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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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4-10 12:00
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纠纷案件越来越复杂,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比如三方原则虚化、程序设计不合理,仲裁与诉讼缺乏衔接等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劳动仲裁制度进一步完善,在组织机构、程序以及其他方面进行完善,使劳动仲裁制度更能够适应我国国情,为劳动者提供更为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基本程序。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包括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一系列活动。[]完善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劳动冲突和争议,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劳动争议日趋复杂,我国当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弊端开始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化”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化”的弊端不利于我国当前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需要,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行政意志左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成,这种设立和组成决定了它特殊的法律地位,其既不是民间组织、司法机构,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具有准司法的特征。[]法律并没有赋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办事机构隶属于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很容易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制约,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受行政干预,缺少独立性。
三方机制未发挥实效。三方机制是三方原则为基础建立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组成。但在实际运行中,三方机制并未发挥应有的效果。首先,我国工会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出来,大量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即使一些企业建立了工会,由于受企业的控制,难以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其次,缺乏企业方面的代表,实践中企业代表通常由一些行政部门代表来代替。
(二)劳动争议仲裁员选任门槛较低,仲裁员素质不高
劳动争议案件日趋复杂加之劳动争议仲裁事关劳动者的利益,必然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员比普通民商事仲裁员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职业道德水平。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担任仲裁员需要满足的四个条件,但与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商事仲裁员的任职条件相比,标准明显偏低,这也导致劳动仲裁员的专业知识较缺乏,实践经验不够丰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难免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监督机制的约束,但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乏监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五章中规定了对仲裁员行为的限制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活动的监督,但缺乏对劳动争议委员会的监督,也未明确规定仲裁监督的具体环节、方式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劳动仲裁机构对裁决错误的案件很难自我监督和自身重新提起仲裁,因此缺乏社会公信力。
司法监督有待完善。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制,其初衷是希望在司法程序中实现对劳动仲裁程序的监督。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已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只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审理,不会对仲裁程序中出现的裁决对错进行审核监督,这就使得仲裁程序如果错误,也没有相应的程序和机构对仲裁委员会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
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化”、“诉讼化”倾向以及仲裁前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等问题日益显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需要不断完善。
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社会化和实体化建设,提高其独立性。我国一些地方早已有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改革的试点,截止2011年底,全国已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化机构1438家,占应建总数的43%,共有仲裁员约3.4万人,其中法律专业背景的约1.1万人,占32%。[]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庭审、裁决等工作都交由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权力对仲裁裁决的干扰。因此,应进一步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社会化和实体化建设。
落实三方原则。当前我国现阶段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的“三方机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要真正落实三方原则,就应该首先对工会和企业方进行改进。工会方应当摆脱对企业的依附性,提高自主独立性,使之能够真正代表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企业方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方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为兼职的劳动仲裁员提供定期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同时政府行政部门不能过度参与。政府部门、企业方、工会方三方的努力达到均衡,才能最大限度地权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从而妥善解决好劳动争议。
提高劳动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建立当事人选择劳动仲裁员制度。首先可以参照商事仲裁的条件提高劳动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要严格任职人选资格要求,要求仲裁员德才兼备。其次,要建立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这与以前的法律相比是一大进步,但只是笼统地规定需要设立仲裁员名册,而没有说明名册应包含的信息,我们应完善名册包含的信息,比如教育背景、办案经验等信息。同时应立法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要求自己来选择劳动仲裁员。
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构,形成上下级监督模式。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裁决案件的抽查工作,如果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应由上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第二,加强司法监督。法院在审理已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对劳动仲裁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是否合法和实体是否合法,同时要审查仲裁裁决中程序明显不合法的内容。第三,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社会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监督的作用,鼓励群众参与仲裁旁听等。
劳动仲裁因其经济、高效、快捷等特点而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被广泛运用,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因此,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迫在眉睫。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关键是最大程度地还原仲裁的本质,通过落实三方机制、加强劳动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建设等方法来进行完善。相信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定会适应日趋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的需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于玮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