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应何时宣告?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破产
  • 发布时间:2014-10-14 15:45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为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如何把握适当时机,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请求,是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的职责之一;法院在适当时间宣告债务人破产,也体现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执法水平。因为宣告破产过早,可能妨害债务人利益,使之丧失重整、和解以及用其他办法拯救企业的可能机会;宣告破产过迟,又可能违背破产程序中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的原则,甚至可能出现先变卖、处置破产财产、后宣告企业破产的程序倒置现象。

  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两个重要时点,第一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再一个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俗称破产宣告日,是破产程序中第二个重要时点。在此时点之前,破产清算企业称为债务人,不称破产企业,清算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不称破产财产;宣告破产之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破产企业),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特别重要的是,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必须安排在破产宣告日之后,不能在此之前。有些地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直到破产程序终结,仍未宣告企业破产。究其原因,是《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除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外,其他章节、条款中,都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在什么时间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宣告债务人破产,这给破产宣告程序罩了一层迷雾。据此,笔者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法律实践,分析研究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适当时点。

  《破产法》中涉及破产宣告的相关规定

  (一)一般规定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与我国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的规定不同。新的《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具有可以破产的情形就直接宣告破产,而是改为“清理债务”和“进行重整”。这样表述似乎更具人性化,在给这类企业留下一条生路,就是在清理债务和进行重整后,或许这些企业还能绝处逢生,重振旗鼓,因此暂时不宣告这类债务人破产,待相应情形出现必须破产时,再裁定宣告这类债务人破产。

  (二)特别规定

  《破产法》也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在遇到法定情形时,应当由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这些规定见于《破产法》第八章重整及和解,其具体规定如下:

  1.《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

  2.《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获得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7.《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以上列举在相应情况出现时,经管理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但这几项规定只仅限于在债务人依法重整、和解时才能适用。而重整、和解是破产案件中的少数。未实施重整、和解程序的多数破产案件,应当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没有载明,需要我们来研究、来探索。

  宣告债务人破产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或者丧失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条件:(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能完全清偿债务。

  3.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

  4.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资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存在其他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

  (二)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调查、考察、分析、论证,发现债务人已经没有企业挽救余地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管理人可通过适当途径和方法,为债务人联系、物色可能参与重整的第三人,与有较大影响、有代表性的债权人沟通,探索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的可能性。要将调查、考察、分析、论证债务人可挽救性作为管理人的重要工作之一,只要重整或和解还存希望,就不应轻易地请求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分析、判断破产程序中重整、和解的可能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分析、调查债务人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信誉度;调查其产品、服务的竞争力,评估其重整、和解的可行性。比如,本地有一家制造汽车轮毂的公司,产品远销国外,有较好声誉和市场竞争力,但由于经营模式陈旧、管理水平低下以致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正酝酿破产之时,有外商注入资金、接管企业,现在按破产模式进行重整,有望使债务人获得新生。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进行重整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2.进行市场调研,评价企业相关资质能否为债务人带来新生。有些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具有行业中很难求得但不可剥离变现的无形资产———资质。比如本地有一个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具有全县仅有的三级建筑资质,如果找到适合的投资者,注入相应的资金重整,债权打折清偿,完全可以重振旗鼓。

  3.召集债权人座谈会,如果清算期间已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则可通过该委员会会议平台,由管理人聘请有关专家、行家,对破产财产分配情况进行预测,争取债务人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以略高于预测分配率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商或依法重整,以挽救债务人。

  另外,《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还规定,在破产宣告前,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为债务人提供债权人所能接受的足额担保,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这与重整、和解程序中成功的案例具有同样的积极效果。

  通过以上程序,在确认债务人具备规定的破产原因,且排除进行重整、和解或以其他方法避免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以后,管理人才可考虑请求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宣告债务人破产时间适当性的把握

  (一)宣告破产的时限

  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最迟应在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前作出。否则,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就失去法律基础。《破产法》条文中已注意到这一点:《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是“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第九项则为“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原因在通过财产管理方案时,法院或许还没有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债务人财产无须考究债务人是否已被宣布破产,因此破产企业称为债务人,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因为变价处置财产必须在宣告破产之后,所以审议通过财产变价方案时,应该是已宣告债务人破产,这时债务人的财产才称为破产财产。这与《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的用语是一致的。据此,应该先有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尔后才有破产财产变价之说。也就是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在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债权人会议之前。

  (二)具体时间

  《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程序的时间安排作了具体规范:(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2)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中皆告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等;(3)通知和公告应当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该期限为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十五日内召开。

  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到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这一期间,少则两个多月,多则四个多月,此时对债务人财产清查盘点和评估应已经结束,所以财产变价方案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债权人审议表决。如果此程序滞后,再另开债权人会议审议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变现不能及早展开,将严重影响破产清算进程。

  因此,如果时机不成熟就请求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会违背立法者对债务人网开一面、尽可能挽救的初衷。但将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延迟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再宣告债务人破产,则将违背先宣告破产而后再提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法定顺序。这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除具有重整、和解及其他特殊情形外,最适当的时点,应该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即将召开之时。

  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如果作出之日距离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十天以上,可直接寄达(送达)债权人,如果距离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只有几天,可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审议的债权表、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会议文件同时提交债权人,《破产法》及相关解释对此未作硬性规定,将宣告破产的裁定和其他会议文件同时提交债权人应认为不违背破产程序。不过宣告债权人破产的裁定,应在作出之日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另外,《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院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此时,是否还要求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破产法》上未提及,似乎应理解为无须裁定宣告破产。

  (完)

  文 严刚 嵇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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