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修改草案中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问题

  • 来源:时代金融
  • 关键字: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垄断,著作权
  • 发布时间:2014-02-12 15:37

  【摘要】自《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的反响剧烈,特别是针对的录音制作权,各方权利人均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最终未将此条修改加入新的著作权法当中。录音制作的法定许可是为了防止音乐产业的垄断而对权利人进行的一种限制。各国对于该法定许可也有相关的规定,而且从各国实施看来录音制作的法定许可并不像反对者所想像那样会山寨横行,对于建立完善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我国还需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实践。

  【关键词】录音制品 法定许可 垄断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开始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修改草案的意见。修改草案的公布,社会反响剧烈,版权方对于草案的修改条款提出了强烈的抗议。其中音乐界的各方权利人更是将修改草案的中的46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 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视为洪水猛兽。因此,征求意见期间音乐著作权人对修改草案提出一系列反对的意见。然后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就删除了该条备受争议的第46条,将该条录音制作的权利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利。下面就争对该条受争议条款进行系统分析。

  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由来

  在国际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起源于20世纪初,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1]当时,美国的音乐产业都是由几家大型唱片公司垄断。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跟自身公司签订垄断的许可协议。20世纪初音乐传播渠道单一,唱片公司很容易通过这种方式垄断市场以便提高利润。为了市场能恢复合理竞争,美国等国家就规定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录制录音制品,但需要支付报酬。[2]

  前面提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事实上是为了防止音乐产业的垄断而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的限制,那我们先来研究该制度的理论基础。首先,该项制度基本上属于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就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20世纪初,音乐的流通渠道很少且唱片的复制技术也不发达,如果不将制作录音制品给予法定许可,唱片公司就很容易垄断一首歌的销售市场,并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著作权法的主旨促进文化的传播,各国都逐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该种垄断进行限制,将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开放出来。其次,著作权法给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以奖励作者的智力劳动,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奖励而是为了激励以便产生更多的作品。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丰富社会大众的物质文化需求。这种激励方式和最终服务大众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矛盾的。因此就需要从中找一个平衡点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在录音制品的问题上来说,很明显如果不设立法定许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存在着缺失。

  二、各国对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模式

  《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授权录制其作品的音乐及曲词作品的作者,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对其再度授权录制的专有权予以保留或附加条件……”《尼泊尔公约》对成员国对于录音制品的规定并不作硬性要求。因此各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也不尽相同。当前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3]。

  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模式是将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定制为法定许可。美国《版权法》第115条(a)(1)规定“(1)凡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任何遵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均可获得制作与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只有其制作录音制品的基本目的为将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人,方可获得强制许可证。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为制作这样的录音制品,即复制他人录制的录音作品而取得使用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Ⅰ)此录音作品是合法录制的;而且(Ⅱ)制作该录音制品是经该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虽然对美国《版权法》中“compulsory license”进行翻译的时候会译为“强制许可”,但是,根据其上下文的语境来说,该法条中的强制许可的含义应该是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即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必须支付法定的许可费用。德国《版权法》也做了相应的法定许可的规定,“如果音响载体制作者被授予为营业目的将音乐著作转移到音响载体上并将载体复制与传播的用益权,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拥有主公司或住所的任何其他音响载体制作者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用益权……”与上面两个国家将制作录音制品规定为法定许可不同的是,日本将该种权利限制为强制许可。日本《著作权法》第69条规定“商用唱片首次在国内销售并自销售日起满3年后,欲获得著作权所有者许可将该商用唱片上的音乐著作物录制成其他商用唱片的人,同该著作权所有者就录音许可提出协商请求,但未达成协议或不能协商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经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可进行该录音……”跟美德又一处不同是该条文对强制许可的时间也作了限制,给了著作权人三年的缓冲期。跟日本法规定相近似的是台湾法。《台湾著作权法》第二十条(音乐著作另行录制之请求)“音乐著作,其著作权人自行或供人录制商用视听著作,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满两年者,他人得以书面载明使用方法及报酬请求使用其音乐著作,另行录制。前项请求,著作权人应于一个月内表示同意或进行协议;逾期未予同意或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一方得申请主管机关依规定报酬率裁决应给之报酬后,由请求人录制。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可以看出,台湾的著作权法跟日本法一样都对强制许可限定了一个时间,相比于日本人法的三年,台湾规定了两年的缓冲期。同样的都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直接裁决给予强制许可。

  三、对于我国现状的分析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出来的时候,音乐各界将46条视为洪水猛兽,其实,当从上面各国的法案看来,法定许可并没有他们所想像那样的可怕,也不大可能出现像他们设想的山寨满天飞的情况。按照各国实施法定许可的效果来看,法定许可不但有效的达到了阻止唱片行业垄断的立法目的,而且各国已经以法定许可为基础生成了一套良性的唱片商业模式。由此可见,“法定许可”机制在以期取得公平的基础上也是可取的。

  草案条文之所以受到这么强烈的质疑,其条文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缺陷的。我国的音乐商业模式并不像欧美国家那样完善,的确,如果跟美国《版权法》那样规定,当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已根据版权人的授权,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之后,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制作和发行该音乐作品唱片的“法定许可”,那样可能会使我国的音乐产业出现问题。因此,如果跟日本法一样,给予唱片公司一个较长时间的缓冲期以便较大程度的收回投资以取盈利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折中方式。

  当然除了条文本身存在缺陷之外,我国管理音乐产业的主管机关管理机制不够健全透明也是这个修改草案很难服众的一大原因。西方等国家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都已经很健全,因此,权利人也并不担心自己的权利得不到维护,反而更减少了自身维权的繁琐和麻烦。像德国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1家集体管理组织,他们都是由德国专利商标局批准后特许设立的,组织结构跟一般的企业、协会相同。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签署授权协议或管理协议,以托管方式获得作品销售、使用等权利。在实施权利的时候按照市场导向原则和预计产生的货币价值,事先制定许可证使用费标准,在扣除管理成本之后,将所有的收入都分配给权利人。当出现权利受侵害的时候,会以组织的名义提出仲裁或诉讼,以维护成员的利益。[4]因此,在建立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同时,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当完善自身的运行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集体管理机制,我国可以做一些参考:首先,必须严格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强化特许设立原则。其次,按照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现状和音乐产业的运行,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再次,建立政府部门、法律、舆论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组织管理过程的透明化。最后,明确规定好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责任。

  尽管“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是一项即能达到公平且可取的制度,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商业运行和集体管理组织都很难跟上的情况下,该制度仍然应该缓行。修改草案第二稿将46条删除也只是由于我国国情下无奈的暂时之选。在建立好完善的系统机制之后,我想“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机制才会合理,才能真正起到防止垄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011(6):p51

  [2]王迁.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4.

  [4]驻慕尼黑总领馆经商室.德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浅析即对我国的建议[EB/OL].http://ccn.mofcom.gov.cn/spbg/show.php?id=3843.

  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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