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简介

  美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官,各联邦地方法院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也审理各种其他类型的案件。美国只是在上诉层面,将所有的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案件统一收归联邦巡回法院(CAFC)管辖。

  近期,关于借鉴域外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设置、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讨论颇丰,多数文章都提及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统一受理全国专利上诉案件的有益经验。为更加全面地了解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及专业法院设置情况,本文就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美国法院体系

  因美国存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套体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与两套法院体系密切相关,故在介绍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之前,首先简要介绍一下美国的法院体系。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美国法院组织实行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双轨并行制度,各个州既有联邦法院,也有州法院,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在管辖权上没有从属关系,两套法院相互平行、独立,体现了联邦制国家中央和地方分享司法权的理念,这与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有很大区别。

  1.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按层级从低到高分别是:联邦地区法院(U.S.District Courts,94个)、联邦上诉法院(U.S.Courts of Appeals,13个)、联邦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

  联邦地区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分别设在美国各州和地区,但并不与州的数量一一对应,而是与州的大小和案件数量有关,有些州可能设有几个联邦地区法院。目前全美共有94所联邦地区法院,其中包括一些专门审理某类案件的法院,如联邦索赔法院(the Court of Federal Claims)、税收法院(the Tax Court)、国际贸易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等。

  联邦上诉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法院的管辖区称为“巡回区”,一个巡回区可能管辖几个州内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的名称根据其巡回区号码命名,分别是第一巡回区上诉法院至第十一巡回区上诉法院,加上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CAFC),全美共计13个联邦上诉法院。

  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密切相关的是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巡回法院是依据《联邦法院改革法》(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于1982年设立的。在此之前,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裁决的案件由“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管辖,不服各联邦地区法院专利民事侵权判决的上诉案件分别由各巡回上诉法院管辖。由于美国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一并对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导致同一法律问题因不同巡回上诉法院的不同观点而出现不同结果,造成专利授权确权标准不统一。于是,美国将原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与美国索赔法院的上诉部门(the appellate div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合并,成立了联邦巡回法院,统一对专利上诉案件进行管辖,从而实现对专利裁判标准的统一。

  因此,联邦巡回法院与其他十二个巡回法院不同的是,联邦巡回法院是根据案件事项(subject matter)来确定管辖权的,而其他联邦上诉法院是根据地理位置来确定管辖权的。所有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和植物品种案件统一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即联邦巡回法院对专利和植物品种案件进行专属管辖。但联邦巡回法院也同时审理其他类型的案件。就判决的效力而言,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在全美范围均有约束力,而各巡回区的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仅在自己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本文第二部分还将就联邦巡回法院的具体管辖范围进行详细介绍。

  2.州法院系统

  美国所有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独立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设有三级法院,也有的州仅设两级法院。各州法院的名称较为复杂,没有统一称谓,如一级基层法院名称有的是地区法院,有的是高等法院。各州法院如何设置(个数、层级、名称),均由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州法院的判决仅在本州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服,而该判决可能涉及联邦事项(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的,案件也可能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3.联邦最高法院

  无论是联邦法院体系还是州法院体系,联邦最高法院均享有最高权威,不服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涉及联邦事项的)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两类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一是不服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二是不服州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但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是否决定审理案件,具有自由裁量权。平均每年有7000多起案件当事人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联邦最高法院只审理其中约100件案件。

  4.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司法权划分

  联邦政府的权力源自于州政府将部分权力让渡给联邦政府,因此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受限的。《美国法典》第1330条至1369条具体规定了联邦法院具有事项管辖权1(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范围,其中最主要的是1332条(a)款(1)项规定的异籍管辖权(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jurisdiction)和第1331条规定的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即不同州州民之间的案件(金额超过7.5万美元)和根据联邦法律产生的案件,可以在联邦法院起诉。其中,对于某些特定联邦问题,联邦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这些案件只能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如海事2、破产3、专利4、著作权5、植物品种保护6和垄断7等案件。而其他一般的联邦法律问题,原告可以自由选择在州法院起诉或者在联邦法院起诉。

  总体而言,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是与联邦法律相关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跨州的案件。而州法院具有极其宽泛的管辖权,除了对专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无权管辖外,州法院对其他各类案件均有管辖权。在美国,州法院是处理各类纠纷的主要力量。

  二、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情况

  1.知识产权案件初审管辖权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章1337、1338条的规定,对于垄断、专利、植物品种保护、版权、外观设计、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联邦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初审管辖权并不都是专属的(exclusive),只有垄断、专利、植物品种保护、版权案件,联邦法院具有专属的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即上述案件只能在联邦法院起诉。而对于其余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联邦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州法院起诉。即对于联邦法院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州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2.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管辖权

  对于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垄断、专利、植物品种保护、版权案件,联邦巡回法院(CAFC)只审理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的上诉案件,即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案件统一上诉至CAFC。对于垄断和版权案件,各联邦地区法院可分别上诉至相应上一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对于联邦法院非专属管辖的外观设计、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如果原告选择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的,二审案件可分别上诉至相应上一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如果原告选择在州地方法院起诉的,二审案件可分别上诉至相应上一级州上诉法院。

  3.专利、商标行政案件管辖权

  对于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专利复审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裁决的行政案件,可上诉至CAFC,CAFC具有专属管辖权。8

  对于不服商标复审委员会(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TTAB)裁决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CAFC起诉,也可以选择向某一联邦地区法院起诉。9

  三、中美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上的区别

  1.就专利、商标行政案件而言,联邦巡回法院(CAFC)对专利行政案件进行专属管辖,但对商标行政案件没有专属管辖权。对于不服商标复审委员会决定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CAFC),也可以选择上诉至某一联邦地区法院,因此在商标授权司法审查方面,不存在CAFC专属审查的情况。

  而我国的专利、商标行政案件一审统一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名副其实的专属管辖,便于审查标准的统一。

  2.美国仅对专利行政案件和专利民事侵权二审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对于专利民事侵权一审案件没有实行专属管辖,对除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也没有实行专属管辖。各联邦地区法院对专利民事侵权一审案件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州法院也可以对除垄断、专利、植物品种保护、版权案件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与我国不同的是,由于美国法院在审理专利、商标民事侵权案件过程中,可以一并就专利权、商标权的效力进行审查,因此,就专利、商标确权案件司法审查权而言,各联邦地区法院均享有一审案件的专利、商标确权审查权,导致了审查标准不一的情况。这也是美国当年成立联邦巡回法院(CAFC)的原因,即通过集中由一个上诉法院来管辖专利二审案件,以统一全国的专利审查标准。但商标二审案件的管辖权仍然散落在各个巡回上诉法院。

  相比而言,我国法院在专利、商标确权授权方面一直是专属管辖,审查标准是相对统一的。我国法院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权就专利效力进行审查,如果被告就原告的专利权提出质疑,被告只能选择另行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知产权法院判决不服的,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各享有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无权就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判定。该做法的缺点有:一是导致商标、专利授权确权与侵权判定标准二元分立,标准不统一;二是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冗长,如某些专利侵权案件需要等待专利确权案件的结果,而专利确权案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决后,可能还需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致使专利侵权案件久拖不决。

  3.联邦巡回法院(CAFC)不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除了审理专利案件外,还审理大量其他类型案件,如国际贸易、政府合同、对政府的金钱请求、联邦职员人事、退役军人等案件。10据统计,联邦巡回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31%。11

  我国目前设立的三个知识产权法院,都是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并不受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4.美国的法官数量较少,属于全能型法官,但配有大量专业人士辅助其审理技术案件。就初审的联邦地区法院而言,每个地区法院至少有两名法官,最多的是纽约州南区地区法院,共有28名法官。就联邦上诉法院而言,最少的是第一巡回区上诉法院,共有6名法官,最多的是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共有28名法官。联邦巡回法院(CAFC)的法官有12名。就任期而言,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实行终身制。就辅助人员而言,联邦巡回法院设有专门的技术职员,包括:选任专家(Court-appointed Experts),负责作为专家证人进行判断、促进和解;技术咨询人员(Technical Advisor),负责就案件的专业知识方面的主要争议焦点给予法官非公开的建议;特殊专家(Special Masters),代表法院实施特定行为或措施的辅助法官等。12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官的绝对数量较多,但相对数量较少,这是因为我国的案件基数庞大。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例,2017年,该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数为241.41件。此外,我国法官专业分工较细,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专业化较强,不少法院还就专利、商标、著作权类型进行进一步细化分工。在专业辅助人员方面,目前仅三家知识产权法院设有技术调查官,辅助法官审理技术类案件,不存在其他类型的专业辅助人员。

  5.美国商标复审委员会(TTAB)和专利复审委员会(PTAB)是准司法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不服联邦巡回法院的,还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决定受理的案件数量很少,所以大多数案件到联邦巡回法院程序就终结了,联邦巡回法院作出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

  如前所述,在我国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案件,需要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相比而言多出了一个环节,造成程序冗长。因此,有不少观点认为,应当减少一个环节,比如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视为准司法机构,案件直接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案件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必要时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不再负责再审。

  总之,严格意义上讲,美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官,各联邦地方法院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也审理各种其他类型的案件。美国只是在上诉层面,将所有的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案件统一收归联邦巡回法院(CAFC)管辖,案件类型较为单一,而联邦巡回法院也不是专门的专利案件管辖法院,还审理大量其他类型的案件。

  四、关于我国知识案件管辖和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几点建议

  对比美国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经验,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审理方面具有一定优势,无论是案件类型还是审判力量配置,专业化程度都相对更高。我国制度的不足之处是侵权案件判定标准不统一,侵权与授权确权二元分立。因此,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当一手抓专业化,一手抓标准统一。为此,建议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坚持专业法院、专业法官的总体思路,同时控制知识产权法院总体数量,在知识产权案件二审层面实现标准统一。

  1.成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二审层面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成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由其统一审理全国的技术类上诉案件和专利、商标授权确权上诉案件,有利于实现侵权案件和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专利侵权和专利授权确权分置的二元局面。但是,成立全国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只能在二审层面解决裁判标准统一的问题,在一审层面并没有解决。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无权就专利确权问题进行审理,侵权判定标准与授权确权判定标准依然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侵权与授权确权二元分立的局面,需要通过修改《专利法》和《商标法》予以解决。

  2.坚持专业法院、专业法官,同时控制知识产权法院数量

  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专业分工,对于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大有裨益。必须坚持专业法院和专业法官,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这符合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国情,也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技术类案件的审判水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知识产权法院的整体数量,知识产权法院不宜设置过多,否则质量良莠不齐,又将导致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兰国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