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炒股别忘记履行营业税纳税义务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炒股,营业税,纳税
  • 发布时间:2014-12-03 08:18

  最近,笔者在工作中了解到,一些企业因为“炒股”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受到税务机关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罚。经了解,这些企业主观上并不是故意不申报纳税,而是根本就不知道“炒股”还要缴纳营业税,没有意识到“炒股”这种行为已经发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

  受罚的一些企业进行股票买卖等证券投资已多年,以前并没有缴过营业税,为什么从2009年起就要缴纳营业税呢?因为政策发生了变化。

  从1994年开始执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2002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了基金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涉及基金的营业税政策也是延续了只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为了落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政策,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财税[2003]16号)两个文件,规定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上述规定一直执行到2008年底。

  2008年底,为了配合增值税转型,国家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做了相应的修订,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对于买卖金融产品的营业税政策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从新、旧营业税条例等文件的规定看,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政策的最大变化点就是将纳税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不包括个人的所有纳税人。也就是说,不仅是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

  由于不少企业没有注意到政策的变化,导致证券投资没有及时申报纳税而遭受处罚。

  随着资本市场的活跃,企业为了更充分利用资金的价值,在资本市场的投资行为越来越普遍。在税收政策频繁变动的情况下,企业需要注意投资行为涉税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政策变动是企业面临的税务风险之一,企业应在管理层面形成税务风险的控制制度,通过各种渠道和措施去化解税务风险,尽量避免由于非主观原因给企业名誉和经济造成损失。

  此外,从政策层面看,买卖金融产品的营业税政策也面临进一步完善的任务。按照《国税发[2002]9号和财税[2003]16号两个文件的规定,买卖金融产品的收益和亏损在一定时期内可以相抵,但是这两个文件适用的主体均是当时的纳税主体---金融机构,但现在纳税主体扩大到除个人以外的所有纳税人,非金融机构能否适用正负差相抵差额纳税的政策,目前规定不明确,希望相关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文 徐贺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