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操有价不落后

  • 来源:方圆
  • 关键字:强奸罪,贞操权,唯物主义
  • 发布时间:2015-01-16 13:42

  作为封建枷锁的贞操权已是历史陈迹,但作为技术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并无一概排斥的必要

  强奸罪是一项重罪,强奸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给刑事被害人承受人身损害,更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严重践踏人性尊严和人身自由。被害人除了要求把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外,也会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请。但现行司法实践囿于重刑轻民的传统,民事赔偿责任往往寥寥,特别是最重要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付之阙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是最大的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强奸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贞操。关于贞操是不是一项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直存在争议。何谓贞操?贞者,坚定不移之义,操者,纯洁之操守品行,贞操连用,特指性纯洁之状态。贞操,非客观实体化的存在,纯系一种主观的存在,为对某种品行的价值评判。利益者,无非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贞操观念包含着人类情感、欲望上的利益。这种利益,至少就目前来看,基本符合人类普遍感情、社会常识并成为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律对这种利益予以类型化,赋予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使之上升为权利,即为贞操权。

  强奸侵犯的对象即为贞操权,而不是名誉权、自由权、身体权等其他权利。名誉是主体就其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强奸行为与受害人的社会的评价降低没有必然联系。自由是指身体行动的自由,而单纯侵犯人身自由与强奸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差异就如强奸罪与非法拘禁罪一样大。为何?侵犯的法益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身体权是主体维护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强奸行为虽然接触身体,但其侵害不是对身体的侵犯,而是对贞操这种精神利益的戕害。

  很多人认为贞操权和贞操观念是封建遗绪,不能提倡。诚然,作为封建枷锁的贞操权已是历史陈迹,但作为技术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并无一概排斥的必要。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以私人权利的救济为己任,救济方法为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被强奸的受害人产生悲痛、愤怒、沮丧、羞辱等精神痛苦,其法感情无疑受到伤害,故法律也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对其痛苦予以慰抚,以救济其权利。对受害人来说,这是对其遭受精神痛苦的抚慰;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后,加害人为其行为负了法律上的责任,受害人可以由此得到满足,这是对受害人正义感的补偿。否则,损害财物、人身都要金钱赔偿,强奸一个人却不负民事责任,贞操也未免太廉价了!虽然有刑事责任制裁,但刑事责任旨在惩罚犯罪,不具有补偿功能。假设,强奸犯事发后逃走,不能追究其刑责,他留下了财产,受害人却投诉无门,无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恐有违民法公平正义之理念。

  当然,贞操权也绝不是天经地义的永恒范畴。

  贞操纯系主观的存在,人类的贞操感和贞操观念是贞操权的自然和文化基石,贞操权的存废取应决于其人性与道德文化观念的缓慢变革。但就当前实际而言,悖离人之常情的揠苗助长式的所谓进步与开放恐怕只能带来现实的痛苦和不公正。或许这才是对贞操权问题的历史唯物主义态度。

  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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