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承包,责任须共担

  • 来源:人力资源
  • 关键字:违法,承包,责任
  • 发布时间:2011-08-24 15:43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宛南二建与恒源器材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宛南二建承建恒源器材厂集资单元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宛南二建将该工程交由方某负责施工,方某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经过数次转手后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南某等人。在施工中,南某所雇民工张某在工作时触电受伤。

  2001年3月经河南省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宛南二建支付张某各项赔偿款28万余元。宛南二建不服,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南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南某没有尽到该义务,对张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宛南二建在承建恒源器材厂集资单元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方某,方某又以其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南某。宛南二建在施工中疏于管理,致使工程层层分包,发包方明知接受其分包的承包者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宛南二建、方某与造成实际损害的雇主南某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中,宛南二建改制为宛南建筑公司。2005年11月,新野法院裁定宛南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后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73000元。至此,这几方对张某的连带赔偿之债因宛南建筑公司的清偿而消灭。

  但宛南建筑公司赔偿后又提起诉讼,要求方某及南某连带赔偿其损失273000元及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宛南建筑公司向张某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向其他被告追要此款,理由正当。在责任承担方面,法院衡量各方过错及负担能力,认为以各方分别承担一部分为宜。宛南建筑公司赔付后,除本身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外,对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及免责之时起的利息有权向方某和南某进行追偿。2011年3月,法院最终判令方、南二人分别偿还宛南建筑公司68250元及利息。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二是工伤理赔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选择问题。

  ●劳动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目前,企业业务外包现象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建筑、造船等行业,这类情形更为普遍。合法外包,可以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法律并不禁止。然而,在利益驱使下,不少建筑企业、造船企业违法外包、转包、分包业务,层层分包现象更是屡见不鲜。在2010年广东“5·8”花花世界购物中心坍塌事故和上海“11·15”重大火灾这两起事故中,都曝出了建筑企业层层分包的违法操作。

  根据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业务,应当由本企业依法承揽并组织施工,企业以外的人员不得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不得将企业的资质转借给他人用于承揽工程。在签订相关承揽合同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外包、发包、转包给个人进行施工,而本案中的这种层层分包更是严格禁止的。

  “层层分包”不仅会损害发包方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可能损害到有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层层分包的结果就是承包方自行招揽工人进行施工,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施工过程中极易出现安全事故。事故一旦发生,连责任的承担者都很难确定,伤亡员工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了。

  司法实践中,社会各界曾一度对如何来处理此类纠纷存在分歧。有认为应该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又发现施工者有些时候是个人,无法按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来承担责任;有认为该按照民事雇佣关系来处理,但又发现最终无法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施

  工者个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也是可想而知的。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再次明确,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就意味着,当出现“层层分包”这种违法现象时,如果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想确定向其承担法定责任的主体单位,只要找到分包层次中,与自己关系最近的那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可。在本案中,由于宛南二建转包时是转包给个人的,之后的转包、分包都是个人承包人,因此受伤工人张某对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方就是宛南二建。所以法院判决宛南二建向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由于本案中,其他几个转包、分包人也都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在承担完相应赔偿责任以后,宛南建筑公司有权根据各自的过错依法向其他几个转包、分包人追偿。

  本案虽然发生在建筑企业,实际上类似事件在其他行业中也不少见。这就需要提醒各用人单位,在外包有关工程、业务时,一定要外包给有资质的企业,同时要加大对承包方的监督,避免违法转包、分包现象的发生,以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工伤理赔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员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只能申请工伤认定,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进行相应的权利主张。

  但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情况下劳动关系很难确定。例如,本案中的受伤工人张某与宛南二建之间,我们很难认定他们属于劳动关系,毕竟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伤员工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要求,向雇主主张相应的权利。

  其实,工伤理赔和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首先,工伤理赔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都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不同,要想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维权,受害人需要同时举证证明侵害事实存在、损害结果存在、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受害人是比较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其次,工伤理赔的项目相比较人身损害赔偿来讲要少一些,待遇标准也不如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中,要认定受伤工人张某的劳动关系相当复杂,但因工负伤却是不争的事实,且有充分证据,因此张某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这样,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宛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者也能比较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件也很好地提醒了各用人单位,尽量要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否则一旦劳动者因工受伤,并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将会面临更多的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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