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专利篇(一)

  专利权民事案件

  “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912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206号

  【裁判要旨】

  被告网站宣传的销售数据,虽经公证,但仍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如根据常理和其他证据可认定明显不合常理,则仅能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如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速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时空公司)

  速帮公司指控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生产销售的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及其提供的服务,侵害其“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并索赔600万元。零时空网站对外宣称涉案软件线上销售记录为:分享版服务套装99元×31233套;无忧版149元×54326套。一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构成侵权,但零时空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并非其真实的财务数据,判决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速帮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称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仅为“静态数据”,并对零时空网站的服务器内容进行公证,以证明涉案软件的线上销售数量为零。经速帮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通过苏宁线下渠道销售额为310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数据产生于零时空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且线上销售为零的数据不合常理,故零时空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可以成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此外,涉案软件除在线上销售外,还通过国美、苏宁进行线下销售,仅通过苏宁线下销售所得即达310余万元。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被控侵权产品是远程服务软件,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还需要雇佣工程师提供人工服务,故不宜将涉案软件的销售收入全部视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度、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二审法院改判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赔偿速帮公司300万元。

  【法官点评】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往往难以获得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专利侵权案件的赔额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被告网站宣传的销售数据,如无相反证据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成为认定赔额的一项参考因素。被告以“静态数据”“合理吹嘘”“实际销售为零”等为由否认上述数据的,如无证据,一般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质公正,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获利明显超出法定赔偿的上限,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在法定赔偿标准之上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最终改判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导向,二审判决详细分析了被告宣传证据的审查考虑因素,比较全面地阐述了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7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402号

  【裁判要旨】

  方法专利侵权认定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告采用的步骤与涉诉专利步骤相同,但如已经尽力举证,可以证明存在步骤相同的较大可能性,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足以排除使用涉案方法专利的较大可能性,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简称文化遗产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新

  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赵良新。赵良新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游玩时,发现其中由文化遗产研究院负责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文化遗产研究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行为。故请求判令文化遗产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判决文化遗产研究院向赵良新支付使用费及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赵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相同,但已经尽力举证,且可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文化遗产研究院在坚持主张其使用的是手绘方法的同时,还主张存在多种印制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确系手绘方法,也未就其所称的多种天花印制方法进行举证,并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较大可能性。依据现有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由于专利权无形性的特点,“举证难”是专利侵权诉讼长期存在的一大难题,并影响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产品专利相比,方法专利的使用通常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完成,制造过程涉及的生产步骤、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才能得知,导致方法专利在维权上的举证难度更大。我国《专利法》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未予规定。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专利权无形性以及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没有机械地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而是在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特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举证能力差异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实等因素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破解专利权“举证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运用酌定侵权所得裁量赔偿额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173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之规定时,对权利人初步举证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应把握适当的举证标准。在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充分利用权利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侵权人实际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在足以认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基础上,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友芦、邹荷仙(简称两权利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光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光公司)

  2002年1月,两权利人为其“用作胶粘剂和涂料的水性聚氨酯分散液及其制备”发明(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专利。2002年6月,两权利人以“D-001脂肪族二异氰酸酯二醇为基础的水性聚氨酯胶粘剂系列专有技术”(简称D-001专有技术)作价175万元出资,与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塑料公司)合资,设立案外人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简称新友公司),共同开发生产D-001产品。成立初期,新友公司利用塑料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新光化工厂(简称新光化工厂)的现有厂房等设施。

  2006年,新光化工厂恢复独立法人资格,改设为新光公司。2009年6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2011年10月,新友公司停止生产经营。

  2012年3月,新友公司出具未经两权利人同意的《许可生产授权书》,授权新光公司以D-001专有技术生产HS11乳液(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持续对外销售,客户包括黑松林厂。

  2013年,两权利人发现新光公司许诺销售使用D-001专有技术制造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年8月,购得新光公司向黑松林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以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要求新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合理费用17.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光公司的自认以及在案证据,D-001专有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保护范围,故新光公司使用D-001专有技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还认为,新光公司提供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销售额为677万元的证据,但未能充分举证分清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的具体销售金额,构成举证妨碍。关于赔偿数额,两权利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而新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种类、侵权情节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判决新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驳回两权利人其余诉请。一审判决后,两权利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权利人未能初步举证其主张的新光公司侵权获利300万元之事实,故不符合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前提条件。其次,二审法院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后,认为新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关于新光公司构成举证妨碍的认定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判赔金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调整。当足以认定损害赔偿计算所需的部分数据,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金额时,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从而以侵权获利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利润率的酌定,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无直接证据。二审法院根据“出资评估报告”显示的利润率,再综合考虑双方主张,酌定利润率为20%,并结合前述总销售金额及合理费用,最终,改判新光公司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1万余元。

  【法官点评】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获赔数额较低是近年来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归根结底,“赔偿低”其实与“举证难”密切相关,系由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相关证据不足所导致。因此,《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与赔偿数额有关的举证规则。适用该条规定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权利人必须初步举证其主张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二是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而且对于权利人举证要求不宜过严或过松,即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需要与其所主张的侵权人获利情况相关联,但还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侵权获利之事实主张。

  在计算具体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数额举证,尽量运用在案证据酌定计算实际侵权获利所需的利润率,从而较准确地计算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以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在权利人提供了被控侵权人向案外人销售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损害赔偿计算所需的部分数据,即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金额。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计算侵权人获利时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计算赔偿金额所需的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从而以侵权人获利之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二审判决尝试运用在案证据酌定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力求确定的损害赔偿额能准确反映被侵害的专利权的相应市场价值以及权利人实际损失情况。二审改判大幅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从根本上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努力破解知识产权诉讼“赔偿低”问题的司法政策;也反映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遏制专利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动力的司法导向。

  “永安”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51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因对权利要求中标点符号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的,应严格依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中一处以上的同种标点符号存在不同含义的,除该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外,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安公司)

  宏溥公司是“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宏溥公司认为,永安公司制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1)车辆编码信息存储装置;(2)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3)接收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出的车辆和车位信息,并向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发送指令,对停/取/租/还车进行管理的终端管理控制单元;(4)用于停/取/租/还车的会员便携式信息存储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的内容均涉及“停/取”和“租/还”两种功能。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以及权利要求1其他相关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权利要求1(3)、(4)中的“停/取”与“租/还”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对租车会员租用车辆进行“租/还”管理的功能,不具有对停车会员自有车辆进行“停/取”管理的功能。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宏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宏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争议符号的理解问题,即对于涉案专利的“停/取”与“租/还”车之间的“/”符号含义的理解问题。

  在专利法律领域,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界定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即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可见,发明专利主要是以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书面语言的记载来明确其权利保护范围的边界,这种语言的表述自然也离不开标点符号的准确应用,即标点符号作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样产生限定的作用。

  就语言文字常识而言,标点符号的含义往往并不唯一,在日常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歧义,这在专利文件撰写领域也不例外。以该案为例,双方争议的“/”符号在我国《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中被定义为分隔号,其至少包括了该符号所分隔的前后两个内容的并列或选择两种可能的逻辑关系,这也成为认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问题。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该条规定对解决此类问题明确了处理的原则,法院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还应结合个案及具体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来予以认定。对于该条中的“唯一理解”的理解问题,结合本案可从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等几个方面进行认证。

  此外,本案也折射出权利要求撰写歧义的问题。

  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有被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时写入权利要求文字的技术特征,均对该专利之技术方案产生限缩作用,均系构成该专利完整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所应严格遵循的规则,也同样是包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相关从业人员等专利文件撰写人所应明确的原则。

  而要避免产生歧义,就要求前述专利文件撰写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审慎而为,在主观上对其所要撰写的专利文献具有明确确定的认知,在客观上其撰写的专利文件要符合该种认知,否则在专利维权时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我国专利立法在导向上也不断强调了专利文件撰写的公示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

  回到该案中,该案权利人主张其把“停/取”与“租/还”两组功能写入同一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由于涉案专利还涉及方法,这样撰写的目的在于对应各组功能分别形成不同的控制方法。如果权利人对于涉案专利确实存在这样的主观目的,那么他应当在撰写专利文件的时候运用语言文字将其反映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从而让阅读专利文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准确、清晰、无歧义地理解该专利所要表达的技术方案,而不应在因撰写产生歧义后仍然坚持专利文件所不能反映的内容作为专利侵权权利基础。基于此,因专利文件具有公示性,而专利活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类似该案这样因撰写歧义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权利人自行承担。

  涉“功能性特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291号

  【裁判要旨】

  原告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负有举证责任。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其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包括教科书、工具书等资料中已经记载了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应其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以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应限于那些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实施方式,而不应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否则将会使得专利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失衡。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简称山耐斯公司)、神驰气动有限公司(简称神驰公司)

  SMC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电磁阀”、专利号为ZL02130310.X号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另外,其还拥有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专利号为ZL02130309.6的发明专利权。SMC株式会社于2013年发现山耐斯公司销售神驰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多款型号电磁阀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耐斯公司和神驰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神驰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对比,缺少固定铁心,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系以能够实现的功能来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控产品并不包括涉案专利的固定铁心,而是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这不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方式,应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苏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SMC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SMC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神驰公司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法官点评】

  功能性特征一直是专利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并非只要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就必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可以不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描述了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限定了阀芯是在螺线管的作用下,接近或远离阀座,实现电磁阀的启闭。而根据SMC株式会社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所公开的电磁阀技术信息可知,“电磁线圈”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螺线管,“中间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阀芯,“电磁线圈可接受运行人员或自动装置发出的指令励磁或失磁,磁芯受电磁线圈驱动;中间部件由磁芯带动,分直动式与先导式两种”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由于《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为公开发行的书籍,且发行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在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应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由此,本领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应当能够清楚地理解“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是如何实现的,而无需再从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了解相关技术信息从而获知其具体实施方式。

  第三,被控产品的阀芯亦是在螺线管的驱动下接近和远离阀座,因此与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特征相同。由于被控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限定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神驰公司关于被控产品因缺少固定铁心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二审法院就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功能性特征排除标准所作的进一步细化及具体操作方法,既接受了司法实践的检验,又拓宽了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思维和方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988号

  【裁判要旨】

  在判定某一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时,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相关事实,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澜德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伟思公司)

  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自2010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十多项专利,这些专利发明人中包括史某某、杨某某以及周某。2013年1月16日,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与伟思公司基本相同,杨某为公司股东之一。麦澜德公司成立后,史某某、杨某某先后从伟思公司离职,并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至今。

  2012年11月5日,杨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某,权利人为麦澜德公司。伟思公司认为,杨某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三人在伟思公司任职期间,受伟思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科研开发,因此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成果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与工作内容,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麦澜德公司辩称诉争专利系由杨某完成,麦澜德公司从杨某处受让了该专利,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更与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在伟思公司处的职务无关,权属应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南京中院一审认定:(一)杨某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二)涉案专利系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三)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的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三人为规避法律,以杨某的名义进行了专利申请,后再由杨某将该专利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为己谋利。综上,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

  麦澜德公司、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澜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最终驳回了麦澜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本案中,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但杨某就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过程等所作陈述,或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甚至部分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故难以采信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

  (二)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伟思公司。首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应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根据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经历,三人均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掌握了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亦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从涉案专利以及相关专利的申请信息亦可看出,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等人具有密切关联。综上,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关于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自我否认难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认同了二审法院的上述两项主张。

  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其特殊性在于:诉争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并非原单位员工,而是与原单位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旋即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因第三人公司和名义发明人均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难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专利权归属,而需要结合《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本案意义不仅在于对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还在于其裁判尺度和结果充分体现了司法加强保护企业创新、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的态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糖果玩具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84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294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特征时,应考虑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发明点所在。在确定发明点技术特征的含义时,不应超出发明点精神所限,以免给予权利人超出其贡献的保护。对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在确定其含义时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通过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理解权利人使用相关表述的真实意图,避免其含义被不当限缩从而导致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德乐(广州)糖果有限公司(简称迈德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旺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好又多公司)

  迈德乐公司是涉案专利为ZL97198936.2“糖果玩具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迈德乐公司认为金旺公司生产、好又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旺公司、好又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金旺公司赔偿迈德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支出10万元等。

  金旺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产品的片型件只有泡沫糖和果胶这2种组成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一个糖果层中除了果胶,还含有白砂糖、葡萄糖浆、明胶等,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迈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迈德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它(糖果玩具)是由许多基本上平行并列的且由泡沫糖和果胶构成的浇注片或片型件构成的”的表述方式可归类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被诉技术方案中与“果胶”对应的技术特征与之不相同也不等同,遂判决驳回迈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迈德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果胶”的技术特征;无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浇注法,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热熔法,均是对果胶、明胶等原料进行加热处理,属于相同的生产方法。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迈德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金旺公司赔偿迈德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驳回迈德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解释权利要求中发明点与非发明点含义的规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果胶”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要解决该问题,首先应当确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含义,在此过程中应考虑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发明点所在。在确定发明点技术特征的含义时,不应超出发明点精神所限,以免给予权利人超出其贡献的保护。与之相应,对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在确定其含义时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通过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理解权利人使用相关表述的真实意图,避免其含义被不当限缩从而导致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保护。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糖果玩具的生产复杂性,而不降低其可玩性,这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而这也正是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结构设计而达成的目的。相对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泡沫糖和果胶的成分并非其发明点所在。

  (二)对于权利要求的含义,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确定

  在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果胶”的含义时,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均没有明确“果胶”的含义,而参考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根据《食品工业》2009年第1期“凝胶剂性能与凝胶软糖(3)”一文的介绍,在使用果胶原料生产果胶软糖时,需要加入一定的糖和酸等物质。综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果胶”指的是含有水果味的凝胶糖,应允许加入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葡萄糖浆、白砂糖、用于控制PH值的缓冲盐等添加剂或者物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配料虽增加各种成分物质,但没有因此而改变含有水果味的凝胶糖的物理属性和结构,仍然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片形件由“果胶”和“泡沫糖”构成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果胶”这一技术特征。在“果胶”的成分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认为上述表述为封闭式限定也不能产生排除明胶成分的效果。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各层是否系由浇注生产法或与之等同的方法连接的问题。根据《食品工业》2009年第3期“凝胶剂性能与凝胶软糖(5)”一文的介绍,在使用明胶制作软糖时,同样需要对其进行加热处理。无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浇注法,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热熔法,均是对果胶、明胶等原料进行加热处理,属于相同的生产方法。

  本案明确了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特征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发明点与非发明点的含义进行解释的规则,确保专利权人所获得的保护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从而有力地鼓励创新、保护创新。

  “隐藏式门铰链”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3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973号

  【裁判要旨】

  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多个发明目的不完全相同技术方案,那么,在解释其技术方案当中的技术特征时,应当结合权利人在具体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来解释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简称西蒙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神冈公司)

  西蒙斯公司系ZL200910212035.0“隐藏式门铰链”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西蒙斯公司发现神冈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取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神冈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神冈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判决该公司赔偿西蒙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5万元并驳回西蒙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神冈公司不服并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的发明目的不完全相同。西蒙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解释该技术方案当中的技术特征时,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本案专利发明目的,是通过设置可分离式的连接元件,来适应不同长度的门铰链结构,而连接元件两端的叶片端部的组件模块化,并可以适应不同长度和门铰链结构的连接元件,从而使制造简便和经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叶片端部各自均包括相应的支撑件和插入件”。“支撑件”在整个技术方案当中所发挥的功能是与“插入件”相互配合以支撑接头组件,而从发挥该功能来看,只要“叶片端部”中包含有“插入件”和“支撑件”两部分部件,即可完成这一技术功能,并不需要分离出“支撑件”“插入件”和“叶片端部的其他部分”三个部件来。神冈公司提出的“叶片端部”与“支撑件”“插入件”部件应当被限定为三个分离部件的主张,依据不足。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所述叶片端部的一个叶片端部中设置有用于沿第二水平方向(Y)调整所述门板的调整装置”。也即是,实现门板(即铰链)在Y方向移动的功能,是由附加技术特征9的调整装置来完成的,而不是由其他部件包括“支撑件”来完成的。西蒙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对于权利要求9所实现的技术功能,不能用于解释或者限定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神冈公司上诉认为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应当被解释为“支撑件”与“叶片端部”分离才能实现设置调整件发明目的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叶片端部中设置有分离式的“支撑件”,该项技术特征亦属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常见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多个发明目的不完全相同技术方案时,应当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通常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问题。对此,在解释专利技术方案当中的技术特征时,应当结合权利人在具体案件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来解释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

  采煤技术职务发明专利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黔01民初407号

  二审案号:(2017)黔民终689号

  【裁判要旨】

  当适用《专利法》判定侵权行为的结论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出现明显失衡,而又缺乏相应的具体的衡平条款时,可直接依据公平原则加以调整;且在涉及职务发明时,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适当参考《合同法》《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简称火烧铺矿)

  原告系火烧铺矿采煤副矿长,2008年在开采该矿17号煤层时口头向煤矿提出针对该煤层情况的特殊开采技术方案设想,煤矿遂成立由原告带领的技术方案研发小组对方案加以研究和完善,并生产、安装方案中包含的技术设备。2008年8月至11月设备陆续安装使用,节省了人力并提高了产煤效率。为此,该矿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研发小组成员给予了经济奖励。此后,煤矿放弃对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告知原告可自行申请。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25日正式授予原告该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煤矿对该专利的权属并无异议。

  原告认为,在其取得专利权后,煤矿无视专利权的存在,继续实施该专利,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属于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即开始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早于该专利的申请日,至今仍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故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提交新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现已超出原有使用范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申请专利的权利系单位让与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将申请专利的权利无偿让与原告后,有权在业务范围内继续自行使用该专利方案,包括制造和使用专利产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现已超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原有范围,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再成立,继而构成侵权,但如此认定将造成双方当事人间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为权利创设付出良多却又无偿让与权利者的贡献者,不应反受该权利所责难。因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合同创设,故可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进行修补,即认为其中即使不包含对限制转让、利益共享、许可他人使用等的约定,至少也应包含单位可自己实施该专利的默示条款;同时为平衡双方利益,最大限度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与当事人合法权利,此处实施专利的方式应限于单位自行制造、使用,不包含销售、许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

  本案的情况虽在《专利法》中缺乏对应规定,但在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却可以找到调整类似情形的条款。具体而言,较之合作开发的发明创造和一般职务作品而言,职务发明创造中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往往会更多,单位的投入也会更大。参照法律对合作开发的发明创造和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举轻以明重”,对职务发明更应至少给予同等对待。

  此外,本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侵害,因为被告对技术研发做出了大量投入,而原告却无偿获得了该项技术的专利权,其中的价值已远大于原告的许可费收益;该裁判规则只是特例,仅能够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使用;该规则不会妨碍专利技术的正常使用,其既不会影响权利人自行使用,也不会给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及收取许可费造成障碍。

  “散装饲料罐”恶意专利侵权诉讼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要旨】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恶意体现为直接故意,其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不能拘泥于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而应深层次地考量行为人行使诉权有无合法的依据和合理的诉讼理由。

  【案情介绍】

  原告:大创精密设备(安徽)有限公司(简称大创公司)

  被告: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百勤公司)、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简称鑫百勤公司)

  百勤公司系名称为“散装饲料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鑫百勤公司系名称为“适用于饲料螺旋叶片输送装置的中间支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鑫百勤公司为被告百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百勤公司许可鑫百勤公司实施其“散装饲料罐”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12日,鑫百勤公司以大创公司销售的散装饲料罐侵犯其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法院提起2015沪知初字第13号案件(简称13号案)诉讼。审理中,鑫百勤公司认可其在13号案诉讼期间向工信部反映了大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宣告上述两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后鑫百勤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13号案件的起诉。

  大创公司认为,两项专利使用的技术均为公知技术,百勤公司和鑫百勤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利用非正常专利申请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使大创公司至今未获散装饲料车生产资质,两年来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

  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所涉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是原告所谓的“恶意”申请专利;第二,两被告在收到两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及时撤诉,没有进行恶意诉讼;第三,大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获得工信部颁发的生产资质是由于13号案件诉讼造成的;第四,大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无法取得生产资质导致的实际损失。两被告请求驳回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首先,13号案件所涉及的两项专利虽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专利技术在申请时即属于现有技术,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在明知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恶意申请了两项专利。

  其次,鑫百勤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原告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对诉权的合法行使,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的决定后,鑫百勤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鑫百勤公司提起13号案件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恶意。

  再次,鑫百勤公司在提起13号件案后,向工信部反映了大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情况,但该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据工信部记载,工信部不予批准大创公司散装饲料车产品的准入许可的原因并非完全基于13号案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创公司未获得相关产品的准入许可与鑫百勤公司提起13号案件有因果关系,大创公司所主张的其因13号案件导致工信部未批准大创公司散装饲料车生产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法官点评】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方面,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目前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普遍赞同的是四要件说,即可归责之意思状态、违法性之行为、损害之发生、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首先,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恶意的认定。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其次,关于违法性行为,知识产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是判定有无客观基础的关键。比如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人是通过向专利局欺诈取得的专利权,或是使用已经无效的过期专利,或者隐瞒影响客观合理基础理由成立的其他信息的,均可以认为无客观基础的理由。

  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还要考虑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需要明确的是,此类侵权行为,相对人所受到的侵害并非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行为人利用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地遭受损害。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案由中新增的一种案由类型。我国目前对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仅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此外,《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对恶意诉讼的专利权人规定了一定程度的惩罚措施。

  本判决从涉案专利权利基础、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角度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对于鑫百勤公司的恶意以及大创公司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与说明,最终驳回了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意义在于梳理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专利转让合同被撤销后

  专利“追溯性”侵权行为纠纷

  一审案号:(2017)苏01民初518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受让人依法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后,基于对自身专利权人身份的正常信赖,实施相应专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当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以专利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提起合同撤销之诉,且该诉讼请求依法获得支持后,专利权受让人在受让并成为专利权人且专利权转让合同尚未被依法撤销期间的专利实施行为,不会因为前述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撤销而追溯性成为专利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九竹公司)

  被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厚和公司)

  2014年,厚和公司基于其与专利权人九竹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变更登记成为涉案专利权人。2015年,九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以专利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2016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九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出维持判决。2017年2月,九竹公司重新变更登记成为涉案专利权人。2017年3月,九竹公司对厚和公司于2016年8月、10月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九竹公司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遂主张厚和公司2016年8月、10月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要求厚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另主张合理费用206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九竹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专利侵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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