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专利篇(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这一行为事实来看,厚和公司在受让合同约定的专利权后当然可以实施,九竹公司对此应当明确知晓且主观上同意。九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虽提起了撤销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但该诉讼行为代表的是破产债权人的意志而非九竹公司的意志,其实质是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自身财产权利的干预,撤销事由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不能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本身违反了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种干预还受到相应诉讼结果的影响。故在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之前,厚和公司基于对自身已经取得涉案专利权并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正常信赖而实施相应专利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综上,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撤销,尽管可以追溯性视为厚和公司自始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但不能追溯性否定厚和公司在受让专利权期间实施该专利的正当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厚和公司受让并实施涉案专利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故九竹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以专利权转让合同作为依据继受取得专利权,是专利权流转的重要方式与手段。其间,合同的有效性对专利权实体权利的流转影响重大。而影响合同有效性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并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但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也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还有虽然违背专利权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专利受让人善意受让并实施专利的情形。对于各种不同的情形,在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认定合同应当撤销后,如果原专利权人就专利受让人特定期间内实施专利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则首先应当认定专利权回复到专利权转让合同履行前的初始状态;其次,应当认定专利权的受让人自始没有取得相应的专利权;再次,应当按照专利侵权的行为构成要件对专利侵权诉请作出判定。在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时,专利实施行为是否违背专利权人的主观意愿系审查重点。当可以认定或能够推定相应的专利实施行为并不违背专利权人的主观意愿时,只要该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则原则上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专利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后,是否存在损害赔偿、利益补偿或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法律关系,并加以综合判定。

  此外,对于采用与专利权行政管理相类似方式的商标权而言,当商标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原商标权人诉称商标受让人特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时,可以借鉴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后,相应期间的专利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处理思路与方法作出处理。

  飞利浦“空气导向构件”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上设置禁止反悔规则,将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书中表明的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在专利诉讼中也禁止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明确否定要件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例外情况。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并且等同认定的尺度适当从严,与专利侵权比对中对结构特征的等同认定标准不同。

  【案情介绍】

  原告: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

  被告:余姚威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威锋公司)、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兆丰公司)、深圳市怡然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飞利浦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并获得专利权人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得赔偿,就飞利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专利权人不再提起诉讼。飞利浦公司在京东电子商务网站的山本品牌专营店中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山本空气炸锅(型号SB-001)”,其上标有“山本SHANBEN”注册商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圆形环状突起和专利说明书中的“空气导向构件”结合附图1,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F、G中的“空气导向构件”构成等同的实施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

  深圳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能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了飞利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两被告抗辩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是对热辐射装置的位置进行了缩限性陈述,并导致放弃了热辐射位于食品制备室上方的技术方案,故而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法院则在一审中明确,权利人为了应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有效性受到挑战而做出的放弃,且该放弃被采信,才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不应当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和禁止反悔原则(技术方案的放弃)是目前专利侵权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本案判决对如何处理和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以及技术方案的放弃这两大疑难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本案的裁判文书准确理解与适用了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专利法》设置禁止反悔原则,规定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书中表明的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在专利诉讼中也禁止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明确否定”要件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例外情况。本案从立法背景和目的上准确理解并适用了《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对其中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准确含义进行了分析,增强了该法条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本案的裁判文书按照《解释(二)》的规定不再采用“二次等同”理论,亦即,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非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能再次适用“等同”理论。

  本案系飞利浦公司与国内小家电企业的发明专利之争,其审理妥善地处理了该行业专利纠纷,特别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准确判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将来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现实性的指导作用。

  华为诉三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725号

  二审案号:(2017)闽民终501号

  【裁判要旨】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在原、被告均未能确切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专利法》关于保护专利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金额、所得利润等相关情节,可以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星(中国)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简称泉州华远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泉州国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

  原告华为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其核心业务为消费者业务,产品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年1月28日,原告华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6月15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华为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通过市场调查,原告认为分别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23款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侵犯了其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4月5日至7月13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先后在泉州国美公司、泉州华远公司的多家门店以及淘宝网站购买了上述涉案移动终端。涉案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原告华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4、5、6、9、12、13、14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的抗辩,经比对,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并据此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有一项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可以揭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有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均不成立。

  综上,泉州中院遂判决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泉州国美公司、泉州华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万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基本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

  本案是泉州中院民三庭成立以来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案件,也是华为终端公司在全国系列维权案中第一个宣判的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以及媒体的广泛报道。

  本案作为移动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案件,与同类型案件相区别的最大特点在于,大多数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案件涉及的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涉案专利属于移动终端制造过程中所必须采用的。而本案涉案专利是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能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且涉案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并非必须采用,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列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而且,华为终端公司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三星投资公司亦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在移动通讯业界均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

  移动通讯业界作为信息化、智能化高速发展的风向标,该领域的核心专利在企业的战略资源中具有极高价值,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亦发挥着重要作用。上述专利纠纷的裁判,对于确定移动通信领域的技术规则、行为规范以及引导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对证据的审核需花费大量的时间。此外,在技术比对的部分,需对原告提交的23款移动终端逐一进行比对,并且对被告提出的13项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进行审查,所涉及的工作量亦极其庞大。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我院采取“庭前会议陈述+书面意见补充”及“庭前证据互换+庭审审理补充”的方式,积极主动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核心问题开展证据审查和技术对比,有效地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

  在确定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的过程中,本院结合本案系方法专利侵权、作为侵权行为载体的移动终端与其所搭载的方法专利具备可分离的特性,在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其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确保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将原告提交的IDC数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作为裁量被告销售数量、销售所得的基准,并参考被告提供的工信部调查数据估算出被告销售利润的数量,为确定判赔数额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在原、被告均未能确切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专利法》关于保护专利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金额、所得利润等相关情节,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8000万元的赔偿数额,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保障。

  “打包机的卡带机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2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286号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不能以自己撰写错误为由,随意更改自己的保护范围,不当获得权利要求本不应该涵盖的保护范围,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

  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专利申请的撰写者既然有意选择不同术语或者有意使用该术语,则表示该术语应有其不同含义或者独立含义,除非说明书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相反的指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旭田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发明人罗邦毅是名称为“打包机的卡带机构”、专利号为200410033143.9(即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2011年12月7日,永创公司受让了上述专利。永创公司认为旭田公司的一款打包机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于是,2015年3月18日,永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旭田公司厂区内购买被诉侵权打包机两台,并到“2015中国国际瓦楞展”上对旭田公司的展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收据、产品目录及名片等证据。同年4月22日,永创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取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此后,永创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将旭田公司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永创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审庭审中,永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确定其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1其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记载为:“在大摆杆上设有轴承套、滚针轴承架和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上设有传动轴承。”该项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及实施例中均有完全相同的记载,但在说明书附图中,设有传动轴承的传动轴承架并未设置在大摆杆上,而是设置在了拨杆上。永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系撰写错误,传动轴承架只能设置在拨杆上,设置在大摆杆上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被告则认为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相一致,并无明显撰写错误,且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也可实现机械运动,不能唯一被解释为只能设置在拨杆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的解释、“拨杆的上端固接有拨销”中“固接”的解释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

  (一)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的技术特征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歧义,传动轴承架设置在大摆杆上的卡带机构在技术上也是可以实现的。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在大摆杆上设有传动轴承架”是清楚的,权利边界是清晰的,原告不能以自己撰写错误为由,随意更改自己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固接”并没有做出特别的界定,则此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结合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固接”只能依照被告方观点解释为“固定连接”。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

  (一)对权利要求撰写错误进行修正,应仅限于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的情形,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结合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即能确定其唯一正确答案。本案既不存在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的情形,也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即能得到“传动轴承架必须设置在拨杆上才能带动拨杆摆动”这一唯一正确解释的情形。依照专利权有效原则,应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以维护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

  (二)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前者在大摆杆上并不设有传动轴承架,传动轴承架设置在拨杆上,显然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案判决注重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做到宽严有度。在权利要求范围的界定上,对当事人以撰写错误为由不正当地扩大保护范围的行为作出了严格限定,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保温水瓶(希悦—8P)”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10民初508号

  【裁判要旨】

  本案在侵权判断过程中,以在先设计中披露的设计特征,结合本领域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剔除掉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设计特征中不属于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部分,归纳原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虽基本再现了上述两项区别设计特征,但在非区别设计特征部分存在较多区别点,且上述区别点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得出是否近似的结论。此外,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被告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交的在先设计作为认定原告涉案专利创新性设计要点的参考,是合理且必要的。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希乐公司)

  被告:浙江佳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佳康公司)

  希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1330452843.1、名称为“保温水瓶(希悦—8P)”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3日,并于2014年4月23日获公告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希乐公司经调查,认为佳康公司制造、销售的“JKL-F80S”型号保温瓶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6年6月12日,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对其从佳康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字第3957号、第4056号公证书。之后,希乐公司将佳康公司起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本案被告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法官点评】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较为细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上的差异,超过了创新性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宜认定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侵权判断中,在着重考虑区别设计特征的基础上,应当兼顾包括非区别设计特征在内的所有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另外,本案还探讨了被诉侵权人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能不能经过评判审查被认定为最接近在先设计,从而作为认定原告涉案专利创新性设计要点参考的问题。

  (一)覆盖了全部创新性设计要点是否一定构成侵权

  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判断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基本规则,即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审判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情况较为少见,出现这种情况在比对中双方也容易达成认知一致。因此,对于更为常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对两者之间差异的分析认定更为重要,对该差异的大小和性质的判断,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即对于“实质性差异”的掌握尺度,实际上成为决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大小最为重要的因素。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但其它设计特征有实质性差异。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上的差异,超过仅仅由两者相同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的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设计”能否扩大为“在先设计”

  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认定最接近现有设计的途径上,法院最常借鉴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审查决定。法院倚重的另外一个途径是被诉侵权人现有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提交“抵触申请”的证据,实际上不仅只有抵触申请抗辩的作用。类似于在现有设计抗辩中,被诉侵权人举现有设计证据能产生两方面作用:现有设计抗辩与不侵权抗辩。笔者认为,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应当比照现有设计抗辩中提供的证据,有经过评判审查被认定为最接近在先设计的可能性。在后外观设计此时应当具有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被告在抵触设计抗辩中提交的在先设计作为认定原告涉案专利创新性设计要点的参考,是合理且必要的。

  “一种固体泵”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民初309号

  二审案号:(2017)津民终98号

  【裁判要旨】

  法院可根据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准确判断发明创造的归属。

  “五要件审查法”指的是,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

  “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指,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本案依据上述判断原则,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原单位所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碎得公司)

  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均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均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前后与碎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33410.1,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专利由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碎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2093341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并判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碎得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本案中,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应审查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等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相关性。

  第一,通过将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完成时间早于本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时间。其次,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第三章技术条款3.3.1载明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首先,依据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约定,碎得公司作为卖方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其次,本案发明创造中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单柱塞泵SPPs35”产品。最后,天津碎易得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溧阳中材项目下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相关技术成果权应当归除碎得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综上,法院判决涉案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碎得公司所有。

  【法官点评】

  本案与传统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发生在实际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同。此类案件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是离职人员就职的新单位,登记发明人有些是在原单位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技术人员,有些是在原单位能够接触到涉案发明创造相关资料的管理人员。此时,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此前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鲜有法院明确相关审查规则。

  天津高院在案件审理中,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仔细剖析形成纠纷的原因,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

  一方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归纳出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五要件审查法”。

  另一方面,首次提出了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是否获得非法利益的判断,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即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本案依据上述判断原则,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原单位所有。

  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对于准确判断发明创造归属,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激励和保护企业研发创新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苏05民终4612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维护“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己任。技术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内通过接触相对方提供的合作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即便该制造、使用行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申请日后,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辰公司)

  被告:江苏时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时创公司)

  绿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工业废液回收电解铜的高新环保企业,2014年,时创公司就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微蚀刻项目与绿辰公司进行合作,合同约定由绿辰公司提供两台微蚀废液电解系统成套设备,包括设备价值、性能、成本、技术在内,共计280万元,设备运行及维护由绿辰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开始履行合同。

  2015年3月2日,绿辰公司就上述设备一部件所涉的“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

  2015年6月4日,时创公司突然终止了与绿辰公司的合作,根据绿辰公司提供的两台合作设备仿制了一台新的设备,并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绿辰公司认为时创公司在明知绿辰公司获得了专利以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复制绿辰公司专利设备,并以此谋取巨额利益,损害了绿辰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绿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53000元。

  绿辰公司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申请日后,技术合作相对方在合作期内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针对该问题,法院认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首要原则,该原则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予以了明确规定。从鼓励发明创造、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最高院的判例还是法律规定,不侵权抗辩成立的首要条件是限于同业竞争的普通社会公众,而合同相对人、技术合作合伙人等能接触该技术的主体不在此范围内;其次,抗辩人获得所涉技术的途径应为正当,系自行独立研发或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本案划定绿辰公司和时创公司的权利界限时,应充分考虑时创公司身份的特殊性及其主观状态,在平衡两者利益之时,不应仍按照权利人与普通社会公众利益衡量的标准进行,而应侧重保护创新者,保护诚实劳动、诚信经营者。时创公司通过接触绿辰公司提供合作的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在未获绿辰公司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使用其在合作过程中获取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将该技术方案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但时创公司称在双方合作期间,自行制造了一台被诉侵权设备并于2015年7月22日用于生产经营,却无法提交制造设备的合法技术来源。据此,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时创公司制造涉案设备的技术来源于绿辰公司,其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判决时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绿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法律预期的案件。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维护“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己任,技术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内通过接触相对方提供的合作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即便该制造、使用行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申请日后,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合作形成专利之专利权属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民初127号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在合作双方未就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所有权人约定的情况下,应综合双方各自在该知识产权成果形成过程中所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公平地确定所有权人;在双方作出的贡献相当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某公司)

  被告:苏州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某公司)

  第三人:吴江某电器公司(简称吴江某公司)

  原告深圳某公司系铲齿式散热器的专业研发、生产商,苏州某公司系PTC热敏陶瓷加热器的专业生产商。2014年2月,深圳某公司、吴江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即由深圳某电器公司、吴江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提供带有内部定位装置的铲齿式散热条的结构图纸及参数等技术资料及产品实物,委托苏州某公司生产成品,并向苏州某公司采购。期间,苏州某公司针对深圳某公司向其提供的定位条部件图纸进行改进设计后又提供给了深圳某公司。此后三方因故终止合作,深圳某电器公司发现苏州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将前述深圳某公司提供的带有内部定位装置铲齿式散热条技术方案申请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深圳某电器公司将苏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专利归深圳某公司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相互交叉许可的调解方案。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某公司曾针对深圳某公司的定位条部件图纸提出了修改意见,认为修改后的定位条结构可以充分保证PTC芯片在铝管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提高传热效果和均匀性,从而提高产品功率。其后,苏州某公司以该定位条结构图纸为基础,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并获得了授权。吴江某公司的涉案铲齿式散热条未申请过专利,且早已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

  法院认为,在合作双方未就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所有权人约定的情况下,应综合双方各自在该知识产权成果形成过程中所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公平地确定所有权人;在双方作出的贡献相当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

  本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在确认专利权归属一方所有的前提下,争议双方就各自专利相互交叉许可的调解方案,并经反复调解磋商,最终达成了调解方案,使双方各自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维护,避免了双方的诉累,实质性地解决了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实现了共赢。

  “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苏05民初35号

  【裁判要旨】

  原告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即使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不被认定为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其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施百挺

  被告: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简称恒利车辆附件厂)

  原告施百挺系名称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的专利所有者,该专利己于2016年5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发现在淘宝网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之专利权的产品,于是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监督下,从淘宝网上的“龙晨机械”店铺购买了一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经比对,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全部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的包装盒及机器上的标贴可知,该款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恒利车辆附件厂。由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其专利产品份额,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其公证费用。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专利产品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模式及范围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赔偿施百挺人民币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还在有效期内,尽管施百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也明确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但在发明专利被正式授权或者施百挺放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认为涉案专利因不具有创造性而属于现有技术的,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因此,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因此,原告仍可基于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自身权利。

  一种“离心泵设备”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612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417号

  【裁判要旨】

  要求权利人举证直接证明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实存在客观上的难度,但在商品社会中,许多商业交易的信息都会有意或无意地被公开,权利人依然可以利用这些商业信息间接证明损害赔偿的大致数额。本案中,权利人为证明损害赔偿数额,举出了被告公开的公司简介、网站宣传、招股说明书等证据,获得了法院的认可,成为了法院衡量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使权利人获得了较高的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沪屏蔽泵有限公司(简称新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兰富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安吉兴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兴瑞公司)

  格兰富公司是专利号为00104949.6,名称为“离心泵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格兰富公司发现安吉兴瑞公司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泵组件产品(简称涉案产品),更进一步发现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为新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新沪公司、安吉兴瑞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并赔偿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新沪公司、安吉兴瑞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新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三款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在损害赔偿数额方面,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合肥新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再加之格兰富公司为制止合肥新沪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必要支付的费用,均可认定合肥新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格兰富公司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可以按照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法官点评】

  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过低的情况饱受诟病,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知识产权的固有特性导致权利人遭遇侵权时难以证明“损害赔偿”,也有当事人主观上的怠于举证,过度依赖法定赔偿。近年来,为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先后在各层面出台了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希望能有效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额。

  赔偿数额属于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它的确定离不开相关证据的支持,而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此情况下,由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应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据规则下的应有之义。虽然要求权利人举证直接证明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实存在客观上的难度,但在商品社会中,许多商业交易的信息都会有意或无意地被公开,权利人依然可以利用这些商业信息间接证明损害赔偿的大致数额。

  本案中,权利人为证明损害赔偿数额,举出了新沪公司的“公司简介”中对自身产能、生产规模的介绍,新沪公司在自身网站上宣传的关于供货能力的介绍、涉案产品对于新沪公司的重要性、新沪公司招股说明书对产品利润率的介绍等证据。最终这些证据获得了法院的认可,成为了法院衡量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使权利人获得了较高的赔偿。此案对于法定赔偿下的损害赔偿举证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友公司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304号

  二审案号:(2014)苏知民终第0113号

  【裁判要旨】

  化学领域属于实验性科学领域,特征性杂质对于化学方法专利侵权判断的意义在于,可以从化学原理和实验验证两个方面推导出特征性杂质的存在,意味着被诉技术方案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是,并不能由于涉案专利采用了新的工艺条件,给最终产品带来了一些变化,即必然认定方法所得之产物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解决方案研究有限公司(简称解决方案公司)、瀚森化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迈图化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迈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四友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四友公司)、必博科技(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简称必博公司)

  四友公司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家新癸酸、新癸酸乙烯和新癸酸缩水甘油酯生产商。四友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为国家九五重点科技攻关计划成果,属于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2011年9月,解决方案公司及其中国的关联公司迈图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四友公司和必博公司侵犯了其2004年4月获得授权的第ZL99811327.1号“制备支链羧酸的缩水甘油酯的方法”发明专利,要求停止侵权,召回已出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近1300万元。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在下列问题上观点一致:

  首先,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之诉。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具体生产工艺,而其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次,原告企图主张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从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新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初始颜色、热稳定性、颜色稳定性以及纯度方面优于专利申请日前的同类产品”。但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恰恰印证了在申请日前就存在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同类产品;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生产的是符合某个通式的一类化合物,该类化合物的结构也早被其他专利公开;此外,根据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中也有色值等相关参数高于涉案专利产品的。第二,原告也未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特征性杂质,与该产品必然基于专利方法制造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

  综上,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既不能证明四友公司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由被告四友公司承担证明其生产工艺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情形,故其对四友公司和必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四友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原告通常无法获得被告的生产工艺,故想要直接举证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难以实现。本案中,原告试图通过特征性杂质来反推生产工艺,属于专利律师处理此类案件的常规套路。不过,所谓的特征性杂质至多能证明反应所使用的相关原料,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9中包含了a、b、c、d四个步骤,每个步骤包含反应原料、摩尔比例、催化剂、溶剂、反应时间、温度等多个技术特征,而所谓的特征性杂质根本无法反推前述技术特征。原告关于特征性杂质和新产品的主张,目的是为了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一审中,原告通过分子量这唯一的指标来确定相关杂质,主张分子量为288的物质就是特征性杂质内嵌醇(BIA)。而被告则认为化学物质的结构需要综合红外图谱、紫外图谱、核磁共振谱和质谱等多种分析手段来综合解析。一审法院在原告未能排除特征性杂质存在其他生成途径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告补充了分子量为288的数千个化学物质的名单,充分证明仅仅依靠质谱测出的分子量来确定物质严重缺乏依据。该观点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

  莱特曼公司手环产品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1954号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但综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持续侵权、被告侵权获利、权利人维权成本等因素,可以判定被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在原告方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已经构成了举证妨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介绍】

  原告: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莱特曼公司)

  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哥特斯公司)、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逸昊公司)

  莱特曼公司的“TREAD”多功能户外手环产品系自主研制,具有十分鲜明的产品特点,在美国、中国和欧洲等多个地区都申请了专利保护。2017年5月,莱特曼公司在国外市场上发现多款仿制“TREAD”多功能户外手环产品,其中尤以商标标注为“Coteetci”、生产商为“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最为突出。

  本案的侵权对比结论较为清晰肯定,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被告并不通过任何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因此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规模很难认定。如果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如公证购买,并请求法院酌定侵权赔偿,考虑到本案侵权产品的单价不高(4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哥特斯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等因素,法院的判赔通常不会超过30万元人民币,这将无法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

  为了争取较高的判赔金额,以震慑其他厂商的侵权行为,原告方决定采取实地公证购买和行政投诉查处相结合的方式收集侵权证据,以确定哥特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和实际规模。在随后的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将购买过程全程录音并制作为公证书附件,该录音证据显示,哥特斯公司销售人员对侵权产品的生产持续时间、销售地域和规模等关键情节做出了自认和描述。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侵权产品库存、出货和入库记录等信息,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记录,执法检查过程中哥特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该侵权产品系哥特斯公司委托工厂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逸昊公司生产加工。

  2017年8月,莱特曼公司正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哥特斯公司和逸昊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莱特曼公司ZL201510007273.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向莱特曼公司赔偿150万元人民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但综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持续侵权、被告侵权获利、权利人维权成本等因素,判令哥特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莱特曼公司损失和合理费用120万元人民币。

  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莱特曼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

  【法官点评】

  一直以来,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许多中小型侵权者令专利权利人头疼不已。他们的侵权主体分散,侵权行为隐蔽,侵权规模较小,侵权获利难以查清,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法院的判赔金额低。本案在侵权证据固定和赔偿金额主张上做出了多方面的尝试,探索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

  在类似案件中,一些侵权者有多个“马甲”和经营场所,经常利用侵权主体混同的问题拒不承认其侵权行为,甚至否认公证书和行政查处档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极为少见。

  (二)综合使用多种手段尽力举证

  除了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取证,原告还利用公证购买获得的初步线索向当地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投诉,通过随后的查处行动获取部分侵权产品生产、库存证据,并进一步扎实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制作时间戳文件证明被告在被查处后仍然继续侵权行为;对主要网络销售平台相关网页截屏,证明侵权产品售价与原告产品售价相差甚远等。以上多个手段的实施足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尽力举证,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举证妨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从多个角度主张合理的侵权赔偿

  虽然原告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认,但原告结合专利在产品中的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和规模、被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自认的销售范围和数额、被告侵权的恶意、正品与侵权产品差价、维权工作量和成本等多个方面,主张索赔金额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赔偿金额。

  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被侵权的损失或是被告侵权的获利往往难以全部查清。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万元,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

  “餐具(叠加)”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2民初440号

  【裁判要旨】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合案申请的套件产品虽然共用一个专利号,但其中每一个套件的设计都能够单独主张权利。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时,除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其中的每一个套件设计也均应符合授权条件。与此相对应,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诉成套产品的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时,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个套件产品与相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与每一份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案情介绍】

  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 SOCIEDAD LIMITADA,简称史德莱公司)

  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雅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简称王宏模具厂)

  史德莱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47586.X。史德莱公司认为雅唐公司、王宏模具厂合作开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由王宏模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雅唐公司销售,上述行为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唐公司、王宏模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43974.2元。诉讼过程中,王宏模具厂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分别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碗、盘子、杯子,三份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史德莱公司则认为,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不应该用每一件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套件对应的每个产品来进行比对,而应当以每一份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进行比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近似的设计。同时,对于碗、盘类产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其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的变化,因此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设计为了叠放稳定而在盘子、碗的底部增加同心圆设计,主要是为了功能需要而进行的设计,从视觉效果上看只是细小的结构和线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王宏模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雅唐公司和王宏模具厂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史德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王宏模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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