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难临头想单飞,法律说“不”

  【案例】长海与佳茹都已过天命之年,两人都曾历经丧偶之痛,或许是相似的命运,让他们重新组成了家庭。婚后伊始,长海与佳茹相敬如宾,和和睦睦,二人互相被对方的优点吸引,互相包容。好景不长,佳茹在例行体检中被查出患乳腺癌。一开始长海还陪她四处寻医问药,遍求良方,但当长海被明确告知佳茹的病情需常年吃药治疗后,长海开始打起了自己的小九九:“我与佳茹都是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我与前妻倒是生了一个儿子,还得留点钱给儿子用,不能全把钱砸在医院。”因此,长海渐渐疏远了佳茹,还以带孙子为由,住在儿子家,与佳茹分居。他也不再为佳茹支付检查、治疗费用。

  佳茹微薄的退休金难以独自支撑高昂的检查、治疗费用。所幸她与前夫也育有一子,现已成家,多多少少能帮衬母亲一点。佳茹十分珍惜与长海的感情,她似乎明白他的小算盘,觉得他并非不爱自己,只是他更爱自己的孩子而已。佳茹的儿子收入也不高,还需要照顾一家人的生活,每月给母亲的生活费实在不够佳茹看病所需,无奈之下,佳茹将长海告上法庭,要求长海每月支付自己一定的扶养费。长海以佳茹的儿子已经每月给她600元赡养费为由拒绝佳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身体状况。长海、佳茹双方系再婚均已年老,各自均有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等因素,酌定扶养费的给付数额为每月600元。

  【释法】《婚姻法》分别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赡养关系与夫妻之间形成的互相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此义务非彼义务,不可相互替代。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先后性,也不因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夫妻人身关系产生,是法定的,具有法律强制性。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的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有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藉,促进社会的稳定。固然,夫妻一方扶养义务的履行须审查另一方是否有“需要”,赡养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需要”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免除了另一方请求扶养费的权利。换句话,赡养费只是减轻了一方承担扶养费的数额,但是并没有免除扶养义务。

  本案即如此,虽然佳茹的儿子已经履行赡养义务,承担佳茹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但问题是这些赡养费并没有满足佳茹治疗所需,依据佳茹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条件,其仍然需要额外的费用以负担大额医药费。佳茹与长海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条件的长海有义务向需要看病的佳茹支付扶养费。不过酌定佳茹存在的赡养费的情况,长海给付的扶养费的额度就不需要很高了。

  ◎文/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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