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著作权篇(三)

  《梦想改造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92民初104号

  【裁判要旨】

  在审理著作权许可使用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四方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许可使用的效力等问题进行审查:初始授权方应是著作权权利人;多次许可之间应具有连续性;多次许可的转许可不能超出其授权范围;许可使用的类型将直接影响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介绍】

  原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西藏乐视网)

  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华数传媒)

  西藏乐视网经合法授权,依法获得节目《梦想改造家》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10月16日,西藏乐视网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华数传媒在其运营的“华数TV”网页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西藏乐视网认为,涉案作品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且其从未授权华数传媒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华数传媒则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为由提出抗辩。

  为证明被控侵权事实,西藏乐视网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公告、授权书、涉案作品DVD、表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公证书等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经多次转授权,其许可链条为:上海文广集团→五岸公司→五翼公司→西藏乐视网。上述三次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授权均采用单方出具授权书的形式。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多次许可使用的次数作限制性规定,本案授权链出现数个环节形式上并不受禁止;授权链条前两环虽无诉权授予,但均明确为独家授权,授权链条最后一环,虽未明确为独家授权,但在转授权授予上,又明确了包括独占授权,同时明确了独立维权授权。综上,可以认为原告的实体权与程序权已得到了授权链的支持。

  与此同时,法院也发现,原告系通过许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不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先决条件;且涉案作品片尾署名上未显示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关于本案著作权人为上海文广集团的主张,依现有证据尚显不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华数传媒自行承担并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西藏乐视网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最终准予撤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就是著作权许可使用转授权情况下,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著作权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在保留其著作权人身份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其著作权;在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被许可人可以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法律没有对转授权行为做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未对转授权的次数做限制性规定。

  对于著作权多次许可的情况下,转授权人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及转授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法院应主要围绕以下四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初始授权方应是著作权权利人。原告在证明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时不但要提供取得权利来源的证明,即通过单方授权或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还应当对作品的许可人系原始著作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特别是在多次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应追溯到最初的授权主体,并对其享有著作权原始权利进行举证。

  二是多次许可之间应具有连续性。虽然《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多次许可使用的转授权次数未作限制,但对于多次许可的,法院应对许可行为的连续性进行审查。连续性主要体现在授权主体和授权期限上。授权主体的连续性要求多次许可之间的许可人的授权关系具有承接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授权链条。而在授权期限上,多次许可关系中后一个授权许可的期限应在前一个许可行为的有限期限内,超出相应期限的授权应是无效的,但许可期满后,被许可人仍可以对许可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是多次许可的转授权不能超出其授权范围。著作权多次许可中,在后的许可应以在先许可的权利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在先许可的授权范围。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应重点围绕著作权权利范围、转授权限制是否超出授权范围进行审查。

  四是许可使用的类型将直接影响被授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商标的许可使用在法理上具有对应关系,因此,法院在评价不同著作权许可使用类型中被授权诉人的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可以借鉴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定,引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一般许可的概念。对于著作权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应当享有著作权人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诉讼权利;对于著作权排他许可,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著作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许可人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对于著作权一般许可,被许可人可以经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自行提起诉讼。

  《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673号

  【裁判要旨】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影片制作的实际组织者与直接出资人享有。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但不能证明其实际组织或直接出资参与了影视作品制作的,不能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综艺性影视作品每期节目的表现主题、演员阵容、场景选择、表演方式均有所不同,具有各自的独创性,能独立构成单一作品,遭受侵权时可以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简称浙广集团)

  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视讯公司)、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文化公司)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广集团为组织实施《奔跑吧兄弟(第三季)》(简称涉案作品)的节目制作,曾投入大量资金。2014年11月,浙广集团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浙广集团授予奇艺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家、排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一年。

  2015年10月30日,涉案作品在浙江卫视及新蓝网首播,作品片尾处显示有:“本节目著作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所有”以及“联合出品单位SBS、大业传媒集团”等内容。同年11月,咪咕视讯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咪咕视频”播放软件中上线涉案作品,并向用户提供付费点播服务。

  浙广集团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咪咕视讯公司未经授权提供、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侵权。咪咕视讯公司和咪咕文化公司则对浙广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同时,咪咕视讯公司辩称,其已从第三方北京爱奇艺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每一期节目具有各自的独创性,可以独立构成单一作品。涉案作品系由浙广集团出资制作完成,且作品上已明确署名著作权由浙广集团所有,可以认定浙广集团系其著作权人。浙广集团虽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奇艺公司使用,但并未放弃包括诉权在内的维权权利,作为著作权人其对许可使用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咪咕视讯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已构成对浙广集团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支持了浙广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咪咕视讯公司按涉案作品十期节目每期各赔偿49.5万元,另加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两项合计赔偿浙广集团496万元。

  一审宣判后,咪咕视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过程中。

  【法官点评】

  (一)关于涉案影视作品制片者的合理界定

  影视作品有别于一般作品,其形成包括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一系列创作单元,系集合多种作品于一体的复合型作品,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需适用特殊判断标准。对于影视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该条文的内容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排除了参与影片创作的作者群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称之制片者,尚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制作人“是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根据该定义表述,影视作品的制片者应是制作该作品的实际组织者与直接出资人。影视制作是涉及多重创作领域的集合型作品,其制作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与制作风险,主要由实际组织者与直接出资人承担,由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能够调动各方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积极性。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建立健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已成为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必然趋势。但限于《著作权法》中五十万元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尚未修改,许多热播影视作品遭受侵权后,并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本案中,涉案作品系深受观众热捧的热门影视作品,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同时,被告方的手机应用平台受众覆盖面广、用户数量众多,并在涉案作品热播期间擅自对其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两者相交,可以合理推定权利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简单地将涉案作品整体视为一个作品,严格按法定最高限额裁定赔偿额,则明显不能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涉案作品各期节目独立构成单一作品的解析,判令侵权人就涉案作品各期节目单独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尚未修改的背景下,有机结合了依法赔偿与全面赔偿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积极探索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有声读物侵害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357号等

  二审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等

  【裁判要旨】

  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有声读物中无论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而非改编。未经许可制作、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有效基础而授权他方制作、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借鉴法律解释方法对合同条款予以解释,需要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懒人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朝花夕拾公司)

  谢鑫享有《你们谁敢惹我》等多部文字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经沟通,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系在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层层授权后在线提供听书服务。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谢鑫曾签订合同,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

  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授权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谢鑫认为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任一家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主张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向下家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每案确定了金额不等的赔偿,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三个关键法律争议在于:一是有声读物这一客体本身,以及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是何定性;二是解释著作权授权合同应遵循的规则;三是上游授权方自身缺乏相应权利(无权而授权)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行为的定性

  就有声读物而言,一般其制作需经历了如下3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添加音效、配乐等),而无论是朗读、录音还是后期制作,均未“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也就无从讨论“改变”是否达到了足够的独创性标准,故有声读物不符合改编作品的要件。事实上,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仅仅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曰载体,仍属于对作品的复制。

  (二)关于合同解释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发生争议,具体而言是对“电子出版物”的内涵发生争议。由于“电子出版物”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尚未法定化,在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合同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借鉴法律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首先,从合同签订背景来看,涉案授权书签订时有声读物尚未流行,难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此进行过要约与承诺,并将此纳入授权合意之中。其次,本案中自创策公司向后的各被告提交的由作者出具的授权书已被篡改,被人为通过技术手段在电子件上添加了“制作有声读物”的内容,由此可以佐证在被授权方看来,制作有声读物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否则无需篡改。再次,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激励创作为立法目的,在合同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作者的角度进行解释。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制作有声读物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被告的制作行为构成侵权。

  (三)“无权而授权”的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无权而授权”行为符合帮助侵权的要件:首先,在“被授权方”本有实施受相应专有权利控制行为的意图,进而向“授权方”寻求授权的情形下,“授权行为”其实是对“被授权方”直接行为的一种促进,此时将“授权方”的授权行为界定为对“被授权方”的帮助并无不可。其次,“授权方”对自身缺乏有效权利的状态属于明知或应知,但其仍向下游发出授权,在主观上难谓善意,至少存在过失。再次,“被授权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行为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与“授权方”的授权行为存在关联。

  “主观状态+客观帮助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要件均已具备,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于法有据。据此,本案最终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方与其各上游授权方对全部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但诸多问题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没有权威而统一的意见。本案通过详细的说理、分明的裁判回答了上述问题。明确了如下规则:制作有声读物不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仅涉及表演、录音、复制;制作与传播有声读物需要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确立的这些规则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充分发挥司法助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2330号

  【裁判要旨】

  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又要考量侵权主体的主观因素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对于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应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广电网络公司)

  原告腾讯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此支付许可费一亿贰仟万元。在该节目正在播出期间,被告新疆广电网络公司于2014年的8月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四期节目。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收视率及网络播放量高,有大量的观众群,影响力较大。原告在腾讯视频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广告收取的广告费用总计一亿六千万左右,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之间。2014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公布36部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要求对名单内的作品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包括直接提供内容网站未经许可不得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涉案作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作为名单所列的预警作品。国家版权局明确公布作品的权利主体为腾讯独家授权,授权期限为三年。腾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涉案作品系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即使同一权利,也因时间变化导致权利的市场价值出现变化。在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价值处于其峰值,热播期间的收视率数据也反映其代表的货币价值。因此在评估涉案作品市场价值时需考虑其波动变化的客观性,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作品的价值,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深圳中院判决被告新疆广电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对涉案作品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万元,即每集赔偿一百万元。

  【法官点评】

  权利人的举证存在局限性无法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准确的数据导致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时,法院在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变动而波动的客观性,在立法精神框架内根据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方式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的影响予以合理考量,使司法定价尽量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举证的困难导致计算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存在局限性。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又要考量侵权主体的主观因素以及侵权行为性质。

  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虽然采用了法定赔偿方式,但法院充分考虑了作为热播的综艺类节目的特点,作品市场价值随时间变动的客观性,使用市场价值分析方法,从作品特点、原告收取的广告费、支出的许可费等方面,使司法定价客观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定价。在立法精神框架内,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法定赔偿50万元的上限,确定侵权人单集赔偿权利人损失100万元。

  浙大出版社教学用书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2270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权益,著作权法中关于教科书的作品法定许可使用规定,是出于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教科书应予严格限定。教学用书不能证明系用于课堂教学正式教材的,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的,应当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但如果被诉侵权图书系常用教学用书且所占比例较少,停止出版发行不仅会影响到相关教学活动正常进行,而且会造成资源较大浪费的,可依据不妨害教育事业发展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以提高赔偿额替代停止出版发行,实现对著作权人的替代性补偿,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纪广洋

  被告:浙江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大出版社)、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库公司)

  《一分钟》一文刊载于2002年第5期《读者》,全文共计约680字,作者为纪广洋。2012年3月,由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者协会编写,浙大出版社出版的《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一书编录了《一分钟》一文(署名纪广洋),并在该文每个文字上方标注了汉语拼音字母,作为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朗读作品。纪广洋认为浙大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一分钟》文字作品,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诉请判令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博库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浙大出版社辩称,被诉侵权图书属于为实施国家教育计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使用相关作品无需经过作者同意,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超出了法定付酬标准。博库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得到通知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浙大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涉案作品使用于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侵犯了纪广洋享有的著作权。该院认为,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者的权益,著作权法中关于教科书的作品法定许可使用规定,只是出于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其所称的教科书应予严格限定,并非所有教学用书均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教科书。出版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应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浙大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浙大出版社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纪广洋提出判令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诉请,该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其自2012年3月至2016年8月,已有25次印刷。由此可见该图书系普通话专业教育的常用教学用书,如果仅因其使用了不足千字的短小文字作品,即判令停止出版发行,不仅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更不利于相关领域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对纪广洋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应以提高赔偿额作为著作权人权利未得以充分保护的替代性补偿,使得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版者利益趋于平衡。

  综上,该院判决,浙大出版社赔偿纪广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系教学用书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对于教学用书使用他人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虽然有相应规定,但由于著作权法对于教科书的概念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对于教学用书应具备哪些条件方可认定为教科书的争议随之而起。此外,教学用书往往包含有公益性因素和某些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成分,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可以不判令停止出版发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该院认为,教学用书是否可以认定为教科书,以及如何给予被诉侵权教学用书出版者必要救济,应结合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判。

  (一)教学用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教科书的认定

  教学用书泛指与教学活动有关的图书,并非所有的教学用书都是教科书。教学用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应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版者主张其出版的教学用书为教科书而提供的证据,要从严把握,应考虑到以下两点 :一是教学用书的编写依据,系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方案、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而编写出版的;二是教学用书的实际用途,系用于课堂教学。

  (二)涉案教学用书系常用教学用书,应给予出版者必要的救济

  教学辅助书作为教学用书的主要组成部分,虽然不能与教科书一样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但从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出发,对教学辅助书出版行为被判定侵权后,应根据其对开展教学活动的重要程度以及其使用他人作品的必要程度,决定是否判令停止出版发行,对优质教学辅助书与劣质教学辅助书、非恶意侵权与恶意侵权区别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涉案图书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出版者已构成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考虑到涉案图书对于相关教学活动的影响力、涉案作品对于涉案图书重要性程度以及出版者的侵权过错程度,未判令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而以提高赔偿额作为著作权人权利未得以充分保护的替代性补偿,使得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版者利益趋于平衡。

  商标申请与在先著作权冲突案

  一审案号:(2017)苏0509民初4625号

  【裁判要旨】

  申请商标注册从本质上讲属于市场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权利予以合理避让,否则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可能面临不能获得注册,即使申请注册成功也可能被撤销,乃至被判侵权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

  被告:吴江市某有限公司

  陈某是一位专业从事平面设计工作的设计师,其作品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是盛泽镇的一家纺织企业,引起双方纠纷的是一幅由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该作品由天鹅和荷花两种元素抽象组合在一起,由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并曾在公开发行的杂志上发表过。而被告公司在注册商标时使用了该图案。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因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了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等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注册使用的商标是在成立公司时委托印制宣传册的彩印公司一并制作的,没有审查其独创性,极有可能是彩印公司在网络上下载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创作的图案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就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最终经调解,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图形使用费1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申请商标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即在先权利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著作权人许可商标权继续使用作品备案,商标权人支付著作权人合理对价,有效平衡了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利益,通过“权力的博弈与平衡”实现了“互利互赢”的良好效果。

  《芈月传》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二审案号:(2017)浙03民终351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称谓以体现各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未被《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

  在合作作品中,每位作者创作对作品要素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剧本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定稿作品的贡献比例。

  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影视作品海报、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影视作品需要而制作,既不是影视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编剧身份。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

  2012年8月,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为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为电视剧《芈月传》编剧;蒋胜男依公司要求修改创作,若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要求,公司有权聘请他人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编剧署名排序由公司确定;蒋胜男同意在电视剧《芈月传》片头中署名为原创编剧。在《芈月传》剧本创作期间,因蒋胜男提交的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要求,该公司遂于2013年8月与王小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在制片人的协调下,《芈月传》剧本大部分内容创作模式为:蒋胜男创作初稿,将稿件发送给制片人,王小平进行进一步修改创作。王小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拍摄剧本,并于电视剧《芈月传》开机后在拍摄现场对剧本作了进一步修改。电视剧《芈月传》成片的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均载明“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

  蒋胜男认为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上述载体、媒体宣传及其他资料上将“王小平”作为《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编剧及“总编剧”,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及未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小平、花儿影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元。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花儿影视公司与王小平的种种做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王小平“总编剧”的署名方式也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法院遂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蒋胜男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胜男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热播剧《芈月传》两位编剧的署名顺序和方式而引发的纠纷,社会关注度高,且涉及多个与署名权相关的疑难法律问题:一是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否在电视剧作品上对不同编剧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称谓;二是制片方未在电视剧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是否侵害原告的署名权。上述问题在相关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蒋胜男经修改后的作品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该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聘请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创作,并确定编剧署名排序;二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参与共同创作时,每位编剧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本案的“总编剧”“原创编剧”)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且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实施上述行为。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小平客观上发挥了指导性、全局性的作用,蒋胜男发挥了本源性、开创性的作用。花儿影视公司为王小平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为蒋胜男署名时冠以“原创编剧”称谓,并无不当,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编剧身份,并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而王小平在微博上介绍自己为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是按花儿影视公司确定的署名称谓办理,其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判决填补了相关法律空白,并确立了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1081民初3924号

  二审案号:(2017)浙10民终1825号

  【裁判要旨】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推定被告复制(使用)了软件著作权人的源代码。

  计算机软件是否选择开源,取决于该软件所选择的相应许可证。开源软件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采用,与计算机软件免费使用之间无必然关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达克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网城天创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网城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商帮公司)

  2015年3月,被告达克罗公司与被告商帮公司签订《商帮科技项目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商帮公司为达克罗公司搭建网络平台,平台名称为金属商城,域名为“jinshu.sc”,由商帮公司负责平台的搭建、开发、维护升级工作等内容。

  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查询了“jinshu.sc”域名的备案信息,还进入“www.jinshu.sc”网址,在其多个页面网页源文件中搜索“ShopNC”并得到相应结果。国立公证处对此一过程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960号公证书。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公证书的内容分别体现了被告达克罗公司网站、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站和原告授权的其他网站的情况,认为被告达克罗公司涉案网站与其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近似,达克罗公司涉案网站的网页及网页源代码中可以看出“ShopNC”等信息。于是,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将达克罗公司、商帮公司诉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温岭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商帮公司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对原告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将该软件从其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商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一)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本案被告达克罗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行业,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且其对涉案服务器和软件安装并无实际控制支配权,在商帮公司提供网站建设及服务器空间的服务过程中,达克罗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运行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软件,故被告达克罗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庭审中,被告商帮公司要求与原告保存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但商帮公司提交的用于鉴定比对的代码光盘,并不是商帮公司为达克罗公司当时开发“jinshu.sc”源代码,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商帮公司认为涉案软件是开源软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商帮公司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被告是否复制(使用)了一审原告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以及被上诉人基于PHP语言开发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是否系开源(自由甚至免费使用)的软件。

  对此,二审法院认定:

  (一)一审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了涉案网站页面与其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相似,且涉案网站网页源文件中多处含有“ShopNC”字样,对此商帮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或给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用于鉴定比对的代码光盘,正如一审所认定的一样不具效力,这使得本案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比对予以认定。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应当推定商帮公司复制(使用)了一审原告方的源代码。

  (二)虽然PHP手册采用了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涉案软件亦采用PHP语言编写,但是这些与编写后的软件是否开源(自由甚至免费使用)并没有必然关系。软件是否选择开源(自由甚至免费使用)取决于该软件所选择的相应许可证。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选择了对涉案软件开源的许可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可以自由甚至免费使用。因此,商帮公司主张“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系开源软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侵权源代码用于比对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本案亦是被诉侵权人采用开源软件不构成侵权抗辩的第一案,其判决理清了开源软件知识共享协议及免费使用之间的关系,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的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闽05民初701号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在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投诉、起诉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则,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其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简称正月娇公司)

  被告:柯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原告正月娇公司的员工阮宪诏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动物磁铁A-4”,该美术作品是以一只小黄狗的头部正面形象作为题材的作品。正月娇公司于2016年8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0527,著作权人登记为正月娇公司。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在淘宝网平台被告柯某经营的“尚品爱购网”店铺中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柯某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淘宝公司明知被告柯某侵权,却仍然允许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上销售,系与被告柯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遂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泉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柯某立即涉案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柯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柯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了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前,随着网络购物的日益普及,广大消费者越来越多地通过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各大电商平台在销售自营品牌产品的同时,也云集了大量的零售网店经营者,他们销售的商品往往来源众多,其中不乏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存在。由于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因此当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时,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能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电商平台往往会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而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定电商平台是否可以免除责任?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判断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上传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公示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热卖产品,淘宝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在客观上难以发现和判断,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为网络销售经营者直接获得,淘宝公司并未从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信息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外,淘宝公司在接收诉讼材料之后,业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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