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场状告环保局违法胜诉

  阮先生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一家猪场。2012年10月26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发现阮先生无法提供法律规定的环评手续,于是向阮先生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环保相关手续。

  2012年11月12日,阮先生向环保局提交环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是环保局并没有接收。2013年4月2日,环保局工作人员又来到阮先生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整个养殖场共养殖生猪1507头,建有三个沼气池,两个氧化塘、两个排放管口、一个死猪硝化池。在现场检查后,阮先生的养猪场被拆除。

  2013年7月3日,环保局认为,阮先生养猪场配套的养殖废水处理设施等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经过验收合格,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对阮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阮先生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养猪场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罚款人民币20万元。

  阮先生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阮先生仍不服,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环保局于向阮先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环保局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中山中院审理认为,市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养殖场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处罚条款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该法律条文2008年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生效。中山中院认为,阮先生的养殖场在2001年至2002年逐步建成,而环境保护设施一直未验收属于“继续性违法行为”,市环保局有权对其依法处罚。

  但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一条对同样的情节均设定了处罚,且同时有效,只是处罚轻重不一。市环境保护局适用“新法从重”,用2008年6月1日以后的法律处罚了之前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中山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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