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核心技术引发刑事案件

  如今的中国,高科技公司呈井喷态势,知识产权、商业秘密、高科技人才领域逐渐发展成为企业竞争的主要战场,很多公司大力进行资金投入,搞科技研发与创新,高薪争取人才,看上去是蒸蒸日上,风光无限,却往往因为对企业核心技术保护不力致使商业秘密被窃取,或因核心骨干人员流失而陷入被动局面。在信息产业中,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同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本期专栏将介绍一家知名企业由于员工离职时盗取了核心技术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案情回顾

  东软集团成立于1991年,1996年上市,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软件企业,也是中国知名IT 解决方案与服务供应商。东软集团以软件技术为核心,提供行业解决方案、产品工程解决方案及相关软件产品、平台及服务等。

  2012年5月,东软集团旗下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东软集团旗下某公司在职副总经理李一(化名)利用其职务便利,大肆挖走公司专业人员并窃取商业秘密,另起炉灶进行医用CT机的研发,严重侵犯了东软集团的合法权益。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东软集团旗下某公司在职副总经理李一为牟取暴利与北京一家公司合作,伙同东软集团旗下某公司CT机研发部负责人张强(化名)、采购负责人岳琳(化名)等人,以许诺高额经济利益为手段,相继鼓动原东软集团旗下某公司CT机研发部17名核心技术人员窃取公司医用CT机核心技术资料后,相继离职,并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机械厂一厂房内,继续进行医用CT机的技术研发工作。警方还在现场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场所查获了装有大量商业秘密的电脑30余台及大量U盘、移动硬盘。

  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其电脑中储存使用的数据与东软集团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数据资料具有同一性,侵犯了商业秘密。

  经司法鉴定:被害单位被侵犯商业秘密项目折余价值为40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窃取技术价值总计2400余万元;造成被害单位研发项目延迟损失高达1470余万元。此案的侦破为东软集团成功挽回经济损失6400余万元。

  东软集团商业秘密被盗窃、知识产权被侵权一案并非个案。近几年,企业或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案件屡见不鲜,从一个成熟企业中挖出人才,并通过他们获取所有的商业机密已经是中国的某些企业明目张胆的做法。东软集团这一案例是一个典型的由企业参与的“商谍案”,个人作为分成者参与其中。

  一些高科技人员的法律意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是行业内普遍现象。有些人认为,从“老东家”离职时,拷贝一些资料、获取相关的商业秘密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何况有些知识产权还是这些专业人才在工作中研发出来的成果,他们并不清楚这种职务行为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并不属于他们个人所有。

  警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在审讯过程中,涉案的大部分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以为然,甚至根本意识不到这种做法就是违法行为。也有部分人虽然承认自己违反了法律,但觉得自己的行为不至于被处罚或被判刑。警方不禁为这些高智商的法盲感到惋惜。

  法律解析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定义可以归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四种:

  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二、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

  三、 实用性

  四、 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

  一般情况下,合理的保护措施包括:

  1.经营者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

  2.经营者没有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例如在该项信息的载体上明确标明“保密”字样等。

  3.经营者在向他人披露、提供该项信息时,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中明确要求予以保密。

  4.经营者与他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开发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待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5.某些信息依其属性就可以表明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例如,某软件开发商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了解密软件。这种加密、解密措施自然属于该软件开发商的商业秘密,开发商只要控制了解密软件,就等于采取了保密措施,无需再采取其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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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一提的是,许多公司自认为的商业秘密在满足前三项要件的同时,往往忽视了采取保密措施这至关重要的一步,使得由于公司保密制度的不完善或保密手段有效性的欠缺,在泄密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却无法主张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权利。

  侵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法律在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进行司法救济时,可以分别援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1)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而非法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则依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2)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民事侵权行为,如果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获取、泄露或使用,其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等,其中请求损害赔偿既可单独使用,又可同时使用。

  (3)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犯罪行为必然严重到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刑法上对此罪的量刑标准为: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处罚。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遭到侵犯的时候,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

  回到本案中,东软集团的专业技术人员离职,私自带走的技术秘密也许是其自身研发出来的技术成果,而这是否属于违法行为?这里我们需要阐述一下技术秘密的归属问题:

  1.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分两种情况,即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根据合同法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属于单位所有,由单位拥有并行使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

  如果技术成果与职工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属于职工个人,其使用权、转让权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拥有和行使。

  2.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公司除了自行研究开发之外,往往也会出资委托其他公司或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生产技术。

  合同法规定,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也可约定属于被委托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也就是说由当事人共同拥有。

  但是,被委托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另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委托开发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委托人。

  3.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有时企业也会和其他公司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发技术项目,以取长补短。这种商业秘密的归属情况与上述第二条委托开发关系下的商业秘密归属相仿。有约定则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合作开发的几方对此技术均有权使用或转让。

  本案中的东软集团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所研发的具有专利权利或商业秘密属性的产品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显然是可归为上述分析的第一种类别,是属于雇佣关系下的商业秘密,即职务技术成果。

  那么,研发者个人对此成果便没有了专利上的权利,但是,如果擅自使用或窃取相关技术资料授权或转交其他公司或个人使用,则属于违法行为,综合其行为的危害性与窃取资料的价值,必然受到法律的严惩。

  徐晓丹

  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擅长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等法律领域。

  咨询邮箱:lawyer_xuxiaodan@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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