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为何发布这些案例

  强化环资司法,被视为提升国家“颜值”之举。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新设的专门审判机构,彰显了最高法院致力于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态度和决心。

  2017年6月22日,最高法发布10个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涵盖大气、水、野生动物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对于统一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具有指导作用。

  新型污染典型案例

  侯佳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养殖户倪旭龙于1993年建温室养殖场养殖中华鳖。2000年3月,海洋红公司在倪旭龙养殖场周边村落建成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两组发电机位于养殖场附近。2000年9月倪旭龙养殖的中华鳖大量死亡。倪旭龙诉请海洋红公司赔偿损失163万余元。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据渔业生态监测中心的鉴定结果驳回倪旭龙的诉讼请求。后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出具证明材料认为,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新型污染超出渔业生态监测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环保处另据《辽宁省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认为可以证明中华鳖死亡与风力发电机所产生的新型污染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海洋红公司应就中华鳖死亡与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海洋红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80%,赔偿倪旭龙经济损失131万余元。

  本案是新型污染被认定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典型案例。侵权法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有两个特征:一是该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符合自然规律;二是该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主观性,社会文化观念、习俗伦理等都影响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的改判对于准确认定新类型污染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具有示范意义。

  应重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环境执法案件量的增长,环境行政诉讼应诉将成为环资执法部门的一种常态,执法必须重视事前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正确认识和对待事后应诉的法定举证义务。

  程序合法是环资处罚和审判的前提。2003年,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曾作出监测报告,认为桑德水务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拟对涉案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桑德水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儋州环保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公司处以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桑德水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但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因此,儋州环保局对桑德水务公司超标排放行为给予处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监测报告的取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中,法院以程序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环保部门在环资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环境监测过程中,应重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摒弃行政执法“重结果、轻程序”的思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需要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证据,因而承担诉讼中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让逃避监管者无处遁形

  李挚萍(中山大学教授)

  陈德龙是德龙加工厂业主,该厂工商注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2012年11月2日,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

  经立案调查,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德龙加工厂立即拆除暗管,并处10万元罚款。陈德龙以行政执法的管辖地不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点在成华区,涉案生产点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租赁者是否为陈德龙个人,并不影响涉案生产点的经营主体为德龙加工厂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德龙加工厂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的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工商注册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导致监管缺失;二是违法行为实施主体隐藏,导致处罚对象认定困难;三是违法行为和违法后果隐蔽,导致发现和查处困难。

  陈德龙案件系典型的逃避监管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在认定执法主体时,一审、二审法院在查明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具体地点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了行政职权的行使主体,避免了执法监管的空白。

  法院根据这起违法事件所作出的判决,对于社会普遍存在的规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有重要警示作用。

  以民事经济赔偿对接环境修复

  秦天宝(武汉大学教授)

  2015年1月18日,何建强、钟德军收购了8袋共计63只候鸟,在岳阳市君山区壕坝码头被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63只候鸟均系中毒死亡;其中12只小天鹅及5只白琵鹭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苍鹭、赤麻鸭、赤颈鸭、斑嘴鸭、夜鹭等共计46只,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63只野生候鸟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4617元。

  经审查获知,两案犯的毒猎鸟类行为始于2014年11月,并且与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养鱼户和帮工商定如何投毒捕猎,由两主犯负责提供农药和收购。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何建强等七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岳阳市林业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53553元。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参与该案策划、购买毒药、负责销售的共四名主犯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参与毒猎鸟类的养鱼户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四名主犯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其余涉案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七案犯共同向岳阳市林业局赔偿损失44617元。

  司法机关依法对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案件司法过程还体现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中的多部门协作机制。此外,虽然经济赔偿远远无法弥补环境损失,但上述案件的判决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以民事经济赔偿对接环境修复的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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