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組織、領導傳銷案

  • 来源:中国怡居
  • 关键字:傳銷,犯罪
  • 发布时间:2015-06-02 09:13

  【案情簡介】

  二〇一一至二〇一二年,劉某、陸某、董某等人通過其成立電子購物平台,進行投資、購買商品並發展下線,以此作為返利依據開展傳銷活動。陸某在該傳銷性質的公司擔任統計員,負責數據統計和電子幣充值工作。公訴機關於二〇一四年三月指控:包括陸某在內的十餘名被告人涉嫌組織、領導傳銷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律師觀點】

  律師接受陸某委托後,通過閱卷、會見當事人等方式調查瞭解了案情,在掌握全部案情的基礎上,結合陸某在該案中的地位、角色、作用、主觀犯意仔細進行了研究,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見:

  首先,從陸某在涉案單位的地位來看,其不是適格的主體。陸某系通過招聘進入涉案單位,日常亦只是根據上級指示從事簡單機械的數據統計、電子幣充值,其對薪酬結算規則等均沒有具體的決策權。根據兩高一部頒布的《關於辦理組織帶領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盡管陸某基於工作的需要而有機會知曉全公司人員的返利情況以及薪酬分配情況,但任何公司均需此類崗位,其工作性質並不會隨單位的性質發生變化。這與本案中其餘十餘名起關鍵性作用的被告人有顯著不同。因此,根據其工作特徵以及上述司法解釋,陸某並非本罪的適格犯罪主體。

  其次,從計薪方式來看,陸某也不是適格的主體。本案中,涉案公司由兩種計薪方式:領取固定工資、根據發展下線的人數和層級領取基本工資加績效獎金。而陸某屬於前者,同時其也從未發展過任何下線,不符合《刑法》二二四條規定的「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這一犯罪特征。

  【法院裁判】

  最終,一審法院採納了我所律師的意見,對陸某免於刑事處罰。

  【業內評價】

  細微之處見真情。任何犯罪都有其特徵和主要構成,本罪亦不例外。從陸某在該公司僅擔任統計員的地位來看,其對公司組織進行傳銷活動顯然不具決策權;從陸某對公司進行傳銷活動的主觀認知分析,亦難認定陸某對此有清晰的犯罪認識,而故意為之,或故意參與之,再或故意從之;再則,從該公司薪酬分配上,陸某只是領取固定工資,而非「根據發展下線的人數和層級領取基本工資加績效獎金」。律師以上觀點,有理有據,對陸某構成本罪直接存疑,最終,一審法院對陸某免於刑事處罰,也屬情、理、法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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