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处分遗产权利也受限制 立法原则侧重保护弱者权益

  • 来源:广东电视周报
  • 关键字:公民,遗产,财产继承
  • 发布时间:2015-09-24 09:36

  在财产继承的相关法律中,弱者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公民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也受到部分限制,遗嘱中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份额。遗嘱纠纷频发,但维护公平与正义、侧重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并未改变。

  案例1

  遗嘱继承的效力

  高于法定继承

  农村妇女郑某与其丈夫(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66年收养一两岁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郑某一人含辛茹苦将一双儿女抚养成人。在1998年的一次朋友聚会上,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郑某的态度也从此一落千丈。

  2008年1月底,郭某在与其子驾拖拉机外出置办年货时,不小心滑入路边深沟,致郭某颈椎骨折、脑颅骨破裂,医治无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嘱一份,将个人全部财产(3间房屋、5万元存款)归其子继承。

  今年3月底,已有85岁高龄的郑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求重新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生前所立口头遗嘱虽然合法有效,但原告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余遗产按遗嘱继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还郑某遗产2万元、房屋1间。

  点评:

  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对行使这种处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条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民在立遗嘱时必须执行。

  本案中,郑某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在郭某死亡后已断绝了生活来源,加之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我国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侧重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案例2

  应当对弱势继承人

  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011年1月,陈乙、陈丙和陈甲之父陈某风死亡。陈某风生前为家族企业老板,留有遗嘱。因其配偶已先于陈某风死亡,故陈某风在遗嘱中为其长子陈乙、次子陈丙各留有公司股份的30%,小儿子陈甲本来一直与陈某风共同经营企业,但三年前因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

  考虑到陈甲的再婚妻子在其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曾经提出过离婚,只是因为当时尚未对陈甲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而被法院驳回,且胡美艳已经实际上与陈甲分居的情况,为了使小儿子今后的生活有保障,陈某风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陈甲之子陈某岳并限制陈某岳在陈甲有生之年转让股份。陈某风在遗嘱中要求陈某岳照顾其父的生活,陈乙、陈丙对此负有监督之责,有权从陈某岳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划扣陈甲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2011年2月,胡美艳以陈甲的法定代理人的月份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陈某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陈某风的遗产。理由是陈某风的遗嘱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陈甲留有遗产。

  陈乙、陈丙和陈某岳则认为,陈某风的遗嘱合法有效。陈某风正是考虑到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陈甲主要靠其子陈某岳照顾,且胡美艳已经与陈甲分居的事实,为了使陈甲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的。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陈甲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陈某风的遗嘱,没有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该遗嘱无效。陈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胡美艳作为监护人有权代陈甲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某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陈某风的遗产。

  陈乙、陈丙和陈某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风的遗嘱有效,驳回陈甲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风的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但实际上遗嘱人充分考虑了小儿子陈甲面临的生活困境,为了使其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陈某风将家族企业中最大的股份给了陈甲的儿子陈某岳,并明确规定陈某岳负有照顾其父陈甲生活的义务。陈某风还指定自己另外两个儿子陈乙和陈丙,即陈甲的哥哥、陈某岳的叔叔,负责监督陈某岳履行义务,还在陈甲有生之年限制了陈某岳转让企业股份,在陈甲住疗养院的生活费、护理费不到位的情况下,授权陈乙、陈丙直接从陈某岳在企业的收益中划扣。陈某风作为陈甲之父,对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今后的生活安排,不可谓不尽心。陈某风不仅没有剥夺陈甲继承权的意思,反而是考虑到陈甲的再婚妻子在他丧失行为能力后已经与其分居,且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为了不使其掌控陈甲的财产,才作出了上述安排。因此,该遗嘱不因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陈甲的诉讼请求。(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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