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理赔困境多

  • 来源:人力资源
  • 关键字:工伤,索赔,维权
  • 发布时间:2013-10-29 08:15

  最近一篇题为“农民工工伤参保率低,索赔耗时36个月以上”的文章引起了不小的关注和反响,文章悉数了劳动者在碍于自身认知和经济条件的情形下,由于维权所耗费的经济、精力和时间成本非常高,给劳动者的维权带来了各种各样的理赔困难。然而每个硬币都有两面,在劳动者感到工伤理赔“难于上青天”的时候,殊不知企业应对工伤处理也有很多司空见惯甚至是有苦说不出的无奈。

  困境一:受伤员工“久病不愈”

  企业在面对工伤员工的休息休养时,常常面临着受伤员工无论重伤还是小病,一律“久病不愈”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

  ●停工留薪期长,薪资待遇不变

  就现有的法律规定来说,没有统一、明确的工伤伤害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限,而作为参考尺度的规范性文件又常常将停工留薪期设置成不低于12个月,因此当注重效率的企业管理者面对这样长的时间和高昂经济成本之时,往往会产生不满和指责,也就埋下了劳动纠纷的导火索。

  同时,由于工伤休养期间员工薪资待遇需要和受伤前保持不变,也由于小部分受伤员工心存侥幸,从而导致了企业为了控制成本和催促员工尽早复工上班,常常主观臆断员工的伤情恢复情况。由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不清楚带来的困惑,使得企业更加无法判断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烦恼和困境。

  ●医疗证明没有区分,病假证明开具随意

  如今停工留薪期在时间的累计计算,基本依赖于医疗机构的病假证明。由于没有专门针对工伤病情的病假证明和诊治诊断,因此,受伤员工常常依据就诊记录和开具的病假单,使自己长期处于停工留薪期状态,加之员工本人确有受伤的历史和病因,因此开具病假证明也就变得轻而易举。同时,一些不甚规范的诊断证明常常造成企业在判断员工究竟是伤愈了还是需要继续休息问题上的困惑,因为病情的诊断常常是一种两可的状态,给企业开展工伤理赔工作造成了现实的阻碍,导致工伤理赔停滞不前。

  针对上述的困境和阻碍,首先,应当完善立法,正视企业碰到的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工伤休养期间待遇可以保持不变,但是支付的标准、时间可以进行灵活调整,促使员工积极配合理赔的条件,节省各方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其次,鉴于现实情况,企业应当主动介入员工伤情的问询,包括治疗、恢复、休息证明的开具,督促各方尽责配合,最大限度地杜绝“久病不愈”现象的发生。

  员工“扩大”治疗费用

  在企业看来,员工常常会选择那些“超规格”的治疗。常见的因工伤引起的费用方面的争议,多为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规定由谁承担或者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

  这些争议,一方面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双方均持有一定的法理依据造成的,如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一直是争议很大的一个焦点;另一方面,很多企业认为员工

  没有尽到一种审慎和《社会保险法》上所谓的积极减损义务,如员工一旦工伤,无论是否是腿部受伤或行动不便,后续的治疗全部都是坐出租车去医院,这种行为容易引发企业心理不平衡,造成将来企业在工伤管理和赔付上的困难。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借鉴引进《社会保险法》上的积极减损义务非常有必要,而我们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员工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时一些条文规定,就能看出一些积极减损义务的端倪和影子,而相对于劳动行政部门更加弱势的企业而言,规定工伤员工对企业承担这种减损义务是公平且有必要的。另外,建议企业要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制度,对于发生工伤时员工所需要承担的一些配合义务应当予以明确。当然,对于费用的衡量标准可以参考一些类似的,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些标准来判断费用数额的合理性,结合费用产生的就医治疗时间、地点、前后是否一致,来缓解企业在面对这种费用扩大方面的困难。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责任不明

  由于法律演变的历史沿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保留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是属于工伤的规定。

  但是在实务中,很多交通事故会由于缺乏录像、目击证人、勘察检测等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而在这种情况下,若缺乏相应的证据保留意识,就会出现公安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工伤申报窗口不出具《不受理通知书》的情形,企业在其中就会陷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企业无法代替员工本人交涉索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一方面由于现实的责任认定问题,政府受理窗口即使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为“责任无法确认”),实际受理时还是会遇到拒不受理也拒不出具不受理文书的情况,造成企业准备不全材料或无法递交受理的无奈困境,导致理赔困难。

  当面临这些主要来自行政方面的困难时,由于所处地位、角度的不同,企业一方面应当与行政部门保持积极对话,协商沟通,寻求可操作的方法,另一方面,也应当保留投诉、复议、诉讼等最终解决问题的手段和途径。

  没有竞合赔偿证明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产生的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问题时部分赔偿项目不得重复赔偿的原因,因而导致了在申报工伤理赔时,各地方的受理材料中都增设了关于交通或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明,如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但这看似轻易的一句话,其实会给企业的理赔造成非常大的阻碍和困难。

  首先,根据实务情况来看,现实中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时常缺席庭前调解,从而造成简单案件无法更有效率地得到解决,一旦进入正式的民事侵权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一审就需要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加之起诉前,受害人也需要治疗恢复和鉴定伤残等级,因此所耗费的时间本来就比较长,甚至提请工伤理赔时,涉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完全有可能尚处于审理之中,根本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证明。

  其次,民事赔偿的判决、裁定亦不能证明员工已经获得裁决内容的赔偿,在有些情形下,会出现机动车辆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作为肇事者责任人个人赔偿案件来处理时,判决的结果能否得到实际100%的执行是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的,据此进行一些赔偿项目的抵扣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碍于部分员工的认知限制,其有可能忽视对人身损害层面的赔偿,而仅主张工伤方面的赔偿。员工出具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证明,不但会加重员工的维权义务和难度,而且万一在这冗长的程序期间,员工出现原本的一些法定解除、终止的情形,完全会导致企业受困于赔偿尚未完成而不得不增加继续用工的成本。

  对于这个困难,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无法变更的情况下,企业只能第一时间介入到员工的人身损害,积极准备好各个阶段涉及的证明材料和赔付记录,企业在工伤事务中面临的困境从中也可见一斑。

  从实践来看,企业面对的种种困难,各个地区的规定和操作还有很大改进、改善的空间,另外,企业还需积极面对各种现实的、可能的理赔困境,在这些艰难险阻面前,开辟解决问题的捷径。

  文/陈敕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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