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其他篇

  商业秘密案件

  “单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7465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776号

  【裁判要旨】

  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如果其上附着的客户信息属于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中形成的深度信息,如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以及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时间成本的信息,且上述信息同时具备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对其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能够遏制不劳而获、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的,则应认定该单一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恰行者公司)、石浩田、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简称万岩通公司)

  陈辉、石浩田原系万岩通公司员工。其中,陈辉2012年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软件项目管理;石浩田2012年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二人在任职期间签署了包括《保密协议》《竟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等一系列具有保密性质的协议。二人在职期间,均受万岩通公司指派,参与了与管道公司项目合作,涉及移动应用平台项目。

  2014年5月7日,陈辉配偶李丽霞与石浩田作为自然人股东成立恰行者公司。此后,陈辉、石浩田自万岩通公司离职,并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管道公司开展合作,并签订了《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1月,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出具《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工作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恰行者公司进行了三轮报价。合作期间,恰行者公司接触的管道公司项目人员与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管道公司相关项目接洽人员相同。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后表示,恰行者公司与管道公司的合作项目因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而未实际合作成功。万岩通公司则将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指控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1600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恰行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商业秘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万岩通公司的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能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分析如下:

  (一)关于秘密性。受其开展业务的准入门槛和市场化程度的影响,管道公司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公开渠道无从得知其具体项目内容、审批资金来源、前期服务的运营标准、项目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等核心信息,也无从知晓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因此,万岩通公司的客户名单包含上述信息,显然具有秘密性。

  (二)关于价值性。客户的核心需求、特殊偏好以及价格底线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掌握这些信息能够使得竞争者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低的代价把握机遇,成功获得合作机会,赚取商业利润。因此,万岩通公司的客户名单显然具有价值性。

  (三)关于保密性。万岩通公司与陈辉、石浩田签署了包含保密与竞业禁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保密协议,通过多重书面形式强调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另结合陈辉、石浩田在本案中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可认定万岩通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相适的保密措施。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陈辉、石浩田作为实际控制人发起成立恰行者公司之后,接续其在万岩通公司的工作经历,利用其作为核心人员掌握的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的具体项目内容、服务运营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抢夺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的交易机会,挤占万岩通公司的市场空间,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秩序与商业道德,构成对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实践中,认定包含多个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尚有先例,而认定单一特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尺度标准则较为模糊。本案在具体判断时,采取客观标准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方法得出结论,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盗用仍处于研发阶段的源代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07刑初2539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吴某

  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任深圳某知名公司(权利人)产品线总裁,被告人张某某任该产品线研发管理部部长,被告人韩某某任该公司某设计部项目经理,被告人吴某系该产品线员工。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书对聘用员工的保密义务均有明确约定。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初计划离开该公司自主创业,并以他人名义在5月31日成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违反权利人保密规定和员工协议的情况下,密谋指使被告人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某项目源代码,并拟以此为基础研发其创业公司的运动健康软件及其配套可穿戴设备。被告人吴某接受授意后,通过技术手段将该项目源代码拷贝至U盘,并将其交给了此时已离职负责该科技公司事务的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指示,对上述源代码中涉及权利人的标识进行了修改,随后又组织研发人员对该源代码进行上线测试、开发。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开发完成的APP被上传至网站公开发布。同期,被告人开发的关联产品也随即推出上市。

  在侦查过程中,经侦查机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相关机构鉴定,得出委托鉴定的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被告人公开的APP与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组织人员研发的涉案项目源代码通过编译后能够形成软件产品中的相应功能模块,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且具有非公知性,在鉴定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合议庭没有考虑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认定权利人损失,并决定不采用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而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经核算,权利人在涉案项目中投入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多番较量,四名被告人最终均表示认罪并真诚悔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后主动申请赔偿权利人损失,并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一块均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法官点评】

  本案被害单位(即权利人)系国际知名企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用的软件源代码对公司新产品的开发影响重大,且被告人陈某某身居要职,其犯罪行为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企业高层极为关注,社会影响较大。同时,商业秘密类案件证据众多,案情复杂,在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诸多疑点难点。尤其在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且认定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本案因相关法律并未对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及在案证据,考虑权利人在研发涉案商业秘密后并未投放市场获益,且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被告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权利人损失评估报告又存在瑕疵,所以合议庭决定不予采用,并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

  公司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苏05民终3065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亦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主体应就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楼氏公司)

  一审被告:苏州万麦尊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麦尊公司)、李某、柴某某、周某

  2014年7月18日,楼氏公司因内部失窃设备一批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万麦尊公司处发现原告失窃的设备,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对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万麦尊公司在其公司内生产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方式、原材料采购与原告的完全一致,且现场所发现的生产和测试设备为涉案人员从原告处盗取。原告生产的该类受话器在市场上占有主导地位,全球仅有两家公司掌握了该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另外一家公司采用的工艺方式与原告不一致,因此,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具有极高的商业秘密价值。被告周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了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帮助被告万麦尊公司、李某、柴某某安装了软件和设备,被告万麦尊公司使用了涉及商业秘密的软件和设备,被告李某、柴某某为被告万麦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柴某某、周某某三人在离职前均是楼氏公司的工程师,与楼氏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对在楼氏公司工作中知晓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义务。本案中的证据直接反映出在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组建过程中,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均违反楼氏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积极共同实施对楼氏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私自从楼氏公司拿取设备器材、自楼氏公司的电脑上下载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并复制于万麦尊公司的电脑设备,该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表明两人在侵权行为上存在共同性。柴某某、周某某关于下载软件的电脑的来源所作不同辩述,不能否定两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上所表现出的主观共同故意和客观配合作为。

  关于李某,本案中证据并不直接反映出其对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指令,但综合证据来看,李某与尚在楼氏公司任职的柴某某共同开办万麦尊公司,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李某又曾为楼氏公司技术工程师,自在楼氏公司任职期间始即开设同类公司从事与楼氏公司的竞业竞争,熟知相关技术信息。在涉案万麦尊公司生产线搭建过程中软硬件机器设备的来源问题上,李某理应通晓且具有决定权。万麦尊公司的生产线布局、工艺、测试仪器及工序等,均与楼氏公司基本相同,标有楼氏公司标识的设备被非法获取并安装于万麦尊公司生产线,万麦尊公司复制安装的FCART测试软件和FLOW AND LEAK软件运行相关信息页面上,标注有楼氏公司苏州设备研发部的名称及地址。基于上述情形,足以说明李某对由柴某某、周某某两人自楼氏公司非法获取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存在一致的意思联络。

  一审法院仅认定周某某个人实施侵权行为,忽视了证据的相互关联和整体证明力。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楼氏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1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公司员工与离职员工合谋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的案件。商业秘密具有不可回复性,一旦被泄露,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造成巨大的损失。本案中,结合证据的相互关联性及其整体的证明力及相关背景情况,能够认定四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以减小原告的损失。

  合同纠纷案件

  餐饮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成民初字544号

  【裁判要旨】

  如果同一区域、同一时期,特许人先后特许两家以上加盟店,其中一家加盟店的实际经营及获利状况势必会因此受到较大冲击,特许人未及时向被特许人履行相关信息告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而当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直接影响合同履行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下,被特许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案情介绍】

  原告:袁伟

  被告: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星班客管理公司

  2013年9月20日,袁伟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签订了《专卖协议》,授权袁伟作为公司拥有的“一食三客”7D多层转转锅品牌在四川省珙县的加盟商。同时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向袁伟出具的“一食三客”招商政策载明,加盟精品店的投资总额29 800元,店面面积35平方米;关于“一食三客代理模式”包括县级市、地级市等6个级别,代理权及优势共有6项内容,其中区域保护是指按照代理模式的级别享有区域内独家经销权。合同签订后,袁伟按约支付了加盟费,并投入房租、装修、经营设施等费用,于10月19日正式开业。但袁伟发现同在珙县巡场镇、相距不到500米的地点,同样品牌的另一家专卖店在袁伟签订合同之后被授权加盟,且于同年11月2日开业。袁伟认为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袁伟拥有一公里范围的区域保护权,但却隐瞒同一区域内存在其他加盟店的情况,导致袁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星班客管理公司作为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袁伟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袁伟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签订的《专卖协议》;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星班客管理公司退还袁伟加盟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当特许人未披露能够影响合同履行,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信息的情形下,被特许人取得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作为特许人在签约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即被特许人,选择不同类型的加盟店会取得不同范围及方式的经营权限,而在珙县巡场镇步行距离仅800米左右的区域内,除了被特许人袁伟的加盟店外,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还许可另一家规模更大、开业在后的加盟店,此种情形势必引起两家加盟店的竞争,而该信息两被告并未披露,直至袁伟发现另一家店装修并开业,上述情况势必会对原告的实际经营及获利造成较大冲击,且导致袁伟因准备不足、竞争出现而难以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履行披露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返还加盟期限内未实际经营期间所对应的投资款19866元,而被特许人也应立即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品牌、经营性资源并向特许人返还协议所约定的专用设备。由于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则袁伟有权主张赔偿损失。袁伟因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了房屋租金、装修费、广告费、购置设施费、货款、运费及员工工资等,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袁伟的实际经营期间,酌情认定损失为28000元。

  【法官点评】

  该案例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时,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

  (一)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性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前述经营性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是通过运营特许人许可的包括注册商标、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而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

  (二)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与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以及如何进行信息披露。建立并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避免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投资风险以及实现特许人、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如何认定特许人是否已完成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目前,认定特许人是否完成相关披露义务并判断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与否,还应当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特许人主张的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进行具体分析认定。只有在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内容,对缔约与否、合同履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才可以认定特许人未完成披露的法定义务,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事由成立;若特许人未披露信息对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对于合同履行行为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不宜作为未完成披露义务而认定合同解除。

  “那式生活”衍生品开发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2民初491号

  二审案号:(2017)津民终489号

  【裁判要旨】

  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合同订立的背景等予以综合判断。

  衍生品产业领域目前发展尚不成熟,实践中相关合同的签订与内容尚不规范,争议发生时双方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能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以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为主要特征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在我国文化娱乐领域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不断提高、内容产业高速增长、衍生品市场开发潜力巨大的环境下,依托明星与综艺节目的影响力等合作开发周边产品的一种新型合作方式。对涉案合同目的的认定,亦应基于这种背景因素进行判断。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珂兰公司)

  一审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那是公司)

  2016年6月7日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为那是公司所有的“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授权种类为排他性许可使用,具体为那是公司授权珂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素材进行首饰类系列产品的设计、制造、售卖。《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签订后,那是公司将“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尚在申请注册阶段的三个商标)授权珂兰公司使用;珂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分两次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共计1000000元。根据那是公司提供的NASING品牌元素,珂兰公司设计、生产了第一批衍生品款式产品,并于2016年6月29日交由那是公司审核,双方就产品的设计及做工等问题进行了沟通。2016年7月5日双方就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问题,那是公司明确表示因中国好声音版权存在争议不能取得节目授权,双方也未就宣传推广替代方案达成一致。2016年7月15日珂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

  法院认为,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以那英作为导师参与的中国好声音节目为基础而设立,合作开发“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衍生产品,并利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影响力进行宣传推广以实现商品价值最大化及利益共享,这也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那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珂兰公司合同相关权益无法获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珂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珂兰公司有权要求那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授权费,法院酌情确定由那是公司返还珂兰公司授权金80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珂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那是公司不能向其提供约定的素材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引发的纠纷。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要在准确理解和界定合同目的基础上,审查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并充分考量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即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的目的以及关于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各方面的内容。

  衍生品产业系从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商业潜力的内容资源中挖掘可衍生元素,通过商业化手段开发周边产品投入市场,实现影视作品、综艺节目、文化艺术等与商品的跨界融合,该领域发展尚不成熟,实践中相关合同的签订与内容尚不规范,争议发生时双方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能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本案的审理,对于衍生品授权开发合同这一新型合同的性质、目的、特点等进行了深度的认定和剖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对于该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教育培训机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1192号

  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8325号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可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的裁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法规的直接选择适用。

  特许经营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赋予被特许人此项法定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

  特许人未披露其应当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书面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米其儿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米其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川鹏

  赵川鹏与米其儿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24日,分别签订了《米其儿国际早教品牌授权合作协议》《米其儿托乐嘉门店转让协议》,约定米其儿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授权赵川鹏使用其商标及特许经营体系,在特定区域内从事早期教育工作。双方还约定涉案门店现在册学员的培训费用已由米其儿公司收取,赵川鹏负责完成后续的课程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川鹏按照约定向米其儿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合计528540元。2015年4月1日至16日,赵川鹏置于涉案门店的收银机共收取学员学费14892元,进入赵川鹏账户。2015年4月16日,赵川鹏向米其儿公司发送了《解除“米其儿品牌特许授权协议”以及“米其儿托乐嘉门店转让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上述协议,返还已交款项。此后,仍有多名学员陆续向涉案门店交纳学费,但该费用未进入赵川鹏账户。

  二审庭审中,赵川鹏述称,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米其儿公司仅口头告知其在册学员数量很少、盈利很好,但从未正式披露过具体情况。米其儿公司承认未书面告知过赵川鹏在册学员的数量、学习周期等情况,但认为赵川鹏多次到涉案门店内实地考察,应当已经了解相关情况。关于涉案门店交接状况,米其儿公司称双方已就涉案店面物品进行了交接,但赵川鹏认为自身并未接手涉案店面的正式经营,涉案店面物品也未实际交接。双方还就员工工资及房租等事宜存在纠纷争议。

  2016年7月29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决定解除当事双方间曾签订的两份《协议》,责令米其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川鹏退还涉案合同款项493648元,并驳回当事双方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

  米其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目前,市场上针对婴幼儿群体开办的早期教育培训机构品牌众多、发展迅速,这类培训机构多采用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的加盟模式,以实现品牌的快速扩张。在此过程中,因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不规范、特许经营事项不明确、特许人资质不完备、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到位等因素,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情况日益增多。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对规范培训机构的特许经营活动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此类纠纷有三项重要借鉴意义:

  (一)释明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是民事裁判文书的引用依据,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二)进一步厘清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涉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二审判决明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授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旨在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进行倾斜性保护,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同时,该项单方解除权有两条行使条件,一是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二是处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

  (三)明确了涉案机构已在册学员数量属于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若未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的目的在于强制特许人披露对投资风险和利益至关重要的信息,促使被特许人能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投资决策。本案中,已在册学员的数量信息直接关系着被特许人针对此特许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属于前述规定的应当书面披露的信息范围内,被特许人据此主张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域名纠纷案件

  “NTN”域名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89号

  【裁判要旨】

  对于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未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的行为,不宜径直认为被控侵权人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但是,如符合《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他人标识、使用与他人网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网站由他人经营或经他人许可的混淆和误认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恩梯恩公司)

  恩梯恩公司认为,三被告恶意抢注“NTN”域名,在网站上突出使用“NTN”商标、恶意模仿原告网站,并进行“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共同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宣传中大量使用“NTN”的行为,侵害了恩梯恩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且具有攀附恩梯恩公司“NTN”商标的商誉、“搭便车”之主观恶意,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61600元。

  一审法院具体判决如下:一、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停止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三、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www.ntn-sh.com”网站;四、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就其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负担;五、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六、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1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三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决定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五项,撤销其第一、二、三项,同时,变更其第四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对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变更其第六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7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张向阳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或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侵权网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鉴于该网站没有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二)三被告在涉案网站突出使用“NTN”标识,指示了涉案网站经营者的身份,造成了相关公众涉案网站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故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现因三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网站经营者身份的服务类别上使用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故该行为尚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但三被告仅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或关联关系,其未经恩梯恩公司许可网站上突出使用“NTN”标识、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使用与恩梯恩公司网站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实质是通过攀附恩梯恩公司的商业声誉,夺取了本属于恩梯恩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恩梯恩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不同内容分别作出了维持、撤销及变更的决定。

  司法实践中,在被控侵权人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对他人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并不能径直认为被控侵权人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而是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认定该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此外,在判断被控域名注册行为的侵权性质时,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针对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在既符合商标侵权法律规定要件,又符合《域名司法解释》规定要件的情况下,方以商标侵权认定。在仅符合《域名司法解释》规定要件,不符合商标侵权法律规定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为宜。

  “jiayou9.com”域名侵害“jiayougo”

  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17)黔01民初69号

  二审案号: (2017)黔民终822号

  【裁判要旨】

  从互联网环境下一般用户对网络域名的识记习惯出发,判断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采用“读音、含义为主,字型为辅”的判断标准。在对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的混淆可能性进行评估时,同样应当考虑当前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将搜索引擎检索结果和浏览器地址栏填充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2012年7月受让取得注册商标,“jiayougo”,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有效期至2020年。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实被告使用网络域名为“www.jiayou9.com”的网站从事电子商务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网络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双方网站均从事类似电子商务服务,已造成用户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与涉案“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域名主要部分“jiayou9”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拼音字母“jiayou”完全相同,数字“9”与字母“g”差异极小,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成立在后,对该域名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故其注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正当性。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侵权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域名指向的、被告经营的综合性电商平台,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与原告相同,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涉案两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jiayou”读音相同,但这一拼音词组是常用词组,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并不强;“go”与“9”读音明显不同,而“go”既是英文单词,又与“家有购”中“购”谐音相同,故两标识的读音和含义均不近似。一般互联网用户在通过网络域名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商标本身的市场识别功能并不强,认定其与其他标识构成近似的范围相对较窄;判断时还应考虑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普通消费者访问特定网站的操作习惯;被告网站首页标明了“家有在线”、“JIAYOU9.COM”等字样。综上,虽然被告在近似服务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有一定近似性的网络域名,但并不会导致相关互联网用户混淆,故不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商标法理论一般认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应从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和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三个方面判断,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亦作了相同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分析该条规定可见,对于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实际上与通常商标侵权的判断是极为类似的。

  标识相似度方面,目前常用网络域名多由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网络一般用户主要依靠词汇的读音和含义来识记域名。因此,在将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进行比对时,应侧重比对词组的读音和含义。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jiayougo”与被诉侵权域名的关键词“jiayou9”在外形上较为近似,其中“jiayou”具有对应中文含义,而“go”为极为常见的英文单词,其读音和含义都与数字9不同,因此在作为域名使用时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服务相似度方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与原告相同,与涉案“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在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进行比对后,往往还需要结合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注意力、被告使用标识的正当性等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

  在实际使用互联网时,一般用户在对域名中的核心词汇不熟悉、记忆不准确的情况下,往往会基于模糊记忆输入关键词,利用搜索引擎或者浏览器的地址栏填充功能进行相应检索,因此这一检索结果对用户是否会混淆商标与域名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本案中,利用搜索引擎和浏览器的地址栏填充功能对“jiayou”、“jiayougo”和“jiayou9”三个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均显示不会造成一般用户误认混淆。综上,结合两标识各自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不高的情况,最终可以认定互联网一般用户对被诉侵权域名指向的服务提供者和涉案注册商标指向服务来源间的关系不宜产生混淆。

  植物新品种案件

  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民初396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58号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依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追偿权,主张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粮棉原种场(简称南通原种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科种业公司)

  2010年12月10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对其培育的涉案粳稻新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5月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公告。2011年4月7日,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与高科种业公司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江苏农科院将涉案水稻品种许可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费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科种业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5月1日,江苏农科院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包装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高科种业公司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2015年7月3日,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向南通原种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通原种场涉嫌无证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等水稻种子,决定没收其所有的“南粳9108”种子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南通原种场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高科种业公司认为,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南通原种场支付涉案粳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南通原种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南粳9108”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至品种被授权期间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高科种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方法和标准有合理依据。综上,南京中院判决南通原种场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其追偿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南通原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既缺乏完备系统的法律制度规范,也未积累成熟稳定的实践经验。本案系我省法院审理的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全国法院的类似在先判例也极少。本案主要涉及临时保护期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问题。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对此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但也留下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江苏高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和精神的基础上,在本案判决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对于涉及粮食种子的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地参照许可的方式确定,应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江苏高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

  本案的判决,符合鼓励农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促进农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体现了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法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垄断案件

  “微信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182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938号

  【裁判要旨】

  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不具有可替代性,便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系“问问”表情包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向两被告开设的微信表情商店平台投稿,两被告根据原告同意的《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即“作品内容不允许含有‘任何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标识、产品包装、吉祥物及其他推广相关信息’”的约定,认为原告投稿稿件“含有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的内容,对原告投稿稿件未予审核通过。

  另查,原告为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已在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互联网线上实现商业推广,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本案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本相关市场及其支配地位,而无需再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即:若需求具有不可替代性,便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

  本案原告请求两被告审核通过其“问问”微信表情包的投稿稿件的目的,在于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且从两被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能证明,目前能满足原告该需求,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原告需求具有较强可替代性的商品推广渠道,已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 原告当庭也予以确认,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据此,原告能够实现其在互联网线上线下的商品推广渠道,原告已实现且目前商品推广渠道能够满足原告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且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两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徐书青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对新类型纠纷案件如何处理?需从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出发,原告需求(诉讼请求)什么,法院便解决什么。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即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表现, 能够反映案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争执而产生的, 能够反映原告请求法院保护何种民事权利。本案原告需求是“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两被告是否应审核通过原告投稿稿件,不审核通过是否构成垄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属于垄断诉讼。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前提是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不是经营者且无市场占有份额,无法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原、被告之间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而只能推定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这对被推定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据此,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不具有可替代性,便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依“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为类似新类型案件如何处理,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审判思路,具有较高指导性。

  司惩类案件

  失格知识产权服务人员不诚信诉讼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7)浙0782司惩1-8号

  二审案号:(2017)浙07司惩复4号

  【裁判要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不强,在庭审中或者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有意做出虚假陈述或伪造相关证据,却没有意识到这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法院通过核实案件相关事实、主动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对虚假诉讼人员的拘留及罚款决定,能够有效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为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情介绍】

  司法处罚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简称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周斌勇等七人

  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方便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斌勇在既无律师资格亦无专利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与专利权人陈淑梅(通过案外人黄一升牵线)、卢德刚、杨华、周大虎四人签订多份虚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通过三角转账方式伪造专利许可费支付凭证从而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后周斌勇以原告身份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先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19件专利侵权案件(相关案号: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098号,(2017)浙0782民初579-591、1699-1702、2813号)。诉讼期间,周斌勇拒绝法院调解,但私下分别与被告义乌市极聚烟具商行、义乌市冈特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邹小妹、晏小良串通并签订了虚假民事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15万元,若再次侵权,自愿赔偿原告300万元,同时注明该调解协议系经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内容。该份协议通过三角转账方式伪造支付凭证,企图藉此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注明系经过法院组织调解,以取得私下与其他被告协商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从而牟取更大的赔偿数额。此后,法院发现上述情况并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周斌勇和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串通,共同对法院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周斌勇与专利权人陈淑梅、卢德刚、杨华、周大虎四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目的仅出于维权打假之需要,以方便周斌勇对涉嫌侵权的商家提起诉讼;周斌勇通过与邹小妹、晏小良签订虚假的调解协议书,企图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周斌勇和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进行串通,妨碍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上述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遂决定对周斌勇处以司法拘留15日及二笔罚款共计18万元;对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以及卢德刚、杨华、周大虎等人分别处以5000元-50000元不等的罚款。

  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后,周斌勇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驳回周斌勇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上述人员均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周斌勇之前提起的一批专利侵权系列案均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点评】

  社会诚信缺失是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的主要障碍之一,在司法领域同样存在以虚假合同、虚假和解协议书等方式不当牟取诉讼利益的情形。本系列案中,周斌勇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虚假专利许可合同及与部分被诉侵权人签订虚假高额赔偿协议书的方式,企图骗取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未盲目追求调撤率,而是以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察觉了当事人的异常行为。通过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并主动调查取证后,法院依法作出对虚假诉讼人员的拘留及罚款决定,有效制裁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为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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