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策角度再谈股票交易的营业税问题

  • 来源:财会信报
  • 关键字:股票交易,营业税,金融商品
  • 发布时间:2014-12-10 08:15

  关于要征营业税的依据问题

  关于金融商品交易营业税的征收依据不是《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111号),而是源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老的实施细则中,对于买卖金融商品的纳税界定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在现行实施细则中,删去了老细则中的纳税人特指金融机构的规定,而是用了“纳税人”一词,因此,金融商品交易应该包括所有的纳税人,而不仅仅是指金融机构。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在解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原因时,也指出了新老细则的对于买卖金融商品的规定上发生的变化之一就是将非金融机构纳入了征收范围。在由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参与此次流转税修订的官员主编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市场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一书中,对现行的实施细则十八条是这样解释的: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了“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之所以要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是因为按照营业税的征税要素来讲,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了金融商品买卖也符合应该征收营业税的条件,在总的征税原则下不能有例外,另外,目前大量的非金融机构从事这些业务(如私募基金)取得相当的收益却不纳税,相对于金融机构来说税负不公平。财税[2009]111号文件只是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作出了一个解释,并非是征税的依据。

  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问题

  在一般的情况下,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征税范围中的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保险等业务是由特定的机构或者企业去做的,也就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去做的,但是现在的情形是,越来越多的企业有投资业务了,有些就是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债券等,为了平衡金融机构和一般企业的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税负,因此,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征税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企业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是与老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出台的,因此,该文件对于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就界定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但现在与新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相违背,相关条款内容应该已经失效。

  关于股权转让与股票转让征免营业税问题

  股权不是能够在市场上流通的有价证券,并且股权不是可以随意流通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发生转让,并且要履行民法上规定的一系列要件,并且股权转让也不是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此都作出了规定。

  股票买卖业务属于金融业范围,因此,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有关文件已经做出了解释,虽然当时适用的对象是金融机构,例如,《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被列入了营业税中金融商品的范围了,因此,买卖股票的收入要被征收营业税。

  关于股票买卖正所得和负所得如何进行营业税处理问题

  原来对于金融机构的政策是同一大类的以一年为单位进行正负差抵补,年末仍为负数的可以申请退税。但是对于一般的企业来说,如何进行处理和操作,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也要在今年着手解决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货物和劳务税工作要点>的通知》(货便函〔2010〕24号)中指出,要在2010年研究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政策问题。

  综上分析,笔者还是认为一般企业的股票买卖行为在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实行后,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取得收益要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文 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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