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褒扬诚信 惩戒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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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8-05 15:04
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4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纳税人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
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10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
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第八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企业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第九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衔接。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信用办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规定与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对应。第六项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规定,参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发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4月23日常务会议研究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第七项“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