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钓鱼执法是执法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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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16 12:30
近日,广西南宁孕妇吴良彩被警员“钓鱼”,为他人信用卡套现,继而又被逼再钓“下家”,直至她向警方缴纳了1.9万余元“罚款”后才获释放。该起事件的发生,又一次引发了人们对“钓鱼执法”的高度关注。“钓鱼执法”,亵渎法律,害人害己,属执法违法,应当坚决制止。
首先,“钓鱼执法”在英美法系中与正当防卫一样,均是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在大陆法系国家,“钓鱼执法”受到了严格限制。当事人在本没有违法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受到执法人员的引诱,因此做出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法律原理上讲,当事人的此种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
此次在广西发生的“钓鱼执法”事件中,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多处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对于广西“钓鱼执法”中该名受害者,其在执法人员引诱下做出合计15000元的交易,尚未达到应当追究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的标准,而对于该名受害者之前的其他信用卡套现行为,是否能够构成严重情节,是否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认定。
罚款是行政处罚方式的一种,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方可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该名受害者被执法人员构陷后作出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不清,取证方式不当,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其之前所进行的信用卡套现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查清事实后,认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应当向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绝不可以仅口头告知被执法者取钱交罚款,未出具任何收据便自行收下近2万元的罚款。
(文/张起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