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婚姻大陸繼承人如何繼承台灣遺產

  • 来源:中国怡居
  • 关键字:大陸,台灣,遺產
  • 发布时间:2015-06-02 08:59

  關於繼承順位的規定,兩岸規定不一樣。台灣規定繼承的順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配偶當然有繼承權,配偶以外分成四個順位,第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爲第一順位,父母爲第二順位,兄弟姊妹爲第三順位,祖父母爲第四順位。中國大陸《繼承法》在順位上第十条規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截至二〇一四年底,台灣居民常住大陸人數突破百萬人、兩岸居民通婚數量達到三十六萬對。頻繁交流必然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其中以兩岸繼承法的衝突最為凸顯。

  關於繼承順位的規定,兩岸規定不一樣。台灣規定繼承的順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配偶當然有繼承權,配偶以外分成四個順位,第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父母為第二順位,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祖父母為第四順位。中國大陸《繼承法》在順位上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這就產生在法律適用上不一樣的情況。另外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特別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這是有條件的承認大陸地區之夫妻財產制,可被台灣地區法院引用。

  曾經有一個案例,大陸配偶嫁給台商,這個台商在台灣、大陸都有財產,在台灣的財產由大陸配偶與台商所生的孩子共同繼承,在大陸的財產因為公公、婆婆還健在,公公、婆婆、配偶和孩子共同繼承在大陸的財產。一些陸配對於台灣的民法不瞭解,以為在台灣的財產公公、婆婆也可繼承,依法是無法繼承的,因為在台灣的財產適用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所以兩岸法律是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兩岸關係不論是屬於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民間的交流、團體的交流、黨派的交流,還有經商的關係,身份的問題,全部都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作為一個框架,再來授權相關行政機關制定一些相關管理辦法的規定。

  有關兩岸人民的繼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有一些特別規定:

  1、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照大陸的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的法律。

  2、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人民繼承台灣人民之遺產,應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3、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的遺產,由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個人不能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台灣同為繼承之人;台灣無同為繼承人者,歸屬台灣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同條第三項規定,在第一項的遺產中,如果是以不動產為標,應將大陸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如果該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㈡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㈢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舉例來說,一位台灣父親同時有大陸兒子和台灣兒子,父親死後在台灣留下一千萬元的遺產,目前規定大陸兒子最多可分到兩百萬元,台灣兒子可分得八百萬元;至於大陸配偶在繼承動產部分,在二〇〇九年立院已修法取消二百萬元上限;而在繼承不動產方面,只有長期居留者才可繼承不動產,但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台灣的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夫的婚前財產屬於夫,夫的婚後財產屬於夫;妻的婚前財產屬於妻,妻的婚後財產屬於妻。也就是「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完全是分開的(台灣《民法》第一〇一七條);另外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的修改,還有一重要的規定,就是肯定婦女在家庭中勞動的貢獻;即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在台灣《民法》第一〇三〇之一條裡面所規定的,其中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如果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有關婚後財產中扣除債務,比較多的一方減掉比較少的一方,比較少的一方可以針對差額請求二分之一的請求權利。所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肯定了婦女在家庭中勞動的貢獻;陸配嫁到台灣來,女方和男方之間會有幾種情況。第一個是有一方死亡,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離婚也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並不是說只有離婚才會涉及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一方死亡,婚姻關係消滅,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就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它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依台灣《民法》第一〇三〇之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這種剩餘財產的分配,假設陸配跟台灣人結婚,若一方死亡,一樣都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這時兩岸之間,陸配嫁給的是一個富商,他在台和大陸都有財產,這時要如何適用財產制呢?這就要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的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為《兩岸關係條例》,它是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兩岸婚姻關係中夫妻財產所適用的法律,是中國大陸的財產就要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如果你是屬於在台灣的財產部分要適用台灣的法律。另外,如兩岸婚姻,有一方死亡發生財產繼承的時候,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亦即被繼承人在台灣的財產繼承要適用《民法》繼承編的規定,在中國大陸財產的繼承要適用大陸《繼承法》的規定。

  偕德彰

  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上海財經大學會計碩士畢業。

  曾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6年)

  現任:台灣德安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台灣稅務代理人(等同大陸稅務師);德安諮詢(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長;上海德安財富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台灣仲裁人協會仲裁人;中國高級稅務諮詢師。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