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著作权篇(二)

  【法官点评】

  (一)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的性质

  对于互联网转播行为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本案一审判决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规定中的有限,可以被认为包括互联网,并以广播权控制互联网转播行为。司法实践中,由法院通过对广播权中的有限作广义解释,认为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二)硬件生产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一般而言,硬件产品本身无法提供网络服务,该播放器需要下载安装第三方软件才可以实现上述功能,生产商没有预装相关软件不构成侵权。但在有证据证明硬件生产商明知销售商安装侵权软件的情况下,硬件生产商应与销售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开博尔公司作为硬件生产商明知其播放机必将安装相应的侵权软件,其不仅对相应的功能进行宣传还提供软件下载服务,即使涉案软件由销售商安装,生产商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用户感知标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

  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视为原告的初步证据,推定被诉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张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仅推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1205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207号

  【裁判要旨】

  相同的功能与运行界面,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若运行界面并未显示原告的软件名称或者其他暗记,亦无被告程序开发人员接触原告源程序的事实,则两款软件的程序功能、运行界面、使用方法相同不能作为认定两款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初步证据,被告此时尚不负有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的举证责任。

  在计算机程序不构成侵权时,计算机文档仍然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独立保护,但其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以及侵权比对的判定方法均要视其内容的具体表达方式而定。囿于描述程序的特定功能或者目的,计算机文档的独创性门槛不宜设定过高。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明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简称欧朗设备厂)。

  明静公司系“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著作权人。明静公司购买由欧朗设备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该产品的用户手册一套,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安装了其公司软件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均基本一致。请求判令:1.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2.欧朗设备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等。

  欧朗设备厂确认其用户手册参考了明静公司的用户手册,但主张该两台产品使用的是其自行开发的“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程序,故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静公司就被诉侵权软件与其软件的同一性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在收到选定鉴定中心交纳20万元鉴定费的通知后,以欧朗设备厂不提交源代码导致鉴定费增加为主要理由拒绝预交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明静公司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开展,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是否相同或存在实质性近似作出判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并不能单纯从用户手册及产品外观、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方面的相似性上对两者软件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判断,而用户手册的编写方式或产品外观、功能键的设置等方面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并非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所审查的范围。因此,其判决驳回明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静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在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认识相同。而明静公司在二审中,仍坚持若欧朗设备厂不提供源代码就拒绝鉴定的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文档侵权的问题。明静公司用户手册各部分内容的组织、架构,一定程度体现了其自我选择和安排的烙印。而在语言描述上,大量个性色彩鲜明的表达,更加突出了该文档的独创性特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据欧朗设备厂承认,法院认为,欧朗设备厂接触过明静公司上述用户手册的事实已经可以确认。本案将两本用户手册相比较认为,在二者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达中,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多处抄袭了明静公司用户手册中具有个性化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应当被认定为侵犯明静公司计算机文档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文档的法律属性。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明静公司文档著作权的产品用户手册,销毁库存的侵权用户手册并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法官点评】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众所周知,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通常是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该产品中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否一致的“同一性”判断,由于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很难绕开司法鉴定。若按照被告能否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源代码供鉴定为标准,该类司法鉴定可分为源代码比对鉴定与目标代码比对鉴定。因源代码比对鉴定具有费用相对低廉、误差风险相对可控等优势,原告往往倾向于选择该鉴定方式。但是,被告则更容易倾向于做出相反的选择。在双方就检材产生分歧导致鉴定无法继续、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法院需要判断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程序侵权的初步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明静公司自身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请求法院责令欧朗设备厂提交源代码反证两款软件有何区别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明静公司与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能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还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对于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考虑到其内容客观上受到作品功能的限制,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文字与图表的具体描述方式以及编排组合等方面,故门槛不宜设置过高。文档具有被独立保护的价值。故二审法院改判明静公司关于计算机文档部分侵权的主张成立。

  本案对于司法实践对此一直存在分歧的一些问题,作出的有益探索,为同类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值得借鉴的裁判思路。

  “奇迹MU”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190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创作方式与电影作品相似,当具有独创性时,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游戏玩家的互动性操作会产生不同的连续动态画面,但不可能超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不影响对游戏画面的定性。应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游戏画面的相似度,可以通过比对情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怪物等游戏素材来认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硕星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维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壮游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哈网公司)

  壮游公司为网络游戏《奇迹MU》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运营权人,该游戏于2003年开始在中国运营。硕星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发完成网页游戏《奇迹神话》,于次年1月授权维动公司在中国独家运营,哈网公司的“99YOU”网站上有该游戏运营网站的链接。两款游戏均为韩式风格、魔幻背景、升级打怪的角色扮演游戏。经比对,《奇迹神话》在400级之前的18个地图名称与《奇迹MU》的相应地图名称及等级限制相同或基本相同,大量场景的位置设置、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一致,角色名称、图标相同或基本相同,大量怪物、武器、装备的名称、造型相同或高度近似。《奇迹神话》的宣传文章中,有“时光仿佛倒流到10年前”、“十年神话,奇迹再现。……”等宣传。《奇迹神话》官网论坛中,不少用户认为该游戏为《奇迹MU》的页游版。另查明,原告授权他人将《奇迹MU》改编为页游,基本授权费300多万或800多万,同时根据每月营收进行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奇迹MU》游戏画面享有的著作权、对“MU”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5,000元、消除影响。被告辩称,《奇迹MU》游戏画面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或其他作品,两款游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画面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在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电影作品相似,可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可通过比对游戏中的情节、人物、场景等相关素材来认定游戏画面的相似度。经比对,可以认定《奇迹神话》的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两被告的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游戏商业价值、侵权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法院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停止擅自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并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硕星公司、维动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诉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据此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4990元并消除影响。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将屏幕端呈现的一系列画面的整体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主张,在作品类型及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面均有一定的创新性。

  (一)网络游戏画面作品类型的认定

  1.网络游戏画面符合类电影作品的定义。《奇迹MU》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受质疑,关于作品类型,涉案游戏画面从表现形式上看,系由故事情节、画面、音乐等多种内容所集合而成的整体画面,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从而产生连续动态的一系列游戏画面,给人以视听的体验,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此外,涉案网络游戏还具有和类电影作品类似的创作过程,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综合了导演、编剧、美工、音乐等多个创作手段,其表现形式和创作过程均与传统电影高度相似,可以将其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2.玩家的交互性操作不影响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定性。目前,影响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性质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玩家的交互性操作。诚然,与传统电影作品相比,网络游戏具有双向性及互动性,但不能仅因此就否定其类电影作品的性质,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只要触发特定条件,无论谁来操作,也无论何时操作,屏幕上所显示的视听效果都是一样的。因此,玩家的行为并不具备作品创作的特征,不会对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独创性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网络游戏画面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方面,对于此类组成元素极多的集合性作品,应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整体画面的相似度。

  网络游戏是目前我国极具潜力并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朝阳产业,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具有较强的故事情节、画面精良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出现,给传统的网络游戏司法保护方式带来挑战。在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中,作品类型主要可从两种角度进行界定:从游戏引擎角度,由计算机程序和文档构成,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从屏幕端呈现的视听界面的角度,由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不同游戏素材构成,分别属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类电影作品等。

  本案首次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将其作为有机整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界定、保护,明晰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在这一跨界融合发展模式中的作品定位,有利于经营者在权利流转过程中建立明确预期,促进文化创意产业有序、繁荣发展。

  迪士尼诉蓝火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54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既要考虑两个作品的相同点,又要考虑这些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如果两个美术作品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后者是在脱离前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进行认定。

  在个案中,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简称蓝火焰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基点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

  原告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是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为其中的动画形象。上述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并获得多个奖项或提名,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国产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使用了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近似的动画形象,并且在电影海报上用轮胎将“人”字进行了遮挡。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遂将三被告即电影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的著作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本案中,通过比对,《汽车人总动员》及电影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中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诸多共同点。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关键看上述相同点是否是实质性的。对于“实质性”的认定,既要考虑相同点的数量也要考虑相同点的质量。数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质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两组形象,无论如何,不会认为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足以认定“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如何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是被诉侵权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三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电影宣传时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从行为本身来看,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从侵权结果来看,前者产生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后果,后者产生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后果,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带来了著作权侵权之外的获利。因此本案中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本案权利人为知名动画电影公司——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及其中的动画形象。本判决对于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在动画形象著作权保护中的运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得出: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两个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后者是在脱离前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本案对影视剧宣传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认定。同时,针对当前侵权行为复杂化、多元化的现状,对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侵权行为时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得出:对于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别予以赔偿。

  《幸福时光》音乐专辑表演者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0民初1557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03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件中,表演者的身份、侵权的比对常常是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在确认表演者身份时,由于独立音乐人的表演常常没有正式出版发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网络发表时的署名来认定表演者身份。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在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乐曲与主张权利的乐曲通过波形比对的方式进行比对。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仅因权利人的“授权+维权”活动就认定其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应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活动和及其授权、许可行为进行区分,保护著作权可以依法授权、许可的权利。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看见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看见网络公司)

  原审被告:海洋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洋互动公司)

  音乐专辑《幸福时光》包含《初相遇》等15首乐曲,本案涉及到其中12首乐曲,表演者均为姚欣蓓。看见网络公司经姚欣蓓授权获得专辑《幸福时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非交互式的网络播放权。酷狗公司是酷狗音乐平台的经营者。看见网络公司通过公证,在酷狗的手机音乐平台涉案12首乐曲,同时用Charles软件实时抓取涉案公证手机通过“酷狗音乐”APP服务进行的所有下载专辑/歌曲的相关数据并保存。后,当庭通过Adobe Audition CS6软件对涉案音频与看见音乐官网上的涉案乐曲音频进行波形比对,比对结果为基本一致。海洋互动公司为网站omusic.cc的主办单位,据其官网“公司介绍”一栏显示,海洋音乐集团下属的酷狗公司、酷我公司也是中国版权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的成员单位。

  看见网络公司认为,酷狗公司、海洋互动公司共同经营的“酷狗音乐”系国内知名的网络音乐传播平台,该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并传播涉案乐曲,侵害了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看见网络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酷狗科技公司、海洋互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审理中,看见网络公司确认涉案乐曲已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杨浦区法院一审判决酷狗公司赔偿看见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驳回看见网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酷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音乐产业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面临众多考验和转型,一个趋势是独立音乐人的兴起和传统出版发行模式的革新。音乐著作权本来就是著作权法制度设计中较为繁杂的领域,涉及众多权利主体、权利类型,而互联网的革新又给权利人的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认定、侵权的认定等问题带来挑战。本案关于表演者身份的认定、音乐管理公司、侵权表演者权侵权比对的裁判对类案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具体可分为三点:

  (一)独立音乐人的著作权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独立音乐人常常没有公开出版过、也没有做过著作权权属登记,同时表演者在底稿的保存方面也常有瑕疵,不同时期对同一作品的表演也会有所不同,因此网络发表时的署名应为认定表演者身份的主要的主要证据。由于同名情况的存在,法院可以结合表演者网络平台的账号密码、与网络平台间的合同、制品制作过程中的文档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认定。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仅因音乐管理公司获得多个权利人多个作品的授权并进行维权,便认定其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否则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享有的对著作财产权的依法授权与转让,并基于此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将被不合理地限制。

  (三)音乐作品的侵权比对方法。即使是同一首曲子,其不同的演奏版本也会有所不同,让非音乐专业人士进行比对鉴别的难度较大,而委托鉴定一方面会延长案件审理的期限,另一方面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技术角度来看,乐曲的弹奏是以数字音乐的形式固定,数字音乐是可以用波形来表现的一段声音,不同的数字音乐表现出来的波形并不一致。数字音乐的波形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进行呈现,故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将主张权利的音乐的波形与涉嫌侵权的音乐的波形进行比对,就可以直观地表现两者的异同,从而使非专业人士亦可进行简单比对。

  《金陵十三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116民初1148号

  【裁判要旨】

  通常来说,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被告开设影视板块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并且,在网站存在大量侵权作品,并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不适用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

  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影片《金陵十三钗》的原始著作权人,并已授予原告乐视网公司对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被告小米公司网站首页地址为www.miui.com。在2013年12月之前,该网页开设有“影视”板块。网名“yangjiming119”的用户在MIUI网站注册,在“影视”板块发帖,于2012年5月31日在帖子中发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和有效链接地址。任何MIUI注册的用户通过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即可搜索到“yangjiming119”的帖子,并均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帖子中提供的涉案作品下载链接地址获得涉案作品。原告发现后,于2013年6月7日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涉案影视板块。

  被告辩称,www.miui.com网站性质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涉案发帖人主体均是网络用户,非被告行为,被告提交了发帖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信息,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对用户发布帖子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原告发出警告通知被告没有采取措施为前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被告已主动采取措施,关闭了涉案影视板块,因此被告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论坛专门设立影视版块,容纳网络用户分享影视资源,该影视板块属于存储空间。通常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责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本案被告设立的影视板块是专为网络用户提供影视作品信息开辟的存储空间,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该板块进行管理。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影视作品情况严重,此种前提下,被告开设影视板块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

  其次,涉案电影是在上映后4个月即在被告影视板块帖子中出现有效下载链接,此后侵权状态持续存在1年半。且在 “yangjiming119”网络用户的帖子上,有明确的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和其将下载该作品有效链接地址上传的时间,被告影视板块管理员应当注意到在距离涉案作品公映时间如此短的间隔时间即上传涉案作品有效下载链接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其履行了监管审查义务的证据。虽然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了该影视板块,但是在此前1年多的时间内,在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为涉案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民事责任。

  再次,原告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和律师函,证明在同期同一涉案影视板块存在一百八十五部涉及可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最后,被告在侵权行为长达1年之后才关闭该影视板块,被告主观上存在应知相关事实的盖然性,但却怠于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侵权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此案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一般情况下,因网络用户直接侵权的案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证明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条件即可免除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因为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影视”板块中帖子上长期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可以证明被告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并主动积极履行了判决。

  美国Getty Images图片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101民初2043号

  【裁判要旨】

  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本案原告提交了数份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该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分别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法院对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与认定,尤其是对于其中争议较大的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本案明确了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案情介绍】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简称农行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业银行)

  美国Getty Images公司为涉案四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诉称,农行甘肃省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新浪微博“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因被告系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1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 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根据原告提交在域外形成,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确认书》表明在美国Getty Images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经当庭上网登录该网站,该网站显示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显示了“gettyimages”水印,该水印依法应视为美国Getty Images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美国Getty 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次,根据该《授权确认书》中的内容,以及原告当庭上网对其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的演示内容,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摄影作品,依法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权行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数据证据及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的当庭确认,法院认定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6000元。又因为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可以以其他组织的形式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为证据类别之一的电子数据证据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数份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该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分别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对此,本案对其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对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其向法庭提交原件的方式为:要求该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对该网站网页内容进行当庭展示(演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其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时,因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遭到篡改的可能性极低,故对该类证据的认证方法为由举证方当庭演示,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即可。

  再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时,对对方当事人网站(包括第三方非官方网站)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方法一般为通过对电子数据公证保全,以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认证。其中争议较大的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案明确了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华盖创意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5民初18793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909号

  【裁判要旨】

  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提供相反证明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动摇“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作者”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地位。在被告同样提交权利声明和水印作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待证事实。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是继受取得著作权证明的根本,其证据强度决定了整个权属证据链的强度。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当归远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当归远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创意公司)

  Getty公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Getty公司授权华盖创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盖创意公司认为,当归远志公司擅自在其运营的新浪官方微博“当归中医学堂”中,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dv528036、200478629-001的两幅摄影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当归远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支出2 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通过www.gettyimages.ca和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展示,华盖创意公司网站上亦标注有版权声明,且上述内容与Getty公司对华盖创意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Getty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创意公司作为Getty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也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当归远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归远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当归远志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作品,判决当归远志公司赔偿华盖创意公司经济损失16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归远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归远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直接内容为“除Getty公司外,还存在其他主体对涉案图片进行水印印制或版权声明的行为”,该部分内容是对“Getty公司在涉案图片上标注水印的行为即为其进行受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这一推定的否认。从证据强度上来看,结合当归远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仅能确认有多个主体对涉案图片进行水印印制或版权声明的行为这一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哪一主体对涉案图片进行水印印制或版权声明的时间最早。因此,待证事实进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归远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构成相反证明。进而应由华盖创意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在考虑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情况时,继受取得著作权人一般需要提供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以及授权证明,以此分别证明原始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以及继受取得著作权人合法取得授权这两部分事实。原始著作权权属证明是继受取得著作权证明的根本,其证据强度决定了整个权属证据链的强度。由于本院不认可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所以无论授权是否全面、合法,本院亦不认可华盖公司通过Getty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这一待证事实。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由于著作权于创作完成即自动取得,欠缺具备相当公信力的昭示方式,导致著作权权属具有难以证明的特点。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结合著作权权利行使的习惯以及增强确权的便利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作出了法律推定,即将客观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可以推定为署名权控制之下的署名行为,并推定该署名行为是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原始著作权的体现。但由于上述推定属于法律拟制,其适用应当严格,因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设立了推定的前提,即需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属的确认时刻需要受到证据规则的调整。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尤其应当注意在被诉的一方当事人提交否定著作权的相反证据时,不应轻率的否地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形成时间,综合判断证据效力的大小,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

  “三网融合”背景下侵害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92民初400号

  【裁判要旨】

  准确界定“三网融合”背景下各方经营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地位是审理该类纠纷的关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其中“提供”行为系侵权行为的源头。以该行为为着眼点,在该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审查其他主体的行为性质。

  在认定共同提供行为时,应把握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从严、认定合作从宽的标准。即在考虑其他主体是否与直接侵权人有合作关系时,可结合网页标注信息、收费分成、推广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如具有高度盖然性,则认定双方具有合作关系属于共同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

  被告:深圳市英菲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英菲克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华数公司)

  乐视网公司诉称,其拥有涉案影视作品《金陵十三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共同运营的“英菲克i6机顶盒”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

  英菲克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硬件设备,而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公司独家控制、运营和管理。涉案作品的传播都是华数公司实施的,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华数公司提供视频内容的行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关诉请。

  华数公司辩称,是英菲克电视盒子存在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行为,其不是该盒子运营主体,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要求高额经济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涉案机顶盒月销售量很低,用户范围小,影响力少。涉案机顶盒对涉案作品进行点播时,已经远远超过了其热播期,且未进行推荐,未放置在显眼位置,既无收费,也无广告,侵权恶性不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若侵权成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查,英菲克公司是涉案机顶盒的硬件制造商,涉案电视的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公司运营。根据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五点的规定,华数公司作为涉案内容服务平台运营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且涉案作品存储于其服务器中。故华数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英菲克公司是电视机盒子的硬件制造商,但其对平台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权,也未参与涉案作品的传播和利益的分成,其权利义务可参照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确定,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免责。涉案电视盒子及播放平台虽多处显示“英菲克”及英菲克公司网址,但其作为电视机盒子制造商在相关页面署名也并无不当。该案经法院主持最终达成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大网络在技术进步中不断表现出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应用相互融合的特点。审判中,案件一般涉及多方主体,有时候各类主体间主体身份还存在重叠,在此背景下,更应严格把握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首先从源头上确定直接侵权主体,只有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并通过不同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经营者才有可能单独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判断其他主体是否与其存在分工合作从而判断是否与其共同侵权。除此之外的主体则可根据“通知+删除”规则予以处理。

  (一)直接侵权者的认定

  一般而言,网络播放内容提供者只要将未经许可的作品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且没有法定免责理由,就构成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三网融合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中,笔者认为无论哪种技术手段,都不是判断被控平台传播他人信息内容是否合法的依据。任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源头必须是将影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然后再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使公众获得作品。因此,只要把握这个源头行为是否侵权,牵住这个“牛鼻子”其他问题就会变得迎刃而解。

  (二)分工合作的认定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提供行为的处理,实务中,着重需要考量是否存在客观上对于作品的共同提供以及利益共享等客观情况。如果集成平台运营商只是单纯的通过技术手段提供搜索、链接、连接等服务,其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直接侵权,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处理。但若集成平台运营商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搜索内容进行整理、分类、推荐等使公众可以更为清晰的找到侵权作品,此时有理由相信其对侵权内容是明知的,并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应与内容平台运营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若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并实施推广行为,或明确约定从点击量中抽成、利用大数据挖掘潜在用户等形式的,则可认定双方主观上有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提供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不必像间接侵权认定时那样去深究其具体过错。

  (三)硬件制造商的责任认定

  硬件商仅提供了信息网络传播的通路,只有软件商才有能力控制信息内容的流转,因此硬件商一般不承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但实践中硬件商和软件商很难完全分开。那么,如果其只是在其设备中植入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的客户端,并且提供自动搜索链接服务,则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如其和其播放设备中所播放内容的提供者有上文分析的合作关系,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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