了当事人约定时可能没有考虑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主动排除自身的适用。但是,要求仲裁程序无条件服从香港法律。“通知和期限计算”确立了相关通知和文书送达的规则。为排除相关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情况,规则规定视为送达制度,即任何通知如果实际送达收信人地址(包括地址无法找到,则以送达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营业所的)都视为送达。“仲裁通知”规定了仲裁通知应当记载的事项,并鼓励当事人将自身对该纠纷的认识和意见充分表达、鼓励当事人及早确定仲裁员等。
2、仲裁庭的组成
一般情况下,各方应指定1名仲裁员,由HKIAC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从而构成3人仲裁庭。但是,HKIAC却拥有较大的指定仲裁员的权力。在被诉人为一个以上的仲裁中,所有被诉人应共同指定1个仲裁员,如果不能一致指定,在“任何一个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将此情况通知”的情况下,3个仲裁员将全部由HKIAC指定。
另外,如果一方已指定仲裁员而另一方未指定仲裁员,指定仲裁员的一方也可以要求HKIAC指定第二个仲裁员。只要当事人发现足以对仲裁员的公正、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便可以以书面异议通知书的方式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对该异议,若另一方同意的话,被异议的仲裁员可因异议主动卸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卸职,则由仲裁中心对该项异议作出裁定。要强调的是,如果更换首席仲裁员,先前所举行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行;如果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仲裁庭可斟酌决定是否应重复先前的审理。
3、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不违法证券仲裁规则、平等对待、保障陈述权并积极审理等几个方面。仲裁地点一般应为HKIAC或HKIAC选择或同意的香港其他地方。考虑到仲裁情况,也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协商而举行会议。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不包括香港地区、澳门和台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当事方(指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当事方)的争议事项,任何一方请求在深圳开庭时,仲裁庭确认该请求的理由是真实的,应决定在深圳开庭,但其条件是所有各方包括证人和仲裁员均能因开庭的目的而被允许进入深圳。如果任何一个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当事方、证人或是仲裁员不能被允许进入深圳,仲裁庭应决定通过任何可行的办法开庭,包括使用电讯方式进行。同时,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仲裁裁决应被认为是在仲裁地点作成的。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仲裁协议效力等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为审理方便而使用一种或者几种语言。但对于证据资料,仲裁庭可以要求以原有语言递送。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请求,以及在不影响仲裁进程的情况下修改各类书类。
而在证据和审理问题上,规则确定了“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证人的证言必须以证人签名的书面陈述方式提出。仲裁庭对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庭可以对争议标的物采取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此种临时性措施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作出,仲裁庭可以要求相对方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同时,仲裁庭可以任命一到几名专家,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复制本交送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分送给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有权查阅专家报告所依据的文件,并可以要求专家在审理中到场发表意见并向专家诘问。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也可以自己邀请专家证人出庭支持自己的观点。
4、仲裁裁决
仲裁庭除可以作出终局性裁决外,也有权作出临时性、局部性裁决。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都应由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成。对于程序问题,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时,首席仲裁员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裁决以书面形式作成,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负有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除当事人同意无须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仲裁员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说明其未签名的理由。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仲裁庭均应按照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实体法律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在当事人各方明确授权仲裁庭依据“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进行裁决时,仲裁庭方能进行这种友好裁决。
5、仲裁费用
仲裁庭应在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复杂程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和其他有关情况,在裁决中合理确定仲裁费用。规则明确规定费用应包括的6项范围,但仲裁庭应在同HKIAC协商后方可确定收费,HKIAC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二、香港证券仲裁的特点
通过以上对香港证券仲裁制度的介绍,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香港证券仲裁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比较鲜明的特点。
第一、规则体系科学,内容完善。香港证券仲裁规则详细规定证券仲裁各个方面的内容、丰富而完善。在具体的体系设置上,也按照仲裁流程顺序,划分为引导性规则、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费用四节,而在各节之下,又用标题的形式清晰概括节下的某一主要内容,然后用几个条款具体阐释。由此构成的整个规则脉络清晰,结构科学,便于阅读,容易查阅,及其方便当事人了解仲裁程序。
第二、规则独立,定位清晰。很多国家在制定金融仲裁制度的时候,都采取就金融仲裁本身的特殊制度和相关重要制度作出强调性规定,然后采用兜底条款的形式,在其他程序方面参照仲裁机构的一般仲裁规则执行。香港证券仲裁规则并不依附于《仲裁条例》,形成了一套独立、完整的仲裁规则。使得证券仲裁规则和基础性仲裁规则各成体系、相互独立适用,有效防止两规则在适用上的冲突,不会发生混淆和分歧,方便当事人选择和适用。在保证证券仲裁规则自身结构上完整性的同时,更突出了证券仲裁规则的专业地位,明确了证券仲裁规则和基础性规则的“特别”和“一般”关系,展示了HKIAC的专业化仲裁服务趋势和品牌特色。
第三、整个证券仲裁制度方便当事人的超服务意识强烈。作为独立于基础性仲裁规则的特殊仲裁规则,其许多方便当事人、服务当事人的制度设计,显示出高度的服务意识和先进的市场竞争策略。比如,通过仲裁通知书鼓励当事人预先考虑当事人欲指定的仲裁员、表达对案件的认识,包括争议点所在以及所寻求的救助或补救等。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还赋予当事人随时修改、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等不宜修改的情况.
第四、针对证券纠纷特色的制度创新可圈可点。《香港证券仲裁规则》以给当事人提供专业化仲裁服务,提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为目标,在具体的制度上也多针对证券纠纷的特点和需求设计相关规则。比如,被诉人为1人以上的仲裁员指定制度是专门针对证券纠纷的复杂性和群体性特征的。视为送达制度专门针对一方当事人恶意不接受送达、规避纠纷解决的情况。这都体现出证券仲裁规则专业化服务,更彰显了一种仲裁制度设计的卓越理念和科学性。
文/杨小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