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中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协议管辖制度进行了大幅的修改;其中,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扩展到了所有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与以往的规定相比,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实际联系”原则仍侧重于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仍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不能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制度的功能。未来的立法应当适应国际化的潮流,取消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实际联系”的界定。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规定了被管辖的法院必须与所涉纠纷具有实际联系。此前的《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法院限于合同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比之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范围大幅扩展,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如此立法方式,并不符合国际潮流,也不能满足实践中当事人对交易自由的需求。

  “实际联系”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不足之处。

  “实际联系”原则中的某些联系地点存在模糊之处。“实际联系”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有学者将“实际联系”分为表面形式上的联系、内在实质上的联系。“表面形式上的联系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双方的争议具有某种表现在外的事实上的联系,包括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货物目的地、货物装运地、货物检验地、货物原产地等;内在实质上的联系,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双方的争议虽无明显事实上的联系,但却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这种法律上的联系,通常指的是合同准据法所在地。” 由此可见,从《民事诉讼法》列举的确定协议管辖的联系地点分析,我国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所指的是表面形式上的联系,但该条款亦缺乏对表面形式上的联系的准确概念界定;在涉外案件中,合同准据法所指向的内在实质上的联系与案件的审理亦息息相关,其与案件的联系程度比表面形式上的联系更为密切,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对其是否属于“实际联系”做出界定。

  《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某些实际联系地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以标的物所在地为例,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适用该地点选择法院无可厚非,不会产生争议;但在标的物为动产时,适用该联系地点则会导致诉讼难以进行。动产可以被当事人运送到不同地区,可能一直处于运动状态,若当事人双方协议以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被选择管辖的法院极有可能无法确定动产的实际位置。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因车辆租赁而产生的纠纷,车辆承租人可以将车辆行驶至各地、甚至经常处于不同地点,在此情形下依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协议管辖,无疑会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因此以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协议管辖,在标的物为动产时,可能会造成原告“欲告无门”,不利于权利的实现。证券、票据等财产权利凭证亦存在类似情形。

  “实际联系”原则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之间并无本质上的联系。从司法公正的理念出发,各地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都应查明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因此,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产生审判不公的现象。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审判或者选择与案件并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审判,不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同;即法院与案件有无实际联系,与案件的审理并无本质上的联系。从国内立法角度,对协议管辖选择法院进行限制主要是出于各地案件均衡的考虑,防止地区间案件数量的失衡。有的学者甚至指出:“之所以要求被选择法的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是因为立法者担心当事人协议到旅游地或者首都等大城市的法院管辖,借机观光旅游,这种选择也可能导致法院之间负担的不均衡,使某些地方的法院不堪重负。”

  “实际联系”原则应从协议管辖制度中取消。

  取消“实际联系”原则,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域外部分国家立法例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直接”联系的法院,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法国、墨西哥等;此外,部分国家则并不对此做出限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美国、英国、瑞士等。虽然不同的国家对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否应当具有与案件的“实际联系”具有不同的立法,但是从国际范围内分析,立法趋势是逐渐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法院,这一点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更为明显。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中》,在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问题上并未规定是否需要案件与被选择法院存在实际联系,从立法文义及立法原意推断,该公约并不要求协议管辖法院时必须遵守实际联系原则。

  取消“实际联系”原则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本意是追求案件的方便、公正审理,而现代社会交通发达、物流便利,当事人及案件标的物所处地点常处于变动之中,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当事人而言未必是最方便诉讼的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选择认为最方便的法院,从本质上讲是与案件实际联系无必然关联的。立法者所担心的因协议管辖导致地区间案件不均衡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优化审判资源的方式予以调整,在私权应得到充分尊重的法治社会,不应用司法体制的管理问题简单压制地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的权利。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当事人在选择法院问题上应当有更大的权利。

  协议管辖制度中,是否需要用“实际联系”原则对被管辖法院的范围进行限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中对“自由”与“秩序”两种不同价值的追求。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不同立法均有其理论基础,但充分发挥当事人自由选择权更符合时代的潮流。我国的立法应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自由选择”功能,在将来的立法中取消“实际联系”原则。

  潘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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