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人主观状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中的考量

  背景介绍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以下简称“撤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我国早在1982年《商标法》中,便加入了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规定。1982年《商标法》与2001年《商标法》均是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作为“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情形之一予以规范的。2013年《商标法》作了文字内容的调整,更加明确了申请撤销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立法的沿革,可以看出“撤三制度”的重要性。

  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争议商标标识;其四,争议商标标识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长期以来,除去有正当理由不使用的情况,商标是否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成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类案件(以下简称“撤三类案件”)中决定注册商标维持或撤销的唯一标准。近年我国政府为激发市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各种形式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为落实政策,商标审理机关以遏制商标恶意抢注、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作为工作重点,全面推进商标权保护工作,对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推动市场主体运用商标品牌战略实现创新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在当下,依旧仅以商标是否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来判断注册商标的存亡是否合适?

  撤销制度看似简单,但其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1,仅就商标权人的主观态度是否应该成为撤三类案件中的考量因素这一问题而言,实践中,商标审理机关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因商标局撤销阶段不存在质证,以下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文书进行简单分析。

  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一)第9099455号“中企动力;PHPWIND”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审理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

  复审商标由A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在第45类“交友服务、开保险锁、领养代理、失物招领服务、诉讼服务、域名注册、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于2012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2016年8月4日,B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经审理,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B公司不服,遂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在评审质证过程中,B公司发现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与C商标代理有限公司、D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并且,A公司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其中不乏摹仿国内外知名品牌的。A公司因此在质证意见中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实为代理机构在其代理服务外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相关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在本案中应提高对证据的要求。针对该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即B公司,笔者注)所述复审商标注册不当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推翻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依据。

  (二)第1904664号“EXTR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审理机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诉争商标由自然人E于2001年7月6日申请注册在第3类“去渍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香水”商品上,于2012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2014年3月13日,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经审理,商标局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箭牌公司遂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非医用漱口水、口香水、牙膏”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箭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357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基于对自然人E主观恶意的考虑,依据在案证据仍无法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认为其无法证明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对于诉争商标已进行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因此支持了箭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判决内容如下:

  “对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因主观状态通常较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确定,故需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为‘真实的、善意的’予以推定。……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存在其他情形可以认定商标权人具有恶意,则无论是在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上,还是在‘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中,均有必要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

  本案中,‘益达’及‘EXTRA’均为原告(即箭牌公司,笔者注)在先注册且实际使用的商标。但由第三人(即自然人E,笔者注,下同)提交的授权书可以看出,其不仅注册了本案诉争商标‘EXTRA’,同时亦注册了‘益达’商标,这一情形充分说明第三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基于此,对于诉争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使用行为的认定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

  (三)第1904664号“EXTR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审理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案例二中,自然人E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04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自然人E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部分判决内容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存在其他情形可以认定商标权人具有恶意,则无论是在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上,还是在‘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中,均有必要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但,《商标法》的各条款承载着不同的功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指2001年《商标法》,笔者注)的规定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商标发挥其应有的效用,避免浪费资源,而不是为了遏制恶意抢注。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并不以诉争商标是否有恶意注册情形为前提,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一视同仁,撤销请求人如果不认可使用证据的效力,应当提交反证加以反驳,不能以诉争商标是恶意注册为由减轻撤销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理论分析

  通过比对上述三件案例的裁判思路不难发现,针对商标权人的主观态度是否应该成为撤三类案件中的考量因素,实践中,商标审理机关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认为不应考虑的观点如案例一、三,主要理由为《商标法》的各条款承载着不同的功能,从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认为应予以考虑的观点如案例二,认为对商标的使用应是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针对上述两种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根据执政理念而定,审判理念也应紧密结合政策理念。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社会发展的必然政策选择,换言之,知识产权是政策的工具。从政策的角度出发,为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近年来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文件,如2016年国务院“放管服”的改革要求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外,在立法层面,由于近年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极为突出,为有效遏制抢注他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2013年《商标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是商标注册和使用都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由此,无论是商标申请还是商标使用,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2

  商标审理机关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遏制,不应仅体现在注册、异议和无效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其他各方面。《商标法》的各条款虽承载着不同的功能,但却均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理念的。实践中为了撤销他人商标,很多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反复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甚至有大量申请人同时提出撤销申请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即便不谈上述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这种行为也着实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而发生此种现象的根源主要在于审理机关过于强调法律规定各条款的功能。

  诚然,法律条款的确承载着不同功能,在实践中不可能将诸多制度混为一谈。只是在适用时可以综合考虑,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存在不同侧重点。如在撤三类案件中,始终是以商标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为重点,只是在有证据证明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并非直接认定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这便如同审理机关在审理异议、无效类案件中,会考虑到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适当突破区分表或降低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一般。

  恶意抢注是实行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所无法避免的副产品,商标法所保护的不是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其承载的商誉,商标只是商誉的载体。如何有效地对商誉进行保护、对不正当行为予以遏制,一直都是实践中的难点。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其使用往往会基于非法目的而有损商誉,如果过于强调对使用证据的一视同仁,反而会违背《商标法》的立法初衷。某种意义上讲,审理时考虑的因素多,得出的结论便会相对公正。在不同时期、不同案件类型中,针对具体案情所需考虑的各个因素的所占比例均有不同,这便如同太极中的两仪,在动态中实现平衡,回归到法律层面上而言,便在于体现公平正义。

  孙嘉美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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