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出社保纠份的“雷区”

  • 来源:人力资源
  • 关键字:社保,纠份,雷区
  • 发布时间:2011-08-26 15:41
  【案情】

  于某是北京近郊某村村民,已在户口所在地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后转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2007年7月到北京某物业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得知于某参保了农保,经协商将保险金折成工资支付给于某。

  2009年8月,物业公司与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某以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向他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于某的第一项仲裁申请。但该公司认为,未给于某缴纳保险是因为其已经参加了农保及新农保,责任在于某而不在该公司。遂向法院提出不向于某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物业公司与于某对社会保险所做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农保及新农保属于农村居民自愿参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与缴纳社保不矛盾。遂判决该物业公司按期为于某支付未缴纳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

  社保纠纷难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随着社会立法的发展,劳动社保纠纷形式已经不仅仅停留于简单的公司未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越来越多的问题集中在公司如何合法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如何正确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案例中公司虽然已经将社保缴纳的法定义务替代成金钱义务实际履行,但是其有瑕疵的合同约定以及不正确的履行方式,依然避免不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公司败诉也就不足为奇了。

  社保纠纷向来是让用人单位颇感头疼的一类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纠纷种类繁杂

  社保纠纷可以分为很多种:因公司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而引发的纠纷;因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因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用造成员工权益受损的纠纷;因公司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不同而引发的纠纷等。这些不同类别,很容易让人处理起来犯糊涂。

  ●数据、资料复杂

  社保的缴费数额因不同的保险种类而有所区别,而且,每年计算的基数还会有一定调整。如果发生的纠纷涉及到以往的缴费问题,则免不了翻出“旧账”,人力成本可想而知。

  ●各地政策差异大

  由于目前社会保险的征收、统筹仍由各地区自行管理。因此,各地社会保险办理的差异相当大。对于涉及多个地区社会保险缴纳的公司,对各地政策需要区别对待,一不留神,可能就会弄错搞混,颇为费神。

  ●各地司法认定不一

  对于和社会保险有关的纠纷,各地司法系统的认定也并不统一。有的地方认为是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相关的司法救济途径。有的地方则认为是行政纠纷,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来保护自身权益。有的地方则更为复杂,需要区分不同的社会保险纠纷种类。如因企业不缴社会保险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而因企业不缴社会保险从而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不能合法享受的,则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如此一来,企业在面对同样的争议时,一边要按照劳动争议应

  对,另一边却要按照行政争议处理,处理程序却完全不同。

  要正确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用人单位就必须先要了解什么是社保纠纷,社保纠纷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在事前的制度建立以及事中的具体履行中,要注意哪些细节才能有效避免纠纷的发生,这些都是避免和正确处理社保纠纷的先决条件。

  《社会保险法》带来新影响

  7月1日起,《社会保险法》将正式实施,那么上述四大问题能否得到改观呢?依笔者来看,实现理想的目标尚需时日。在新法实施之初,以下两方面还需要用人单位格外注意。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原则,国家将构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体系,但就目前来看,国家的这一构建举措,势必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在此之前,用人单位仍需对各地的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掌握。除此之外,还需要注意因国家统筹而逐渐开始变得可各地流转的社会保险办理政策。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可以说该法把所有有关于社会保险的纠纷,均归入劳动纠纷来处理。

  但是根据我国最高院去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款的理解来看,最高院仅将社会保险纠纷中的一类,即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劳动者不能从社保局获得相应保障时的损失纠纷,才作为劳动纠纷处理。这就意味着,除此之外的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纠纷,都不能适用劳动争议处理途径,必须另辟蹊径来寻求保障。

  比照这两个条款,明显存在着一定偏差。那么,今后是依照《社会保险法》的标准来执行,还是按照最高院的标准来执行,亦或从两者中取折中点来平衡?

  最新的进展,来自于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公开征集意见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该草案里,将所有与社会保险纠纷相关的纠纷均列为劳动纠纷,适用调节、仲裁、诉讼的司法途径。但这部草案目前仍在征集意见中,并未最终确定。谁能保证它不会像《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一样,来个180°的大逆转?或许这只能待日后才能揭开谜底了。

  可以说,《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并不会直接、快速地为企业解决长期社会保险法管理工作难的困境。相反,在该法实施之初,反而会有更多的衔接、调整问题渐渐浮出水面。因此,企业社会保险的工作,将进入一个过渡期和敏感期。面对此情此景,笔者建议,企业应该“以静制动,以不变应万变”,与其操心新法规的执行情况,顾虑今后的调整方向,不如先将企业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进行规范,查错补漏。企业需要先考虑的是规范自家社会保险管理的工作。

  社保管理的五大“雷区”

  目前,在企业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往往存在着不少误区。这里既有社会保险施行的遗留问题存在,也有企业管理疏忽的问题存在。以下,就不妨来看看用人单位在社保管理方面经常误入的几大“雷区”。

  ●社会保险可以不缴

  自我国正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以来,社会保险施行也不过十几年的时间。再加上最初推行时,以国有制企业、外资企业为主,且大中型城市监管力度大、乡镇等执行薄弱,所以难免在私营企业中留下“不缴社会保险也可以”的印象。

  很多中小城市、乡镇的中小型私营企业,即使到现在,也没有为员工办理过社会保险。私营企业主更看重盈利,所以能将成本降到最低时,就不会太关注法律风险,只要不出意外不惹麻烦,得过且过就行——此种想法是极其错误的。

  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朝着越来越严格的方向发展的。如今,员工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如果企业还是不改正这个错误,说不定哪天就可能被员工检举,受到法律的处罚。

  ●双方协商一致不缴

  企业在用工中,也常碰到不少员工提出,要求公

  司不要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其实这点也不难理解。社会保险分为用人单位承担和劳动者个人承担两部分。只要是办理了社会保险,员工个人每月的工资额中也需要扣除相应的费用,作为日后保险的保障。所以对于低收入员工而言,其实际可获得的月工资将变得更低。出于增加收入的考虑,员工就会要求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

  有些企业在知悉员工提出的此种要求后,会认为,这是员工提出的要求,并非公司存心不予办理,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后是可行的。殊不知,此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即使员工提出、公司同意、双方“立字为证”,不办理社会保险一样是违法操作。因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义务,还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就可以说了算的事情。企业不办社会保险,员工月工资没减少,公司也降低了开支,但国家的统筹部分也将因此消失殆尽。这岂不是国家利益的损失?所以说,企业跟员工沟通得再好再融洽,一样不能不办理社会保险。

  ●以商业保险替代社会保险

  在进行社会保险管理的工作中,有些企业也发现,社会保险的缴费数额并不低,成本支出也相当高。如果购买商业保险,可能员工最后得到的保障要远远高于社会保险待遇。

  那么,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既能让员工享受高待遇,又能一定程度上降低公司的成本,此举不是更好么?采用此举的企业,其本意也不是损害员工的利益,反而更多地考虑了员工的利益。但这种方式,仍属于违法操作。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1.该做法损害国家利益,逃避了企业应承担的统筹部分义务。

  2.商业保险利益的享受,有一定的时效范围性。企业购买商业保险后,为员工埋单的是企业方。只要是仍在企业内任职的员工,均可享受。但如果员工离职,之后的权益谁来保障?公司不可能为一个已经离职的员工继续购买商业保险,这样离职后的员工权益就很难保障了。

  而社会保险,国家作为唯一的统筹机构,有着强大的资金资源、雄厚的实力来维护。不仅能在员工在职时给予保护,更能让员工在没有就业的情况下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就这一点上,任何一家商业保险机构都是无法与其比拟的。员工不论在哪家企业就职,只要是各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则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就能提供殷实的保护。这就等于是各家用人单位按份额给员工上了保险,只不过保险的受理方不是商业机构,而是国家。

  因此,商业保险是无论如何不能取代社会保险的。如果企业想利用商业保险更好地提供员工福利,只能在社会保险办理的基础上,额外增加这部分福利,起到补差的作用。

  ●高工资、低基数

  考虑到社会保险的成本问题,许多收入较高的员工和企业,都会切实感受到社会保险缴费的压力。对企业而言,同样是用人,企业不愿意各个员工之间的成本有多高的差距。对员工而言,员工也不希望自己每月的缴费数额过高,而享受到的待遇却和其他人基本一样。

  因此,有些企业在操作中,就会与员工协商缴费基数的问题。双方选择一个都能接受的缴费基数来进行申报,而不是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作为缴费基数。但这种做法却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1.社会保险基本上每年都会进行一次审计。虽然是抽查审计,但企业难保今年不会被抽中。这种赌概率的方式,无疑是“在雷区里跳舞”。一旦社保审计出现问题,公司不但要补足欠缴的部分,而且还有可能受到社保机构的处罚。

  2.谁也不能保证员工百分之百地赞同公司的操作方式。甚至不排除员工在职期间没有异议,而一旦与公司有摩擦后,就会对企业开始“翻旧账”。若等此时企业再来收拾残局,谁优谁劣则一目了然,处于下风的公司岂能不焦头烂额?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种类办理不全

  目前,社会保险五种险种中——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可能企业在办理的只有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企业也因此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社会保险义务。

  这类现象的产生,主要是各地劳动部门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的力度不一致,有的地方管理严格,有的地方管理松懈。另外,为了发展当地经济,地方劳动部门也会考虑在社会保险政策方面给予企业一定的优惠措施,以此招商引资。

  这样就造成了企业对本次国家社会保险调整的不理解,以为是国家政策一下子收紧了。实则不然,根据国家最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时,就确定下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的五大类别保险。

  远离社保纠纷“五招”

  首先,单位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消除管理误区。单位必须要了解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自己社保缴纳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后果,消除上文中提及的诸如单位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协商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以其他方式替代缴纳员工社会保险等情况的出现,如此一来才能将单位的社保管理维持在合规的法律框架之内,将产生社保纠纷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之中。

  其次,用人单位需要熟悉地方特殊规定,适应自身情况。鉴于我国现在的社会发展现状以及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差异,不同地区的社保缴纳范围和缴纳基数往往会有地区差异,而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社团法人,尤其是公司法人情形下,单位的注册地、经营地的不同以及员工的户籍差异,都会影响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成本与法律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不但要了解国家级别的法律法规,还要兼顾地方性的地域规定,以适应单位自身的实际情况。而这些地方性的法律或政策规定,往往更具体详细且更具可操作性,因此了解地方性的法律政策规定,不但能有效地将法律框架更加细致具体可操作化,还能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缴纳的支出。这一点,需要用人单位多多咨询劳动监管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了解地方性的实践操作规定与流程等。

  再次,用人单位需要更新实时立法信息,规避法律风险。因劳动法方面立法与规定,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立法,而是关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三方利益的社会层面的立法。因此,国家机关、地方政府都会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民生的突出问题而不断完善和更新劳动的立法。作为社会保险缴纳的重要主体之一,用人单位也必须与时俱进更新有关法律信息,了解最新的立法动态,这不仅有助于控制法律风险,更有利于用人单位自身社保管理制度的形成。《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也许正是对用人单位已有社保管理制度的一次挑战,甚至会对现有制度形成新的冲击,届时社保的缴费、征收比例、管理机构、待遇享受等很可能全国统一,而新旧制度如何衔接,新旧规定的缴纳费用、缴费比例等是分而治之还是人为统一,都是各用人单位需要关注的重要信息。

  第四,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自我审查,尽快规范。根据以上的有关分析,企业都可以用来自检一番,诸多现象诸多偏颇操作,有没有曾经出现过或者现在仍在持续中。要是能“对得上号入得了座”,那么企业就要注意了,《社会保险法》实施在即,企业应当尽快在其还没有实施前或者实施的初期,在目前法律特设的“过渡期”,逐步调整,对症下药,除病治本。

  第五,依法操作,拒绝法律“擦边球”。所谓“擦边球”,说白了就是当有关部门管理不严时,单位逍遥自在;当有关部门严格管理时,单位或将面临灭顶之灾。面对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不少用人单位一定会想通过各种办法,降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而这些方法,又往往是一些“擦边球”的方式。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控制社保缴费基数的合法方法唯一的对策是:依法将劳动报酬进行细化,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将部分项目纳入到“不计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中,进而降低工资总额,控制社保缴费基数。其他方法,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审计出来,用人单位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得不偿失。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要依法控制社保成本,不打法律“擦边球”。

  文/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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