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不正当竞争篇(二)

  “SK”润滑油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16民初2167号

  二审案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裁判要旨】

  在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中,司法不仅应当审查市场主体是否具有捏造、传播虚伪事实的情形,还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利用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即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便经营者所传播的事实真实,但其通过评价及传播不完整、未经证实的信息等方式,误导公众,引发公众对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应被视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某

  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文章包括文字表述、视频和照片等内容。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汽车润滑油的市场经营活动中,爱思开公司与迈头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案涉文章的内容是关于迈头公司就客户对SK润滑油质量问题的投诉向爱思开公司索要质量检测报告过程的陈述,案涉文章并没有对爱思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出明确、肯定的结论性表述,而仅表述为出现质量纠纷,并未捏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法律并非禁止经营者对于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任何评论或批评,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事实进行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迈头公司、张某不构成商业诋毁。

  爱思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但是,涉案文章中还包括之前两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并附有文字说明。虽然文章中文字表述为“质量纠纷”、“不管产品是不是有问题”,但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汽车润滑油后导致的严重后果。而这一照片所记载的问题,已经检测,证明车辆所使用的SK汽车润滑油正常,此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迈头公司、张某在明知该起质量纠纷中爱思开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对涉案文章中的内容,迈头公司、张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迈头公司、张某发布涉案文章导致社会公众对爱思开公司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迈头公司、张某构成商业诋毁,共同赔偿爱思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法官点评】

  商业诋毁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常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对本案而言,双方诉争焦点,即在于迈头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涉及到侵害行为的认定问题,因而本案例分析仅聚焦于研究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有着不同认定,存在的疑问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吗?

  关于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依照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商业诋毁行为限定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同时,行为的后果应当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正如本案一审法院所认为,因案涉文章是对于爱思开公司曾涉产品质量纠纷及投诉反馈情况的真实表述,并非捏造的虚假事实,因而认定迈头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这样的理解非常直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问题在于,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营主体不通过传播、散布不真实的信息进行贬损也具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也即是说,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的行为并不是构成商业诋毁的唯一行为方式。据此,2017年颁布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外延,将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也纳入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规制之中。误导性的信息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并非不真实,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便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信息,如果不恰当地宣传、不全面地陈述,也可能对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带来贬损。

  此外,对于商业诋毁行为,无论其行为的表现方式为何,最终均应落脚于对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考察。因而,除传播、散布虚假信息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负面评价的损害后果外,亦还包括其他同样会引发公众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方面错误认识的特定行为。2017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是将这些特定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纳入,归入到传播误导性信息这一项下。该案二审法院对于传播误导性信息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具体适用,解释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构成样态,亦是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良好适用。

  “53客服”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91民初3288号

  【裁判要旨】

  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但竞争自由必须在公平竞争的维度内。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 经营者采用目的性极强的优劣对比方式,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通过贬损竞争对手的方式来凸显自己产品或服务的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意欲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行为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金铠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铠甲公司)

  被告:北京企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企商通公司)

  金铠甲公司自成立以来,相继开发完成live800综合业务分析系统、智能机器人系统、多渠道管理系统、移动端系统、网站数据分析系统、网上商城B2B系统、动态口令系统、客户端系统等计算机软件(统称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并通过“live800在线”网站(www.live800.com)推广销售live800在线客服系统产品。企商通公司经由金华快服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成为53客服企业在线软件北京地区代理商。

  金铠甲公司经调查发现,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发布有《53客服与live800功能对比优势有哪些》 一文。该文以列表形式从智能机器人、企业收藏夹、IM互通等十个方面对53客服与live800的功能进行对比,并有多处抬高53客服、贬损live800产品的言论。金铠甲公司认为企商通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给其造成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企商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费用18800元。

  法院认为,企商通公司在没有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在文章中多处进行明示live800产品不如53客服的否定性陈述,意欲通过优劣对比,以贬损金铠甲公司的方式来凸显企商通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优势,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目的是削弱金铠甲公司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该行为对金铠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法院判决:企商通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金铠甲公司消除影响,并向金铠甲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所涉对比广告是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日常生活中亦较为常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般而言,认定商业诋毁行为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且就商业诋毁侵权关系而言,双方均应是经营者。理论上,根据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替代性程度不同,对经营者的理解可划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理解是处于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广义的理解不再以同业竞争者为限,任何市场主体均可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此处经营者的要求并不以同业竞争为限。

  (二)行为人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不法行为。这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虚伪事实,相对于客观陈述而言,既包括已经被证伪的事实,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主要在于评判其对所述对象的描述是否全面、真实。若行为人无真凭实据,信口开河,宣称人不如己,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相反,若行为人仅是对客观存在的、但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如实陈述,把真相告诉消费者,则不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

  (三)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统称为商誉,商誉作为市场参与者对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是经营者辛苦培植的结果。良好的商誉一经形成,将会成为经营者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并在影响消费者消费选择时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最终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商业诋毁行为以贬损竞争对手为手段,必然会给其商誉造成损害。

  循上所述,商业诋毁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通常而论,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存在通过贬损竞争对手而使自己获利的主观恶意,但是不排除有过失或者无过错的情况。由此可见,主观过错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但并不能据此断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事实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并且是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之一。

  企业简称被用于竞价排名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民初2470号

  【裁判要旨】

  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简称,已经与经营主体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以将其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将他人企业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利用他人知名度以宣传自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其昌节水器具研究所(简称其昌节水研究所)

  被告:长沙华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蕊电子公司)

  其昌节水研究所于2007年成立,自成立以来一直将“其昌节水器具”作为企业简称,并于2010年注册了域名“其昌节水.cn”,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华蕊电子公司主要从事智能IC卡等节水设备业务。华蕊电子公司未经其昌节水研究所许可,在百度搜索竞价排名广告中将“其昌节水器具 全国免费热线400-609-3848”作为标题突出显示,访问者通过点击该链接可直接进入华蕊电子公司网站。其昌节水研究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蕊电子公司在《中国节水》杂志以及网站www.zhinenk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华蕊电子公司赔偿其昌节水研究所经济损失87 500元,合理开支12 500元(包括公证费2 500元,律师费10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其昌节水研究所企业名称虽不是“其昌节水器具”,但其自2007年成立以来对企业作了大量广告宣传,且产品销售范围较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其昌节水器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与其昌研究所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其昌节水研究所的企业名称简称“其昌节水器具”应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网络搜索关键词是传统广告和宣传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衍生,关键词作为消费者的搜索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点,起到了指示对应链接和区分其他链接的的作用,并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百度搜索“其昌节水器具”显示结果为“华蕊科技-其昌节水器具”,与其昌节水研究所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功能的关键部分“其昌节水器具”一致,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其昌节水研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主观上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人的故意,并且分流了其昌节水研究所的流量,不恰当的利用了其昌节水研究所的商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华蕊电子公司赔偿其昌节水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长沙华蕊电子公司在《中国节水》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点评】

  由于企业名称的简称包括众多的限定词汇,很多企业出于便利传播的目的,在经营活动中通常使用略去企业名称中具有限定作用要素的企业简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因其已经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在互联网环境中,通过增强与搜索引擎中关键词的关联性来增加客户的浏览量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经常采取的宣传推广方式。而企业简称往往是用户进行互联网搜索的关键词。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与该搜索关键词具有关联性的搜索结果页面,而不会出现与该关键词无关的结果页面。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简称设置为自己在互联网竞价排名中的关键词,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该企业简称时直接显示自己的网站链接并且从事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从主观上来讲是为了借助他人的知名度来宣传和推广自己,提升自己在互联网上的关注度,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性。从客观上来讲,设置者的行为则可能导致互联网用户因搜索结果的误导而产生混淆,误入关键词设置者的网站,从而为设置者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可能性,这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关键词设置者的行为不正当的获取了竞争优势以提高自己的交易机会,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侵权责任。

  特有产品型号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

  【裁判要旨】

  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业竞争者明知该商品的存在却不作合理避让,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晶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友达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亿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简称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简称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简称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恩智浦中国公司)

  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诉称:“TEF”、“TEF66**”、“TEF6621T”是原告出品的半导体系列芯片特有名称,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TEF6621T”型号名称,利用其知名产品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对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TEF6621T”相同型号名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型号“TEF”和“TEF6621T”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中使用型号“TEF6621T”,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型号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TEF6621T”在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同时主张的型号“TEF”、“TEF66**”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TEF6621T”芯片的存在却不作合理避让,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TEF6621T”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目前,集成电路型号的命名大致可分为通用模式和可区别来源的特有模式。使用行业上形成的如代表类型、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等惯用代码命名的为通用模式,该模式命名的型号不宜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特有名称”。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擅自使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型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判决旨在规范集成电路型号命名,防止通过型号命名攀附他人商誉及混淆市场的行为。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原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扩大了保护范围,充分体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本意。

  “微信支付”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401号

  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23351号

  【裁判要旨】

  市场经营者明知其他市场主体某类服务的知名度,却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服务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商的关联关系的,应认定此种行为属于利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商誉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微信支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智能终端即时通讯服务,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微信支付”是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快捷电子支付服务,伴随着“微信”的推广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等。该公司官网为www.szwxzf.com,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标有“微信支付│财付通”标志,并有“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作为腾讯财付通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描述;该公司的彩铃为“您好,欢迎拨打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致力于微信支付线上与线下条码支付的开发和接入,感谢您的来电,请稍候。”

  据此,腾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微信支付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经过努力经营,其“微信支付”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明知腾讯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互联网+”大背景下电子支付服务领域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典型案例。“微信支付”已成为企业、百姓普遍使用的电子支付方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腾讯公司作为其研发者、经营者,对“微信支付”服务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未经许可从事搭便车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裁判较好地保护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培育讲求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阿里云”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4民初16637号

  【裁判要旨】

  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的但不良影响及于其自身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对其他市场经营者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应认定被告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云公司)

  被告: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芮石公司)、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搜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

  原告阿里云公司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其经营产品包括阿里云计算服务平台。被告上海芮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架构师联盟”及搜狐公众平台发布了文章《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一)》《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二)》《阿里云全球第三?这是今年云计算领域最好笑的笑话》《为什么我不看好阿里巴巴和马云》《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原告通过被告宜搜公司经营的宜搜网搜索到部分被控侵权文章。原告指控上述文章多处出现侮辱、诋毁、具有强烈攻击性、极其粗俗不堪的言论,对原告产品“阿里云”、技术、客服团队以及原告集团公司、创始人、淘宝网等进行大面积诋毁,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芮石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芮石公司与原告阿里云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虽然被控侵权内容有部分是针对阿里巴巴、淘宝和马云而作出的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原告,但商业诋毁并不仅限于直接针对原告的虚假陈述,只要虚假陈述的不良影响及于原告,原告即有权主张权利。被控侵权文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其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经营的阿里云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芮石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阿里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阿里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互联网环境中日益高发的利用自媒体手段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直具有较大争议。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方式以及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但不良影响及于其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这一裁判难点,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环境。

  “微信软件公司”企业字号侵权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粤03行终614号

  【裁判要旨】

  被告将与原告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或服务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从事与原告产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业务,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微信软件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深圳市监局)

  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信息、语音视频信息、支持多人语音对讲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经过长期投入大量资源的持续运营推广,微信产品及品牌已经与腾讯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强关联关系。同时,腾讯公司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微信”商标。微信软件于2015年注册登记,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推广业务。2016年5月5日, 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投诉书》,申请其查处纠正微信软件公司的公司名称违法行为。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监局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圳市监局作出的该通知书。

  福田区法院一审认定,微信软件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的行为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微信软件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过程中,深圳中院认为:

  (一)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以及上诉人网站部分内容中虽然出现了“微信”字样,但或系将企业名称作完整标注,或系对“微信”作叙述性使用,未将“微信”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于上诉人“数据精灵”等相关软件产品及服务,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害腾讯公司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微信”被其用作字号,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中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而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登记的2015年,无论是腾讯公司还是其旗下的“”软件产品及服务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设立于深圳,以“微信”作为企业字号,且从事与“”软件产品与服务密切相关的软件及信息服务的企业,人们都毫无疑问会联想到 “”产品及服务,联想到腾讯公司,从而误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及服务有关,“”产品及服务系由“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研发提供或“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上诉人注册使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深圳市监局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监局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

  本案中,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规范使用“微信”字号(未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从这一点来说,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对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定性错误,但基于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亦为侵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做法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离职员工”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1787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真实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基础,禁止欺诈是正当竞争经济秩序的重要规则。

  原被告为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如果被告在与客户的合同中将自己一方的地址无合理理由地标注为原告的经营地址,易使人将其与原告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事实上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也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国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咨询公司)

  被告:邱某、泉州国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国信人力资源公司)

  原告国信咨询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经营管理咨询、企业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邱某于2012年就职于原告国信咨询公司,2016年离职。2015年3月,被告邱某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5年7月,原告与晋江市人才办签订《晋江市【智造人才培训班】合作协议》,约定晋江市人才办委托国信咨询公司在晋江开展为期3个月的智造人才培训班。同月,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与泉州卡奴公司签订《智造人才精细化高管培训班合约》一份,在合同中被告将公司地址标注为原告经营场所,且合同内容与原告以上协议如出一辙,卡奴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万元。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变更被告国信人力资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及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综上,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涉案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二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服务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主观上攀附原告的企业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已经获得或可能继续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丧失,同时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竞争的不利后果,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大量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积极搭建技术创新平台,不断加快转型升级步伐。但在企业发展壮大的过程中,技术、管理等核心员工的流动引发了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害商业秘密等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即是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私自注册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与原任职公司客户进行商业交易、抢夺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很好地保护了企业的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同时,我们建议企业应通过如下方面建立、完善保密以及竞业制度,从而规避类似法律风险:(一)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涉密岗位员工,凡入职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详细约定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建立公司内部保密规章制度。在保密制度中明确涉密信息范围,将涉密信息固定化,同时对其进行密级分类,配套设置具体的保密措施,如设专门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管理,形成专人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奖励机制。(三)细化工资构成项目。在保密员工工资构成中设置保密费,实现保密权利和义务对等。(四)离职时对涉密人员进行离职检查。对这些人员设置脱密期,如有必要离职时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对价,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822号

  【裁判要旨】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要件,任何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原因所导致的权利人损害的结果,均不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简称中青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博集天卷公司)

  《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简称权利图书)的作者为【美】史蒂芬柯维,中青社多年来持续出版发行了该书的多个版本,其中最新版本的图书定价为68元。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行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简称被控侵权图书),该书作者亦为【美】史蒂芬柯维,定价39.8元。中青社认为,湖南文艺公司出版、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发行、鹏润伟业公司印刷及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王府井书店等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对中青社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九十万元及相应的合理支出。

  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未侵害中青社主张的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权益,故判决驳回了中青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中青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审多名被告使用了与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中青社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权益。但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标法》第63条中规定的权利人损失计算的两种简化的推定计算方法,其并未考虑“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或者“侵权人的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与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事实上,前述两种计算方法较为笼统、粗糙,其得出的赔偿数额并不当然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利于鼓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深入探索、分析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权利人的制造及营销能力、权利人商品的生产成本及单品利润、权利人商品的销量下降情况、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情节与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利于促进法院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科学化、精细化探索。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计算权利人中青社的经济损失时,没有机械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而是充分参考、借鉴了日本、美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经验,并在充分考量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不仅酌情确定了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而且充分考量了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被控侵权图书的贡献率,侵权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被控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并据此确定了权利人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

  “卡骆驰(CROCS)”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3、174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所保护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因此,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商业装潢可以作为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对不构成特有装潢的商业装潢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晋江卡骆驰公司)、林志源等

  原告卡骆驰公司设立于美国,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设立了多家经销商,品牌店铺等,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持续的宣传,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的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鞋类产品。经将原告主张的7款装潢与涉嫌侵权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7款装潢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店铺装潢等与原告近似。

  厦门卡骆驰公司等借用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发展历程对其自己公司的创办历史进行宣传,且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

  在该系列案件中,两原告请求对其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同时请求对其十款鞋类产品名称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此外,两原告亦认为其商业装潢,是“卡骆驰”品牌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一)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装潢、名称

  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等多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三个显著特征,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原告要求对该多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特有名称,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十款产品名称已经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卡漫”等十款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件。

  (二)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的商业装潢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显著性不足,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各要素,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在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

  此外,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且上述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

  综上,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三案共计11万元。

  【法官点评】

  特有包装装潢只有达到足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程度才有必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中凡能够具有识别性的因素即可受保护,它既可能是包装装潢中的部分元素,而不要求特定商品包装装潢的全部都纳入保护范围,又可能是超越个别元素之上的整体形象,如各个构成元素本身未必符合保护条件,但其构成的整体具有识别性时,仍可符合保护的条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更多的取决于对是否符合具体条件的具体衡量,包括其构成元素和利益范围需要根据使用场景进行具体确定,且其知名度等情况是动态的,对其保护也要动态的看待。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的各元素。面对如此众多的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的突出意义在于对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认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对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共同设计特征予以认定,而非对原告的每款产品分别予以认定,该种认定方式突破常规,在审理思路上进行了较大的创新。此外,本系列案判决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明确了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

  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725号

  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2553号

  再审案号:(2017)苏民再215号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应当从相同或近似设计使用的先后顺序、使用的正当性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当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以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推广销售的时间均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且无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从而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时,应当认定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萨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彭城堂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简称格伦销售中心)

  苏萨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销售,系“特种兵”商标及包括“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内的三款饮料之包装箱和标签的所有者。自2010年以来,苏萨公司将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并曾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进行广泛宣传,获得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苏萨公司发现恒大公司委托彭城堂公司生产的“生榨椰子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其产品包装采用了与苏萨公司上述产品包装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遂在格伦销售中心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商品,并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焦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饮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

  法院一审认为: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责令恒大公司与彭城堂公司共同赔偿苏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南京中院认为,案外人焦金明所有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整体构成近似;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不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综上,南京中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苏萨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中,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一)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包装、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本案中,苏萨公司主张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经苏萨公司投入商业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二)现有证据可证明,首先,苏萨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其涉案商品标签和纸箱的设计、改动均早于焦金明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其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并不经过实质性审查,故“兵一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值得存疑,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已经实际投入市场销售,或表明市场上有他人早于苏萨公司在生榨椰子汁商品上采用类似的包装、装潢。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苏萨公司首先将蓝白相间迷彩图案使用于“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

  (三)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与苏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苏萨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高度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教育广大消费者在购买此种商品时,注意辨别,谨防假冒,同时告诫商品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未经许可仿冒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

  涉“手工黑糖”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10民初342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纠纷中,原告作为外观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不当然是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如果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商与原告为关联企业,二者系人格彼此独立的法人,原告无权主张生产商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的权利。

  【案情介绍】

  原告:世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世出公司)

  被告:晋江台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台盛公司)、晋江市友露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友露安公司)

  世出公司是淘宝、天猫“十四行诗”(销售手工黑糖)的运营商。世出公司认为,台盛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店“一纸花约”也销售手工黑糖,其黑糖的礼盒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以爱之名”,擅自使用了世出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双方所销售产品外包装盒的盒体形状、结构和图案,台盛公司的产品与世出公司的包装、装潢相似。另世出公司认为,其与友露安公司曾有合作加工,而台盛公司与友露安公司为关联企业,据此,认为台盛公司理应知道世出公司的黑糖产品,在明知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世出公司极其相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提出世出公司并非其主张权利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世出公司是黑糖产品外观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商与世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世出公司需证明其系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但根据世出公司提供的商标受理通知书、黑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世出公司系其主张权利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的事实。同时,黑糖产品的生产商虽然与世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系人格独立的法人,世出公司无权主张他人的权利。遂法院以世出公司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主张的黑糖产品上存在多个主体。包装、装潢属于标识性权利,权利人应为设计该包装、装潢的人(原始权利人),或者从该包装、装潢设计人处继受权利的人或公司(继受权利),比如公司员工设计的职务作品可以通过权利归属协议将该权利归属给公司。而原告仅提供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被许可人的证据,并不代表其对该包装、装潢享有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权利归属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系其主张产品包装、装潢权利的权利人。实践中,很多关于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案件中,法院经常先从原告主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来审理,如果认为不构成知名商品,一般直接驳回,不再分析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或造成混淆等问题。因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除是否构成侵权外,也要多关注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捷豹路虎“中央电子差速锁”虚假宣传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5行初291号

  【裁判要旨】

  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本质在于宣传内容“引人误解”,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是否引人误解进行认定。当经营者使用非通用术语对具有较高专业性的商品进行宣传时,应以该领域的消费群体或潜在消费群体、产业链其他经营人员等作为参照系,以其普通注意力为基础,结合该专业行业的一般背景知识和实际宣传情况等作出综合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

  被告:浦东市监局、浦东新区政府

  路虎公司系“路虎”品牌车辆在国内的总经销商,其2014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包括四种车型。根据该车辆宣传册,“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为其标准装备,其中“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包括“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在内的五种模式。宣传册尾部“重要声明”称“该手册既不应视为目前路虎汽车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也不能当成对任何一辆某虎汽车的销售报价”。但在涉案车辆的实际配置中,“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均需加装双速分动箱这一选装配置后才能实现;仅一种车型标配有“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两种车型可通过选装配置实现该功能,一种车型无法实现该功能;涉案车辆标配有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原告的2013年款第四代发现标配有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亦在配置表中标注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2015年3月至4月间,陆续有48名消费者向浦东市监局举报涉案车辆虚假宣传。浦东市监局经调查,于2016年11月作出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浦东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被告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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