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理由要合法

  • 来源:人力资源
  • 关键字:劳动合同,赔偿金
  • 发布时间:2011-08-24 15:45
  【案情简介】

  索某于1987年7月进入上海某通信公司工作。1995年底,该公司与其他公司投资组建成立一光缆公司。1996年3月21日起,索某和光缆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先后担任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和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

  2008年6月19日,索某接到公司的书面通知。通知中称,因她“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协作”,基于公司全局管理的考虑,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奈之下,索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裁决未果后,索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公司与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协作”,但该理由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该光缆公司向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专家点评】

  很明显,以上案例中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合法。

  第一,《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公司主张的“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协作”显然不是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而该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

  第二,该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通知索某将在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和法律规定不符。既不符合立即解除的规定也不符合提前30天解除的规定。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案例无疑为广大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其实,如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做足准备工作,也许结果会有所不同。

  第一,虽然法律只规定了一小部分解除情形,但是作为企业本身是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力的,而这一权力就体现在可以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上。当然,这一制度必须合理合法并通过民主程序和公示流程。以本案为例,我们可以将类似“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协作,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规定为严重违纪。尽管将“无法协作”视为严重违纪则略显苛刻,不一定能得到司法支持,但是如果影响到工作,那么情况就不同了。

  第二,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做到有事实、有依据。仍以本案为例,如该公司能提交员工拒不配合工作的证据,如员工、客户的谈话笔录,以及影响工作的证据,如配合不当致订单流失,财务报销不及时遭客户投诉等,判决结果或许就会完全不同了。

  第三,企业应当明确,如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尤其对于一个工龄很长、工资数目较高的员工,违法解除的成本会更大。与其如此,不如按兵不动,等待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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