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商标篇(六)

  【法官点评】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著名品牌商标,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产销体系。而且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制造者,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均有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而且涉案品牌产品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日常消费食品,但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很难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泰州中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观罪过等犯罪情节,区分主从,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都给予了适当的处罚,具体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石某某、李某与另一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犯罪情节严重,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眭某某、宋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鸡精、味精,属于调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生产、制造鸡精、味精的场所卫生条件恶劣,产品质量低下,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已危及到寻常百姓的饮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都有如实供述罪行或自动投案的举动,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对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涉“洛克马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83刑初945号

  【裁判要旨】

  如商标权人与被告单位实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且商标权人未超过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

  【案情介绍】

  原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简称马丁公司)

  被告: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洛克马丁)、解某、孙某、江某、王某

  马丁公司系第7008953号商标、第6567858号商标、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人。第700895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石油化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第65678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石油化工设备、压缩、排放和运输气体用鼓风机、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喷雾机、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混凝土振动器、筛选机。

  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王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被害单位马丁工程技术商标的清扫器设备、空气炮,并销售给多家公司。被告人解某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统筹安排、采购配件、销售成品,被告人孙某负责制图设计、安装,被告人江某负责印制商标、统筹订单、销售,被告人王某负责组织生产、张贴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解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江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解某、孙某、江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期(适用缓刑)及相应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本案涉及知产刑事案件中对非规范商品名称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如商标权人与被告单位实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且商标权人未超过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据此,法院判定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生产销售假冒名牌手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3刑初424号

  二审案号:(2017)粤03刑终1334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在认定涉案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时,应考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无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应重视被告人提出标价、实际销售价的辩解及相关证据,尤其是案发现场查扣的相关证据,在查证属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一般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缺乏依据且无法核实,与现有证据又不相吻合的,不应采纳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案情介绍】

  2014年开始,被告人莫德瑞分别纠集被告人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租用加工厂房,由莫德瑞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寻找需要购买假名牌手表的客户,待客户下单后再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手表配件,由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分别进行绘图、倒模、执模、镶嵌、抛光等步骤制成成品,再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深圳、吉林等地销售非法牟利。2016年6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九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其加工窝点内缴获标有“”“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等标识的手表成品、手表表面、配件、加工工具一批,经鉴定,总价值达2162640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莫德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莫某甲、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配件及作案工具。

  一审宣判后,莫德瑞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涉案6块手表中有4块是客户要求维修的旧手表,另外2块是客户要求代工的。根据家属手机上的微信记录,涉案6块手表实际销售价在22.5~24.2万元之间,一审按鉴定价216264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当,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场缴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20块手表,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将其中被告人供述购回来做样板、维修的14块手表排除出指控范围。一审认定的涉案6块手表,有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莫德瑞上诉称其中4块是维修的旧手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虽然莫德瑞的辩护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手机微信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6块手表的实际销售价,但该微信记录的载体手机为其家属在二审期间提供,在二审核实手机微信记录内容时,手机上已无相关记录,故手机实际使用人、微信聊天相对人及该微信记录完整性、真实性均无证据证实。鉴于该微信记录的销售价格与各被告人此前供述均不一致,且没有交易、支付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本案无法查清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按鉴定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合法有序的经济秩序。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皆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一方面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这些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认定事实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在现场缴获了20块涉嫌侵权手表,但根据各被告人较为稳定供述与辨认等证据,其中14块手表是从外面购买回来做样板或维修的,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亦将该14块手表排除出本案指控范围。至于查获的另外6块手表,本案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系各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应予认定。

  “NB”运动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07刑初915号

  二审案号:(2017)川01刑终683号

  【裁判要旨】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审理中,如果查获的商品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在侵权产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男

  原审被告:高本青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新平衡公司系“”(第4207906号)、“”(第15101421号)、“”(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鞋。

  被告人高本青、王香男系情侣关系。自2014年7月起,高本青、王香男购进大量标有假冒“”“”

  “”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用于销售。高本青负责进货,王香男负责销售,二人为此于2014年9月9日成立了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由王香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男租赁仓库,并雇佣他人进行运输,2015年,高本青先后承租商铺进行销售。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其租赁的仓库中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2558双。上述查获的运动鞋上标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运动鞋的包装盒上标有与“”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约22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与高本青、王香男签署了关于赔偿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损失的《调解协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本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3万元;被告人王香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2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运动鞋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王香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222万元,远远超过了实际销售价格,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只能以199、29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上标注的鉴定价格系根据运动鞋市场销售价格鉴定,以此鉴定价格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数额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犯罪主体,本案的犯罪主体应当认定为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个人;3.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具有认罪悔罪态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香男与原审被告高本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王香男、高本青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本案中查获的商品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香男、高本青与被害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签署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调解协议,对二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高本青、王香男在本案被查获前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往四川省内外且经营时间近一年半的,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二人应予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王香男、原审被告人高本青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被查获的运动鞋无标价,被告人也拒不提供实际销售价格凭证,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成都市武侯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现场勘验或市场调查取得的资料,采用市价法对涉案被查获运动鞋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本案应以鉴定意见的金额来认定销售金额。

  (二)关于本案犯罪主体的认定。本案证据证明高本青、王香男在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该公司成立后高本青仍以其个人名义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应以个人犯罪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审判的重点问题在于被查获的货品尚未销售,如何认定其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有三种标准,一是侵权产品的标价,二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三是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但在实际发生的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中,因为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往往会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特别在一些假冒知名商标的商品的案件中,三者之间的价格差距更是悬殊,采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销售金额,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产生极为关键的影响。对于这三种标准,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虽然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会更有利于被告人,但也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言辞就采信其所称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从逃避打击的心理出发,其所称实际销售价格往往极低,如直接采信被告人的言辞,既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且有关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本应掌握在被告人处,被告人如拒不提供,应有利弊衡量上的考虑,故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在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做到不枉不纵,有力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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