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大多数老人来说,劳碌半生之后,安享晚年是理所当然的回报。但有部分老年人,仍然不得不为生计奔忙,他们就是大家口中的“老年打工者”。他们做着门卫,清洁工等收入低廉的辛苦工作,有的还必须在工地上劳作。更让人心酸的是,在工伤频仍的状况下,老人们的索赔维权之路却愈发艰难。
案例1 65岁老人工伤致残
2010年10月,65岁的韩万山到宏发建筑公司工地值夜班。双方口头约定上班时间及待遇,建筑公司还特别言明:韩万山在工地以外出现其它任何事情,由其自己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韩万山对此认可。
2011年3月初的一天早晨,韩万山下班途中,为躲避一辆超车的面包车不慎摔伤。交警部门认定面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事后一直找不到肇事面包车的下落。韩万山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00余元,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后,建筑公司为表示对韩万山的同情之心,为他垫付了10000余元的医疗费。韩万山的女儿韩晓莉曾找到公司的领导,要求按工伤待遇处理。可对方则认为,韩万山只是一个老年值班者,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说,双方当初就明确约定“韩万山在工地以外出现其它任何事情,由其自己承担,公司不负责任”。
协商不成,韩晓莉以代理人的身份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却以韩万山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为由,不予受理。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判令宏发公司为韩万山办理工伤医疗待遇,并赔偿全部损失。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宏发公司按工伤标准,为韩万山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案例2 老人伤了腰没人理
62岁的张玉杰,老家在辽宁朝阳农村,曾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的一家建筑工地做小工,打扫施工场地卫生,每个月2500元。张玉杰去年工作时碰伤了腰,但施工单位不予赔偿。他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被告知不予受理。
人社局回复,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7万元的医疗费都是自己垫付的,出了工伤后,工地领导就送了1000元的慰问金。”张玉杰告诉记者,他现在抬不了重物,而且自己的腰伤仍需要治疗。
沈阳市一家企业的招聘人员邹晓春告诉了记者不招聘老年打工者的理由。此前他们曾招过三四个60岁以上的护工,前年一名护工发生了工伤,雇主和公司赔偿了一大笔钱。她说:“家政员本来就是服务他人的,岁数大了,容易生病,手脚也不利索。指着他照顾人呢,结果却累得病倒了。此外,一旦摔跤、绊倒,这钱都得我们家政公司出。”
在沈阳市铁西区农民工维权中心,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种超龄被欠薪、没有工伤赔偿、不予认定工伤的老年打工者很多,他们对将来面对的索赔、追讨都深感绝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一些退休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海表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将退休再就业人员纳入保护范围,用人单位和返聘人员也不能依法维权。已过退休年龄的返岗人员出现工伤,劳动部门不给予认定,这给老年打工者维权出了一道难题。
法律分析
首先,我国劳动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文中尽管韩万山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其次,超龄老人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有法律依据的。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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