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不正当竞争篇(一)

  短视频软件界面设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5369号

  【裁判要旨】

  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一笑公司)

  被告:乐鱼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乐鱼公司)

  一笑公司是快手软件的经营者,快手软件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视频制作的软件。乐鱼公司开发经营的小看软件也是短视频制作软件。一笑公司发现,小看软件抄袭了快手软件的18个操作步骤及相对应的界面设计,以及大量编辑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乐鱼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一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乐鱼公司则认为一笑公司所主张的操作步骤等内容属于功能性设计或业内公知设计,故否认侵权。

  法院认为,一笑公司对其经营的短视频软件所设计的视频编辑操作步骤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不享有合法权益,即使乐鱼公司在其经营的软件中设计了与一笑公司软件相同的编辑操作步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界面设计,尽管一笑公司主张分帧编辑界面设计由其独创,但经比较,该界面设计与其他功能步骤的编辑界面设计差异不大,且18个操作步骤对应界面设计中有部分属于为实现功能所必须的设计,部分借鉴了其他软件的界面设计,部分出于手机屏幕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等因素进行的设计,不论是分帧编辑界面,还是18个操作步骤界面整体都无法成为独特设计,并与一笑公司形成稳定的指向性联系。一笑公司所主张的编辑元素亦过于简单,主要体现功能性作用。最终法院驳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的模仿边界。本案焦点集中在在先开发的短视频编辑软件能否排除在后同类软件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骤及功能界面设计。移动互联网时代,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存在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在先设计等诸多限制因素。在后推出的软件可以选择使用在先软件中的相同功能设计相同的操作步骤,这是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同时,在后软件也有权合理借鉴在先软件中对应的功能界面设计。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以及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界面设计,属于可自由模仿的界面设计,经营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RIO锐澳鸡尾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1民初3648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据举证妨碍规则,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途径、销售量、市场售价、同类产品毛利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东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市富泰益佳超市

  巴克斯公司系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RIO鸡尾酒从2012年5月起使用现有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由瓶盖、瓶体和瓶贴(包含颈贴和正贴)三个要素组成,系2012年4月由设计师福岛一生在RIO鸡尾酒原有包装、装潢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而成。东特公司系BIO碧欧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在瓶盖颜色、瓶身形状和材质、瓶贴的位置、形状、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等方面,与RIO鸡尾酒均无明显差异,且在百度贴吧、淘宝、京东等网站上存在大量将BIO鸡尾酒误认为RIO鸡尾酒的发帖和评论,已经造成诸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巴克斯公司认为东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东特公司辩称,B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早于R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且其装潢由东特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于2010年设计,亦早于RIO鸡尾酒开始生产并投放市场的时间,故B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东特公司为证明BIO鸡尾酒包装、装潢最初使用时间,虽提交了多份书证和证人证言,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均无法确认。其次,RIO鸡尾酒包装、装潢的最初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这一事实有广告代理合同、更换包装通知、确认函、样品承认卡、证人证言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且设计师福岛一生在其证言中对涉案包装、装潢的设计理念、设计过程及创作细节进行了完整而具体的阐述。而经比对,BIO鸡尾酒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不仅在整体外观上基本一致,更在多处设计细节上极为相似,其相似度已经达到了难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如认为二者的包装、装潢均系分别独立设计完成,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因此,东特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东特公司官方网站上的销售网络图标示的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各地,且有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徐州等南方城市均有招聘销售人员的信息,故BIO鸡尾酒在国内的实际销售范围较为广泛,并非仅局限于北方小部分城市;第二,BIO鸡尾酒不仅通过实体店铺、超市等渠道进行销售,还通过天猫网、淘宝网、京东网、当当网、1号店、酒仙网、亚马逊网等多个全国性电商销售平台进行销售,且东特公司为产品上线销售制作了专门的网站,可见BIO鸡尾酒的销售渠道多样,受众广泛;第三,仅以酒仙网为例,截至2016年6月1日,价格为59元的BIO鸡尾酒6瓶套装在该网站的销售量已达19200组,参照其市场价格及RIO鸡尾酒作为同类商品的毛利率,并考虑其他电商平台及实体店铺的销售量,可以合理推断东特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已超过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第四,BIO鸡尾酒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涉案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东特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因此,法院认为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据此,法院判决东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东特公司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RIO预调鸡尾酒在全国范围内就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寻求司法保护的首例案件。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包装、装潢由哪一方首先设计并使用存在争议,法院要求原告方日本籍设计人员及被告方设计人员分别出庭作证并现场演示设计过程,经过比较和权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本案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责令被告提交其相关财务账册,并向其释明不予提交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据举证妨碍规则,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途径、销售量、市场售价、同类产品毛利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乐视浏览器更改UA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18471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923号

  【裁判要旨】

  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发现乐视公司经营的乐视盒子中的乐视浏览器点播优酷网免费视频时,屏蔽了优酷网的贴片广告,有意针对优酷网更改浏览器UA设置,并使用乐视播放器覆盖优酷播放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乐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乐视公司表示,由于优酷网针对不同端口有不同的广告规则,对iphone端浏览器不提供视频广告,用户体验和资源较好,所以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乐视公司将浏览器UA(User-Agent)设置为iphone端标识。据此,乐视公司否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优酷网针对iphone端提供的免费视频不加载贴片广告,与其他系统终端提供免费视频时加贴片广告不同。乐视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主动将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的UA设置更改为iphone端标识。乐视公司针对优酷网有意更改浏览器UA的行为,导致市场中iphone端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的用户增加,优酷网针对安卓系统端获得广告收益减少,乐视公司的行为干扰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乐视公司不得更改乐视浏览器UA设置,链接优酷网iphone端;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宣判后,乐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浏览器经营者有意对自己的浏览器采取技术措施,以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内容,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与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贴片广告的行为结果表现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当事人抓包公证书、专家辅助人出庭、当庭勘验等多种方式,查明了被告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改变视频网站广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对自己浏览器UA设置进行修改,使用户通过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优酷网将安卓端乐视浏览器误认为iphone端浏览器,从而推送不带广告的视频内容。并且,乐视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更改UA设置的行为是在发现优酷网就不同终端推送不同内容后才有针对性作出的。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浏览器经营者的行为规则:由于终端设备系统设置、技术原因以及权利人区分终端设备授权等因素,视频网站或者出于主动的商业安排,或者由于技术兼容性等问题,会针对不同系统的终端设备推送不同的视频资源、提供不同服务。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电视剧《欢乐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案情介绍】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正午阳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人寿公司)

  正午阳光公司出品的热播电视剧《欢乐颂》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个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称为“五美”。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发布的宣传文章《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将职场中的人群划分为“金领人群”“白领人群”“职场小白”和“创业人群”四种类型,然后结合该“五美”人物特征总结出每类人群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每类人群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和需要购买保险的原因,以及购买何种保险。同时,在该文章的标题处配有尺寸较小的“五美”的剧照。正午阳光公司认为,太平人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同时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太平人寿公司认为,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替代性,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午阳光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照等的著作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一般情况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察被诉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并对竞争秩序、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过宽从而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对竞争自由的过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过严从而不利于对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

  涉案电视剧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仅仅起到划分职场人群类型、容易让消费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简便高效地传递的作用。该种使用行为不会给正午阳光公司造成损害,其也不应当从中获得市场利益。故太平人寿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不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运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该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对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谨慎态度,与一般条款正在被滥用的趋势形成鲜明对比,有利于对一般条款适用进行冷静思考。

  本案明确提出,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适用反法,应当主要从被诉行为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主要考虑竞争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考虑竞争关系的新动向。而且,本案在对反法和知识产权部门法关系的基本定位基础之上,论述了适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某种权利。此外,本案在对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时,立足于市场竞争环境,对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体现了反法调整的利益关系。总之,本案判决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充分运用了竞争法思维,体现了现代反法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老字号“吴良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46号

  【裁判要旨】

  在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时,需要考察相关事实的历史形成和发展过程,以历史因素作为起点和基础,同时结合其发展现状和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综合“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合理限定各方当事人使用诉争商业标识的方式和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吴良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联集团)、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简称上海吴良材公司)

  “吴良材眼镜店”于1807年由吴良材成立,其名称后曾经多次变更,但始终保有“吴良材”字号。1993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10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更名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1947年,吴良材后人吴国城登记设立吴良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但因历史原因,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如今已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吴良材公司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规模在全国范围发展特许加盟店,授权其分支机构、加盟商在登记注册及经营中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同时在大众点评网开展团购活动,并在对外宣传中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造成其商誉和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客观上不存在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可能性。但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企业名称含“吴良材”文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吴良材”品牌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且南京吴良材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亦构成以误导性方式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其分支机构在江苏省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一审判决后,南京吴良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吴良材”这一老字号传承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商业标识的争议。如何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进行审慎乃至艰难的利益平衡。

  从企业发展历史来看,南京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南京吴良材公司将“吴良材”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且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亦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攀附商誉和“搭便车”的可能性。因此,南京吴良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现状来看,当上海吴良材公司获准注册“吴良材”商标后,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吴良材”文字虽然来源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店”,但其商标商誉显然是上海吴良材公司在1989年注册商标后,推陈出新、努力经营的结果,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当中,“吴良材”文字商标已经与上海吴良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反之,南京吴良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和上海吴良材公司与历史上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目前已无关联关系。如今,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则在全国范围内尚无知名度,但其仍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地发展经营、授权其分支机构和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隐瞒其与上海吴良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宣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吴良材公司商誉的意图,并足以对相关消费者产生误导,如果不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进行适当的限制,则难以达到防止市场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南京吴良材公司作为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范围亦应当有所限制。

  本案在裁判上是对历史方法的典型适用,较为妥当地处理了因历史原因而遗留的商业标识冲突问题,对于规范“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同时防止市场混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导意义。

  “上海故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6477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37号

  【裁判要旨】

  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至准予核准注册前的期限为商标临时保护期,对于该期限内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取得一定影响,亦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的规定获得救济。在认定商品知名度或者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时,应当根据被控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域进行综合判断,并不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故事丝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故事公司)、上海紫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紫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兵利公司)

  2016年5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签署《授权与确认函》,确认:“上海故事”品牌自2003年始即被紫绮公司、上海故事公司使用在围巾等商品上。自2006年起,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以加盟形式开设门店。2011年10月20日,上海故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后经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及商评委重新决定,2015年5月2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2016年12月7日,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围巾;披肩;领带”等。

  2016年5月24日,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郭俊对上海兵利服饰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市淮海中路的“上海故事”实体店铺、微信账号shanghaigushi168(账号主体为兵利公司)、郭俊于上述实体店铺中购买的两条围巾及取得的一份收据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诉称,兵利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品、实体及微信店铺名称、店铺装潢、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设计完全相同的“上海故事”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故事公司商品名称知名度、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兵利公司停止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故事公司、紫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兵利公司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向上海故事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时了驳回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注册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商标临时保护期内权利人是否有权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这主要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是什么,特别是正确地理解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本质所在。

  (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不应从整体上笼统地谈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应该针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行为判断两者的相应规定之间存在何种适用关系。首先,从整体上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区别,侵害商标权行为并不需要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体上并非对《商标法》的补充,只能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对《商标法》的补充;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的规定与《商标法》属于并行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主张构成擅自使用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临时保护期内的擅自使用行为,如果相关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定影响,权利人应当有权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商标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二)知名度究竟是基于商品还是商品名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度只能基于商品的宣传而获得,如果权利人仅仅宣传商品的名称而非使用的商品,那么很难认定商品具有知名度。二审法院则认为,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名称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本质在于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修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实际上在商品名称的保护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具体认定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时,不应一概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知名或有一定影响,而是只要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地域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即满足保护的要求。

  “帮5淘”购物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198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环境下的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考虑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防止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载和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载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淘宝公司系天猫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载和公司运营有“帮5买”网站,并委托载信公司开发了“帮5淘”购物助手。“帮5淘”购物助手的功能包括为用户提供网购的全网搜索、比价、包邮等服务。本案被控行为主要表现为用户安装运行“帮5淘”购物助手软件后,大致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形:(一)在天猫平台页面顶部地址栏下方插入横幅,该横幅上有相应的“帮5买”网站标识、热门活动推荐图片或商品推荐图片、搜索框等内容;(二)在天猫商城中具体的商品信息页面中插入“帮5买 扫一扫 立减1元”图标和“现金立减”等按钮,点击该些按钮则跳转至“帮5买”网站的宝贝详情页。该页面与“天猫商城”原有页面相比,商品配图、购买信息(商品名称、规格、购买数量、价格信息及购买按钮)等相同,其中价格信息处同时显示了“商品原价”(与原页面中的价格相同)、“帮我买价格”(比前述商品原价少1元)和“立减1.00元”标识。该页面下方的商品详情介绍中,首先展示了“帮5买”相应广告,之后的详情介绍内容与“天猫商城”的原内容相同。用户在“帮5买”网站上下订单购买该商品,购物款交付至“帮5买”网站,然后“帮5买”网站代替用户向天猫商户购买商品,再由天猫商城商户向网络用户发货。天猫公司认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运营的“帮5淘”购物助手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对天猫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载和公司、载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特点,同时会造成混淆服务来源、售后不良等后果,给天猫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消费者利益亦会产生一定的损害,还有可能导致网络购物平台失去培育用户流量的动力、破坏网络购物这一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认定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10万元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载和公司、载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未经天猫公司同意在其网站上插入信息,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天猫商城网站运行进行某种程度的干扰。判断这种干扰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被控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妨碍。市场竞争是对资源和交易机会的争夺,尤其在互联网这样一个竞争充分,且各种产品往往具有一定互相依附、关联的市场领域,要求经营者之间固守自己的领域提升业绩而不进行干扰是不切实际的,竞争者需要容忍适度的干扰。更为重要的是,创新更多地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激烈的撞击,而非各自在自己“地盘”上互不干扰的和平共处。本案中,两被告在具体商品详情页面的显著位置插入相应标识和按钮,与天猫公司网站内容形成一体,且通过插入的按钮引导消费者至其网站进行交易,用户对此无法选择关闭,该行为已严重破坏天猫公司网站页面的完整性,使得天猫公司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正常展示信息,已属于过度妨碍天猫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

  (二)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正面的市场效应。涉案软件所提供的帮购、比价等服务,能够为提升消费者利益带来一定的积极效应。但另一方面,涉案软件的行为也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混淆,或认为原被告的网站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其在在用户安装前作出的告知也未能有效消除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客观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三)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利益以及被控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就本案而言,两被告的行为对天猫公司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欲实现的正面效应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且其提供的服务也非采取必需手段;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来看,互联网环境下的比价、帮购等服务的开展是在相关电子商务网站的基础上进行的,两被告对原告的过度妨碍行为若长期进行,会给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投入和创新带来负面影响,进而破坏电子商务和比价、帮购等服务共存的生态,消费者也难以获得长期持续的利益。

  本案裁判对于维护网络购物这一行为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大众点评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环境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汉涛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有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用户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搜索某一商户,页面会显示其它用户对该商户的评价信息,其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另有来自于其他网站的评论信息。百度地图使用涉案信息时提供了“来自大众点评”的提示链接,但百度地图有部分商户中搭载有百度糯米的团购业务。在百度知道产品中,当用户在相应的搜索框中输入某一商家名称,搜索结果显示,评论信息虽标明了来源,但所有评论信息均来自大众点评网且全文展示。

  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由此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万元。百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百度公司对信息的使用方式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涛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的行为对汉涛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3万元。

  一审判决后,百度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并明确了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信息并非法定的权利客体,当某一劳动成果不属于法定权利时,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但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愈来愈多的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信息,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地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将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因此,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

  (二)如何判断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本案而言,判断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相对客观地划定行为的边界。本案中,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这种行为已经实质替代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与给大众点评网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更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进而也可能会损害未来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强调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数据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明确了对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标准。本案的裁判规则既鼓励市场主体诚实经营,对于企业为数据收集、挖掘、整理所付出的劳动给予应有的司法激励,也合理地确定了使用他人收集数据行为的边界,对于维护公平、健康的数据竞争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会展名称“设计上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152号

  【裁判要旨】

  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是指在知名服务上使用的具有显著区别商品来源特征的服务名称。我国法律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及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其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展会名称是否具有保护价值,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判定。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艺博会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艺博会公司)

  被告:Media 10有限公司(Media 10 Ltd)(简称Media 10公司)

  Media 10公司系英国专业组织展览的公司。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其与艺博会公司联合举办了现代家具及相关艺术品的设计展,展会全称为“2014【设计上海】国际设计创意博览会”(简称2014展会)。展会手册上的展会名称为“设计·上海”或者“设计·上海2014”并印有“”标识,还注明了原告、被告Media 10公司等五家主办单位。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国际家居》等多家杂志和网站报道了2014展会即将举行的相关信息,并将该展会称为“设计上海”。2014年6月,被告Media 10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新美阁展览有限公司(简称新美阁公司)协助举办2015年的上海设计展(简称2015展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Media 10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2015展会上使用了“”标识及2014展会照片,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将两次展会相关联的文字宣传内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元。两被告辩称,“设计上海”不具备显著性,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亦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设计上海”能否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2014展会仅在我国国内举办过一期,持续时间仅五天。相关媒体报道内容也仅限于媒体就该展会即将开展的客观报道。宣传频率、宣传范围、宣传广度和深度均非常有限。在上海诸多展会中,2014展会的影响力有限,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2014展会不能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展会名称“设计上海”实际上是就展会地点和展会内容的高度概括,该名称本身所具备的显著性并不高。该名称通过在展会中短暂的使用,有限的宣传,尚不能使该名称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更何况该展会系由原告和被告Media 10公司共同主办,被告Media 10公司系该展会的主要承办方。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更不可能将该名称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识别,故“设计上海”不能作为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被告Media 10公司作为2014、2015展会主办方,再次在上海举办相同题材的设计类展览时,使用“再度举办”“重磅归来”等字样系对其曾经参与组织的展会的客观描述,并无任何虚假内容。即便相关公众因此将该两个展会建立关联,在被告Media 10公司均系主办方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Media 10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其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已使该行业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产业。展会名称作为展会服务的显著标识,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对于展会主办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并影响到展会业各方利益及行业内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及展会的行业特点,对展会名称能否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认定,主要需就以下四方面进行考量:

  (一)作为展会服务的名称使用。一般从展会对外媒体宣传、现场悬挂的横幅、出售的门票、发放的展会手册等媒介中用以称谓该展会的名字,可以判断其是否将主张的名称实际作为展会名称使用。

  (二)展会服务的知名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重要构成要件就是该项服务的知名度,对展会服务亦是如此。原告须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展会服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才能够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对于一项服务知名度的考量,需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包括其自身提供服务的情况,就展会服务而言,主要体现在:展会举办的次数,展会持续时间、参展商数量及订单数、媒体报道频率、宣传推广的深度广度、获得的奖项等。另一方面则需结合该服务行业的总体发展情况,特别是同业竞争者提供该项服务的知名度情况。

  (三)展会名称的显著性。对于展会名称而言,亦需具备其特有的显著性,让社会公众容易识别。即公众一看到该服务名称,就能联想到其服务提供者,与其名称的服务提供者对应起来。

  (四)展会业内的利益平衡。对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保护力度,关系到该服务行业内各服务提供者的切身利益,甚至生存发展,故对于该保护力度的把握尤为重要。除了前述三个主要考量因素外,亦须考虑若认定该名称为特有名称,将对其他展会举办方及展会业内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较通用、显著性不高的服务名称,若给予较宽松的认定和过度的保护,会造成对其他服务提供商的过分限制,很大程度上损害其利益。

  近年来,我国展会业发展迅速,展会因其具有较大的产业带动效益,得到举办城市和参展企业的重视。展会名称能否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已成为展会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对此需从展会服务的知名度、展会名称的特有性、展会业内利益平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展会名称“设计上海”显著性不高,且展会影响力有限。该名称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保护。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全面诠释了认定展会名称为知名服务名称保护的路径,对展会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借鉴意义。

  “对比性广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苏05民终10394号

  【裁判要旨】

  公司应对其员工的为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但不当的比较广告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业公司在发布比较广告时,应审慎把握广告的内容和尺度。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苏州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公司)

  原告苏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粘合剂,生产销售防火净化库板、空调净化配件等。被告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粘合剂加工、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等。

  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腾讯视频平台发现一则“某某鲨鱼-李某”上传的标题为“某某鲨鱼掀起了手工净化板行业质量对比”视频,视频内容涉及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表面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发布涉案视频的QQ号码及“某某鲨鱼-李某”头像LOGO等信息与被告官网显示的李某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被告亦陈述李某确系其销售人员且该视频系李某发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认为,李某发布视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首先,涉案视频系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此举与常见的公司官网或传统媒体宣传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属于自媒体宣传的范畴。自媒体领域并不是法外之地,公司员工在利用自媒体高效快捷发布信息的同时,相关用人单位亦应注意加强对其职员自媒体宣传推广行为的管理和审核,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李某系上海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且亦承认涉案视频系其发布,视频内容涉及通过与苏州某公司相关产品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显然,李某发布该视频有通过比较优势的展现进而促进上海某公司产品销售的目的,涉案视频的发布与李某的工作内容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名称为“某某鲨鱼-李某”的腾讯用户的用户名、头像LOGO等信息均明确指向上海某公司,故点击该视频的观看者势必将该视频的发布与上海某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综上所述,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涉案视频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视频内容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其本质系具有批评性质的直接性比较广告。一般认为,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不当的对比极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视频将双方产品进行比较并得出优劣的结论缺乏详实的基础依据,简短的视频内容较为片面,涉嫌虚假宣传,上海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二审主持调解,上海某公司就其员工的不当对比行为向苏州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人人皆是记者的自媒体时代到来。这一方面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另一方面传播者亦应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其中,当网传信息的传播者以企业员工、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身份出现时,对这些传播者与相关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尤其要注意二者之间责任的平衡。

  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某公司员工李某利用腾讯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与其工作紧密相关,应定性为职务行为,此时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比较视频本质上为比较广告,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但不当的比较广告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商业公司在发布类似比较广告时应审慎把握广告的内容和尺度。

  “组织炒信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裁判要旨】

  竞争关系主要发生于同业竞争者之间,但并不以此为限。如果被告的行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组织炒信行为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消费选择产生误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可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简世公司)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了刷单平台傻推网(www.shatui.com),网络商家在该平台上注册登记并向简世公司支付会费后可发布刷单任务,网络刷手在该平台注册登记后可领取刷单任务,进行虚假交易和虚假好评,商家会支付刷手一定的佣金,简世公司收取其中20%作为手续费。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简世公司通过傻推网吸引注册的商家有5400家,其中注册后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000件,共计50000余单,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

  两原告认为,被告设立刷单平台组织炒信的行为,破坏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了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危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不仅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构建的商业信用评价体系,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两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点评】

  本案的裁判面临着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即竞争关系的界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一)竞争关系的界定

  按传统的司法观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为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甚至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尤其是当前互联网信息产业兴起,行业分工越来越细化,行业之间相互交织,利益关系日趋复杂,新类型及更复杂的竞争模式随之出现,不同业务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解决现实困境,何种竞争关系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中,需要摒弃传统观念对竞争关系的限定,对其作更适宜的解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在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是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将竞争关系界定为“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上述两种界定本质上已否定了在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认定行为属性,而是在更广阔的视野内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违背竞争原则,一旦违背则认定构成竞争关系。

  (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

  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标准,应当既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又不破坏竞争自由和创新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来说,竞争行为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主要考量以下因素进行评判:

  1.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利益。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的经营利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获得经营利益系合法。

  2.被告的竞争行为或手段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根据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符合正义要求。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被告的组织炒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并无任何利他的因素存在,更谈不上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创新,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4.被告通过其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竞争行为,有竞争必然有损益。若无损益,则难以称为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结果上也确已获得现实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案判决以严格保护为导向,有效打击了组织炒信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丰富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类型,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恶意投诉电商平台商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对其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商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错误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许先本

  被告: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

  原告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童建刚系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金鑫公司系该专利的合法授权生产企业。2016年3月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压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同时,童建刚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6年4月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后许先本得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许先本认为,童建刚的篡改及投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商业信誉,给自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许先本将童建刚及金鑫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余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建刚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童建刚赔偿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并驳回许先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告许先本主张二被告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等角度进行分析。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许先本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被告童建刚系案涉专利“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从其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可知,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压力锅配件、炊具等制造,并且也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因此,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二)童建刚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有无损害市场竞争原则: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以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变造的方式修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并发起投诉,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可以认定,童建刚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其行为客观上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了许先本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金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即使金鑫公司确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由于本案的涉案投诉系由童建刚发起,许先本也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许先本主张金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童建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利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恶意投诉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判决有助于遏制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关注读览天下微信, 100万篇深度好文, 等你来看……
阅读完整内容请先登录:
帐户:
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