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亮点,谈期待

  • 来源:人力资源
  • 关键字:社会保险法,亮点,异地转移
  • 发布时间:2011-08-26 15:40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年老后的主要生活保障之一,医疗保险恰好又可以有效缓解“看病贵”这一日益加重的社会问题;工伤保险可以对因公负伤的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障,提高这一弱势群体负伤后的生活质量;失业保险可以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生育保险则可对因生育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女员工提供相应帮助……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初步建立,但还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2010年11月28日,历经四次审议、若干次修改,《社会保险法》终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并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一部纲要性的法律,它规定了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框架,将此前散见于行政法规、国务院通知、各地法规规章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这五项社会保险险种予以整合,并将其提升到了法律层面,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讲,似乎这部法律对大家的影响不大,因为这部法律并没有对五大保险进行颠覆性的调整。如果深入分析,这部法律给用人单位处理员工社保问题时带来的变化却是不容小觑的。

  三大突破彰显人性调整

  一部新法的出台,我们不能仅看其内容变化所带来的影响,还需要注意新法出台这一事件本身所带来的影响。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当时,《劳动合同法》内容上的变化很大——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我们却发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最让用人单位头痛的,并非是因《劳动合同法》内容变化而产生的劳动纠纷,而是一系列因历史遗留问题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主要集中在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问题上。可见,《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让劳动者意识到了需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进而向用人单位主张以前被忽视了的合法权益。

  可以预见,《社会保险法》出台后,经过国家的

  普法宣传以及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劳动者在社会保险问题上的维权意识又会提高到一个新的层面。而且,该法在三个方面的突破,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心,这也会进一步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能给用人单位来带两个重要的变化:第一,以前一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不懂法律以实现不缴社保的方法,以后将恐难实现;第二,由于部分用人单位以前的操作不规范,留下了很多历史遗留问题,以后恐怕要经常面对这类纠纷了。

  这三个方面的突破分别是:

  ●社保将实现异地转移

  此次《社会保险法》在内容上的一大突破,就在于明确规定了几个主要的社会保险险种可随本人跨统筹地区自由转移,且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以前,很多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经常要处理类似的问题:一些员工,尤其是农民工,入职时就会明确向公司提出不缴社保,理由是“在这里缴了社保,返乡以后却享受不到,还不如直接拿现金更实在”。甚至有员工放出“狠话”,如果公司一定要给他缴社保,他就辞职不干了。这在普遍存在“招工难”的今天,总是带有威胁的味道,但是却非常有效,很多公司不得不迁就员工。但是,很多人力源管理者都知道,即便是员工提出不缴社保,用人单位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确实,由于以前社会保险无法自由流转,很多人又都在异地工作,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这就导致了劳动者虽然在当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却无法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实际享受到缴纳地社保待遇的情形,于是很多流动性较强的劳动者,就会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

  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上就很容易地达成了一致意见:一个是想节约成本,一个是觉得看得见的现金才是最实在的,于是双方一拍即合“干脆不缴了”。

  《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这个问题将会得到改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将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转,且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样的变化将会有效消除劳动者的上述顾虑。加之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于自己的生活保障也越来越重视,用人单位再想通过不缴社保节约成本,恐怕是越来越难了。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也将成为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不得不履行的义务。

  ●缴费年限灵活处理

  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用人单位经常提出这样的问题:员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以前的单位不正规或者其他原因,一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所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能一次性领取退休金。公司又想在员工退休后进行返聘。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该如何处理?

  在以前,这确实是一个很难处理的问题。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了。此时,如果公司打算返聘员工,是该算作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算劳动关系的话,公司还能给员工缴纳社保吗?这些很让用人单位和员工感到困惑。

  这种困惑终于有了答案。2010年9月颁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所建立的关系进行了明确,明确这种情况下所建立的属于劳务关系。

  虽然大问题明确了,但小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由于一些员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而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这将严重影响着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也会影响到企业未来的发展。

  现在,《社会保险法》允许劳动者选择继续缴纳

  养老保险费至满十五年,然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转入新农保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这一变化给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对用人单位来讲,为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可以起到增强员工凝聚力的作用,对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社保待遇有所调整

  《社会保险法》的第三大突破主要是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进行了比较大的调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患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等进行了调整。关于患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问题,以前都是根据各个地方的规定来确定的。有些地方明确规定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有些地方明确由企业承担,也有些地方对此没有明确,采取“原列支渠道”之类的表述方式,搞得企业一头雾水,不清楚到底该由谁承担。

  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曾经对这部分费用明确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列支,而劳动保险基金是由企业掏钱、由企业工会保管。但时过境迁,当时的劳动保险在很多现在的用人单位并未建立起来,且与现阶段的社会保险也不是同一概念,所以难以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

  在我们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经常听到人力资源管理者们说出这样的话:“我们虽然不愿意承担高额的用人成本,但是我们更怕因为法规不明而带来的用人成本不明,甚至还有潜在的用人成本增加。”可见,用人单位最怕的就是稀里糊涂地被追究法律责任。

  现在《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予以明确,参保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津贴,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此规定不但直接降低了企业负担,且没有伤及员工的切身利益,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既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也不会打击劳动者的积极性,对企业来讲,确实是一个利好消息。但愿各省、市、自治区能够尽快修订各自的地方政策,保证与《社会保险法》的有机衔接,以免造成企业新的困惑。

  其次,工伤待遇显著提高。在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大幅度提升。对于工伤员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的分别提高了三个月的标准,5-6级的分别提高了两个月的标准,7-10级的则分别提高了一个月的标准。同时,一次性工亡补助也由原来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福利待遇的大幅度提升,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证,也是对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引导。试想,如果不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上述所有待遇就全部要由公司来承担,这往往会导致企业承担更大法律责任及经济成本。

  在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社会保险法》还对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

  根据以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员工的生活护理费都是由企业承担的。应该说,这也是用人单位,在员工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承担的主要责任之一。

  在即将实行的《社会保险法》中,上述相关费用大部分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在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内,仅需承担员工的工资福利和生活护理费用,成本将大为减少。这是《社会保险法》带给企业的一大利好消息。但是,在带给企业

  利好消息的同时,《社会保险法》又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这一规定,对劳动者来讲,是非常有利的,因为他们不需要担心自己向企业要不到工伤保险待遇了。对企业来讲,却并非好消息。因为在以前,未参保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后,所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企业与员工之间,企业直接面对的对手是员工。而员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企业总能游刃有余地解决这些问题。可是,今后企业在此类纠纷中,所面对的对手将会是带有准官方性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这样的关系中,企业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可见,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成了企业避免法律风险的唯一方法了。

  加大罚则,违法成本明显增加

  一直以来,企业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都是采取一种“能躲则躲,能少则少”的态度,原因有二:一是,这些钱花出去以后“只有出,没有进”并不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这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讲,是很不愿意看到的;二是,这些钱大部分进入了社会统筹,员工也觉得看不到多少实在的利益,终究不如现金那么具有诱惑力。

  于是,很多用人单位想出了种种怪招,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管这些方法如何取巧,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都是违法,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没有依法缴纳又会有怎样的法律风险呢?在现阶段,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有如下三个法律风险:

  1.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人才的流失,尤其是部分核心岗位员工的突然离职,会给企业造成很严重的影响。

  2.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或许,社会保险费本身并不会有多少成本支出,但是加上滞纳金,就将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曾经有四川的一家企业,有5年没有为一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来该员工要求补缴时,滞纳金比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还要高。

  3.严格的经济处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未依法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情节严重的将处以经济处罚。另外,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在接下来的一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对这家单位进行严格的审查监督,并且可能会出现连续的年审,这对用人单位来讲是非常麻烦的。

  上述三个法律风险已经足以让一部分用人单位头疼的了。但是,对于部分企业来讲,这三个法律风险还不足以对他们起到警示作用。于是,《社会保险法》在上述三个风险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系列的违法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这条规定让违法单位的责任一下子提高了10%。

  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这个条款更加厉害,直接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法院对企业的财产强制执行,对于不办理社保登记的,还可以处以高额罚款。

  这样的严重法律后果,使得我们不得不再次提醒

  用人单位,一定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以免发生纠纷以后,得不偿失。

  “模糊地带”有待完善

  亮点的存在,固然让人欣慰,不过正如前文所述,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者们可能更加关注的是未来有关实施细则能否对新法中的一些“模糊地带”予以明确,这些“模糊地带”主要体现在:

  ●新旧法律如何衔接

  有些用人单位一直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那么实施以后,这些用人单位如果想补缴该如何操作?这些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该如何承担呢?按照新法,还是按照原来的规定?这在《社会保险法》中并未规定。更让我们期待的,是像下面这种情形出现时,新旧法律该如何衔接的问题。

  某员工在2010年8月的一天,下班时骑电动自行车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当时《社会保险法》尚未公布,《工伤保险条例》也未修订,按照当时的规定,这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非机动车事故,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当时单位还向工伤认定部门进行了询问,获得的答案是:不属于工伤。于是公司并未走工伤认定的程序,而是直接按照非因公负伤处理了。然而,当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该员工向当地工伤认定部门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也受理了。问题是:此时工伤认定部门该做认定工伤的决定吗?这恐怕连工伤认定部门自己也无法判断。

  ●原则性规定的细化

  其实,《社会保险法》中很多内容还是比较笼统的,例如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三种养老保险根据该法的规定,是可能出现转换的,那么这种转换到底该如何转?毕竟这三个险种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都是不一样的。再比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未满十五年的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直至满十五年,这个继续缴纳期间,具体该如何操作?用人单位还需要缴纳吗?如果用人单位还需续缴,那么用人单位显然是不愿意的,很可能大家选择的都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那这个规定就显得有些苍白无力了。其他还有很多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急需细化,否则这部法律将会丧失可操作性。

  ●矛盾不应回避

  对于统筹层次不平衡,且普遍较低等问题,《社会保险法》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是规定可以全国自由流转,但是是否提高统筹层次,以及统筹到什么层次,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其实统筹层次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保基金安全和社保基金增值的问题,不应当回避,而应当认真对待,积极解决。

  另一个被回避的问题,就是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保改革问题。这一直以来都被大家所诟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社保待遇与企业社保待遇的不平等,导致了一些潜在的社会矛盾。然而,《社会保险法》未能提出任何新的改革举措,连改革的目标都没有确定,而只是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被改革者来制定改革具体措施,可以想象这个改革的过程又将是漫长而曲折的,上述矛盾也将长期存在。我们也期待着上述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

  文/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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