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商标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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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22 14:40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一)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同时可对企业名称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和认定
若本案审理仅得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的结论,两公司知名商号权益的实质性问题显然并未解决,今后还可能引发更多的诉讼。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没明确提出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申请,但围绕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八达”商号是否对八达机电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这一问题,已各自提供证据并着重发表了意见。二审法院在认真审理相关事实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决定予以一并审理,并认为对该争议予以评判的条件已经成熟。
(二)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作为评判企业商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对在先商号构成侵权的标准
1.在先企业名称使用和在后企业名称选择之间的权利冲突
已登记注册商号(包括知名商号)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号的权利和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对前者保护力度过大势必影响后者,而后者选择自由过大也会造成对前者保护不利。这两种权利均不能绝对化,知名商号的排他权同样如此。《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虽取消了对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限定,但获得知名商号的企业并非因此有权绝对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对上述二者的冲突,应结合具体个案,根据有关原则进行平衡,审慎处理。
2.处理冲突的基本原则及适用
在个体保护中一旦出现上述已注册登记商号保护与其他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可作为解决冲突的宏观目标。《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其虽系对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的要求,在已注册登记商号排他权与企业商号选择权发生冲突时,上述原则也应作为判断企业选择和使用商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对在先商号构成侵权的标准。
本案属于行民交叉案件,涉及两个当下特别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一是在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如何把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对于法律规范创设的知名商号权,如何运用法律原则,通过解释法律规则,廓清其权利边界,以实现既加大对商号的保护,又不至于对商号使用的过于垄断的目的。
本案判决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履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基于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和诉辩,可一并解决基础性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明确了《浙江省保护规定》有关知名商号跨行业保护的法律效力和范围,归纳出商号保护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并运用三项法律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实现对知名商号的合理保护。
“森林之星”地板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金东行初字第64号
二审案号:(2016)浙07行终172号
【裁判要旨】
承包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装修工程,虽具有承揽性质,但若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劳务及装修材料的对价,则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装修材料的行为。同时,对于专业从事装修装饰行业的公司而言,在采购和使用装修材料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若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金东区市监局)
2014年3月28日,国豪公司与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国豪公司负责金华万达广场9、10号楼室内精装饰工程,该工程所使用的地板材料由国豪公司在业主方限定的品牌范围内自行采购,工程款由业主方与分包商直接结算。后国豪公司在金华万达广场设立了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4年9月30日,金东区市监局接到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投诉,称国豪公司在万达广场项目9号楼使用的地板侵害其商标权,要求查处。金东区市监局开展调查后发现,国豪公司采购的地板外包装上标注有“仿实木地板”等信息。“”系南星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等的注册商标。经南星公司鉴定,上述地板并非该公司产品。金东区市监局遂对国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豪公司销售的仿实木地板系侵害南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涉嫌侵权的地板产品及其包装,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473340元。国豪公司不服,向金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国豪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豪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院于2017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国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涉案工程,其购进木地板的目的是用于该精装修工程。因国豪公司从业主方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地板的对价,通常业主方支付的这部分对价与购买价之间有价差,故该行为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国豪公司属于涉案地板的销售者。国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东区市监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国豪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施工劳务及涉案地板在内的建筑材料的对价,该行为虽有别于典型的买卖行为,但也不同于地板终端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完全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为混合销售行为。(二)涉案地板的外包装上清晰地标明“仿实木地板”的字样, 占据了整个标识一半的空间,其字体与表现形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视觉效果明显,涉案地板对标识的使用,已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三)涉案地板的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南星公司具有知名度商标“”近似,足以导致发包方在内的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地板来源于南星公司或者其生产商与南星公司有关联。国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四)国豪公司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是多年专业从事装饰安装行业的大型公司,且涉案装修工程量巨大,其采购的地板直接关系到广大购房消费者切身权益,其在采购和使用地板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辩称涉案地板系供货方自行安装,其对侵权地板数量、品名、质量等信息一无所知,明显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据此,法院认定国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金东区市监局、政府的认定并无不当。
当前,一些承包装修的公司为满足发包方的品牌要求,往往通过提供假冒大品牌装修材料的手段获取高额非法利润。本案即系因承包方在装修中采购并使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本案判决有力震慑了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杜康”商标侵权责令改正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01行初379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行终394号
【裁判要旨】
因民事侵权案件所涉事实复杂,侵权认定需考虑的因素众多,尤需平衡多方利益。因此,在审理行民交叉案件时,法院既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又要避免因等待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而使行政二审案件久拖不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场监管委)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白水杜康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
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杜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2月1日,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第三人洛阳杜康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16年8月10日,洛阳杜康公司发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辖区内物美大卖场水木天成店销售侵权杜康商标的商品,商品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请求监管。2016年8月24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场监管稽工责改字[2016]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物美公司销售“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第三人物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杜康”及其系列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白水杜康”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长期存在着诉讼和争端。市场监管委对物美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认为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制造的包含“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在内的商品侵害了“杜康”系列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侵权。
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受行政处罚法调整。被告具有对第三人物美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几方面的具体问题。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行政机关责令下架的由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商品是否为侵犯第152368号及“杜康”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该案审理期间,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同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两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双方具有重大影响,而民事侵权案件所涉事实复杂,侵权认定需考虑的因素众多,尤需平衡多方利益。合议庭引导洛阳杜康公司、陕西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通过努力实现了三撤的结果:市场监管委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撤回起诉,上诉人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撤回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准许被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准许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法官点评】
该案系最高法院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的典型的行民交叉案件。
行政案件系二审案件,民事案件尚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案件审理结果不仅涉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等行政审判方面的争议,更关联着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争议多年的民事商标权纠纷,两案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系列案件的审理既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又要避免因等待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而使行政二审案件久拖不决。
二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积极引导洛阳杜康公司、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经过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实现了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原告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三撤”结果。
该案的审理结果既实现了对行政机关处理复杂、疑难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目的,又确保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不受未结民事纠纷案件的影响,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涉“商标性使用”商标侵权行政处罚
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83行初137号
二审案号:(2016)苏05行终455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用途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简称益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昆山市监局)、昆山市人民政府
益朗公司位于“昆山首创奥特莱斯”经营场所销售包括“LOEWE”“BALLY”“DOLCE&GABBANA”在内的多个商品标识的皮包、衣服、鞋及配饰。该店铺门头及店铺内等多处突出使用了“LOEWE”“BALLY”“DOLCE&GABBANA”标识。2015年10月至12月,西班牙落维有限公司、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分别就上述标识使用向昆山市监局投诉。2015年11月3日,昆山市监局就投诉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昆市监责改字[2016]G/Z/S080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益朗公司立即停止门头、店铺内宣传用语(广告)涉嫌侵犯“LOEWE”“BALLY”“DOLCE&GABBAN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益朗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昆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昆山市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昆府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山市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益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昆山市监局作出的[2016]G/Z/S080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撤销昆山市政府作出的[2016]昆府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店铺门头及店铺内突出使用“LOEWE”“BALLY”“DOLCE&GABBANA”标识,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该商标性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益朗公司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昆山市监局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的通知书事实清楚。昆山市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以及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益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益朗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切实发挥了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注重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的合力,对并行进口中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疑难问题予以了明确法律界定,对市场经营者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合理范畴、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
“太太乐”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撤销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06行初86号
二审案号:(2017)浙01行终1号
【裁判要旨】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获得注册的商标不一致的,属于变造商标。如果某个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或者多个注册商标的合并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将其使用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方式、商业惯例、使用的必要性、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断该行为是合理正当的使用行为还是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绍兴市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酒乡红公司)
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绍兴市监管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浙江省工商局)
第三人: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太太乐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
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绍兴市监管局作出绍市监袍案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酒乡红公司在加工生产的太太乐系列料酒上使用商标与第三人雀巢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上的、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太太乐”相同;且料酒与味精、鸡精调味料等其他调味品同属于国家标准—调味品分类(GBT20903-2007),同时太太乐系列料酒与第三人雀巢公司的鸡精等调味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着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第三人雀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太太乐”商标在2009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酒乡红公司在未有第三人雀巢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料酒上使用近似商标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绍兴市监管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原告酒乡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原告酒乡红公司处以罚款900000元。
原告酒乡红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浙江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浙江省工商局作出浙工商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太太乐公司系第3198511号“太太乐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2014年1月1日,第三人太太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酒乡红公司加工生产“太太乐”系列料酒产品,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原告酒乡红公司认为,其加工生产的料酒商品上使用的“太太乐”标志系第3198511号商标“太太乐及图”的显著部分,其使用“太太乐”商标的行为未改变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应当视为是第3198511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的使用。原告酒乡红公司受第三人太太乐公司委托加工料酒,且该料酒全部销售给第三人太太乐公司,原告酒乡红公司赚取的利润只是加工费。因此原告酒乡红公司不是真正的生产者、销售者,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故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复议决定书等。
【法官点评】
本案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三合一”模式下由知识产审判庭审理。本案值得探讨的有两点:一是原告酒乡红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商标是否正当,此处涉及到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和商标合理使用问题;二是委托加工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
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一是商标所有人仅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一定范围内仅可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核准注册商标。在这范围之外,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不享有独占权。
在实际使用时,不少企业在经营中自行改变核准商标,如分别注册商标合并使用,拆分商标分别使用等,导致使用商标不规范。注册商标作改变使用往往存在非法目的,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获得注册的商标不一致的,属于变造商标。本案中,原告酒乡红公司的注册商标(太太乐及图),一个女性形象在整体布局约占四分之三面积,“太太乐”文字呈纵向排列,位于右上角,约占八分之一。显然,(太太乐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女性形象,而非“太太乐”文字。因此,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的文字部分,属于变造商标,将不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二)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的功能在于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成为关键,只能从具体个案中综合把握。通常情况下,考量因素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性、标志的近似程度、已产生混淆的证据、所使用的营销渠道、消费者的关注程度、被告选择该标志的意图、产品系列扩张的可能性、商品的价格等等。本案根据混淆性可能标准认为:第一,从文字、整体视觉感受等方面进行比对,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的商标和第三人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第二,从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原告酒乡红公司生产的料酒商品和第三人雀巢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商品为类似商品;第三,从商标使用方式入手,结合商业惯例、使用的必要性、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断原告酒乡红公司对的独立使用是否合理: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商标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客观上将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酒乡红公司与第三人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商标的本质特征在于标示商品及服务的来源,因此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太太乐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已构成侵权。
(三)委托加工关系下的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酒乡红公司系受第三人太太乐公司的委托授权加工生产侵权商标和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酒乡红公司理应知道其授权加工事项侵犯了第三人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却仍实施该行为,应与第三人太太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从商标的使用方式着手,结合商业惯例、使用的必要性、第三人商标的知名度等事实,判定原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本案紧紧抓住商标的本质,体现了“三合一”模式的优势,对商标侵权的行政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参考价值。
“骆驼”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73号
二审案号:(2013)高行终字第509号
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40号
【裁判要旨】
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因“延续性注册”原则和“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因素受到限制。根据“延续性注册”原则,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如果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则排斥范围受限。就“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存在多个由不同主体享有、已经注册且正在使用的具有共同元素的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消费者对于该情况所应具有的注意力,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环球标牌公司(Worldwide Brands,Inc.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万金刚
环球标牌公司是国际注册第814414H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并于2005年2月28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第三人万金刚是第101337号“”商标、第3477203号“”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两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
第三人万金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后认定,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对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环球标牌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审和审查后均认定,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环球标牌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辐射影响等因素,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应当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发布)中提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志。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认定商标近似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和认定依据。
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为经过一定设计的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为中文及图商标。一、二审法院因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以“骆驼”为核心含义为由,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未充分考虑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各自的知名度、市场其他主体的使用情况、消费者注意力等因素。
再审程序中,法院综合考虑环球标牌公司在中国的经营历史,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各自的知名度、市场上其他主体包含相同元素的其他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同时着重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此外,对于商标延续性注册问题,最高院在本案中也作出明确回应,诉争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该裁判标准对于明确划分不同主体的商标使用界限以及维持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HESS”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5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714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071号
【裁判要旨】
服务商标必须附着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原告在培训学员服装上标注“HESS”商标并未产生单独的商标使用意义,其所发挥的识别功能和作用,指向的仍是教育培训类服务而非服装类商品。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何嘉仁公司)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燕
何嘉仁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58648号“HES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同时,何嘉仁公司还在第41类“教育考核、组织体育活动”等服务上拥有第1243896号“HESS”商标。
王海燕以何嘉仁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第1258648号“HES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何嘉仁公司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第三方订购活动T恤、运动背心、领带、围裙等。结合其提交的相关实物照片、活动照片、网页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何嘉仁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配合其提供的教育和培训服务,在T恤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王海燕因不服商评委裁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均认定,何嘉仁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其指向的是其拥有的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1243896号“HESS”商标,而非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本案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燕的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
何嘉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作为再审被申请人王海燕的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何嘉仁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程序中均确认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争议角度系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之内进行了有效的商标使用。
《商标法》中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条款中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商标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判断商标是否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应当考虑商标使用者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等。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尽管商标所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HESS”商标加贴在T恤等物品上,并在相关营销活动中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带有“HESS”商标的T恤。但是,何嘉仁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本质上是其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对其服务商标的使用,而非在第25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何嘉仁公司主要从事教育培训行业服务,其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相同的另一件商标。考虑到服务商标必须附着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的使用特点,何嘉仁公司在服装物品上使用“HESS”商标,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EXTRA”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2357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404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各条款承载着不同的功能,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旨在督促商标发挥其应有的效用,避免浪费资源,而不是遏制恶意抢注。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并不以诉争商标是否有恶意注册情形为前提,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一视同仁,撤销请求人如果不认可使用证据的效力,应当提交反证加以反驳,不能以诉争商标是恶意注册为由减轻撤销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
黄王于2001年7月6日申请注册第1904664号“EXTR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等商品。箭牌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了对诉争商标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认为黄王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箭牌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黄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牙膏”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牙膏、非医用漱口水、口香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箭牌公司仍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王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基于此,对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行为的认定,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黄王提交的证据即便可以认定商品交易行为确已发生,基于对黄王主观恶意的考虑,仍无法认定其具有真实使用目的。黄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于诉争商标已进行了符合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黄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二审上诉人黄王的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商标发挥其应有的效用,避免浪费资源,而不是为了遏制恶意抢注。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并不以诉争商标是否有恶意注册情形为前提,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一视同仁,撤销请求人如果不认可使用证据的效力,应当提交反证加以反驳,不能以诉争商标是恶意注册为由减轻撤销请求人的举证责任。黄王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牙膏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使用行为。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箭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黄王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以及一审程序中均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黄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并考量了该恶意情形,提高了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
黄王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善意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形。即使黄王同时注册了“益达”商标及诉争商标,亦不能因此推定其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由于《商标法》中还规定有异议、无效宣告等条款,当事人有其他途径和手段对认为损害其权利的行为进行救济,是否具有恶意并不应当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予以考量。“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商标权刑事案件
“贴标生产惠普硒鼓碳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刑初406号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叶益娜
被告人叶益娜自2014年起,伙同王科迪(另案处理)制作并销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益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96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益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这些灌装完成的硒鼓中还有可能被作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指出,经查,叶益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吕贝的证言显示,其是在灌粉前将惠普标识涂改贴上京惠标签,在贴“京惠”标时,其会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标,也不贴“京惠”商标,直接二次灌粉,可见其涂改惠普标识是在灌粉之前实施。而且从现场起获的硒鼓情况看,已经涂改惠普标识和贴了京惠标识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涂改的硒鼓上仍能轻易识别出惠普标识,其所粘贴的京惠标识简单粗糙,只是对原有惠普标识的简单覆盖,很多标签未对惠普标签进行实质覆盖,包括其已经封口包装好的贴了京惠标签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轻易地发现惠普标识,这与叶益娜的供述内容相符。这种简单的贴标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评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误导消费者。
另外,现场还起获了部分封装进入带有惠普标识的气泡袋及包装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与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装但已灌装完成的硒鼓在外观特征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时结合现场起获了大量带有惠普标识的假冒硒鼓拉条或拉环、气泡袋、包装盒,足以认定叶益娜等人用这些产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为。叶益娜等人用京惠标识简单覆盖惠普标识,只是掩盖其造假售假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数量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起获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益娜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为打击以销售自有品牌为幌子的“贴标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判例指导。当前,很多假冒商标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和逃避责任,不再名目张胆地打着名牌旗号对外销售假冒产品,而是往往会采取一些遮挡伎俩,变着花样地偷偷销售。有的将使用过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后,不加包装地以内硒鼓或测试鼓名义直接出售,或者暂不包装,待交货时再临时包装;有的在重新灌粉后将品牌标识重新遮挡或遮挡后,以品牌处理鼓出售;有的还专门注册了自有品牌,对外都以销售自有品牌的名义,但有消费者联系时,都会明示或暗示与品牌商标的关联性,甚至将自有商标标识简单地覆盖在原品牌标识上,在出售时直接将自有品牌标识撕开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标识,实质是假冒知名商标产品出售以谋利。
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产品为例,结合硒鼓产品自身结构特点和行业常态,根据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的法理解释,对硒鼓的实质性加工制作的行为认定、成品界定,即简单涂改、遮盖品牌标识、虚假贴标行为的定性,均进行了深入剖析和认定,确立了较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规则,为同类案件的查处和侦办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撑。
涉“权健”保健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的犯罪情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将魔爪伸入该领域,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权健”牌牡蛎粉畅销,故冒用“权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牡蛎粉,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分别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的各自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对于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假冒进口水果“Zespri”等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00-3303、3326-3327号
【裁判要旨】
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基本相同商标”之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案情介绍】
被告:陈某等13人
“”“SWEETIO”系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系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指定颜色)”则系美国新奇士种植者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等13人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后分别在其店铺内销售。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陈某等13人人赃俱获,查获
“”“”“”“”“”“”“”“”“”
“”“”“”“”“”等标贴共计110万余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14种,其中,“”“”“”“”“”“”“”
“”“”“”“”等11种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在总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虽然上述部分标志通过添加地名、改变文字内容或排列顺序、增加条形码等方式对注册商标做出部分改变,但这种改变的识别性较弱,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体现,故上述11种涉案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而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上半部分基本相同,但将注册商标下半部分中的构成要素作了较大改变,将英文和数字改成了中文“红心”,两个标识的下半部分在文字类型、读音方面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标识由英文、数字及图形组成,与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比较,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图形方向,“Sunkist”位于标识的上部,字体较小,中间以白色为底色的竖条纹图形及“jingpin”字母在标识中占较大比例,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的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故涉及 “”及
“”“”的相应数量标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等13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不等的刑罚,同时处以罚金。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法院在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时,应理解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注意“相同商标”除了“完全相同商标”,还包括“基本相同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认定并无异议,“基本相同商标”纳入规制范围是鉴于其进入市场后,往往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分辨出其细微差别,多凭印象选购商品的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清楚。其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消费者法益的侵害方面与“完全相同商标”是等效的。此外,把握“基本相同商标”认定的同时,还应注意“基本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区分。若将存在较明显差异的“近似商标”认为“相同商标”,可能造成商标民事侵权与商标犯罪界限不明,导致刑罚的不当扩张。
本系列案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并宣判的涉知名进口水果商标的知产刑事案件,该系列案件涉及Zespri、Dole、Sunkist等知名商标,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多达10余种,共计110万余件。本系列判决严格、准确把握了“相同商标”的认定尺度,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相同商标”的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来进行,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且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如果被诉标识仅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或词组的上下排列顺序或添加地名、条形码等识别性较弱的标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并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如果被控非法制造的标识的构成要素、整体结构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在视觉上有一定差异,即使标识中含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该系列案的集中审理宣判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有利于法制化营商环境的构建。
涉“安利”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7)浙1002刑初123号
二审案号:(2017)浙10刑终621号
【裁判要旨】
在审理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时,法院应合理适用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郑相创等四人、张传友等九人
被告人郑相创与郑浩生(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给被告人张传友与李慧霞(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79万余元。被告人张传友建立仓储销售点,销售向被告人郑相创购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130余万元,违法所得计20万元。被告人段俊岭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置化妆品原料、包装盒,由被告人刘有福提供喷印“LANCOME”字样的化妆品空瓶和其他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空瓶,擅自生产“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被告人段光伟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段俊岭使用,并受被告人段俊岭指使,为其发送、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收取部分货款。被告人张立向同案被告人张传友购入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向被告人段俊岭等人购入假冒的“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系列化妆品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建立销售点,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达6余万元。被告人李海龙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计17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尉等人销售1万余元。被告人李尉、李先撑结伙,从被告人李海龙、张立等人处,购买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已销售金额20余万元,后被告人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入伙与其共同销售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至少1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海兵退伙,分得违法所得1.3万元。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追缴其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多名被告人也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友、段光伟撤回上诉;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对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用于指控另外的170余万元系案外人杨某胜向郑相创购买假安利产品的现有证据仅是郑相创妻子刘少玉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郑相创的供述及刘少玉的证言,这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抗诉意见中关于郑相创的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判认定张立的已购入货物总额与其已销售货物金额的至少24万余元差值,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均已销售,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张立辩解其未及收货便已被刑拘或仓库失窃被盗等,不影响对其犯罪未遂事实的认定。法院对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的未遂数额予以纠正,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数额相应地予以纠正。综上,对抗诉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的数额认定问题,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一)郑相创认为以“夏云”名义收货的818147元没有直接证据的上诉理由。张传友进货金额与其已销售金额加未销售金额之间的至少10万元的差额,法院既未指控其既遂也未指控其未遂,本应予以纠正,但因其已销售金额已达130万元,故此对量刑都没有大的影响,原判对张传友的量刑基本适当。综上,对郑相创、张传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刘有福主观上具有直接销售假冒化妆品包装的故意,且原判已认定刘有福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有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李海龙未提供其支付宝数据中存在刷单等不实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判结合被告人李先撑提供的各种证据,对李小龙、吴亚丽刷单的部分均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尉等亦未提供其他存在虚假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更不能以进货价直接推测销售金额。被查获的属于合伙组织的待销售库存,不论由谁进货及进货时间,都属于各合伙人销售未遂。故对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的上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广泛、网络复杂,假冒商品销售渠道涵盖传统渠道和网络平台,在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具有一定难度。两级法院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了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有效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规范与权威。
涉“太太乐”等知名调味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苏12刑初43号
二审案号:(2017)苏刑终16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调味品领域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侵害对象,各被告人围绕涉案注册商标,自觉分工,专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一定规模的上下游犯罪产业链,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区分主从,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石某某、李某(女)、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女)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第7406578号、第7406579号、第1506180号“太太乐”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味精、调味品等)上。两者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等人分别生产、加价销售、联系销售、购买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和味精产品及其外包装等,金额巨大。
泰州中院一审认定,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不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分别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箱、包装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