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商标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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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22 14:39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服务项目均涉及文化艺术领域,从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字样的使用方式看,“玉山草堂”虽系玉山文化公司企业字号,但玉山文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企业字号“玉山草堂”大多是以单独、突出的方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然“玉山草堂”作为一种历史文化符号,具有公共性特点,商标权人除自己正当使用外,不能绝对地排斥他人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合理使用,但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的使用方式并非向公众传达玉山文化公司提供的文化艺术类服务自身的特点或是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描述、介绍等客观性陈述,而是直指服务提供的来源,与原告玉山胜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其行为不属于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正当使用。
作为同区域同行业经营者,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理应对涉案商标有一定知晓,并应在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与玉山胜境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为企业的字号,用于提供与涉案商标核准相类似的服务,其行为在主观上有搭原告玉山胜境公司商誉的便车之嫌。与此同时,从现有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开展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看,相关公众很难区分其服务的提供者。由于双方经营区域的重叠,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出现。因此,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与原告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玉山草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含有“玉山草堂”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玉山胜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后被告玉山文化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维持了该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诉争商标“玉山草堂”系是元末江南名士顾阿瑛的居所,是“玉山雅集”的聚集场所,“玉山草堂”建筑虽早已消亡,但“玉山草堂雅集”则成为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文化现象,是古人留下的宝贵的文化遗产,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本案对“玉山草堂”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理过程中,在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着重考量了涉及传统文化保护的公共性利益,确保裁判结果能够有利于传统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湘01民初1775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进行举证,不能仅根据商品标注信息就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商品的行为;在判断伪造产地行为时,若商标与产地名称重合,须先分析该标识所起作用究竟是商标使用还是标明产地;在判断虚假宣传行为时,鉴于《商标法》已经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加以规定,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则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系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BORDEAUX波尔多”商标在多地均有行政保护记录,多个杂志、电视栏目都对“波尔多”葡萄酒进行过宣传,国家图书馆中亦有收录介绍“波尔多”葡萄酒的文献,故可知“BORDEAUX波尔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原告曾于2014年3月在一展会上购买了三瓶标注有“玛歌堡 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还曾于2016年5月在“淘宝网”上公证购买了一瓶葡萄酒,该酒瓶盖上有“MARGAUX GRAND VIN DE BORDEAUX”标识,瓶颈及瓶身的标贴均有“MARGAUX”标识,瓶身正面的标贴显示“GRAND VIN DE BORDEAUX”,背面的英文标贴显示商品编码为3700631920582,背面的中文标贴显示“玛歌堡”“产区:波尔多”“生产厂商:BORDF MAROUREX”“地址:AF 33503 PAR B.P.E 3390 FRANCE”“进口商: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另外,“玛歌堡”商标的申请人为龙惠斌(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商标于2013年7月29日被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因销售标有“玛歌堡”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受到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明了“进口商: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且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经查询不存在,“玛歌堡”商标未被撤销前的注册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被告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BORDEAUX”“MARGAUX”“玛歌堡”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伪造产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一审诉讼程序。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经济损失150000元;驳回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被告生产行为的认定。原告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经销商”的信息,以及“玛歌”中文商标原注册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而主张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法院认为,在认定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时,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不在此列,该行为只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行为。虽然生产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原告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取证据,故仍应当由原告举证,不能仅因标注为经销商的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被告又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就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商标法》重在调整妨碍商标功能发挥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知识产权领域专门法调整以外的行为进行补充保护。在特别法对某一行为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亦是一种侵权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须有危害行为的发生,还须有损害结果的出现,故并非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约束。具体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该行为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注册商标被撤销后仍使用“”标识的行为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害,故该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版)第九条去保护。
“KEDNA及鳄鱼图形”商标侵权及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苏02民初44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与商标注册人一同提起诉讼。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制造生产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比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其他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
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62年成立于台湾,是一家主营各类轮胎产品的上市公司,在整个行业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发展大陆市场,该公司分别于1990年、1994年、2003年、2007年在大陆地区成立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二)、建大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天津)有限公司,并注册第3629952号“KENDA”(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及第976435号“建大轮胎及鳄鱼图形”商标。后为便于大陆地区的品牌统一管理,前述商标全部被转让给原告一,原告一授权原告二及建大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天津)有限公司合法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二在大陆地区范围内进行相关维权活动。
2016年,原告一、二发现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由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上,所使用的轮胎标注了与前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且通过轮胎上所模刻的3C编码查询获悉,轮胎的生产厂家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为维护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一、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该条款对于“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的诉权形式及起诉方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是否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是否可以与商标注册人一同提起诉讼以及商标注册人是否丧失诉权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是特别明确。
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与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一同提起诉讼,无锡中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认定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可以与商标注册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且最终判决各被告对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二者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此外,本案中,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了涉嫌侵权的轮胎,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将涉嫌侵权的轮胎作为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电动车,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销售了该电动车。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侵权轮胎的生产者,但又不同于购买轮胎自用的普通消费者,在对二者的责任进行判定时,无锡中院比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认为在二者不知道涉案轮胎侵权的情况下,二者已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锡中院同时认为,二者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与直接生产制造者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一样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实践中法院对于该诉求支持与否莫衷一是,但对商标权利人而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可能比赔偿更为迫切。无锡中院最终判决使用者、销售者与生产者均须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无疑是对商标权利人强而有力的保护,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境外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并授权境内企业使用”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要旨】
将他人知名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为商标,然后以境外主体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我国企业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帮助侵权行为。将知名企业字号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为企业字号,以境外主体的名义将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拆开,在我国分别申请注册成多个商标,再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该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简称马奇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薛惠民、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好万家公司)
原告马奇公司分别于1997年、1999年、2003年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商标、第1255550号“”商标、第G804891号“”商标,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08年10月15日,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注册人为被告薛惠民。2009年9月2日,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惠民。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237129号“”商标、第7038379号“SD.ARISITON”商标、第7529067号“萨迪”商标后,将前述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使用。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灶具、排油烟机、消毒柜的商品本体上、外包装、包装袋、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处上使用“SD.ARISITON”标识和“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字样,注册了arisiton.com域名、“sd-arisiton.com”域名,并进行了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热水器的宣传、推广等电子商务活动。原告在被告好万家公司经营的装饰建材商城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薛惠民连带赔偿人民币490万元,判令好万家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深圳中院判决认定,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薛惠民的涉案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被告好万家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原告授权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并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深圳中院判决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告薛惠民连带赔偿原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傍名牌”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所谓“傍名牌”,是指侵权人将知名商标或知名企业字号到境外或其他地区注册为企业字号或商标,然后以企业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在境外或香港先注册一个名称与国际名牌相似的公司,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明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拆开,分别申请注册成多个商标,再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SD.ARISITON”标识和“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ARISTON”相比较,两者在字母的外形排列、读音上构成近似,同时“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与原告商标中的“阿里斯顿”文字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使用“arisiton.com”等域名进行商务推广,其主体部分“arisiton”与原告的商标中的英文“ARISTON”相近似。上述行为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2009年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直接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还在其商品及宣传材料中标注“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虽然其主张该企业名称系其在境外香港注册,辩称其与德国阿里斯顿企业具有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对商品的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行为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薛惠民作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提供其个人账户对外收受款项,客观上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
综上,深圳中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告薛惠民连带赔偿原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商标权行政案件
“恒大”纯净水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复审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758号、(2016)京73行初757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4246号、(2017)京行终424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
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裴利【(2017)京行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弟【(2017)京行终42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恒大公司)
江西恒大公司享有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自然人张裴利、潘弟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3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本案指定期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张裴利)、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潘弟)。2014年9月27日,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12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张裴利、潘弟的撤销申请。张裴利、潘弟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商评字[2016]第01180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张裴利),以及商评字[2016]第01179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潘弟)(简称被诉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江西恒大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举证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割裂了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评委、张裴利和潘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自然人潘弟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云居山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实际持续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真实、持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事实。尤其是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应相应提高对其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综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在此前提下,复审商标在纯净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西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本案涉及的商标使用证据类型多、数量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能否形成证据链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一)对于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相较于对商标使用规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更侧重于对商标使用“质”的要求,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三)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上述规则的明确,对于统一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无
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3288号
【裁判要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因此,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简称祁门红茶协会)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不仅包括祁门县,而且还包括临近的贵池、东至、石台、黟县等地,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国润公司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祁门红茶”地域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该商标的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特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进行司法认定的首次实践,而地域范围正是地理标志保护核心问题。
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其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烙克赛克公司颜色组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638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55号
【裁判要旨】
在两个特定的商标之间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遵循《商标法》近似性判断的一般性规则,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烙克赛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赛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1915217号颜色组合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绳索用金属套管、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5106971号“负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10778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烙克赛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2141号《关于第119152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烙克赛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商标,与作为图形商标的引证商标一进行近似比对,并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结论错误。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作出认定,确有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同时,二审法院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本案的审理,有助于今后对颜色组合商标等新类型商标申请注册和审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海螺(CONCH)水泥”涉外定牌加工
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2016)苏11行初48号
二审案号:(2017)苏行终157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
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组织国内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货物再出口,其组织生产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过程,首先已经形成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方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简称镇江海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螺公司)
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978号“CON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海螺公司。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CONCH”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14日,海螺公司就第996978号“CONCH”商标在海关总署重新取得备案。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注册“CONCH”商标,2008年2月29日获得注册登记。截止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未在非知组织的商标登记中未被注销,亦未逾期。海螺公司还在11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CONCH”商标申请注册,其中便包括加蓬共和国。“CONCH”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进入加蓬市场。
2015年6月26日,方爵公司分三票向镇江海关申报水泥出口至加蓬。海螺公司投诉称,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CGNAH”商标,与海螺公司的“CONCH”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申请海关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镇江海关依法对涉案水泥进行查验,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出口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侵犯,对其作出没收涉案水泥产品、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处罚。方爵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镇江中院一审认为,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的典型案例,既涉及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问题,也涉及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断问题。
司法实践中,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应当注意:(一)在一定条件及个案情形下,对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的国内加工企业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无限扩大到其他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二)对国内加工企业实行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标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三)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境外定单时,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
本案判决有力支持了海关的行政执行,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也进行了再探讨,认为当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着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两种裁判,这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是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的体现。
“八达”知名商号权行政诉讼与争议案
一审案号:(2016)浙0302行初156号
二审案号:(2016)浙03行终422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行政案件,应审查市场监管部门对名称变更事由和内容是否已尽审慎审查职责,但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可以对当事人涉及的企业名称纠纷一并审理和认定。
《浙江省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取消了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范围限定,即企业基于浙江省知名商号,在浙江省所有行业内具有一般的排除他人登记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号的权利。但在具体个案中,对知名商号排除他人使用和在后登记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冲突,应当根据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进行平衡,审慎处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从事机电工具配件制造及销售等。2005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八达机电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上载:“经认定,你单位八达(机电)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八达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从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2012年,八达电气有限公司和24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电子元器件、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销售等。2014年12月31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企业性质和名称变更登记申请。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核准。八达机电有限公司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其知名商号权,向鹿城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
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中院。温州中院认为:(一)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因公司性质变更而在企业名称中增加“股份”二字,市场监管局只需对变更事由进行审查,“八达”商号的使用不属于本次变更内容,无需审查。(二)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在各方当事人围绕“八达”商号之争各自提供证据并着重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民事纠纷进行认定和评判。(三)《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简称《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取消了对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范围限定。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号证书中有关“(机电)”的表述不具有限定知名商号保护行业的含义和效力。(四)八达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在“八达”商号上积累了商誉,该公司投资成立原“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时,将其“八达”商号由后者承继使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商号,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律,可以认定为合理地继续使用“八达”商号。只要该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会导致公众对企业主体或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侵犯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权益。故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