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支付功能开通的举证责任及损失分配

  • 来源:银行家
  • 关键字:网上,支付,功能,分配
  • 发布时间:2010-04-26 15:40
  基本案情

  原告张峰涛与被告A市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市邮政储蓄银行”)、被告A市邮政储蓄银行某区长安路邮政储蓄所(以下简称“长安储蓄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基本案情如下:200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长安储蓄所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绿卡(储蓄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此后,原告陆续在该账户上存取现款。2007年9月,原告发现其账户存款减少了900元。该月3日原告到被告长安储蓄所查询得知,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9月3日,原告的(存折)账户金额分18次、以网扣的方式被他人划走共计5400元。当天,被告长安储蓄所要求原告重新办理活期存折(未重新办理储蓄卡),又重新设置了密码。次日,原告持新存折到被告长安储蓄所查询时,发现其账户金额又以网扣的方式被划走300元。之后,被告长安储蓄所通知原告把存折上的金额全部取走,并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市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存款被网扣的记录,该记录明细表上反映,原告的存款是被名叫“张华”和“刘川”的两个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

  原告认为,原告的存折和借记卡均没有丢失,密码也没有外泄、被盗,原告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保管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网络管理不善,才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市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储蓄所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焦点问题分析

  网上支付功能的开通程序

  网上银行支付功能的开通,通常有银行柜面和网上自助开通两种途径,但对于网上自动开通方式,一些银行机构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尤其是对于尚未开通网上银行注册的客户,这些银行往往明确要求须经柜面注册后方可提供其他网银服务功能。有些银行选择如下机制:欲申请网上银行服务的客户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到相应银行的营业网点办理申请网上银行服务的相关手续,也可到相应的银行网站在线申请网上银行服务,同时要求在线申请后,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到银行柜台签约才能开通在线支付等网上银行的各种服务。

  据法院审理调查,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邮政储蓄网点开通,办理时需提供本人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另一种方式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开通,办理时需要登陆邮政支付网关主页,点击“申请网上账号”,网络上显示阅读并同意《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为:“绿卡储蓄账号及密码是用户进入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开办网上支付业务的有效身份标识,凡使用绿卡储蓄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协议的下方是“以上服务条款若用户完全接受,请点击‘我同意’,签署该协议,并完成以下注册程序,成为中国邮政支付网关的正式用户”。然后,按照系统提示输入卡/折类型、邮政储蓄卡号、卡/折密码、用户设置登陆密码(用于登陆邮政储蓄网站)、确认设置的登陆密码、用户设置网上支付密码(进行网上支付时使用)、确认网上支付密码、证件类型(需与开立储蓄账户时的证件一致)、证件号码(需与开立储蓄账户时的证件号码一致)即开通。

  法院在审理中认可了两种开通网上支付功能的合法性,并认定原告是采用第二种方式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原告张峰涛在被告长安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根据该储蓄卡的功能,原告即可以在长安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以使用自己掌管的卡/折类型、邮政储蓄卡号、卡/折密码、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信息,设置登陆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若是在网上开通的支付业务,就应阅读并认同了《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内容,形成被网扣的事实,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所为。

  银行网上支付的法律后果及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原告在抗辩中提供了存折、取款明细等相关证据,并试图证明款项是存到被告处才丢失的,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同时,为了强调此类案件发生的损失应该由储蓄机构承担,原告还提供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案件柳州市柳北区法院对类似案件做出的裁决。

  被告市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储蓄所辩称,实现网上购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账户上须有相应的资金;其次,需知道开户的注册账号或卡号;最后,要知道该账号设置的密码。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依据银行开户程序,虽然由银行为原告开立账户,办理储蓄手续,但银行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密码,所以不可能操作原告账户上的资金。原告账户的存取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存款资金分别被深圳的张华提取8700元,武汉的刘川提取600元,如果他们不知道原告的账号或密码,这些操作是不可能进行的。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网络管理不善提供证据支持,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网络管理不善的过错。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院并没有深入探讨举证责任问题,仅基于有网络支付则有网上支付申请,且唯一掌握储户密码的是储户本人,因此开户应是储户自身或者委托他人所为,故直接裁定有关责任应由储户承担。法院在裁决中指出“本案中原告张峰涛的存款被网扣,说明原告张峰涛的网上支付业务已经开通,即便不是原告张峰涛自行开通的,也是别人利用了原告张峰涛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因此原告张峰涛的网上支付业务的开通与原告的卡号、折密码、证件未妥善保管有直接关系。现原告张峰涛以被告市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为由,请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市邮政储蓄银行、长安储蓄所有关网络管理不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峰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峰涛承担。”这意味着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失发生的举证责任赋予了原告。

  实际上,如果深入探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则需要考虑以下事宜:一是如何证明网上支付申请是储户所为,是否存在第三方为之的情况?二是网上支付申请的完成如果为储户所为,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且以何种载体证明?如果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则势必需要回答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显然,被告所提供的案例无论背景如何,但表明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不同的看法。民事法律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大部分网上银行被盗案,储户是无法举证的。90%的网上银行被盗案是因为密码泄露,但密码泄露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储户自身原因之外,还可能发生诸如木马病毒、黑客攻击等。

  但是有的案例中因网银开通程序中银行有一定过错,因而法院裁判银行承担了主要的法律后果。例如在一起网银纠纷案件中,有人假冒储户名义持伪造的身份证,到某银行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并获取了网上银行的客户证书和密码。注册成功后,犯罪嫌疑人将储户借记卡内资金分两次划转至他人账户。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银行未能审核网上银行注册人资料的真实性,导致犯罪嫌疑人通过持有伪造的身份证开通网上银行业务,获取网上银行的客户证书和网银密码,进而冒领了储户的存款。因此,银行在受理网上银行注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法院认为,正因为银行自身违规操作,所以不能以“凡是凭客户证书和密码进行操作皆视为客户本人所为,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

  启示

  结合本案例及相关案例的审理和裁决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网银业务的办理,储蓄机构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应该谨慎对待未经柜面审核即开通网银支付功能情况。对于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宜广泛推广,尽管本案的法院支持了邮政储蓄银行的主张。在网银交易有关重要信息的修改或者支付功能的开通,不宜完全依赖系统提供的软件、硬件安保措施,而是要将上述安保措施和银行柜面信息验证结合起来,应强化柜面办理书面签约登记手续的保障。这样既可以保障客户信息的私密性,又可以提高网银账户资金的安全等级。在发生纠纷时,银行也可以提供相关验证信息依据,完成举证责任。

  第二,银行对于柜面审核网银有关手续时,应该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核,应该确保不存在形式上的错误,尤其是诸如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住所等方面的信息。例如有的网银纠纷案例中,银行就犯下了低级错误,在诈骗人持有伪造身份证号码与储户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不同的情况下,银行仍然为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法院理所当然地认定银行有审查职责履行不当之责。

  第三,银行必须加强内控机制,防控内部人参与有关欺诈。近年来一些地区性案发较高的网银欺诈案例,往往都与内部人参与有关。如果内部人参与欺诈,比如自己代客户签字确认有关手续,或者协助外部人欺诈而提供储户有关信息,则必然导致银行陷入欺诈纠纷,并难于摆脱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为此,银行对柜面员工的管理、教育和监督极为重要,管理人员应强化对员工的关注和监督,尤其是一些员工异动信息,适时阻止有关欺诈的发生。

  第四,银行应积极主动地收集相关证据,抗辩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网银纠纷类案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极为重要,如果一旦纠纷诉至法院,则银行必须高度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否则银行会陷入极为被动的地步。银行可以收集一些抗辩对其有利的裁判案例,同时努力收集对方过错的证据,并重视收集证明自身员工认真履行职责的证据。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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