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广夏股东维权冲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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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22 13:52
8月29日,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对银广夏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最后裁决前,管理人以新申报优先债权为由向银川中院撤回了强裁申请。至此,在经历了一年多的跌宕起伏后*ST广夏(000557)的破产重整工作再次回到起点。
回顾*ST广夏此前的重整过程,其间多个利益主体激烈博弈,特别是管理人不“避嫌”的引入有关联关系的宁东铁路作为重组方,更是引起了市场的轩然大波。同时,*ST广夏的中小投资者也意识到必须行动起来,形成合力,牢牢将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9月9日,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郭建平律师就中小股东所提《关于挽救银广夏公司的议案》正式接受银广夏中小股东委托,该议案包括征集广大股东的意见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他也是继此前委托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征集中小股东委托函后,又一加盟的律师。记者日前就有关情况采访了郭建平律师。
股市动态分析周刊(以下简称“动态”):日前您已正式接受银广夏中小股东委托。请您谈一谈,股东的愿望主要集中在哪几个方面?
郭建平:中小股东的愿望主要还是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相应的维护。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他们希望重整程序上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目前股东对管理人和法院的一些做法提出了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管理人所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重组方为宁东铁路,宁夏国资委持有宁东铁路22.5%的股权,管理人组长和副组长分别是宁夏国资委的主任和副主任。这种关联关系是否构成《破产法》第24条所规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包括债权人和广大股东对此所提出的质疑是否成立,法院应该有个明确的说法,如果债权人已经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或请求,法院也应该给予明确的答复;二是管理人对于涉及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得太少,除了最后要求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的处理结果外,其他涉及的计划草案制订过程、依据、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等均没有向出资人通报或披露。我们认为,信息的不对称是造成股东提出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管理人在多次发布的重整进程公告中申明:本次出资人会议仅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不涉及资产重组的有关事项(包括重组方案和重组方的最后确定)。既然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了重组方,但管理人又不允许出资人对重组方和重组内容进行表决或者说发表意见,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对法律赋予出资人仅有的权利的不尊重;四是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愿应该得到尊重。在银广夏的破产重整计划被“双否”后,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作为中小股东,希望管理人能够认真检讨方案的内容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希望管理人能够倾听股东的意愿和心声。
第二,重整方案应该确实保护股东的权益。从消极的角度讲,就是要求保护股东的投资或资产,避免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假如银广夏停牌前20个交易日的均价超过6元,那么复牌后重组方的经营能力和经营资产应该足以保证维持该股价水平甚至高于该股价水平(因为破产重整可能会涉及股东股权的部分让渡)。如果重组方无法满足这一基本要求,那么必然会对股东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从积极的方面看,任何资产或者任何投资都会要求价值增长最大化,这是市场的基本规律。假如说在重整过程中可能会有多种选择,或者有许多有意参与银广夏重整、重组的潜在投资者,那么必然会要求从中择取最优的方案和最有实力的投资者。如果选择不是很有竞争力或者说没有竞争力的投资者,无疑会使股东投资获取最大收益的权利得不到维护。
总之,股东希望在银广夏破产重整过程中一些不合理、不合规甚至不合法的作法能够得到修正、改正乃至纠正,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动态:股东的这些“希望”或“愿望”管理人和法院知道吗?有什么反馈?
郭建平:对出资人在《破产法》中除了有权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外,没有另外的规定。但是中小股东的要求或者反映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提出。我了解到部分股东曾具实名向宁夏自治区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宁夏高院反映过上述情况,也曾经向管理人、银川中院直接提出过要求。虽然没有直接的答复或意见反馈,但管理人也开始与广大股东开始沟通了。前几天管理人一个主要成员曾在北京与部分股东交流过,过几天我们可能会和管理人、债权人代表一起就银广夏重整方案作进一步的沟通。
动态:目前的局面是否意味着银广夏破产重整案陷入了僵局?作为前所未有的“双否”第一例,您认为该如何破解这种僵局?
郭建平:要说银广夏破产重整处于司法僵局,应该是目前的现实。但是,僵局的破解需要各方展现大智慧(601519,股吧),中小股东已经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解决办法,希望管理人和法院也能够进一步推进。无论怎样推进,我个人认为银广夏破产重整案都会在中国破产案件审判的历史中留下浓彩重墨的一页。
假如法院强制批准管理人提交的、被债权人和出资人“双否“的重整方案,那么就会出现第一个完全由管理人自主制订重整方案而不与债权人和出资人协商,完全不顾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意愿而强行通过的重整方案。我们姑且不论将来重整乃至重组是否成功,就其过程来讲恐怕要以严重背离司法当事人自治的法制原则而留名了。
法定期限已至,法院终止重整,宣告银广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银广夏将会成为新中国第一个被宣告破产的上市公司,其后果将是巨大的社会财富损失和浪费。
管理人经过法院的准许,与债权人、出资人充分协商,拟定一个各方均能接受且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而后再寻求愿意接受该方案并符合相关要求的重组方。如果是这样,将会是一个各方共赢的结果;同时,银广夏破产重整案也将会给中国的破产制度留下一笔宝贵的遗产。
具体到本案目前的状态,我们希望能够按照上述第三种所描绘的过程予以推进。具体来讲:管理人应该与法院进一步沟通,或者上级法院应该肩负起监督职责,就本案所出现的特殊情况给予一定的期限延长,以便管理人和债权人、出资人充分沟通和协商;管理人在法院给出的宽限期内与债权人、出资人共同制订切实可行而又能为各方接受的重整方案;各方均可推荐有意参与重组的投资人(包括宁东铁路也可参与),同时进行“海选”;由管理人最终择定重组方,但择定的标准、淘汰的理由等应当向债权人和出资人进行说明;重整方案和重组方交由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再行表决。
动态:您认为银广夏破产重整案对其他破产案件的处理有哪些启示?对《破产法》有些什么样的意义?
郭建平:银广夏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被债权人、出资人两度“双否”,尽管是第一例,但如果管理人不与债权人、出资人协商和沟通,还会有第二个、第三个“双否”。另外,对于涉及众多中小股民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如果处理不当,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
至于说到该案对《破产法》的意义,对于重整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寻常的事件,我希望立法部门、审判机关、监管部门能够正视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破产法》的实施和执行。就本案所出现的问题,我个人认为《破产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上市公司的破产程序应予以特别规定。上市公司体量大、资产多、负债多、涉诉多、股东多,尤其涉及众多中小股民。像银广夏,最大的股东所持股份也不过占6.86亿股的3.6%。如果在法律中不给予他们一定的话语权,用一位股民的话来说,只能是“干瞪着眼看着自己被腰斩”。
第二,管理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制约和有效监督。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如何负责、如何监督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类似银广夏案,债权人提出要与管理人协商竟被拒绝,重整方案未同债权人协商便提交表决,表决未获通过就提交法院申请“强裁”。面对这种做法,债权人也只有无奈的份,出资人更是“无招可使”,这是极不正常的。再比如,管理人在不同债权人和出资人协商后就提出重整方案是否应当予以限制,管理人提交的重组方不得与其有关联关系是否可以明确等。
第三,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和出资人会议的表决与“强裁”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银广夏案已经说明《破产法》第84条、85条的规定在87条规定予以实施的情况下近乎丧失了意义。
最后,建议应当在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同时将重整与和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的法定期限不过一年左右的期限,过短期限的限制也是造成破产案件仓促定案的缘由之一。
郭建平律师最后呼吁,由于银广夏股份过于分散,处于股东自身合法权益的争取,他希望大家能够积极的共同征集股份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本刊记者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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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ST广夏此前的重整过程,其间多个利益主体激烈博弈,特别是管理人不“避嫌”的引入有关联关系的宁东铁路作为重组方,更是引起了市场的轩然大波。同时,*ST广夏的中小投资者也意识到必须行动起来,形成合力,牢牢将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9月9日,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郭建平律师就中小股东所提《关于挽救银广夏公司的议案》正式接受银广夏中小股东委托,该议案包括征集广大股东的意见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他也是继此前委托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征集中小股东委托函后,又一加盟的律师。记者日前就有关情况采访了郭建平律师。
股市动态分析周刊(以下简称“动态”):日前您已正式接受银广夏中小股东委托。请您谈一谈,股东的愿望主要集中在哪几个方面?
郭建平:中小股东的愿望主要还是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相应的维护。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他们希望重整程序上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目前股东对管理人和法院的一些做法提出了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管理人所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重组方为宁东铁路,宁夏国资委持有宁东铁路22.5%的股权,管理人组长和副组长分别是宁夏国资委的主任和副主任。这种关联关系是否构成《破产法》第24条所规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包括债权人和广大股东对此所提出的质疑是否成立,法院应该有个明确的说法,如果债权人已经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或请求,法院也应该给予明确的答复;二是管理人对于涉及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得太少,除了最后要求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的处理结果外,其他涉及的计划草案制订过程、依据、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等均没有向出资人通报或披露。我们认为,信息的不对称是造成股东提出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管理人在多次发布的重整进程公告中申明:本次出资人会议仅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不涉及资产重组的有关事项(包括重组方案和重组方的最后确定)。既然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了重组方,但管理人又不允许出资人对重组方和重组内容进行表决或者说发表意见,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对法律赋予出资人仅有的权利的不尊重;四是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愿应该得到尊重。在银广夏的破产重整计划被“双否”后,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作为中小股东,希望管理人能够认真检讨方案的内容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希望管理人能够倾听股东的意愿和心声。
第二,重整方案应该确实保护股东的权益。从消极的角度讲,就是要求保护股东的投资或资产,避免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假如银广夏停牌前20个交易日的均价超过6元,那么复牌后重组方的经营能力和经营资产应该足以保证维持该股价水平甚至高于该股价水平(因为破产重整可能会涉及股东股权的部分让渡)。如果重组方无法满足这一基本要求,那么必然会对股东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从积极的方面看,任何资产或者任何投资都会要求价值增长最大化,这是市场的基本规律。假如说在重整过程中可能会有多种选择,或者有许多有意参与银广夏重整、重组的潜在投资者,那么必然会要求从中择取最优的方案和最有实力的投资者。如果选择不是很有竞争力或者说没有竞争力的投资者,无疑会使股东投资获取最大收益的权利得不到维护。
总之,股东希望在银广夏破产重整过程中一些不合理、不合规甚至不合法的作法能够得到修正、改正乃至纠正,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动态:股东的这些“希望”或“愿望”管理人和法院知道吗?有什么反馈?
郭建平:对出资人在《破产法》中除了有权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外,没有另外的规定。但是中小股东的要求或者反映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提出。我了解到部分股东曾具实名向宁夏自治区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宁夏高院反映过上述情况,也曾经向管理人、银川中院直接提出过要求。虽然没有直接的答复或意见反馈,但管理人也开始与广大股东开始沟通了。前几天管理人一个主要成员曾在北京与部分股东交流过,过几天我们可能会和管理人、债权人代表一起就银广夏重整方案作进一步的沟通。
动态:目前的局面是否意味着银广夏破产重整案陷入了僵局?作为前所未有的“双否”第一例,您认为该如何破解这种僵局?
郭建平:要说银广夏破产重整处于司法僵局,应该是目前的现实。但是,僵局的破解需要各方展现大智慧(601519,股吧),中小股东已经提出了合理有效的解决办法,希望管理人和法院也能够进一步推进。无论怎样推进,我个人认为银广夏破产重整案都会在中国破产案件审判的历史中留下浓彩重墨的一页。
假如法院强制批准管理人提交的、被债权人和出资人“双否“的重整方案,那么就会出现第一个完全由管理人自主制订重整方案而不与债权人和出资人协商,完全不顾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意愿而强行通过的重整方案。我们姑且不论将来重整乃至重组是否成功,就其过程来讲恐怕要以严重背离司法当事人自治的法制原则而留名了。
法定期限已至,法院终止重整,宣告银广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银广夏将会成为新中国第一个被宣告破产的上市公司,其后果将是巨大的社会财富损失和浪费。
管理人经过法院的准许,与债权人、出资人充分协商,拟定一个各方均能接受且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而后再寻求愿意接受该方案并符合相关要求的重组方。如果是这样,将会是一个各方共赢的结果;同时,银广夏破产重整案也将会给中国的破产制度留下一笔宝贵的遗产。
具体到本案目前的状态,我们希望能够按照上述第三种所描绘的过程予以推进。具体来讲:管理人应该与法院进一步沟通,或者上级法院应该肩负起监督职责,就本案所出现的特殊情况给予一定的期限延长,以便管理人和债权人、出资人充分沟通和协商;管理人在法院给出的宽限期内与债权人、出资人共同制订切实可行而又能为各方接受的重整方案;各方均可推荐有意参与重组的投资人(包括宁东铁路也可参与),同时进行“海选”;由管理人最终择定重组方,但择定的标准、淘汰的理由等应当向债权人和出资人进行说明;重整方案和重组方交由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再行表决。
动态:您认为银广夏破产重整案对其他破产案件的处理有哪些启示?对《破产法》有些什么样的意义?
郭建平:银广夏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被债权人、出资人两度“双否”,尽管是第一例,但如果管理人不与债权人、出资人协商和沟通,还会有第二个、第三个“双否”。另外,对于涉及众多中小股民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如果处理不当,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
至于说到该案对《破产法》的意义,对于重整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寻常的事件,我希望立法部门、审判机关、监管部门能够正视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破产法》的实施和执行。就本案所出现的问题,我个人认为《破产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上市公司的破产程序应予以特别规定。上市公司体量大、资产多、负债多、涉诉多、股东多,尤其涉及众多中小股民。像银广夏,最大的股东所持股份也不过占6.86亿股的3.6%。如果在法律中不给予他们一定的话语权,用一位股民的话来说,只能是“干瞪着眼看着自己被腰斩”。
第二,管理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制约和有效监督。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如何负责、如何监督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类似银广夏案,债权人提出要与管理人协商竟被拒绝,重整方案未同债权人协商便提交表决,表决未获通过就提交法院申请“强裁”。面对这种做法,债权人也只有无奈的份,出资人更是“无招可使”,这是极不正常的。再比如,管理人在不同债权人和出资人协商后就提出重整方案是否应当予以限制,管理人提交的重组方不得与其有关联关系是否可以明确等。
第三,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和出资人会议的表决与“强裁”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银广夏案已经说明《破产法》第84条、85条的规定在87条规定予以实施的情况下近乎丧失了意义。
最后,建议应当在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同时将重整与和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的法定期限不过一年左右的期限,过短期限的限制也是造成破产案件仓促定案的缘由之一。
郭建平律师最后呼吁,由于银广夏股份过于分散,处于股东自身合法权益的争取,他希望大家能够积极的共同征集股份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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