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资源税自12月1日起改为从价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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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0-22 13:31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
《通知》规定,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税煤炭销售额×适用税率
关于应税煤炭销售额,《通知》如是规定:应税煤炭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详细如下: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选煤销售额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洗选煤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折算率可通过洗选煤销售额扣除洗选环节成本、利润计算,也可通过洗选煤市场价格与其所用同类原煤市场价格的差额及综合回收率计算。折算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或其授权地市级财税部门确定。(四)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通知》规定煤炭资源税税率幅度为2%-10%,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财税部门在上述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清理收费基金、企业承受能力、煤炭资源条件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拟定。结合当前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现行税费负担较高的地区要适当降低负担水平。省级人民政府需将拟定的适用税率在公布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跨省煤田的适用税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通知》关于税收优惠做了如下规定:(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二)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此外,具体征收管理方面,《通知》做了如下规定:(一)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计算缴纳资源税。(二)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计算缴纳资源税。(三)纳税人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或洗选的应税煤炭,在2014年12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4年12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煤炭的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表示,清理收费基金,是此次煤炭资源税费改革的前提,也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地区出台的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基金项目。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的收费基金项目。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督查力度,对在清单之外违规收费的地方和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考虑企业承受能力,与煤炭行业脱困相结合,合理拟定适用税率,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还表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其他品目资源从价计征改革,并比照煤炭资源税改革的清费原则,清理规范相关收费基金。同时,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的要求,结合相关资源特点、资源税费性质,逐步将水流等自然资源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