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造民法典(二)

  • 来源:中国经济报告
  • 关键字:民法典,互联网+,民事权利
  • 发布时间:2016-08-11 10:30

  全面规定权利客体的重要价值

  □杨立新

  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仍然过于简单,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议案》,随后,《民法总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已经在社会上引起热议。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模式选择

  在《民法总则》是否规定权利客体的问题上,立法机关的态度一直不明确,直至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中才明确提出了方案,即第五章“民事权利”,在规定民事权利的同时,规定了部分民事权利客体。

  对于民事权利客体,在此之前的中国民法草案,从1960年开始就不规定权利客体,一直到《民法通则》出台也没有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通常都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形成对照的是,在20世纪50年代起草的民法草案中,还都规定了权利客体,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第一个提出来的民法草案,即当时的北京政法学院提出的民法总则建议稿,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这是因为受苏联民法的影响。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总则规定了权利客体,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从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出台开始,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一直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都是如此。直到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才改变这样的做法,在其总则中规定了权利客体制度,且规定得特别详细,成为目前各国民法总则关于权利客体规定中最好的一个。

  中国《民法通则》沿袭的是苏联的民法立法模式,而不是现在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做法。中国从2002年的《民法草案》,一直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个室内稿,都没有规定权利客体,而是放在附件中,到形成征求意见稿时,把权利客体删掉了。

  《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民法关于法律关系抽象性的一般规定就缺少了一大块,这是不行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一是主体;二是客体;三是内容。《民法总则》没有对权利客体的规定,只规定了主体和内容,却没有规定权利主体所支配的客体,这样就不能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

  制定《民法总则》要有亮点,要有新意,通过权利客体的规定来实现,是最好的方法,这样才能看到《民法总则》确实规定了新制度、新规则。因此,《民法总则(草案)》必须规定权利客体。

  目前《民法总则(草案)》采取的方法是,在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中,在相关的民事权利项下,规定相关的部分民事权利客体。例如,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部分,没有规定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客体。在物权项下,规定了具体权利和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在债权项下,规定了“行为”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项下,详细规定了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记、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可见,《民法总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时是有选择、有重点的。在我看来,尽管现在的规定是有新意的、有引领性的,但是在规定民事权利及客体时,应该完整规定权利客体,而不只是规定简单的、部分的客体。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权利客体,是其最有价值的内容

  《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最有价值的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数据信息作为数据专有权的客体的规定。

  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对于网络虚拟空间在民法上究竟应当怎样定性,是一个讨论了很长时间的问题。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可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现实问题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之上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究竟是物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在这点上存在分歧。因而涉及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网络虚拟空间,究竟是债权的客体还是物权的客体的问题。

  对此,很多学者认为,网络虚拟空间具有物的属性,是虚拟物,包括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因而提出了虚拟财产或者虚拟物的概念,用它来界定网络虚拟空间的民法属性。当然也有不同意见。对此,我认为网络虚拟空间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早在2012年修订《继承法》讨论遗产范围时就涉及这个问题,即被继承人遗留的网络空间的权利能否继承,如果不将网络虚拟空间界定为虚拟财产,继承就较为麻烦。在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到底在民法上为何种属性,也是同样的问题。我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就是虚拟不动产,就像开公司要盖房子一样,网络公司要经营,就必须建设网站,建设网络交易平台,因而网络交易平台就是在虚拟空间中建设的“房子”,网络公司用它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其属性还是物,是不动产。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店铺的属性应该相同,两者都是虚拟空间中的现实存在,都是虚拟财产。

  界定网络虚拟空间为网络虚拟财产的障碍,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无形性,而通常认为物必有形。网络虚拟空间并不具有有形性,但是这不是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的依据,最终应当界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可以建立物权。

  《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为网络企业依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为“互联网+”的发展助力奠定了法律基础,而且将在世界范围内发生重要影响。

  2.衍生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第2款第8项规定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规定,在云计算、大数据时代,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在大数据、云计算时代,数据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会产生重要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大数据时代刚刚来临,数据的民法属性到底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界定。

  能够作为数据专有权的数据,并不是通常所说的一般数据,而是经过加工的,已经不再具有具体人格因素的衍生数据。在分析数据的时候,应当看到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数据表现在民法中是个人私人信息,民法把它包括在隐私的范围中,即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中的个人数据,用隐私权予以保护。这里的数据实际就是私人信息,是私人的隐私信息。第二个层次,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了信息对于个人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学说主张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具体的自然人人格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里的数据实际上是个人身份信息,对此通过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第三个层次,通过当代的计算机技术,包括云计算、大数据的方法,把大量的个人在网络中遗留的踪迹信息即原生数据集中起来,经过加工,把其中有关个人的人格要素全部排除(脱敏处理),加工成了衍生的、完全不包含个人人格因素的衍生数据。这样的衍生数据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

  对于第三个层次上的衍生数据,在民法上究竟是何种属性,并没有结论性的意见。一般认为,这些数据仍然是个人信息,仍然需要通过个人信息权的方法予以保护。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我认为,经过加工、脱敏的处理,使它们不再有个人身份的特征,而是具有超脱的地位,不涉及侵权问题。例如,可以把某一种商品在全国某一个时间发生交易最多的数据整理起来,有什么地方的人最愿意买,在哪个地方销售得最好,就可以在这些地区集中送货,进行精准销售。这样的数据显然特别重要,在《民法总则》中确定数据的属性,确定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何种属性的民事权利,进行法律规制。到目前为止,这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新课题,目前还没看到一个有影响力的、能够被大家所接受的立法。

  《民法总则(草案)》将数据规定在知识产权客体的项下,就是将其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是第一次明确界定衍生数据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上设立的民事权利就是数据专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新种类。这样的规定具有前沿性、前瞻性和实用价值,并将对中国数据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力,同时,也对世界有关立法发挥引领性作用。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的这一规定还不够准确。条文中列举的是“数据信息”,这个概念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第一,数据和信息是两个概念,而不是一个概念,尽管有近似的属性,但不是一个概念。第二,信息的说法通常是指有关个人的信息,将数据和信息规定在一起,容易引起混淆,造成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界限不清。第三,数据的概念也比较宽泛,而能够建立数据专有权的数据概念必须是衍生数据。

  被记录下的数据并非必然具有价值。当数据量小时,数据价值依赖于原始的数据内容,从数据内容中依据逻辑思维直观地获取价值。当面对海量数据时,原生数据可以直观获取的价值是有限的,数据价值依赖于算法加工计算后,从总量数据的相关性中获取价值。数据价值挖掘方式的变化,使得数据的加工、计算、聚合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原生数据并不能直接使用,就像原油一样,地底层的原油并不能直接被使用,需要经过加工、提炼成石油,才能被使用。数据的加工、计算、聚合,实现了从一般数据到可用数据的过程,而这种可用数据就是衍生数据。在数据业务中讨论的数据基本上都是衍生数据;而实现加工、计算、聚合的算法的精确度,决定了其所产出的衍生数据的价值。

  因此,《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第2款第8项规定的“数据信息”,应当改为“衍生数据”。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还应补充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内容仍然过于简单,应当面对社会现实问题,全面规定权利客体。

  第一,最为重要的是对物的类型的规定还不够多,目前应当对一些急需规定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在医疗技术的应用上,进行器官移植、试管婴儿等技术都会很成熟,甚至成为常规医疗技术。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在民法上究竟界定为何种性质,是一直在讨论的问题。《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对此应当予以规定。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体液、冷冻精子、冷冻卵子等,都存在这样的问题。

  德国的做法与中国学者的想法不同。德国学者认为,标准在于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是为何种目的服务,如果是以权利人自用为目的,就是本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如果是捐赠他人使用,则为物的属性。数年前,德国有一个案例,有个人当时不想生孩子,所以把自己的精子冷冻起来,准备在年龄大了以后再用冷冻精子生孩子,结果等到想要利用该精子的时候,发现医院把精子给冻死了。该人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该冷冻精子是该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中国多数学者的看法则不同,他们认为人体的组成部分脱离人体以后,应该具有物的属性,这个物中包含了人格因素,因而对此应该有特别的保护,规定特别的支配规则。

  鉴此,我们应当规定,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物的属性,能够建立所有权,适用物的规则进行法律规制和保护。

  第二,要特别研究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人体的冷冻胚胎和其他人体组成部分不一样,他(她)其实就是一个潜在的人,只是现在还不是,但将来可以孕育成一个人。对此究竟应当怎样认识,是特别重要的问题。《民法总则》对此应当考虑,如果规定了这个问题,就具有引人注目的亮点。比如,无锡市两级法院审理的人体冷冻胚胎案,法院因为法律没有界定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是物,二审法院认为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而适用法理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物,应当适用有关物的法律规则进行规制和保护。因此,应当在民事权利客体中作出规定。

  第三,对于动物的保护,应当作出特别规定。对此,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即:“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虐待动物。”《民法总则(草案)》第7条已经规定了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因此,对动物的保护应该有明确规定。建议《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与该条文相似的条文。(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民法典肩负保障人权的历史重任

  □黄忠

  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既是对中国民事立法、司法传统的一种坚守,也为民法典注入更多的人权保障理念,有利于提升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水平

  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的重要使命

  21世纪的核心价值观念是注重对人的保护。以人为本,保护人、尊重人、发展人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作为市民生活之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调整着从摇篮到坟墓的大量社会关系,无疑也要承载和体现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的基本价值追求。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常常将人权保护局限在公法视野进行理解,认为人权保护主要是公法的任务。但需要指出的是,限于公法的人权观念其实是一种狭隘的人权观,是对宪法与民法关系的错误理解,并不符合当代法治发展的趋势。事实上,民法也担负着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使命。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而宪法在本质上是一部人权保障之法,其核心就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基本人权。在此意义上讲,编纂民法典绝不仅仅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整合的一项技术任务,更肩负了落实宪法要求,保护和实现人权的历史重任。

  从中国现行民事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尚未建立宪法司法化的专门机制,因此,当前的民商事司法活动主要是通过个案中的合宪性解释和民法上的一般条款来达到贯彻宪法精神、保护人权的目的。

  “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裁判”

  凡是法律皆需解释。其实,不仅法律的适用需要解释,作为私人自治工具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需要解释。但是,对法律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却不一而足:既有文义解释方法,也有体系解释方法,还有历史和比较法的解释方法。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既有可能会殊途同归,但也极有可能南辕北辙,出现不同的解释结论。此时,法官就需优先采用合宪性解释,以统一司法结论。之所以要求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优先采纳“合宪性解释”,不仅是源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属性,也是基于保障和实现人权的需要。

  中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序言也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可见,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本身就负有“遵守宪法”和“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切实保障人权的职责。因此,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民商事司法裁判中理应负有自觉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义务和责任。由于中国学术界对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由此导致法官在个案审判中对宪法的适用极为谨慎,甚至出现了对宪法适用的畏惧心理。从全面贯彻宪法精神、落实人权保护的角度而言,我们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明晰法官裁判时应当负有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义务,从而为法院在个案中进行合宪性解释扫清理论障碍。

  作为合宪性解释的前提是在个案中就某一法律规定或某一法律事实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相反,若无分歧,自然就无需解释。所以,在很多时候,民商事审判不仅需要采纳合宪性解释,而且往往还需要依赖民商法上的一般条款来在民法与宪法,尤其是民法与人权保障中架设管道。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的规范。众所周知,为避免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总是会设置一般条款。比如,中国《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等基本原则作了一般性规定。《公司法》第5条还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法律的渊源除了具体规则以外,还有原则性的一般条款。因此,一般条款可以在个案中进行适用。比如,德国法院就曾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关于善良风俗的一般条款)作出了许多判决,从而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之外又确立了不少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类型。当然,一般条款属于“隐性法律”,是“未阐明的规则”,通常具有“宽泛”、“抽象”和“弹性”等特征,因而法官在具体适用中须负担阐释、论证的义务。但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如何确保法官在适用一般条款时所进行的价值补充具有一种被普遍接受的正当性和说服力,则是非常棘手的问题。而宪法,尤其是宪法上的人权保护规范,可以为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提供指引。因为宪法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凝结,是一个社会的最大共识。宪法尤其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体现了一个国家最为核心的价值观念。其实,法官诉诸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来进行裁判时,往往也是诉诸宪法上的价值判断来对民法上的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

  因此,当民事主体的行为违背宪法精神,严重损害人权时,法院应当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一般条款,引入宪法精神及其价值来进行审查,并最终确认那些损害人权的行为无效。比如,当合同违背了宪法中所确立的男女平等、人格尊严等价值准则,法官就可以借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条款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当然,法官在通过一般条款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审查时,也应当对私人自治给予应有的尊重,注意比例原则的运用,防止无效裁判的扩大化。民事社会生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共赢、互惠。所以,在立法论层面,中国的《民法总则》有必要在肯定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的前提下,专门引入比例原则,从而为民事裁判的弹性化处理提供操作工具。

  可以看出,在进行合宪性解释,或者通过民法上的一般条款将宪法价值导入民法时,其实施主体是法院的法官,其所指向的也是具体的个案,因此,上述方法都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合宪性裁判”。既然是裁判,那么基于司法权本身所固有的被动属性,“合宪性裁判”对人权保障和实现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价值却是被动的。而且,基于个案的“合宪性裁判”所得出的结论是个别化的,并无法为市民生活构建出一套关于保障人权的普世性规范。因此,为积极、主动地保障人权,全面落实宪法精神,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民事立法,将宪法精神,尤其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具体落实到民事基本法中。

  民法与人权保护

  事实上,虽然民法主要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从当代人权发展的实际来看,人权所受到的影响不仅源自于国家公权力机构。民事主体尤其是具有垄断地位和特殊权利的民事主体,也对人权构成了现实的影响。而且,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并不能取代现实中个体的差异。因此,人权遭到民事主体的侵害的事例已经发生。正是由于认识到民事主体对人权的可能威胁,近年来,西方开始热议民法与人权保护的问题,出现了关于人权保护的诉讼。由于人权概念的出现要晚于民法典的出台,人权规范并不能在传统的民法典中获得具体的规范调整,因此,只能依赖法官就个案进行具体裁判。但是,如前所述,完全从个案出发的“合宪性裁判”在整体上并不利于人权的充分保障。尤其是在中国,基于个案的“合宪性裁判”极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司法恣意的问题,所以,有必要通过民法典的方式落实宪法要求,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具体而言,首先,建议应在《民法总则》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范中增加“维护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表述,以明确民法在保护和发展人权方面的重要使命和特殊价值。中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工作与欧陆传统民法典的制定完全分处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处于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不仅要在具体制度上较前人有所发展,而且更应注入更多的现代性价值观念。不难发现,二战后,尊重与保护人权不仅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而且也成为了法治文明的核心标志,因此,民法典的编纂理应旗帜鲜明地把人权保障作为其核心目标。

  其次,应逐条检讨民事权利的实现障碍,并设置相应的应对规范,从而为维护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比如,《民法总则(草案)》第30条规定:“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无人力和财力履行好监护职责。事实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担负监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职责。而且,村(居)民委员会也只是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在资金和人员上都不固定,亦无力担负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日常监护职责。所以,要真正实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就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专门明确国家对公职监护的支持义务,从而使得公职监护在人、财、物上获得有效保障。再如,《民法总则(草案)》第132条将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缩限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并在第136条肯定了部分无效的规则,但却没有就如何处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作出一般性规定,也没有采纳无效行为的补正、转换等规则,对于私人自我管理的尊重和实现仍有不足,应予补充。

  最后,“维护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实现不仅是列举权利即可了事。权利问题的核心是权利边界的划定,因此,有必要专门就权利冲突问题进行规范。目前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专门列举了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但却没有对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具体规范。从目前确定的民法典编纂“两步走”的规划来看,财产权利的冲突问题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来获得解决,但人格权的冲突问题却因为缺乏民事单行法的调整而极有可能出现疏漏,所以,制定专门的《人格权法》很有必要。单独的《人格权法》不仅能够克服从个案出发的“合宪性裁判”的弊端,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丰富和发展权利的内涵,并彰显中国民事立法的独特个性。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人身权利”一节的做法,不仅为其赢得了“中国权利宣言”的美誉,而且也为中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提供了一个崭新思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不仅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而且也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已经对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积极和深远的影响。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既是对中国民事立法、司法传统的一种坚守,也可为民法典注入更多的人权保障理念,有利于提升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水平。(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重庆市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首批人选)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人格权独立成编与民商合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立法工作经历了重提民事立法、以民法通则为核心开展民事立法、内部确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公开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这四个阶段,民事立法可谓任重而道远。中国民法典中应该让人格权独立成编。原因有两点:第一,随着现代民法不断发展,尤其是商法的发展,人格权可以评估、转让等。第二,原来的人格权已经不能单独放在总则,总则容纳不了人格权的内容。比如隐私权,如果浓缩在总则会出现内容庞大和体例不相称。总之,随着时代发展,应该把新要素考虑进去,尤其应该注意到商法对民法的重要影响,突破现在的一些陈旧观念,所以,商法发展在民法典编撰中具有巨大作用。

  新民法编撰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二是主体的问题。在民法典中体现商事基本原则有利于实现民商合一。具体包括:1.企业法定主义。企业法定主义是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准则。2.明确界定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3.商事行为的报酬请求权。这既是区别民事和商事的一个标准,也是区别民事和刑事的一个重要标准。4.商事登记的效力。国际上特别注意商事活动的安全和秩序。5.商事人格权。商事人格权最大的特点就是商号可以转让。6.营业转让。连同房屋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甚至客户名单等一起转让。7.竞业禁止的规定。它是对商号整体转让人的竞业禁止规定。8.商业账户的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正式经营的企业法人存在,其商业账户可以作为合法纳税的依据。9.经理的权限。如果能把经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其地位确定很重要。10.代理商。代理商应该更加多样化。

  我们应该吸取世界上先进国家和先进地区好的经验,来增强民法典编撰的科学性。

  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反对中国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

  民法典编纂对于中国实行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具有决定性意义。提高人权保护的水准,要靠整个法治的进步,特别要靠限制和杜绝公权力的滥用。只依靠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不可能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典不应设立“人格权编”的理由如下:

  1.基于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这是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的法理根据。

  2.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民法无所谓“人格权”关系,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为债权关系之一种。这是人格权不能作为民法典的分则、不能设置“人格权编”,而与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并立的法理根据。

  3.基于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如果让人格权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编并列,不仅割裂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而且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

  4.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对自身享有的权利,权利客体不在主体身外,而在主体自身。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外之物、身外之人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身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把人格权称为“人身权”,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应当严加区别。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存在于作为主体的自然人自身,不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

  总之,人格权与生俱来,不能转让、不能处分;人格权不适用法律行为,不能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不能因法律行为而处分,不能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因此,不适用民法总则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期日和期间制度。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务副校长王利明:互联网时代的中国民法典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人文关怀的精神应该体现在《民法》的制度规范里,正是因为有人文关怀的精神,所以需要有新型责任法。在不幸的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为他们提供全面的、充分的救济。甚至,在人文关怀的价值和私法自治发生冲突、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民法应当优先保护人文关怀的价值,优先尊重人的尊严,保护人的尊严,私法自治应当退于其后。

  21世纪是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方式,“互联网+”也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产业模式。中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互联网时代民法典的代表,反映互联网时代的特征。

  1.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互联网和大数据产业的发展,给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人肉搜索”泛滥,网上非法披露他人短信、微信记录等现象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人格权立法,强化人格权保护。

  2.预防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散。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等权利的行为具有易发性,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因此,许多国家都采用了禁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来保护网络侵权的受害人。中国的民法典除了从正面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外,还应当着力预防通过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3.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利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利用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尤其是大数据交易市场的形成,如果不能及时确认个人的信息权利,可能会严重威胁个人的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中国的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应当平衡好个人信息利用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4.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在网络环境下,要约、承诺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关合同成立的传统规则也应作出相应改变。尤其是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等新事物不断出现,如何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是合同法的新问题。因此,中国的民法典应当关注网络环境对人们交易方式产生的影响,强化对网络交易消费者的保护。

  5.丰富权利公示方法。互联网具有便捷性和无边界性,它不仅使建立统一的登记和查询制度成为可能,而且使权利的公示方式较之于传统更为便捷、有效、完整,查询更为方便,还扩大了可以公示的权利范围。借助于互联网登记,如动产抵押登记等各种新型的担保也成为可能,这极大地降低了登记的查询成本,对查询的条件和范围等产生影响。为此,也需要民法典对相关制度进行调整。

  民法典应当充分体现互联网时代的特征,有效引领时代发展。编纂民法典是近几年内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立法机关正在稳步推进这项工作。法律人和社会公众,都应该关注、参与,并为之努力。

  台湾大学名誉教授王泽鉴: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考

  中国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完成民法典的编纂,以加强市场法律制度的建设。因此,中国编纂民法典的必要性,已经不必再有任何争执,而是应该积极思考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相关问题。

  1.民商合一制度。依循中国既有相关民事法律,中国民法典应采取民商合一制度。

  (1)《民法通则》第2条已经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财产交易,无须因其主体为公民(私人)与公民(私人),公民(私人)与法人,或法人与法人,而有差异。

  (2)《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技术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实际上多由营利商事主体订立;而其他(买卖、赠与、借款、租赁、承揽、委托、居间)合同订约人,则可以双方均为营利法人(即商事合同),也可以双方均为私人(即民事合同),当然亦可一方为私人而他方为营利法人(即民事合同)。可见,《合同法》并不区分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

  (3)《物权法》规定的基金份额、股权及应收账款出质,较常存在于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如采取民商合一制度,则应在编纂中国民法典中,增订因现代科技发达或特殊经贸交易而产生的重要新型商事合同。

  2.订立民法总则。理论上,立法者选择合适的原理原则,转化为抽象精简条文后,规定于总则编或各该共同事项之通则,以避免一再重复规定,实有必要。

  3.债编总则(通则)。由于中国《民法通则》有一些共通事项可以汇集为基本原理原则(如债之清偿、债之保全、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等),所以,中国民法应考虑制订债编通则。

  4.公法事项及道德要求。一个国家法律的立法宗旨,取决于意图透过法律表达何种规范目的。大陆学者经常主张,中国的立法应兼具“中国固有特色”和“顺应世界潮流”,在民法典中是否应“坚持中国特色”而将属于公法或道德之事项,转化为民法条文,正考验着中国立法者的智慧。

  5.对于特别民法的整合问题。制定债编时,可将一些特别民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汇整至民法典之中。

  6.顺应国际潮流。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可从顺应国际潮流的角度观察。中国在编纂民法典之债编时,合同法部分应该参考前列最新国际立法内容。此外,在侵权法和不当得利法部分,欧盟也已经制定统一示范法,可供中国编纂民法典借鉴。另外,日本及韩国的债法修订方兴未艾,都有其可供参考之典范。

  7.立法与非法。“非立法”,是指有些问题不应立法或至少不应立即立法。例如,当欠缺立法能力或者立法反而会阻碍学说理论与法院裁判发展的情况下,就不应该立法。但是,有些问题必须交由立法解决。凡是属于立法政策之问题,就应该立法化,以便利法官解决实际问题。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和出台,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表征。一部完善的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不仅会领航亚洲,而且将表率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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