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商标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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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22 14:36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的相关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关于停止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字号是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被上诉人“大润发”注册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应责令大润发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上对“大润发”文字的使用行为,才能彻底消除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同业经营者在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他人商标申请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全方面的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攫取巨大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
针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法院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基础上,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处理,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具体案情以及适用后的效果,确定是停止使用还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指出:“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因被诉侵权人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就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一律判决停止或变更企业名称。
对于惩罚性赔偿,其适用应以存在能计算出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为基础。如案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充分考虑到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等侵权情节,并基于《商标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的双重目标,在酌定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时,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可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法定赔偿幅度内就高选取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裁判对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恶意侵权人,除了要求其停止侵权外,还可根据具体案情酌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这既符合新修订《商标法》进一步加大赔偿力度、遏制商标侵权发生之立法目的,又彰显人民法院致力于提供充分司法救济、创造公平竞争的营商氛围。
“DHC”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339号
【裁判要旨】
当电商平台上标注“自营”的网店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构成侵权时,无论该网店是否由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该电商平台经营者均应对此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对该侵权行为承担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店经营者相同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纽海商务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依露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DHC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纽海信息公司)、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豪贸易公司)
原告系涉案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纽海商务公司运营的“1号店”网站上发现,在下标有“1号店自营”字样的网店页面上,显示有DHCFOCUS维他命E面膜等面膜产品的相关信息,产品照片显示其内外包装上的“”商标中的“DHC”部分被加大加粗,网页上使用了“DHCFOCUS/DHC焦点”字样和“”标识,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商品介绍页面的“DHC”被加大加粗,“品牌故事”中使用了“”商标和株式会社DHC的相关介绍。通过进一步公证购买该网店的产品发现,该些产品内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商标和“”标识,其发票开具单位为纽海信息公司,制造商为依露美公司,经销商为万豪贸易公司。株式会社DHC遂以前述四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主张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四家公司的上述相应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DHC相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其网页上未经许可使用了株式会社DHC及其品牌的介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判令四被告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纽海商务公司和依露美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其中,纽海商务公司认为其仅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并非涉案产品销售商,涉案商品的发票由纽海信息公司出具,其在“1号店”开设自营店铺,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行为,与纽海商务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纽海商务公司作为涉案“1号店”的运营者,理应对标注“自营”网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与网店经营者相同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电商平台运营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于“自营店”侵权的相应注意义务及法律责任问题。侵权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考察,而在主观过错方面,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
类似本案中的标注“自营”标识,实际是以平台经营者名义对外发布交易信息等用平台经营者名义开展经营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法院可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考量:
一是从普通消费者角度而言,按照通常认识和现实中的实际交易情况,对于标注“自营”标识的网店,一方面,鉴于普通消费者一般难以探究网店究竟由何主体具体开展经营,在此情形下,网店仅披露出的平台自营信息势必成为普通消费者判断该网店经营者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鉴于电商平台自身的可信赖度往往高于一般第三方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普通消费者极易将此种情形理解为是电商平台自主经营,对该类网店往往较其他第三方网店给予更高的信赖,而电商平台或此类网店势必因此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实际利益。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电商平台经营者理应被赋予相应更高的义务。
二是从电商平台角度而言,其平台上的网店标注“自营”即意味着该网店实际以电商平台或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名义开展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这种活动不仅包括具体交易行为,也应包括发布交易信息等。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该电商平台的控制人,虽然对平台上海量的交易信息难以做到事前审查,但对加注“自营”标识、以其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理应具有较强的辨识度和控制力,即存在对此类行为施加较高注意义务并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可能性。
三是从规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角度而言,对明确标注“平台自营”等类似信息的商品或服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均课以该平台经营者较高的注意义务,对规范产业发展具有必要性。这一方面有助于促使平台经营者谨慎对待以其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规范电商平台相关交易行为和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护电商平台内在价值不受贬损,进一步提升电商平台的行业形象和商誉,进而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产业有序健康发展。
“华润”楼盘名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
二审案号:(2016)苏民终1326号
【裁判要旨】
商品房开发、销售与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并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但在相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当侵权人在经营中使用与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润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
华润公司于1994年12月起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779532号“华润”商标以及“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等一系列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住所(公寓)、建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华润公司在国内包括江苏境内的南京、无锡等城市开发了许多的房地产项目,同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公司认为,润石公司在宜兴市和宿迁市开发的楼盘上使用“华润景城”文字,涉嫌侵害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涉案楼盘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润石公司辩称,其开发建设的涉案两地楼盘,不属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而且华润公司并没有在宿迁和宜兴开发楼盘,涉案注册商标在当地没有知名度,房屋作为高价值资产,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润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润石公司开发并销售“华润景城”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其次,华润公司为其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华润公司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和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者构成近似,润石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润石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公司有着某种联系。因此,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华润公司2089512元。一审判决后,润石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润石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润石公司从事的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其次,虽然华润公司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中有四个商标使用的是繁体字“华润”,但由于华润两字的繁体字属于比较常见的繁体字,普通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的识别和呼叫,并不存在润石公司所主张的普通消费者不能认读的情形,否则润石公司也不会在其宜兴的楼盘中使用繁体字的“华润”。因此,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标识与华润公司涉案“华润”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自涉案注册商标获得核准以来,在全国各地包括江苏省区域内开发了大量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并在互联网等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其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但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丰富快捷的时代,特别是华润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发了大量楼盘的情况下,即便是长期居住在宿迁、宜兴的消费者,也会从互联网、电视、纸质媒体等多种途径接触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当润石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华润景城”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华润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综上,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楼盘名称在房地产推广与销售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许多大型房地产企业也以自身企业字号或商标中的文字来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命名,并在全国各地开发了大量房地产项目,发挥着巨大的品牌效应。然而由于我国对于楼盘名称的审核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所以仿冒他人知名楼盘名称、注册商标等商业标识,攀附其商业信誉的楼盘名称侵权等纠纷不断涌现。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坚决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对于在房地产行业中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土耳其驰名商标“BEKO”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40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954号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的认定须符合因需认定的前提。企业亏损与否不是认定商标驰名的必要考量因素。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以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销售账册为依据。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被告网站宣称的销售额和原告必然存在的维权费用,均可作为判赔依据。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土耳其公司ZER中央服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ZER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欧博尔公司)
ZER公司是第1301945、1323880、1361801、7022261、7022524号“BEKO”商标注册人,除1323880外的4项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家电尤其是厨房电器类商品。欧博尔公司未经授权注册了域名www.obeko.cn和www.o-beko.com,并进行相关小家电商品的电子商务交易。欧博尔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冠以O-BEKO商标的家电产品,并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O-BEKO”“OBEKO”标识宣传、介绍其家电产品。欧博尔公司还将其未经登记注册的英文名称Zhongshan City O-beko Electrical Appliances Co., Ltd.用于推广和销售其家电产品。ZER公司认为其本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欧博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判令欧博尔公司停止侵害ZER公司本案5项商标专用权,注销域名o-beko.com和obeko.cn,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一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ZER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五年发生亏损,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以及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BEK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一、欧博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obeko”“ o-beko”字样的域名;二、欧博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ZER公司第1301945号、第136180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欧博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和产品上使用“”标识;三、欧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ZER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ZER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未予审查本案商标是否符合因需认定原则,直接对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认定,是不当的。一审以使用ZER公司“BEKO”商标的企业连续5年处于亏损状态,作为不予认定商标驰名的理由,是错误的。欧博尔公司是否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以本案商标是否驰名为条件。欧博尔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和使用的“”“O-BEKO”“OBEKO”标识侵害了ZER公司商标权,未经注册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ZER公司的维权开支近百万,根据欧博尔公司网站宣称的销售额,欧博尔公司获利也已经明显超过百万。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欧博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ZER公司第1301945号、第1361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O-BEKO”“OBEKO”标识;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欧博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ZER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五、驳回ZER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企业亏损与商标驰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登记的英文名称使用的适法界限在哪?赔偿是否必须取得产品实物和销售的情况?当事人必然发生的律师费用应否考虑?本案是厘清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彰显“创新驱动发展”国家战略司法导向、破解知识产权赔偿难题的典型案例。
(一)企业整体是亏损还是盈利,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因素。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事实条件。只有企业的亏损直接关系到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二)英文企业名称的产生应当具备合法性,一要与中文名称相一致,二要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三要保持唯一性,只能使用一个英文名称。英文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具备正当性,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使用;二要避让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三)赔偿难一直是困扰知识产权审判的一大难题。通常情况下的大额赔偿,不仅有侵权产品实物,且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作为酌赔的支撑。但是,举证难始终是知识产权诉讼的难题,判赔数额并不必然建立在侵权产品实物及其销售的财务依据上,对于侵权情节和后果的考量应当是重点。侵权人产品的产销情况,包括其生产销售产品的类别、数量、价格、生产销售方式等,是其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的。侵权人网站中对外宣传的产品销售状况和销售数量是其面对市场和公众所作的自我陈述,应当是诚实、负责任的宣告,虽非诉讼中的自认,但系产生于当事人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和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
合理费用的赔偿包括必然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对于诉讼周期长,牵涉面广,权利人举证责任重,提交的证据多,实际开支大的涉外案件,律师费是维权费用的大头,即使权利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的依据,也应予以适当考虑,以避免出现权利人赢了官司输大钱的裁判效果。本案虽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产品销售的财物账单,但正是主要考虑无论是欧博尔公司在网站宣称的销售数量,还是ZER公司因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已达10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全额支持ZER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是中央倡导“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一带一路”国家(土耳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外方商标流转及使用情况复杂,牵涉主体众多,举证困难、举证及维权成本高昂,本案在权利人对自己的损失举证不力,又未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依据的情况下,主要依据被告侵权的网络证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规则,运用裁量权,作出了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请求的改判。
“雷士”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黔01民初1074号
二审案号:(2017)黔民终444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其无法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经营行为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正天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正天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太原雷士公司)
惠州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2003年开始,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惠州雷士公司和“雷士”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太原雷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在生产的LED平板灯、集成吊顶、浴霸等产品上均使用了“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正天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经公证,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其经营场所与惠州雷士公司贵阳旗舰店在同一灯具广场的同一层,相隔仅百米;其宣传资料上注明“专营灯具批发十五年”。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侵权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太原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雷士”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天和公司辩称,其并无侵权主观恶意,并提交了太原雷士公司授权书一份。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支持了惠州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为:首先,销售者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其次,对销售者是否存有过错仍有必要进行审查;第三,对广义商业标识的攀附、仿冒行为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商标法》的类似规定处理;最后,要求销售者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并不意味着对其强加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且一个遵循诚实信用市场交易原则的经营者也理应能够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法官点评】
对于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是认为销售者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方能免除赔偿责任;三是认为销售者负有有别于合法来源抗辩要求的更高层次的审查义务。本案的裁判确立了销售者必须确保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的行为规则,并对其他两种观点进行了回应。
首先,随着社会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与技术手段均出现重大变革,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等也随之发生扩张,故不能简单地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其次,虽然销售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应受该法原则性规定的规制与检验。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显然会进一步增加侵权地域范围,扩大侵权规模,加剧损害后果。从侵权法角度出发,在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均较为清晰,且经营者义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列明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前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过错等进行审查。加之《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帮助侵权等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意味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这一审查的必要性。同时,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已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认为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实难令人信服。
第三,合法来源抗辩并不等于要求销售者对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做出认定,而仅要求其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这并不会给销售者强加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一个遵循诚实信用市场交易原则的经营者理应能够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第四,从学理角度出发易知,对广义商业标识的攀附、仿冒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调整狭义商业标识即注册商标的《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处理。
最后,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这既是平衡权利人、竞争者、参与者等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也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更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山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573号
二审案号:(2016)川民终940号
【裁判要旨】
在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时,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从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要件予以判断,即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备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应具有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协作性,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公司股东成立多家公司,该多家公司分别从事商标注册、生产、销售等彼此关联的活动,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可以认定该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意思联络的,即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维锐、佛山市瑞芯工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市伯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山特公司)、深圳市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伊顿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伊顿山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山特电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中科新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佛山中科新能公司);南京州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州盟公司);
山特电子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不间断电源、计算机周边设备及相关配件的大型跨国企业,是注册号为512382、512383、7825275、619938、7892420号的“”“”
“”“”“”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山特电子公司生产的SANTAK(SANTAK品牌为英文SANTAK,固定缩写为STK,中文为山特的品牌集成)品牌UPS,自1999年-2014年以来国内同行业销售额排名前三位,总销售量在中国市场位居第一,该企业是我国UPS行业的重点企业。
叶维锐自2004年开始,委托他人代工生产不间断电源产品,其后又陆续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大规模的生产“STKUPS”“”“”“OSTKO”“SANTAK”
“”等品牌不间断电源产品,并以发展区域代理商的形式销售前述产品。此外,叶维锐还授意南京州盟公司多次反复申请注册“STKUPS”“”“”“OSTKO”等商标。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特电子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为不间断电源,与山特电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不间断电源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
“”“STKUPS”“OSTKO”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2号“”、第7825275号“”商标构成近似。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与山特电子公司第619938号“”、第7825275号“”注册商标相同。
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山特电子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佛山瑞芯公司、佛山中科新能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叶维锐与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佛山瑞芯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山特电子公司的第512383号“”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将“山特”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损害山特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被告主观恶意以及山特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判决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南京州盟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500万元,佛山中科新能公司赔偿山特电子公司损失100万元。
被告叶维锐、佛山瑞芯公司、深圳山特公司、深圳伊顿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四川法院判赔金额最高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属于复合侵权行为。与传统较为常见的原告就某一注册商标起诉某一被告的行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不同,本案涉及原告多个注册商标,多个被告在不同时间阶段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侵权产品利润率等情况,判断叶维锐以及南京州盟公司等被告从事侵权行为所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或其获利数额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在法定最高限额三百万元以上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此外,针对股东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以职务行为为借口逃避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规定的要件入手,确定了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起士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01民初5424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民终5204号
【裁判要旨】
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定停止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起士林大饭店有限公司(简称起士林大饭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起士林生物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家乐福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简称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
起士林大饭店为注册商标“K起士林”“天津起士林”(“天津”不在专用范围内)、“K起士林Kiessling1901”的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8月,起士林大饭店在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处购买了标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各类月饼。起士林大饭店认为起士林生物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士林”的字号,误导公众,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故起诉要求起士林生物公司、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有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将起士林大饭店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起士林大饭店要求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停止使用“起士林”字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起士林生物公司赔偿起士林大饭店经济损失50000元。
家乐福公司对进入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进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对起士林生物公司与起士林大饭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并无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销售的请求,因其停止销售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对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在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起士林生物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起士林”商标系天津著名的老字号,知名度高,且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意义。起士林生物公司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注册为企业字号,并拥有以“起士林”为核心标识的系列注册商标。被上诉人通过不断地经营维护,使“起士林”具有特殊的含义,提高了“起士林”的知名度,使之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
起士林生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在食品研发、销售等方面与起士林大饭店的经营范围相类似,其销售的月饼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起士林生物公司作为在天津注册并经营的企业,应当知道“起士林”在相关领域和范围内的知名度,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起士林”,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其公司名称,明显具有攀附“起士林”知名度的故意,容易导致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注册商标中的核心标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一)准确区分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制止了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的行为。(二)根据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准确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了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在确定停止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综合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历史渊源等因素,合理确定了损失赔偿数额,对天津市知名老字号给予严格保护。
“链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2民初26号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虽然在注册登记上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他人如果为攀附其声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行为,应当给予制止。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链家公司)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天津链家公司)
2001年9月30日,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其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是“”文字及图形商标和“”的权利人。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北京链家公司分别在广告宣传中投入了超过1400万元、5000万元和7400万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租赁,房屋信息咨询。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外使用了与原告“链家”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招牌。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注册地在天津,依法在天津范围内优先享有注册使用“链家”字号的权利。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在省、直辖市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可以登记企业名称,由于企业名称在省级范围内为唯一性,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仅在北京范围内具有优先性,在天津市并不具有优先权。
法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链家”二字在中文中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词组,“链”字与“家”字相连使用并没有任何的含义,但是由于原告的使用和其在纸媒、期刊、网络、电视、户外等大量的广告推广、宣传,使普通消费者看到“链家”二字时,能够联想到原告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注册的“链家”商标。“链家”作为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经原告的多年使用,已在房地产经纪行业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被告提供的服务是房地产经纪,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外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链家”作为营业标识,其目的显系攀附原告商业信誉,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侵害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和第9448349号“链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企业名称虽然在注册登记上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他人如果为攀附其声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行为,应当给予制止。
法院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营业标识,并赔偿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通过对被告是否有权使用“链家”作为企业名称和商业标识的分析,确立了企业名称跨地域保护的基本规则,即当其知名度超出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本案在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被告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链家”字号在本市区域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最后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结果充分维护了我国知名房地产中介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净化房地产经纪市场。
“索菲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
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其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菲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林、尹丰荣、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简称司米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简称南阳索菲亚公司)
2003年,索菲亚公司的前身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并开始使用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非金属门装置”等。2012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索菲亚公司。2011年至2016年,该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索菲亚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对“索菲亞”品牌进行宣传,并曾聘请明星舒淇为其产品广告代言人。2014年,索菲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隔板”等。索菲亚公司的官方网站为www.suofeiya.com.cn,sogal.com.cn。
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的股东均为吕小林、尹丰荣。2015年,吕小林经核准注册第14504404号“sofyell”商标及第14504405号“sofy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1类、第6类。证据显示,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在“sofyell.com”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以及实体店门头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索菲亞”或“索菲亚”标识。此外,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还将与索菲亚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发布,并标明舒淇为其产品代言人。索菲亚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米公司、南阳索菲亚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遂于2016年7月4日判决:两家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20万元,南阳索菲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宣判后,索菲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改判:(一)被告方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南阳索菲亚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索菲亚”字号;(二)被告方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三)吕小林、尹丰荣、南阳索菲亚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万元,南阳索菲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集成吊顶,其中所含的吊顶模块与电器模块分属第6类和第11类商品。索菲亚公司主张对注册在20类商品上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其在第6类商品上亦注册了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完全可以后一商标为基础主张权利,故在本案并无必要对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且,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索菲亚公司未提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市场声誉的证据,故即便有必要认定第1761206号“索菲亞”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
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第4287169号“索非亞”商标属于防御性商标,因未经长时间实际使用,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索菲亚公司以第1761206号“索非亞”商标主张权利系对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因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权利人请求跨类保护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索菲亚公司虽未提交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认定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本案中,结合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索菲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处于驰名状态。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本意在于给予高知名度商标以高强度保护。在把握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时,既要防止以往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导致驰名商标泛滥的现象,也要避免矫枉过正导致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本案权利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索菲亞”商标,其中未实际使用的防御性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相同,但权利人选择以知名度最高而商品类别与侵权产品不同的商标主张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否则有悖于驰名商标保护之初衷,遂改判商标侵权成立,这种做法充分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体现了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
“天猫”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民初1681号之一
【裁判要旨】
行为禁令作为一种严厉的提前介入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将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当实施禁令时应当遵循积极审慎的原则。在考虑作出行为禁令时,法院应重点围绕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方面展开审查,最终作出合理裁定。
【案情介绍】
原告: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集团)、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天猫公司)
被告:广东天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作为股东设立的16家以“天猫”为企业字号的企业(合称为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
阿里巴巴集团、浙江天猫公司认为,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系广东天猫公司股东)未经许可,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天猫”字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天猫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已经对其商誉和形象造成了巨大损害,且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极有可能继续实施更加恶劣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阿里巴巴集团、浙江天猫公司遂诉至法院,并于同日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广东天猫公司、周少文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天猫”或类似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不得在其设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主体的名称中使用“天猫”或其他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广东天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侵权恶意明显,且侵权后果有进一步加重的可能性。法院遂于2017年12月19日裁定:(一)广东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网站上使用带有“天猫”字样的标识,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广东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带有“天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天猫”字样,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广东天猫公司立即停止被诉虚假宣传行为,效力维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明确:(一)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方的“天猫”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减弱其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对其商标权利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较高;(二)广东天猫公司在明知涉案“天猫”商标和字号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了一系列以“天猫”为字号的公司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主观上存在攀附涉案“天猫”商标和字号声誉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极高;(三)根据广东天猫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及陈述,其正在规划进行全产业、生态多元化的经营发展,如其继续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导致后续行为难以控制,造成相关公众进一步混淆误认,而且对涉案权利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本案一旦认定侵权成立,存在广东天猫公司没有足够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四)目前广东天猫公司并没有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为其企业名称附加更高的价值,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对其造成的影响有限;(五)一般情况下,禁令的作出以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相关企业名称即可。但本案中,广东天猫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若该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被诉企业名称,其行为将难以准确、及时地被发现,故有必要责令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后作出的首个行为禁令。法院重点围绕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方面展开审查,最终裁定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同时,法院考虑到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在禁令中要求被诉侵权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在全国尚属首例。该禁令有效杜绝了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涉嫌侵权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避免了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实效性。
涉“优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2008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54号
【裁判要旨】
利用专属推荐码进行业务推广的方式在互联网公司的经营中已经十分常见,网络上以虚假宣传方式大规模推广推荐码的行为人,其目的旨在获得对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他人商誉,亦侵害了相关公众利益,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吾步信息公司)
案外人优步公司于2009年在美国创立,原告吾步信息公司是优步公司在中国的经营者,并拥有“优步”“UBER”“”商标权。吾步信息公司通过官网向用户提供注册成为合作司机的服务,用户完成注册并被激活为合作司机后可获得唯一推荐码,该司机使用其推荐码推荐他人成为合作司机后可获得奖励。优步明确该推荐码必须合法使用,不得复制、出售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等规则。被告邓某系优步合作司机。邓某在网友点评网及其他网站上发布信息,大规模推广其个人邀请码,在宣传中虚构其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虚构新手司机注册时使用被告推荐码可以提高通过几率及审核速度,并在网站上使用“优步”“UBER”“”标识,使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深度链接原告官网内部页面以及宣传被告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邓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被告辩称,其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宣传客观、真实,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侵权。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在网友点评网等网站中盗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称其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在介绍注册优步合作司机过程中宣传填写被告的邀请码能加快司机审核速度和通过几率,虚构了被告网站与优步间的合作关系或关联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事实上被告与优步并无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填写被告的邀请码能加快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审核速度、提高通过几率。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使原告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亦损害相关公众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邓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在网站推广过程中使用了“优步”“UBER” “uber”及“”等标识,指示了其推广商品的来源,属商标性使用。邓某系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告系为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原告商标,其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不具有正当目的或理由,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据此,法院遂判决邓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邓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利用专属推荐码进行业务推广的方式在互联网公司的经营中已经十分常见,而本案涉及的在网络上以虚假宣传方式大规模推广推荐码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尚无同类案件的判决。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注册用户也可能成为“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这一主体具有广泛性,强调第一个层面的“营利性”——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而不再关注第二层面的营利性——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
因此,在本案中,邓某的行为已属从事营利性服务,故邓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同时,邓某的虚假宣传行为涉及损害到优步的良好商誉,直接贬损了优步的竞争优势,这属于邓某经营行为的后果。
(二)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首先,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特性,不能把重心放在特定权益和权益合法性(归纳出一种权益并论证其合法性)上,也即不能简单地从权利保护法的角度适用法律,而应当着重根据有关行为本身正当性的考虑因素,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其次,对于行为的判断应当符合或者立足于竞争特点和规律,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竞争的相关价值和因素进行判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目前,关于商标的使用指向一致,都是以商标标识性为根据的说法。法律规定中的“商标的使用”、商标性使用都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用以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行为。
本案中,邓某在网站推广使用上优步系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uber”与原告的第G1173898A号“UBER”商标文字仅是大小写之差,故两者构成相同,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使用推荐码进行推广的营销模式已经被互联网企业熟练运用,但利用企业官网信息和商标并辅之与企业虚构的关联关系,在网络上大规模推广推荐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并没有先例。作为首例案件,本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良好商业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的立法本意,明确了互联网营商环境下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规则。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上,本案判决则紧扣“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属性和目的要件,对不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作出准确判断。本案对不仅对日后互联网经济领域同类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意义,也对注册用户推广行为的边界作出了示范性的规制。
“玉山草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83民初9330号
【裁判要旨】
作为一种历史文化符号的商标具有公共性特点,商标权人除自己正当使用外,不能绝对地排斥他人的合理使用,但是,如果他人的使用并非基于历史文化符号的描述、介绍等客观性陈述,而是直指服务提供的来源,则该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的范围。
【案情介绍】
原告: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简称玉山胜境公司)
被告: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玉山文化公司)
2004年3月8日,原告玉山胜境公司成立,住所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经营范围包括旅游文化项目策划、开发;旅游百货、工艺品、书画制品(文物除外)销售。自2009年2月7日起原告陆续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艺术品估价、艺术品鉴赏等多个服务项目上注册 “玉山草堂”商标。原告玉山胜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内对“玉山草堂”进行挂牌重建,并在该场所举行了多次大型文化艺术活动。
被告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广告、图文设计制作、企业营销及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工艺礼品、艺术品、家居的销售等,经营场所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门头挂有“玉山草堂”标识,公司的网站首页标有“玉山草堂”标识,微信公众号中有“玉山草堂”栏,请柬和纸袋上直接印有“玉山草堂”字样。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先后承办了多次大型文化艺术活动,相关媒体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报道标题中的展出场所指向“玉山草堂”。原告玉山胜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玉山草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玉山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