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商标篇(二)

  现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在第35类注释中的“尤其包括”一项下的“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条原说明之后,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说明;而在“尤其不包括”项下,则删除了原版中“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段特别说明性文字。此外,国家商标局《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规定新增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替他人推销”等其他第35类服务原则上不类似。由此可见,国家商标局在注册环节认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不是“销售”。在此情况下,如将推销(替他人)服务视为“销售”服务,则可能使销售服务的提供者因对国家商标局关于销售服务注册的意见的信赖而遭受损失。故销售服务不应当与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LIFO”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114民初第4800号

  二审案号:(2017)粤73民终520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元素的,他人使用该通用元素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人抗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为本商品的通用元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的基础上,再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隆

  第10852229号“”商标为蔡志军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燃机火花塞、化油器等。蔡志军的产品包装上标识有“”商标和“MODEL:LIFO”“ORIGINAL LIFO PARTS”字样。

  张冠隆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第15643322号“图形+AUTO SR”注册商标。张冠隆销售的化油器等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由上中下排列的三个部分构成:最上部分为其商标“图形+AUTO SR”;中间部分为“Model:LIFO”,其中“Model”与“LIFO”分为上下设置,“LIFO”的字体远大于“Model”的字体;最下部分为“QTY:1 SET ORIGINAL LIFO PARTS”字样,“QTY:1 SET”与“ORIGINAL LIFO PARTS”分上下两层设置,字体远小于“LIFO”的字体。

  蔡志军诉至法院,要求张冠隆立即停止侵犯其“LIFO”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90385元。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LIFO”使用在化油器等商品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IFO”与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上完全一致,字形不同,从视觉上看构成近似。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LIFO”所起的作用和整体效果看,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将“LIFO”与“Model”组合用于产品包装上,“LIFO”与“Model”为一个整体,处于同一背景和同一画面上,“LIFO”未单独突出使用。根据生活常识,商品上使用文字“Model”是表示该商品的型号,被控侵权商品使用“Model:LIFO”,其含义应当为描述产品型号的功能,而并非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Model:LIFO”割裂仅对其中的某一词作出单独的理解,更不会将该标识误认为是产品的商标。故被告辩称“LIFO”作为产品型号描述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冠隆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LIFO”标识是否侵犯蔡志军的“LIF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张冠隆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LIFO”标识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型号。第一,“LIFO”并不是一个固有的英语词汇。双方均确认从英语翻译角度“LIFO”的含义与摩托车配件没有关系。第二,“LIFO”并不是摩托车配件的通用产品型号。张冠隆主张“LIFO”标识为摩托车配件的通用型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其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了“Model:LIFO”,该标识就自然成了摩托车配件的通用型号,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LIFO”是摩托车配件的通用型号。第三,张冠隆在其产品包装上的使用“LIFO”标识构成商标使用。从使用的商品类别看,张冠隆将“LIFO”标识使用在化油器等商品上,与蔡志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从使用标识的显著性看,张冠隆将“LIFO”标识使用在化油器等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尽管最上部分显示其“图形+AUTO SR”注册商标,但“LIFO”居于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且“LIFO”的字体既远大于“Model”,也远大于“QTY:1 SET ORIGINAL LIFO PARTS”的字体。张冠隆突出使用“LIFO”商标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张冠隆使用“LIFO”标识侵害蔡志军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LIF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字母组合上完全一致,仅字形略有不同,从视觉上看构成近似,且张冠隆将“LIFO”标识置于产品外包装正面的正中位置。张冠隆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LIFO”标识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行为会让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蔡志军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张冠隆赔偿蔡志军20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判断被告使用的“LIFO”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确定被告使用的“LIFO”标识是否为本商品的通用型号。被告主张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LIFO”标识是摩托车配件产品的一个通用型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对该“LIFO”标识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型号进行充分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本案中,判断被告对“LIFO”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既要考察被告使用标识的目的和主观意图,还要考察其对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使用后果,具体应从客观上被告突出使用了“LIFO”标识,主观上被告使用“LIFO”标识不能认定为善意,结果上被告使用“LIFO”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方面进行判定。综上,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LIFO”标识不是本商品的通用型号,且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常常抗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为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元素,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诉侵权人的举证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标识是商品的通用元素,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证明。如果被告主张被诉标识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型号,也应当对此进行相应举证,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相关公众或者相关行业普遍认为某一型号能够指代某一类产品的,应当认定该型号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型号。

  “BURBERRY”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13990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1号

  【裁判要旨】

  定牌加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告是否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定牌加工产品是否在国内销售、被告在出口目的国商标注册等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轻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简称勃贝雷公司)

  案外人:利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利丰公司)、平湖市惠钱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惠钱公司)

  勃贝雷公司在第18类行李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732879号图形商标(彩色格子)及G987322号图形商标(黑白格子)。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利丰公司与中轻公司约定,利丰公司作为买方Productos雅芳厄瓜多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中轻公司购买7000套SET DE MALETAS CUADROS(简称涉案侵权产品)。此后,中轻公司委托案外人惠钱公司下单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明确了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及验货标准。中轻公司后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厄瓜多尔该批涉案侵权产品,被上海海关查扣。勃贝雷公司认为,中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被告中轻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商标不近似;被告仅为外贸代理商,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被告提供代理服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以销售为目的,通过指定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以出口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应被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款式、规格、图案等均是由被告指定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完全体现了被告的意志,其委托定牌加工企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面料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同时,被告以销售者的身份与利丰公司进行交易,涉案侵权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填写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中轻公司,该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次,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存在过错。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作为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对涉案商标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故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直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定牌加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告是否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定牌加工产品是否在国内销售、被告在出口目的国商标注册等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本案的涉案商标是为大众所熟知的“BURBERRY”格子图案注册商标,该商标知名度较高,案件社会影响较大。与传统的定牌加工案件不同,本案中,委托加工的外方并不享有委托加工产品的相关商标,其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样品委托被告生产,被告在接到订单后又委托案外人代为加工并销售给外方。因此,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直接实施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同时,结合之前的海关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存在重复侵权,从而进一步加大制裁力度,维护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涉外定牌加工为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重要方式,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既要考虑我国对外加工贸易比重较大的既有状态,又要为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预留司法裁量空间。定牌加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告是否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定牌加工产品是否在国内销售、被告在出口目的国商标注册等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以销售为目的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属于涉案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其委托定牌加工企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面料的行为构成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同时,被告作为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其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认知能力应比普通相关公众更高,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显然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委托定牌加工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UGG”跨境代购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6168号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上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并非单纯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其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故其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其未尽审查义务,使得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国内商标权人权利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 Outdoor Corporation,简称德克斯公司)

  被告: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原告德克斯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有第880518号“UG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被告胡晓蕊是掌柜名为“游泳的小蕊”的淘宝店铺“小粉兔澳洲代购小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主要从事代购业务,主营包括雪地靴等澳洲商品代购。被告胡晓蕊在淘宝网的代购类目项下发布涉案商品信息,并注明代购标识及“提供的系代购服务,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等,经原告代理人公证下单两款产品,被告胡晓蕊在澳大利亚相应专柜购得涉案产品后自澳大利亚直邮给原告代理人,且报关也以原告代理人名义进行。因涉案两款产品中分别带有、两种“UGG”标识,故原告主张胡晓蕊销售的该五款产品均侵犯其涉案商标权,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晓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淘宝店铺内被控侵权信息。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德克斯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胡晓蕊辩称,其不知自身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及恶意;其未囤积货物销售,而是根据指定前往购买,不构成侵权主体;其代购活动并非专职从事商业活动;原告所诉金额远超出其承受能力,请法院结合胡晓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和家庭情况予以考虑。综上,胡晓蕊请求免于赔偿或轻微判罚。

  法院经审理认定,胡晓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法院判决胡晓蕊赔偿德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并驳回德克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近年来,与跨境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即涉及跨境海外代购中的商标侵权问题。本案主要从跨境电商代购行为的性质、商标权的地域性、代购者应尽的义务等角度分析,认定涉案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电商平台上的跨境海外代购与传统代购的区别:传统代购行为具有偶然性、非专业性的特征,完全遵从委托人的意愿,代购者在此过程中通常不参与代购商品的选择,代购的规模较小、受众较少且特定;跨境电商代购行为则具有专业性、持续性的特征,系由代购者预先选择并发布自己较为熟悉的商品供消费者选择,代购行为中掺杂了代购者对商品的选择意愿,且代购行为受众广泛、不特定,规模相对较大。

  (二)跨境电商代购商品是否侵权商品的判定:判断跨境海外代购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在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在国内无商标权人,且与国内现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涉案商标在我国当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若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与国内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来源于同一权利人,则涉及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对于平行进口商品一般不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除非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商标权人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实行商标平行进口重大差异非法原则的认定标准。第三种,在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与国内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并非同一权利人且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因商标具有地域属性,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一旦进入我国境内即应遵循我国法律,不得侵犯我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如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则应认定为侵犯国内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侵权产品。

  (三)跨境电商代购者法律责任的判定:尽管跨境代购者并不具备进口的资质,但跨境海外代购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商品从受保护的法域内进入到涉嫌侵权的法域进行销售,以此谋利,与典型的进口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认定为准进口行为。应当赋予跨境海外代购者以准进口商的审查注意义务,由其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因代购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在境外完成,并不涉及侵权,如果允许代购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则必然使得国内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代购者(准进口商)履行的系类似于生产商的查验义务,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虞杭”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81民初8873号

  【裁判要旨】

  在因商标抢注引发的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涉案商标与被诉商标的知名度、原被告双方使用其商标的历史与现状、原被告双方使用各自商标的行为是否在合法范围内等因素进行裁量。

  【案情介绍】

  原告:盐城梦语家居有限公司(简称梦语公司)

  被告:常熟市虞杭家具有限公司(简称虞杭公司)

  原告梦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孟令勇在2008年10月29日与陈建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陈建平系被告虞杭公司改制前的业主,双方位于同一幢大楼,共用通道,均从事家具经营业务。因双方产生矛盾,孟令勇于2010年前搬离经营地。

  梦语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分别注册了第11419327号“虞杭家俱贵族馆”及第15178599号“虞杭”商标,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但未有知名度证据。2016年4月20日,梦语公司将第11419327号注册商标授权孟令勇的妻子在江苏省常熟市所开设的梦语家俱商行使用,授权的范围仅为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而虞杭公司1994年起已经使用“虞杭”作为企业字号,最迟自1996年起已经开始进行广告宣传,最迟自2008年起已经分别使用“虞杭家具”以及“虞杭家私贵族馆”“虞杭家俬贵族馆”“虞杭贵族馆”“虞杭家具贵族馆”等文字商标,并在《常熟日报》、出租车LED屏、公交车身等处进行宣传推广。

  2016年,梦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虞杭公司停止使用与“虞杭家俱贵族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及招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梦语公司主张权利的“虞杭家俱贵族馆”及“虞杭”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并无《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反,被告虞杭公司及其前身持续使用“虞杭”作为企业字号超过20年,并且连续发布广告进行宣传推广,在常熟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原告梦语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曾在同一幢大楼内从事相同行业,共用通道,其对被告在其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虞杭”等文字的历史与现状应属明知。虞杭公司对“虞杭家具”及表明字号的“虞杭”与表明商品或服务品质、行业的“贵族”、“家私”等文字组合,享有在先权利,虞杭公司当前的使用也未超越原有的范围,并未造成混淆,属合法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的判决是对典型意义上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有力规制与打击,有效保护了被告企业经过长期努力而享有的合法、合理竞争优势。

  “涮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民初78号

  二审案号:(2016)津民终39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保护系以维护商标的识别性和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主要目的,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法律通常给予其范围和强度相对较大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在某些条件下,即使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近似,且二者所属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亦有存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杰

  2002年沈玉杰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1996年沈玉杰与王德均合作投资成立天津市东源顺酱菜厂生产调料食品,东源顺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至2006年9月期间所生产的涮羊肉调料产品一直使用该专利包装袋。沈玉杰曾于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别商品上注册“涮霸”商标,商标局于2006年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的理由为:“该商标与福建省连城霸王酱油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霸商标近似。且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2006年,沈玉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涮霸2000”为标志的商标,并于2009年核准注册。长虹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正面左部的主要部分显示“涮霸”二字,左上角有“贝爽”商标。沈玉杰起诉长虹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长虹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沈玉杰第56229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沈玉杰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长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涉案“涮霸2000”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第30类)特别是涉案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长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不存在故意借助涉案“涮霸2000”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贝爽”商标、“涮霸”字样及生产者企业名称等多个标志的情况下,包装袋上仅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涮霸”字样,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涉案调味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判决驳回沈玉杰的诉讼请求。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确立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但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侵权时,往往仍局限于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因素上,对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论述较少,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把握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本案采用“多因素分析方法”,对商品类似、商标相似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行了详尽分析,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后认定混淆可能性不成立,最终改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这一核心标准,提供了一种较为客观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鹦鹉(PARROT)”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2民初274号

  二审案号:(2017)津民终507号

  【裁判要旨】

  对于因出口管制背景下形成的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商标使用纠纷,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鹦鹉乐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进出口公司)

  1962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乐器、口琴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1989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简称文教进出口公司),2004年,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6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乐器(手风琴、提琴),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2004年,本案原告鹦鹉乐器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天津市乐器厂曾长期将“鹦鹉”(PARROT)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风琴上,用于出口。

  2000年11月1日,时为“鹦鹉”(PARROT)商标权利人的文教进出口公司与时为“鹦鹉”(YINGWU)商标权利人的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文教进出口公司续展“鹦鹉”(PARROT)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生产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文教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文教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的手风琴。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教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使用其“鹦鹉”(PARROT)商标,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鹦鹉乐器公司认为,共同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虽并非《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的签订者,但双方作为两个商标的承继人,应当遵守原协议。但同鑫进出口公司自取得“鹦鹉”(PARROT)商标后,阻碍鹦鹉乐器公司在出口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用于国内生产、销售,违反协议约定。鹦鹉乐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永久无偿使用权并禁止同鑫进出口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鹦鹉乐器公司的起诉。鹦鹉乐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鹦鹉乐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诉讼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享有权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现在为同鑫进出口公司,而鹦鹉乐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11月1日文教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的《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鹦鹉乐器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由其承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乐器厂将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鹦鹉乐器公司。因此,鹦鹉乐器公司既不是诉争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其他权利,鹦鹉乐器公司不是能够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鹦鹉公司的起诉。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特定历史渊源形成的商标纠纷案件。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出口管制制度,国内生产企业曾经长期需要通过专门的外贸企业将其产品销往国外。在该背景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使用同一商标,以及外贸企业专门为出口某一产品而为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十分普遍。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都为商标商誉的形成作出了贡献。

  在出口政策发生变化之后,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商标使用问题,鼓励企业间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继续共同维护商标商誉。但是对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订立的商标使用协议,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猫山王Musang King”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116民初1096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构成正当使用,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当出于善意,意即没有故意攀附、搭便车的主观想法。二是使用他人商标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成份、质量等特征,“不得不使用”他人的商标,否则将不能说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三是商标使用人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商标,不是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使用,以能满足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为限,即不致混淆。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猫山王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瀚泽甜品店(简称瀚泽甜品店)

  原告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公司享有第13069423号“猫山王Musang King及图”商标、第17020506号“Musang King”商标,门头处标注“Musang King猫山王”标识。公司开办的第一家门店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经营的猫山王Musang King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全国门店已达90多家。被告于2015年5月开业,其在店内外使用了“Musang King猫山王”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瀚泽甜品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称猫山王系榴莲水果的一种,产自马来西亚,英文名称为“Musang King”,享誉东南亚。“猫山王”及“Musang King”系通用名称,原告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且其已申请商标,并与原告商标具有较大差异。

  法院认为,通用名称是指按法律规定、行业标准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本案中涉及的“猫山王”是产自马来西亚的一个榴莲品种,“猫山”是马来西亚Musang的音译,“猫山王”在我国喜爱榴莲的人群中已被熟知,人们见到“猫山王”,便会将其与马来西亚的极品榴莲产生关联。但是对“Musang King”,目前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低于“猫山王”。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Musang King”已经成为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故被告主张“Musang King”系通用名称,证据不足。

  被告主张使用“Musang King”是为了标明其甜品所使用的原料,系正当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

  本案中,首先,被告经营甜品店之前即知道原告品牌的存在。其次,如果是为了说明原料来源,应当使普通公众一看便知,而“Musang King”在熟知猫山王的人群中辨识度尚不如中文“猫山王”,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原料是猫山王榴莲,因此被告认为使用“Musang King”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原料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然被告在其服务场所使用的“Musang King”标识及图文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仅有细微的差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区别被告与原告的服务,容易令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或者误认为是与原告的服务存在关联,造成了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告在店招门头、收银台等服务场所使用“Musang King”标识及其图文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瀚泽甜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猫山王公司第17020506号、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赔偿猫山王公司损失8万元(含合理支出)。

  【法官点评】

  随着国际经济的互联互通,国外的农产品等商品逐渐流通进国内,为国内民众所熟悉。随着人们对商标的重视,商标注册越来越难,在此情况下,很多人将目光瞄准了国外的一些“舶来语”,本案即是涉及舶来语注册商标后侵权的纠纷。

  对于喜爱榴莲的人们,猫山王榴莲是知名和熟识的,除此以外的人群,则知之甚少,其外文名称即“Musang King”。本案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猫山王Musang King及图”商标与“Musang King”商标后,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人们看到该商标,即能与原告的服务联系在一起,具有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该商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是全国涉“猫山王”商标侵权的第一起纠纷,案件涉及了商标是否规范使用、通用名称及合理使用的认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本案在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同时,对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意义。

  “泸州老窖”商标侵权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1746号等

  【裁判要旨】

  在商标权人发起的对于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进行起诉的案件中,由于涉及面广、影响大,适合运用多元化解矛盾机制,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商标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法院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商标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丽白食杂店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及商标“”(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及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泸州老窖为维护品牌倾注了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有70余名成员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出现多起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购买产品公证等方式向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家调取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泉州地区两级法院已受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该类诉讼87件。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与原告“”“”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至30000元不等。

  【法官点评】

  酒类行业系知识产权附加值较高的行业,且因其属于食品范畴而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应予重视。由于酒类产品易被仿制,且知名品牌与一般品牌的酒类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以仿冒白酒贴上知名品牌标签进行销售的行为屡屡发生,不仅侵犯知名品牌的商标权、扰乱正常销售市场和秩序,还会因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侵犯消费者的权益,降低对被仿冒商标的社会评价,甚至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触犯刑事法律。

  本案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泸州老窖特曲”系国内家喻户晓的酒类品牌,其品牌价值与产地、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所承载和体现的深厚历史底蕴和传统的非物质文化技艺,应当得到鼓励和发扬光大。近年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家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购买产品公证等方式调取证据并提起诉讼维权,泉州地区两级法院目前已受理原告提起的该类诉讼87件。

  由于本系列案中被告以中小型超市为主,每一个小商超就是一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小型商超的每月收益十分有限,若一律按现行法律的标准进行判决,势必会影响到超市经营者家庭的正常生活,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安定和谐。

  由于本案涉及面广、影响大,因此法院积极运用多元化解矛盾机制,综合考虑系列案中各个案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最后依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的多少、数额的高低对最终的判赔额度予以区分,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系列案件的圆满解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警示教育了被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进一步调动和激发了被告在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方面的社会职能和责任意识。

  “浩沙”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766号

  【裁判要旨】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最重要的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应着眼于涉案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

  【案情介绍】

  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简称浩沙公司)

  被告:上海夏浪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夏浪公司)、泉州市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宁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新华都公司)

  2011年7月27日,浩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653319号“”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浩沙公司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多次赞助国内及国际大型赛事活动等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不断提升其知名度。

  被告新华都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制造的泳裤产品上使用了“”的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华都公司因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点评】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其最重要的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能够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关键就在于商标的使用。此案是对相关标识的不当使用从而导致侵害商标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泳裤产品上,与原告第46533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两者的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仅在右端开口处存在细微差别,从视觉角度而言并无显著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故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夏浪公司、华宁公司在其生产的黑色男装泳裤的正面左下方印制了“”+“XALAN”标识,同时,泳裤的吊牌及水洗唛上则印有夏浪公司的股东林炳宁注册的第3386172号“夏浪+Xialang”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泳裤产品之上,并且使用了与泳裤产品本身不同的颜色进行了突出显示,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因此,即便涉案的泳裤产品上同时配有印制了“夏浪+Xialang”商标的吊牌及水洗唛,从表面上看似乎起到了一定的提示作用,然而,考虑到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其与浩沙公司的涉案商标的相似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法院最终仍然认定夏浪公司、华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从而侵犯了浩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干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4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28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即使确实使用了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为原料,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贵州永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阳老干妈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欧尚公司)

  北京欧尚公司销售了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牛肉棒商品(简称涉案商品),该商品包装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包装背面标有涉案商品品名为“老干妈味牛肉棒”。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该公司注册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欧尚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阳老干妈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涉案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涉案商品的系列名称,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贵阳老干妈公司和贵州永红公司不具有市场竞争关系,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贵州永红公司的涉案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北京欧尚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贵州永红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五百元。一审判决后,贵州永红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并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味”作为与“原味”“麻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贵州永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一种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制度,即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

  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即使确实使用了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为原料,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

  “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民初277号

  【裁判要旨】

  图书书名可以脱离图书内容而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保护的价值。

  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难题。在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时也应当考虑到下列五项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

  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语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与华语出版社同为出版机构。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至今,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

  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益,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商务印书馆请求法院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0万元。

  华语出版社辩称,“新华字典”由国家项目名称发展为公共领域的辞书通用名称,商务印书馆无权就“新华字典”主张商标权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务印书馆提起诉讼,旨在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独占“新华字典”这一辞书通用名称,具有排除竞争、实现垄断辞书类市场的不正当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商务印书馆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语出版社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审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难题。

  (一)在我国带有“新华”字样的标识具有一定历史性和阶段性的背景下,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

  (二)本案从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新华字典”的使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及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认定 “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三)本案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文化知识的正确传播的关系。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不会造成辞书行业的垄断。

  (四)本案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汉语言文字知识传播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文化产业的发展。

  (五)本案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作出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判定,突破了《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给予赔偿的责任认定,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大润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

  二审案号: (2016)沪民终409号

  【裁判要旨】

  在处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问题时,需要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衡量采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后能否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从而确定对企业名称是否停止使用。在确定赔偿时,如果无法计算赔偿数额进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度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润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康成公司)

  2013年11月,康成公司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等,并在大陆地区开设318家大型“大润发”超市,多年来在外资连锁企业中名列前茅。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类,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

  2014年10月,大润发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销售,并成立沥林等分公司,正筹备多处特许加盟店。2015年8月,其与案外人签订《大润发特许协议》,许可后者使用大润发公司的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等。在大润发公司网页上存在“大润发企业”字样,显示商场图片的正上方存在被控侵权标识一“”。此外,在沥林等分店收据、购物袋上显示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等字样,或者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二“”或被控侵权标识一“”。大润发公司曾因宣称时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被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

  2015年康成公司以大润发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支付5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大润发公司与康成公司均从事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业务;大润发公司突出使用的两被控侵权标识和企业名称均与“大润发”商标有基本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次,综合“大润发”商标的使用时间、康成公司的经营规模、市场排名等因素,认定“大润发”商标在大润发公司注册成立时已成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同业竞争者,大润发公司明知“大润发”商标已注册使用的情况下,仍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大润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

  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侵权行为的侵权范围较大,故判令大润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证据不能直接推定侵权人获利,也无法计算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大润发公司的行为虽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但由于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不存在,亦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确立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故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将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及对康成公司的贡献情况、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等因素后,确定大润发公司赔偿康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大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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