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个税征收实现全覆盖
- 来源:财会信报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股权转让,个税征收,征税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4-12-24 10:06
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一步做了明确,规范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业内专家表示,这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
股权转让征税渐遇困境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日益活跃。作为个人非劳动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通常具有转让金额大、资本升值率高的特点,是目前我国公民实现个人财富迅速积累的主要途径。但股权转让行为的活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个人短期内收入增长过快,造就了一部分收入较高的人群,拉大了这部分人群与普通收入阶层的收入差距。所以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调节作用抱有很高期望。
为此,我国税务部门多年来始终致力于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于2009年5月28日和2010年12月14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两份文件。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我国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水平显著提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连年大幅增长,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不断增加。
然而,随着资本市场的演变,股权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上述两个文件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征管工作的需要,原有的许多规定越来越难以全面适用,其中许多问题给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造成了困扰,使其对完善和升级现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诉求颇为强烈。
为进一步规范征纳双方涉税行为,同时鼓励个人投资、积极创业,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本《办法》,对股权转让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普遍较为关心的征税范围、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大大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我国个人股权投资行为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良好的税收环境。
据悉,《办法》与原规定相比最主要的特点是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显著增强。此前,由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在许多纳税问题上,征纳双方常常各持不同观点,难以达成有效共识。
股权转让征税全覆盖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明确了这一征收政策,并且规定,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业内专家表示,《办法》对股权转让的七类情形进行了明确,包括: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以及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以上行为均归为纳税对象,应该说是史无前例的全覆盖,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该专家说。
而且,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六类情形将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包括: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的;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在上述几类情形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因种种合理情形而偏低的情形,《办法》第十三条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此外,《办法》还对一些可能存在的逃税行为进行了防范。比如,近年来,土地使用权、房产、探矿权等资产或资源的价格出现持续性大幅增值,而企业取得各类资产后一直都是以历史成本进行计价和会计处理。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但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仅以其净资产作为衡量标准,则可能导致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并使避税成为可能。为堵住这一漏洞,《办法》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
从六大方面加强征收管理
《办法》从六方面提出要求,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包括:一是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三是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四是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五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六是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税总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指出,这必将对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管理思路、把握管理重点,不断提升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水平起到积极作用。
该负责人还表示,《办法》要求的股权转让各方报送资料比以前的规定有所增加,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负担的增加。首先,要求报送的大部分资料都是股权转让各方在股权转让不同环节中自然形成的,各方只需将其提交给税务机关即可。其次,原来我国各地规定不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面临不同的报送要求,常常感到无所适从。此次《办法》厘清了股权转让各环节所应承担的税收责任义务,有利于避免各方在涉税问题上纠缠不清、产生税收风险。再者,要求报送的资料是纳税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重要证明材料,也是税务机关准确实施税收征管的依据和保障。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隐蔽性的特点,税务机关事后监管存在较大难度。股权转让各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按时提交相关资料,共同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本报记者 沈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