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作品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 来源:中国经济报告
  • 关键字:人工智能,作品权
  • 发布时间:2019-01-28 17:11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机器人进行文学作品的创作成为可能。在从创作辅助者向创作直接承担者角色转变过程中,冲击了以人为中心构建的传统版权理论。因此,法律上亟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属性与权利归属予以明确。日本和英国已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行了有关探索,其做法值得中国借鉴。

  人工智能作品产生的新问题

  1.人工智能已经创造了大量作品。以微软小冰为代表的人工智能程序已经创造了大量作品,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这些作品在不考虑创造者因素的情况下,完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人工智能创造的一些作品从质量上看,堪比人类作品,而从数量和创作速度来看又远超人类水平,这些作品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且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产生更多的影响,需要通过法律进行规范。

  2.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不明。《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字面意思看,《著作权法》似乎没有规定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必须是人类,但如果结合第9条第2项理解,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应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作者”也应当是这三类主体。人工智能程序或机器本身无法被涵盖在这三类主体之中,那么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在现有的著作权相关法律中找不到答案。

  3.人工智能作品权属不明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在人工智能作品影响日益扩大的今天,此类作品权属不明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在权利配置方面,权属不明就无法确定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的所有者,“作品”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相应的人工智能创造者、所有者等人类主体的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无人行使或者会因权利归属不明产生纠纷,一部分社会财富的归属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侵权责任方面,由于权属不明,如果人工智能作品被他人侵权,会面临受害者不明的情况;如果人工智能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也会出现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这些情况都不利于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保护,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著作权纠纷。

  发达国家的相关探索

  1.日本计划通过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2016年4月,日本知识产权本部宣布在知识产权计划中加入人工智能的相关内容,通过法律形式,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作品的形式确定下来。2016年5月,日本在《知识财产推进计划》中明确表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亦有可能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提及:鉴于版权制度施行的无形性,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一经创作完成即可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可能导致版权作品数量的急剧增加。版权制度的实质是从产权角度对智力创造活动进行激励的制度,通过赋予创造者和传播者以权利,从而保障其获得相对应的收益,为其继续创造提供动力。

  日本经济产业省的报告显示,到2025年,日本的机器人产业将产生648亿美元的收益。同时,由于机器人产业的迅速发展,可以弥补日本老龄化社会带来的社会劳动力严重不足以及经济增长放缓等问题,因此,对机器人及其创作物赋予合理的法律保护对日本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2.英国法律明确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英国在《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对于计算机创作物进行了专门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第12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年的最后一日起50年后届满。第79条第2款c项和第81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第178条规定:本法所言计算机生成是指,作品由计算机创作。此情形中该作品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英国版权法还规定,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并进而可能成为版权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或设备的投资者。

  人工智能作品应归属于给付合理对价者

  1.通过调整作品的含义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创作指独立开发,包括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和提供工作条件。这并不完全是智力活动,还包括与程序开发有关的组织、管理和提供工作条件等辅助性活动。版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认定,应当以客观化为判断标准,通过调整作品的含义,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的范畴。应该以作品是否具有“足够可区分的变化”为标准来判断其独创性,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应该赋予其作品以法律性质。第一,从思想表达的角度,人工智能创作物所要表达的内容来自编程者所赋予的数据类型和模型算法。第二,虽然人工智能作为编程者的创作物,其本身属于权利客体和权利支配的对象,但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以法律性质,社会将产生大量的“孤儿作品”或“无主作品”,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著作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2.人工智能所有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英国《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第9条第3款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借鉴英国的经验,应该明确人工智能所有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其一,这符合对创作意图的认定。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从提供配套硬件、组织训练学习,到提供数据信息不断完善升级,整个过程都注入了作为所有者的主体意志,人工智能可视为代表其所有者意志而进行的创作。其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目前,谷歌、微软、IBM等科技巨头都在积极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并以此为目标进行企业战略布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企业投入紧密关联,若没有大量的人力、资金、设备、技术等要素的投入,人工智能很难达到一定的技术高度,人工智能作品更无从谈起。因此,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利益,促进产业发展。

  3.人工智能创作物仅设定财产权利。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79条第2款c项规定:表明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权利不适用任何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也表明计算机生成物中不包含人身权利。根据权利的内容,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借鉴英国经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仅设定财产权利。

  (作者单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赛迪智库)

  栾群 陈全思 王鶄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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