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实行备案管理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信用担保,营业税
  • 发布时间:2015-10-20 16:53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以下简称《286号文》),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以下简称《公告》),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公告》规定,符合《286号文》规定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1)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2)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和免税政策期限内,备案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行备案。(3)纳税人享受免税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变化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1)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2)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备案登记表》。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并应当完整保存《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各项资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继续享受《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在《公告》施行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不再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公告》施行后,上述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改变,改变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公告》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改变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自发生改变之月起停止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核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实施办法。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其他有关备案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执行。《公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施行。此前按规定应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但尚未办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常见税务热点问题解答

  问: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记者 赵青明)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