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养老保险可以“收回”么

  • 来源:人力资源
  • 关键字:补充养老保险,商业保险,劳动争议
  • 发布时间:2012-09-26 16:13

  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劳动保障立法的完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同时又购买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补偿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等,与此相随,围绕商业保险产生的争议也逐渐增多起来。

  【案例】曹某于2006年10月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09年3月A公司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包括曹某在内的56名员工,相关保险合同中载明“离职保险金”条款为:“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离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可按申请时该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以及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已归属该被保险人名下的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离职保险金。”A公司在投保申请被受理后,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在册发薪人员须在公司购买保险后工作满三年才有资格领取保险即2011年底前请辞的人员取消资格”。

  2009年9月,曹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此时曹某工作未满三年)。2009年11月,A公司开会决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1/3”。次月,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曹某办理了离职减人退保手续。在被保险人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为0,转入公共账户为0。2009年12月,A公司以曹某名义于上海银行开了活期一本通存折。2010年1月,保险公司将20318.50元离职金存入该账户中, A公司擅自从该存折中取走13550元后,将存折交给曹某。

  此后不久,曹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1月擅自取走的商业保险金13550元。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曹某随即诉至法院,该案后经调解结案,由A公司一次性返还保险金。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折射出几个问题,值得用人单位认真分析。

  补充养老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如本案所述,补充养老保险究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还是属于“福利”呢?又或者既不属于社会保险也不属于福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另根据2011年7月1日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保险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等五大险种,并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

  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据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

  “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的决定有失妥当。

  用人单位能自主决定领取条件吗

  本案中,A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员工的补充保险利益做出规定,办法规定工作未满3年的员工无资格领取保险。该规定是否有效呢?是否有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

  根据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本案A公司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为员工购买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这是公司依法给予员工享受的福利,A公司对于员工可享受的条件有权自主决定。故该管理办法在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义务后应为有效。

  变更待遇能约束离职员工吗

  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11月又变更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确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该规定对曹某是否有约束力呢?

  显然,企业变更事先约定的福利待遇需要经与职工协商一致,通常在员工离职以后,企业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适用于已离职的员工。就离职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只得按其在职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故A公司的会议决定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待遇可否扣回

  本案A公司在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结算手续时,按100%的标准结算了离职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曹某的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0,转入公共账户0,由于曹某系A 公司购买上述保险时的员工,系该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该离职保险金应属曹某所有。公司的申请结算操作表明,其已同意按100%的标准支付并已实际履行。那么A公司再行扣回应征得曹某同意,否则应当返还。

  综上,用人单位在为职工提供额外的商业保险福利时,应当做到事先明确支付条件、事后及时根据约定兑现待遇,若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待遇支付条件,应当及时履行民主讨论和告知程序,以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文/洪桂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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