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著作权篇(一)

  著作权民事案件

  “中国好声音”信息网络转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7民初4684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258号

  【裁判要旨】

  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具有顺位要求的:第一顺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顺位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第三顺位是法定赔偿。

  能够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参数时,应当尽量利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依法拥有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灿星公司)制作的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诉称,暴风公司在未取得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www.baofeng.com)上播放该节目第1-6期。暴风公司明知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腾讯公司独家所有,却仍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严重侵害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决暴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每期节目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99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节目片尾署名,其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后灿星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腾讯公司,因此腾讯公司具有请求保护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基础。暴风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客户端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依据相关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足以确信腾讯公司因暴风公司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著作权法》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每期节目100万元。此外,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腾讯公司确有律师代理出庭应诉且针对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证书等事实,腾讯公司主张每期节目1万元诉讼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暴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每期节目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两项共计101万元。

  一审判决后,暴风公司以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明显过高且极不公平合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采用裁量性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确认腾讯公司因暴风公司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著作权法》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每期节目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了以下规则,即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具有顺位要求的:第一顺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顺位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第三顺位是法定赔偿。可以适用前顺位方法时,排除后顺位方法的适用。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包含多个参数。

  通常情况下,难以查明所有参数的准确数值,但也几乎不可能查明任何参数的准确数值。能够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参数时,应当尽量利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醉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9141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要旨】

  某一种临摹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来判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维仁

  项维仁一审起诉称,其2007年6月出版发行了工笔人物画册《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其中收录了美术作品《醉荷》。2014年10月1日,人民网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鬼才田七”欧洲巡回展莫斯科拉开帷幕》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彭立冲在莫斯科举办画展的情况,其中展出有一幅美术作品《荷中仙》。11月17日,人民网又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 柏林中国文化艺术展倒计时100天》的文章,该文章介绍说“绢画《荷中仙》等作品也将亮相柏林”,且文章前面附有该作品,并标注“绢画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经比对,《荷中仙》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等与《醉荷》完全一致,属于《醉荷》的复制品。彭立冲擅自复制《醉荷》,并将复制件展览,侵犯了项维仁对《醉荷》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彭立冲涉案行为侵害了项维仁对美术作品《醉荷》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应当为此承担销毁侵权复制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的责任。彭立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产生的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俄罗斯莫斯科、德国柏林,属于涉外民事案件。项维仁在一审中虽然没有明确列明其法律适用的选择,但其起诉状所列理由完全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彭立冲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其行为进行了辩论,即双方当事人均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项维仁涉案的美术作品《醉荷》公开发表于2007年1月,应当认定彭立冲具有接触《醉荷》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将《荷中仙》与《醉荷》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方面均一致,前者附着在绢材质上而后者附着在纸材质上,前者尺寸大、后者尺寸小,据此可以认定前者临摹自后者。相对于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内容,两作品的区别均非常细微,且均为中国传统绘画中惯常出现的区别,凭借该细微区别无法否定《荷中仙》与《醉荷》整体上高度近似的事实。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复制包括法条列举之外的能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其他方式,临摹并没有被排除出复制的范围。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是指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又没有增加源自“复制者”的独创性劳动从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

  某一种临摹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来判断。《荷中仙》与项维仁的《醉荷》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美术作品的实质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尺寸大小不同、人物眼神有稍许不同、色彩深浅略有差异,而尺寸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两者人物眼神及颜色深浅的些许不同过于细微,且为中国传统绘画中惯常出现的区别,因此彭立冲的《荷中仙》并未体现出其本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而仅仅是再现了项维仁的美术作品《醉荷》的表达,故《荷中仙》实为《醉荷》的复制品,彭立冲涉案的临摹行为属于对《醉荷》的复制。彭立冲在以临摹的手段复制项维仁的涉案美术作品《醉荷》后,将该复制品用于公开展览,该行为未经项维仁的许可,同时亦未标明临摹自《醉荷》及指明项维仁的姓名,侵害了项维仁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首先论述本案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阐明了涉外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明确了涉案作品系在国外展览,产生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情况下,该案属于涉外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但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法律予以审理。其次,判决详细论述了涉案被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者美术作品的临摹,并明确阐述了涉案临摹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擅自展览临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酷我音乐软件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11811号

  【裁判要旨】

  判断音乐类应用软件是否规范署名,应当结合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及对词曲等内容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考虑署名的必要性,又应考虑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案情介绍】

  原告:李志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

  音乐人李志作词、作曲并演唱了大量歌曲,出版发行多部专辑。酷我公司运营的“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上,提供李志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部分歌曲未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李志主张,酷我公司侵犯了其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酷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459元。酷我公司表示,“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中均已明确标明“李志”,没有侵犯李志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应赔礼道歉。

  法院对酷我公司在不同终端提供李志歌曲的署名情况进行分类后认为,“酷我音乐”pc客户端提供歌曲下载时,下载界面提示歌曲名称、歌手、专辑、热度、音质等信息,因该界面中并不出现词曲作品,因此不为词曲作者署名不侵害词曲作者署名权。但在《关于郑州的记忆》歌曲下载时,酷我公司仅将李志署名为网络歌手,未表明李志的演唱者身份,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酷我音乐”手机客户端中,对于未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酷我公司亦无需为李志署名为词曲作者;对于能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部分已为李志规范署名为演唱者、词曲作者,但部分仅署名“李志”,并不能起到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酷我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权。据此,法院判令酷我公司向李志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85797.5元及合理开支8660元。

  本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音乐类应用软件提供音乐试听、下载服务不同阶段中,如何为词曲作者署名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问题。目前市场上较为热门和常用的音乐类应用软件,通常可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在线试听过程中,同时可供用户选择展示歌词或不展示歌词,不展示歌词且无其他署名便利条件的情况下,音乐类应用软件经营者可以不为词曲作者署名。音乐下载过程一般仅提供下载文件链接弹窗或显示下载进度的列表,此过程出现的界面不为词曲、表演者进行规范署名,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判断音乐类应用软件是否规范署名,应当结合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及对词曲等内容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考虑署名的必要性,又应考虑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海报、剧照、截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裁判要旨】

  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案情介绍】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乐视花儿公司)

  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

  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简称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不是与影视作品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对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该条穷尽列举的合理使用方式,已经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本案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影评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留守儿童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1830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068号

  【裁判要旨】

  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

  刘飞越一审起诉称,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而在央视公司(www.news.cntv.cn)网站中的“图说天下‘留守村’的孩子们”视频(简称涉案视频)中,包含有涉案13幅作品,来源显示为央视网。刘飞越主张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要求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侵权网站(www.cntv.cn)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飞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未经刘飞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给刘飞越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刘飞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央视网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飞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驳回刘飞越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央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视频使用刘飞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3幅摄影作品,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画面,影响了刘飞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刘飞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央视公司通过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刘飞越基于该13幅摄影作品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央视公司涉案行为仅是对既有视频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亦无法在传播视频中就摄影作品进行署名。央视公司传播的视频,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视频中使用的摄影作品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可能性。故,央视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落入刘飞越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范围,央视公司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赔偿刘飞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署名权的判项。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并确定传播者在不具有过错的情况,对其传播的影视作品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未署名行为不承担侵害署名权的责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质的,也可以是商业性质的。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署名权的保护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本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版式设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5561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64号

  【裁判要旨】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即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简称建工出版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怡生乐居公司)

  建工出版社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四版)》教材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建工出版社认为怡生乐居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新浪地产”中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建工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权。建工出版社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法律规定的“使用”并非局限于“复制”,“复制”只是使用的一个环节,并非全部,上诉人作为出版者,既有权禁止他人通过传统纸质方式复制、销售、传播等方式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也有权禁止他人通过扫描成电子版图书、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综上,建工出版社要求怡生乐居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3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怡生乐居公司辩称,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图书不是怡生乐居公司复制、上传的,相应行为均是由网络用户完成,怡生乐居公司未侵犯版式设计的复制权;怡生乐居公司是信息存今朝空间服务提供者,用户上传内容,应适用避风港原则;用户上传的涉案图书扫描件,是针对图书内容而不是版式设计。综上,怡生乐居公司未侵犯涉案作品的版式设计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故一审法院驳回建工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建工出版社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即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十七个权项,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邻接权保护范围。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即版式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如果将版式设计理解为与作品一样享有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十七个权项,则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狭义著作权与邻接权予以区分保护的立法目的。版式设计权并不能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版式设计权利人无权就他人将版式设计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亦无权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行为主张帮助侵权责任。

  “茅盾手稿”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二审案号:(2017)苏01民终8048号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获得物权的同时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物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人,除了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

  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没有排除同一作品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智力成果同时符合著作权法在文学领域和艺术领域对于作品的相关规定时,应当被认定为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简称经典拍卖公司)

  1958年,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在《人民文学》杂志上发表。后,张晖持有了该文章的手稿原件,并于2013年委托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接受委托后,经典拍卖公司上传了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最终,因拍卖未成交,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删除。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经典拍卖公司、张晖在媒体及网站上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3.经典拍卖公司、张晖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韦宁等三人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就实体规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晖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晖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张晖应认定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根据分类,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客体中的艺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从涉案手稿的整体观察,其系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近万字长文,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用笔以中锋为主,间有侧锋,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排除同一作品因兼具不同的外在表达,从而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涉案手稿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书法)作品。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

  经典拍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不仅应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还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也未能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张晖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张晖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晖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张晖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额著作权。

  南京中院二审判决: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上诉人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赔礼道歉的声明;经典拍卖公司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点评】

  (一)本案明确了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美术作品因随时间的增值性往往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市场流转,而实践中,拍卖人未能充分认识到美术作品原件上同时承载着物权与著作权两种权利,其更加注重对美术作品物权归属的审查,但作品上承载的著作权未能得到足够重视,从而造成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以往也有一些案例涉及到拍卖活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但对于拍卖活动的应然行为规范未能揭示清楚。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厘清了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拍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当拍卖标的承载着知识产权时,拍卖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开展拍卖活动,要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要么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

  (二)平衡保护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明确了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收益权、展览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无权干涉,且在文字作品已经发表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相关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理念。

  (三)体现了严格保护和精细化裁判的理念。本案以尽职拍卖人的要求对拍卖公司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判决拍卖公司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同时,判决中对手稿物权归属的个案认定,对著作权各权项侵权性质的层分理晰,对侵权行为及后果细致考量基础上的赔偿数额确定,充分体现了精细化裁判的审判理念,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宝高”积木拼装玩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482号

  【裁判要旨】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人的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积木拼装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侵权人虽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但由于该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权利人作品一致,则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件,其销售积木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发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简称东兴公司)、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宝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熙华世公司)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系涉案“老式火车站”等19款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人。宝高公司与东兴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双方曾于2010年6月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宝高公司提供生产模具并委托东兴公司加工生产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宝高公司负责包销其委托定制的塑料积木玩具产品;东兴公司不得向除宝高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付和宝高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宝高公司500万元。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另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东兴公司仍然继续生产相关玩具产品,并在中国玩具展以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涉案玩具产品以及授权金宝莱公司经销涉案玩具产品。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东兴公司和金宝莱公司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侵害了其玩具作品著作权,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

  南京中院一审认定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宝高公司著作权的侵害,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责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50万元、400万元,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实用艺术作品的积木拼装玩具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案件处理需要解决的基础法律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涉案拼装玩具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对他人玩具的抄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涉案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已成为玩具产品制造和消费的大国,与此同时,玩具行业的知识产权竞争亦日益激烈。本案在认真分析宝高公司作品性质以及东兴公司侵权行为形式的基础上,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中的重要作用,是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

  辩护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6民初57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478号

  【裁判要旨】

  从法庭辩护词自身性质来看,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基于此,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中

  2014年,张文江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钱文中与另一律师接受张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张文江认为其对自行创作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钱文中未经许可摘抄其辩护词的主要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文中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属于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张文江提交的辩护词。现钱文中在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文江的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张文江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文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钱文中赔偿张文江经济损失20000元。

  张文江、钱文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张文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某某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进行层层逻辑论证,行文体现了张文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故涉案辩护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诉讼过程中有接触到张文江涉案《辩护词》的可能,其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存在高度重合,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钱文中未经张文江允许,大量复制了张文江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张文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民事责任,钱文中剽窃张文江的辩护词系用于刑事案件中,受众范围较小,张文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词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业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判决明确,辩护词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考虑到辩护词之特性,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注意排除辩护观点、基本格式、基本案情、被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公共素材,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认定,使对作品的保护强度与其独创性高度相协调,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过度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和再创作。

  互联网转播节目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

  一审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12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5号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播放机作为一种硬件产品本身无法提供网络服务,而是需要下载安装第三方软件才可以实现上述功能,播放机生产商没有预装相关软件不构成侵权。但在有证据证明硬件生产商明知销售商安装侵权软件的情况下,硬件生产商应与销售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用户感知标准虽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主张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开博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科洛弗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科洛弗公司)

  中央电视台已将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央视国际公司称开博尔公司生产的K760播放机中含有能够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的软件,科洛弗公司认可其从开博尔公司处购买的是裸机,相关侵权软件由其安装后销售。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科洛弗公司系其上海地区总代理,并通过视频向用户展示了播放机的直播、点播和回看功能和实际效果,同时提供相关软件的下载和更新服务。科洛弗公司的网站上亦有类似的宣传。

  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K760播放机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央视节目的直播、点播和回看,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K760播放机系开博尔公司生产、科洛弗公司销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博尔公司预装了涉案软件,但即使如此,开博尔公司仍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开博尔公司在其网站以“电视直播、回播(看)、在线平台、免费”等卖点介绍涉案播放机功能,显然该等功能不是裸机所能实现的。科洛弗公司并非一般销售商,而是经开博尔公司官方对外公布的地区总代理,两者合作关系紧密。开博尔公司不仅在其自营平台如此宣传,作为其官网宣布的授权代理商的科洛弗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亦作类似宣传,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应当清楚最终交付给消费者的机器必然会内置相关应用,故开博尔公司不仅默认且支持这种由科洛弗公司等代理商“代为”安装的行为两者通过“裸机出厂+代为安装”的合作安排,以共同获取利益,故应共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科洛弗公司、开博尔公司停止侵权,开博尔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科洛弗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开博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开博尔公司出厂的高清播放器是硬件产品,并没有预装相关软件,需要销售商或者用户自行下载和安装。其次,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案中,不管涉案播放器内的播放软件只是链接了被上诉人的节目而已,被链接的是央视国际公司的服务器,而非第三方侵权网站,因此,该链接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央视国际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即使涉案软件由科洛弗公司安装,开博尔公司仍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其次,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播放器可以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且在节目播放过程中,未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未显示任何第三方的网址,也未提示任何来源,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应当举证证明,然而开博尔公司仅仅推论称“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众多,其他人不可能掌握,只可能采取链接的方式”,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开博尔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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