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税务处理
2013年年末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称“106号文”)和《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以下称“121号文”)两个重要的“营改增”规范性文件,这两份文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问题均所有涉及,两个文件都将融资租赁回租业务中面临的增值税链条断裂问题从政策上给予了解决。
106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121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106号文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
106号文的规定从政策上来说已经明确了回租业务中本金部分不作为增值税的销售额,进而也不再征收增值税。该问题的明确使得困扰融资租赁行业的第一大增值税政策问题得到了明确和解决,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业务至少可以摆脱重复征税问题的困扰,同时政策价值取向更加体现为是对增值额来课税。另外,121号文对106号文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即106号文生效前签订的回租业务合同可以按照106号文规定本金不征税的规则来进行增值税的处理,这个补充规定对企业来说是非常利好的,“营改增”后签订的未执行完毕的回租业务合同可以采用本金不征税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
至此,由于“营改增”造成的融资租赁行业回租业务增值税链条断裂的问题已经从政策层面给予了解决。
建议再发补丁文件
由于106号文已经规定本金不征税,可以从销售额中减掉,但是需要承租人提供发票。这个管理规定主要会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承租人如果向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开普通发票,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能否采用开票不交税的模式操作,这个问题在中央层面的税收政策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的实践执行中已经出现了比较大的税企争议,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将政策在执行层面打了折扣;第二个问题是,有些承租人没有国税的开票资格,例如学校和医院等,这类特殊的承租人如何开票?目前的融资租赁业务中这些非增值税纳税人占了相当一部分,这个问题如果没办法解决也会影响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笔者建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应该下发补丁性文件来把上述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予以明确,以减少基层具体执行中的税企争议及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改革的经验教训
税收属于比较微观的经济活动,国家的政策不仅仅是需要在宏观层面有着方向性的规定,还应该在具体的执行层面不断地完善,因此,在政策出台时应该考虑到一些具体的细节问题,细节的技术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中央的政策在实际执行中恐怕是要打折扣的,尤其是政策性方面的细节问题。
政策出台前应该广泛地听取意见,尤其应该听取行业协会对意见的反馈,税收政策的出台也应该考虑到行业的具体实践情况。税收政策在制定时既应符合基本的税收原理和国家政策导向,也应与行业的具体情况相吻合,这样才能够提高政策执行的效率,才能够将国家的战略导向落实到执行层面。
文 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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