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领域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近年来,有关通信领域的专利侵权案件持续增多并引起业界诸多讨论。该类案件除涉及通信产品或部件侵犯有关产品专利权外,还常涉及产品所使用的通信方法侵犯有关方法专利权的问题。而与一般的有关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不同,通信方法专利解决的是声音、图像等信息在不同终端之间的传递问题,客观上并不生产有形的通信产品。如何确定通信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具争议的问题。

  有关通信方法专利侵权案件诉讼管辖的原则规定和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如上所述,通信方法是通过信号处理方式实现声音、图像等信息在不同终端之间的传递,倘若把接收终端上传递或显现的声音、图像等信息,视为由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必然与通常人们对产品的认知相悖。诚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原司长尹新天所述,对作业方法类型专利权来说,即使有些作业方法看起来也作用在某种类型的实际物品上,也难以将这样的物品认作是该作业方法所获得的产品。1因此,对单一的通信方法专利而言,因并不存在通过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对该类案件只存在由专利方法使用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可能,不存在由专利方法所获产品的使用或销售地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由于通信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是一种行为过程而非产品的结构,而权利人一般很难获取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步骤的直接证据。特别是在专利权利要求采用了多侧写方式撰写时,有关专利技术方案实施步骤涉及多个执行主体,权利人很难具体说明专利方法的使用行为实施地到底在何处。此时,权利人如果选择在专利方法使用行为实施地起诉,势必会面临客观的障碍和困难。

  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对通信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管辖的影响

  按照逻辑上的分析,要确定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前提应是明确何人使用了专利方法。依照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上的不同,通信领域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分为“单侧写”和“多侧写”两种类型。所谓“单侧写”的方法权利要求,即在撰写方法权利要求过程中,仅以方法交互中的一侧设备作为执行主体,来描述方法权利要求的各个步骤,而对于其他执行主体的执行动作,要么作为某一动作的时间状语存在,要么作为某一名词的定语予以体现。而“多侧写”的方法权利要求,则包括了由不同执行主体所执行的多个步骤,对于任一执行主体而言,其实施的仅仅是该方法权利要求的部分步骤,没有任何一个主体完整地实施了该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2

  由于多侧写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涉及的执行主体众多,在确定侵权诉讼对象以及诉讼管辖法院时,较之单侧写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将更为复杂。以西电捷通诉索尼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为例,西电捷通所主张的“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即为采用多侧写方式撰写的方法专利。该方法由移动终端MT、无线接入点AP以及认证服务器AS分别执行相应的操作及交互,用以实现对无线接入点以及移动终端的认证,并基于认证结果决定是否允许终端接入局域网。3在该专利方法使用过程中,涉及移动终端MT、无线接入点AP以及认证服务器AS三个执行主体,对任一执行主体而言,其实施的仅仅是该方法权利要求的部分步骤,没有任何一个主体完整地实施了该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此时,如果依照权利要求书对执行主体和行为动作的描述,并选择在行为实施地而非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就会面临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人属于权利要求文字所指向的哪一个执行主体?是移动终端MT、无线接入点AP还是认证服务器AS?二,是否有初步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人实施了权利要求所界定的相应动作和步骤?三,在存在多个执行主体时,可否将多个执行主体的行为地均视为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

  在上述西电捷通诉索尼案中,索尼公司是移动终端设备的生产厂家,但专利方法所描述的是多个主体按特定时序分别实施特定步骤,索尼公司生产、销售移动终端设备的行为与使用专利方法行为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法院在确立案件诉讼管辖权时,可否将制造移动终端设备的行为视作使用方法专利的过程?个人以为,在确立案件诉讼管辖时,对该问题的回答应相对谨慎,不能随意突破《规定》第5条对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原则上,有关制造可用于实施方法专利设备的行为,属于在物理上制造出新的产品,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属于不同的范畴。当然,在有关设备的研发、制造过程中也可能会使用到专利方法,或者满足该专利方法所界定的技术标准,但应注意这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如果专利方法是采用单侧写的方式,即围绕方法交互中的一侧设备(如移动终端)所撰写,基于专利方法所界定的步骤和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具有相对完整的一致性,此时可以考虑将权利要求所指向设备的制造地视作专利方法的使用行为地。但是,在权利要求采用多侧写方式撰写时,照此种解释可能会将方法专利实施步骤中涉及的所有设备均纳入侵权起诉的范畴,极大地扩大专利方法的拘束对象,同时使有关诉讼管辖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因此,在诉讼管辖阶段不宜简单地将有关制造方法专利设备的行为,直接等同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

  实施通信方法的设备制造或销售地能否作为侵权诉讼管辖地

  与举证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存在客观障碍和困难不同,权利人通过市场采购到可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则相对容易。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行为纳入教唆、帮助侵权的范畴。因此,有的权利人选择将可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的制造或销售地,作为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连接点,并向该设备制造或销售行为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

  譬如,在武汉蓝星科技公司诉惠州凯越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蓝星公司是名称为“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也是按照“多侧写”方式撰写,实施步骤涉及计算机终端和手机服务端两个执行主体。为指证凯越公司侵权,蓝星公司在武汉市某家4S店购买取得了凯越公司制造的车载导航仪设备,并随即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凯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并未在湖北省内实施专利方法,请求将案件移送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以蓝星公司所举证据中并未有凯越公司在湖北省内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材料,且蓝星公司购买的车载导航仪设备是由案外人销售,该销售行为同凯越公司无直接关联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4

  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将实施专利方法设备的销售行为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进行等同,而是明确区分了不同行为的实施主体及相应的行为表现形式。在武汉市内有可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导航仪设备销售,并不代表被控侵权人在武汉市即实施了专利方法。在有关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并未扩大到可以由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制造或销售行为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不能对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管辖依据作扩大化的解释。特别是在有关销售行为并非由被诉侵权人在受诉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直接实施时,更应严格把握。否则,将使得该类侵权案件在诉讼管辖上缺乏任何约束和限制,权利人能够在购买到实施专利方法设备的任何地方提起诉讼,而这显然与民事诉讼管辖中的“收敛稳定”原则不符。

  当然,在涉及通信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也确实存在由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制造或销售地法院管辖的情形。譬如,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泉州中级人民法院等审理的华为诉三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华为公司均选择在购买取得手机的地点提起诉讼,而三星公司提出的有关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均被有关法院驳回。5为何此案会出现与蓝星案不同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同有关案件的诉讼主体架构及专利权类型存在很大关系。在蓝星诉凯越案中,蓝星公司主张权利的专利为单一的通信方法专利,且并未将车载导航仪设备的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被告凯越公司与蓝星公司选择的起诉地之间缺乏明确的直接关联。而在华为诉三星案中,华为公司将手机的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且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除包括方法权利要求外,还包括有关装置的权利要求。当华为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了有关手机零部件装置的并列权利要求时,相关法院基于《规定》第6条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侵权的管辖规则,决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对权利人后期的起诉及维权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对通信方法专利而言,采用单侧写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在确定案件诉讼管辖和侵权比对时,较之多侧写方式具有一定的优势,其所指向的执行主体相对单一明确,也更能适应专利侵权比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当然,也不能由此就断然否定多侧写方式的价值,多侧写方式相对而言更能清楚、完整地展现方法步骤实施的全过程,也可以避免单侧写方式造成的权利要求文字表述繁冗的弊端。

  如何解决多侧写权利要求与当前专利侵权诉讼管辖及比对上的冲突问题,还有待实践中作更深入的探索。在司法解释对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未作有针对性的调整和修正之前,在专利申请时一并提出有关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与装置权利要求并列的申请,或者对通信方法发明尽量避免采用单一的多侧写方式,未尝不是一种务实之举。

  文/赵千喜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本刊专栏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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